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鄭丞宏 被上訴人 倪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指示7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經營位在新竹市○○街00號之「皇馬娃娃屋」,向伊表示要收取保護費,經伊拒絕後,旋即於同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再於同年7月14日,指示頭戴安全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店內砸毀遊戲機台。伊經營「皇馬娃娃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共同毀損店內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致伊於機台維修期間即自107年7月13日起約1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而 受有損害。因該期間伊仍須繼續支付員工薪水15萬8000元及店租4萬5000元,合計20萬3000元,伊自得以上開支出計算 營業損失,並訴請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縱認被上訴人毀損機台後,伊非完全不得營業,然因機台確有受到損害,必然無法與機台毀損前之收入相比擬,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伊所受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0萬3000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500元(含玻璃及遊戲機台損失43萬9500元、營業損失20萬3000元、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9500元(含玻璃及遊戲機台損失43萬9500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營業損失20萬3000元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5萬元),及被上訴人經 判決敗訴被訴部分,各自均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原告陳雍昇經原審判決一部勝敗,亦未據其與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為收取保護費,於107年6月24日指示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陳雍昇為維修技術員之「皇馬娃娃屋」店門前徘徊施壓;又於同年7月2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找上訴人,表明要收取保護費;復於同年7月13日,指示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向上訴人表示要收取保護費,經上訴人拒絕後,旋即於同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再於同年7月14日,指示頭戴安全帽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店內砸毀遊戲機台;因上訴人、陳雍昇仍未給付保護費,被上訴人遂聯絡與陳雍昇相識之訴外人劉世緯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陳雍昇向其恫嚇;另於同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再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向上訴人要求收取36萬元保護費,並出言恫嚇,致上訴人、陳雍昇心生畏懼犯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07年度偵字第7721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至4頁、本院卷65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認指示朋友至上訴人店內砸店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36至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1至43頁簡式審判筆錄),且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為佐(原審卷第13至15頁),準此,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上訴人所經營「皇馬娃娃屋」之玻璃、遊戲機台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店內遊戲機台,致伊於機台維修期間即自107年7月13日起約1個月期間均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20萬3000元;且縱認 被上訴人毀損機台後,伊非完全不得營業,然因機台確有受到損害,必然無法與機台毀損前之收入相比擬,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伊所受營業損失等語。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支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則倘未證明損害已發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經營「皇馬娃娃屋」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因遭被上訴人毀損店內遊戲機台,1個月無法營業,或縱 有營業收入亦已減少,自得以不能營業期間所支出之員工薪水15萬8000元、店租4萬5000元,合計20萬3000元計算損害 額,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並提出107年8月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6、43至48頁)。惟上 訴人對其所經營「皇馬娃娃屋」於被上訴人毀損機台前後之營收情形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其每月營收可達20餘萬元,並因被上訴人不法毀損行為致全無收入或收入減少云云,已難逕信。況由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供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14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上訴人經營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與遊戲機台,然同年月15日上開營業處所內仍有其他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之情形(107年7月13、14、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置於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偵查卷之證物袋內),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皇 馬娃娃屋」於107年7月13日起約1個月無法營業一情,亦不 相符。上訴人所經營之「皇馬娃娃屋」於107年7月13日後既仍有營業,自不能僅因有部分機台尚在維修,即逕認其確有營業損失。至於上訴人為經營「皇馬娃娃屋」縱有支出員工薪資及店租,既屬其經商之營業成本,與上訴人不法毀損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營業損失,自亦無從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20萬3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