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雍貴 武傑凱 複 代理 人 陳姿安 被 上訴 人 溢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廖漢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就其「101年6月彙整 購置桌上型電腦相關設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並由伊得標,兩造乃於101年7 月30日簽訂「臺灣企銀101年度採購101年6 月彙整購置桌上型個人電腦暨相關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桌上型個人電腦暨相關設備,其後上訴人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為附表編號2至7號之增購,歷次採購(增購)價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伊均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兩造簽訂維護合約後無息返還。兩造就附表編號1、2號採購,業於保固期滿後簽訂維護合約,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1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5,664 元。至附表編號3至7號之採購,上訴人故意違背業界慣例而於預定簽署之維護合約條款約定消耗性零件僅限鍵盤、滑鼠、電源線,該約定將致伊就上開3項零件以外之修繕 及更換均不得另行收費,對伊顯然不公平,伊因此不同意簽訂維護合約,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擇一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保固保證金43萬0,018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法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5,68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返還保固保證金須以兩造於保固期滿後簽署維護合約為給付條件,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簽署維護合約,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43萬0,018元之條件尚未成 就,且伊依過往經驗擬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條款,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條件成就之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2號採購已簽訂維護合約,伊原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12萬5,664 元,惟因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並未簽署維護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該部分採購之保固期間應繼續延長,被上訴人於延長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責任,致伊受有16萬5,997 元之損害,伊得依採購規格書第3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12萬5,664 元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桌上型個人電腦暨相關設備,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為附表編號2至7號之增購,歷次採購(增購)之價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此有系爭採購案第1次比價通知、比 價紀錄表、比價單、系爭採購合約(含採購規格書)、增購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5頁、第19頁至第45頁)。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2號採購業於保固期滿後簽訂維護合約(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4頁);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並未於保固期滿後簽訂維護合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雙方同意為新臺幣9萬元,於驗收合格後留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 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3年...,保固期滿視甲方(上訴人)需要與乙方(被上訴人)簽訂維護合約後始無息退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以不少於增購總價款10% 作為增購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留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3 年...,保固期滿 視甲方需要與乙方簽訂維護合約後始無息退還」(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採購規格書參、附則第7 條約定:「... 保固期滿後應至少負責維護3 年,且應於1 個月內完成簽訂維護合約。若逾期未完成簽訂維護合約,則保固視為自動延長至維護合約簽訂日...」(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逕轉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應於兩造於保固期滿另行簽訂維護合約後,如數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如未簽訂維護合約,則保固期限視為自動延長至維護合約簽訂日。從而,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與否,繫於兩造是否於保固期滿後簽訂維護合約,亦即以兩造簽訂維護合約為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 ㈡就附表編號1、2號採購部分:此部分兩造業於保固期滿後簽訂維護合約(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依上㈠說明,上訴人返還 此部分保固保證金共計12萬5,664元(9萬元+3萬5,664元=12 萬5,664元)之條件自已成就,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保固保證金12萬5,664元,自非無 據。 ㈢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部分: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擬就而預定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簽署之維護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維護範圍包括軟硬體設備有關之作業系統、應用系統及設定損毁時,回復至系統設備能夠正常運作、程式除錯、版本更新、安裝服務及更換零件費用,惟不包括消耗性用品(本合約中「消耗性零件」為鍵盤、滑鼠、電源線,其他均非「非消耗性零件」)及設備以外之電氣設備費用」,有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維護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同意簽訂該維護合約,係因依該維護合約約定,損壞後須由上訴人另行付費更換之消耗性零件僅限於鍵盤、滑鼠、電源線3項,亦即約定伊就 該3項零件以外之修繕及更換均不得另行收費,惟伊履行 維護合約之報酬甚為低廉,如更換昂貴的主機硬碟、光碟機亦無法收費對伊顯然不公平,被上訴人擬就上開約款,即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維護合約之簽訂,而使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擬就維護合約第1條第4項之約款,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保固保證金條件成就之情。經查: ⑴本院向被上訴人之供貨商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查詢該公司對於消耗性及非消耗性零件之定義,經其回覆:「本公司代理國內外不下數萬項商品,有關對其保固條款之規範與定義,除需依據該客戶所訂購其各類不同性質、類型、用途等產品而有所區隔外,亦可能因各品牌商(即原廠)對消耗品之定義不同、或是各類產品線不同而具有不同程度的保固支援」、「就本公司所生產之捷元個人電腦主機,係均以『僅主機本體3年保固,鍵盤及滑鼠耗材,仍僅1 年保固』為概括約定,本公司並未具有先行定義消耗性零件及非消耗性零件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4日(108)年捷 外字第21號、108 年12月19日(108)年捷外字第27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第213 頁),觀諸捷元公司銷售電腦產品之保固概括約定,亦區分「主機本體」及「鍵盤、滑鼠耗材」之保固年限,而分別約定為3 年、1年,堪信「主機本體」及「鍵盤、滑鼠耗材」之 保固或維護年限、方式確有不同,則上訴人於維護合約約款中約定「消耗性零件」僅包括鍵盤、滑鼠、電源線,而排除主機本體相關設備,尚難認有何違反「業界慣例」情事。又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就附表編號1、2號採購已簽訂之維護合約(下稱105年維護合約)第3條第4 項係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認為設備上非消耗性零件有更換之必要時,將予免費更換」(原審卷第63頁),該條雖未列舉「非消耗性零件」究為何項目,惟觀諸第4條第1項約定:「滑鼠、鍵盤、網路線及螢幕之電器設備及更換使用者不包括在本維護範圍內」(原審卷第63頁),亦蘊含第4條第1項所列舉零件之損壞須由上訴人付費更換之意思,與上訴人擬就而未據被上訴人簽署之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條款內容並無顯著差異,堪信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履行105年維護合約時,對 於消耗性、非消耗性零件之定義有爭執,始於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條款列舉消耗性零件之項目(本院卷第53頁),並非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簽訂維護合約等語,應可採信。遑論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次年度另成立之102年度電腦設備採購案保固期滿後, 於106年5月間所簽訂之維護合約(下稱106年維護合約 )亦約明「本合約維護範圍包括...更換零件費用,惟 不包括消耗性用品(本合約中「消耗性零件」為鍵盤、滑鼠、電源線,其他均非「非消耗性零件」)及設備以外之電氣設備費用」(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4頁 ),被上訴人既願意簽署列舉消耗性零件項目之106年 維護合約,益證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條款約明消耗性零件之項目,應係基於其對於產品定義之主觀上認知及維護之需求,比照106年維護合約之 內容,擬定維護合約之約款,而對被上訴人提出簽署維護合約之要約,並非故意阻止被上訴人簽署維護合約、進而使返還保固保證金條件不成就之不正當方法。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違反「業界慣例對於消耗性、非消耗性零件之定義」或其他阻止被上訴人簽署維護合約之不正當方法,則被上訴人考量其本身履約能力、意願後,拒絕簽訂上訴人擬就之維護合約而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非上訴人有何阻止被上訴人簽約之故意不正當行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成就云云,洵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出售電腦設備予上訴人,每台電腦之利潤僅1,790元,而依維護合約之報酬計算,每台電 腦每年之維護費僅為272元,利潤微薄,不可能承受鍵 盤、滑鼠、電源線以外之零件,例如單價數千元之主機硬碟、光碟機之更換費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擬定之維護合約第1條第4項顯與兩造契約真意有違云云(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惟查,系爭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3家,被上訴人持續減價3次後以最低價67萬元得標,其餘2家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74 萬9,925元、86萬8,500元,且均未減價,有比價通知、比價紀錄表、比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而增購單價不得高於系爭採購合約之單價,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審卷第21頁),復招標時所附採購規格書第7條已約定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 用第1年為合約單價2%,其後每年得增加1%,最高不得 超過5%,第7條第4項並約定維護合約之範圍包括非消耗性零件之更換費用(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除涉及其銷售利潤外,尚攸關保固期滿後維護合約之報酬,於決定投標金額時自應一併考量,若無法確定採購規格書所述消耗性、非消耗性零件之定義,亦得請求釋疑(原審卷第219頁比價紀錄表「比價前宣告事 項」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保固期滿後,以不敷成本為由拒絕簽訂維護合約,自有未合。況且,依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載,對於非消耗性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之維護方式,除免費更換外,並可以修復故障之方式為之(原審卷第49頁),故被上訴人所爭執價格昂貴而未列為「消耗性零件」之「主機硬碟」、「光碟機」如有故障,被上訴人得以修復故障方式為維護,並非必須限定以免費更換新品之方式為維護,是被上訴人以更換「主機硬碟」、「光碟機」新品之單價高於其銷售、維護電腦設備之利潤或報酬為由,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列舉消耗性零件限於鍵盤、滑鼠、電源線,係阻止返還保固保證金條件成就之故意、不正當方法,或違反兩造締約真意云云,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腦經銷商,沒有修復主機硬碟或光碟機之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上訴人拒絕就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簽訂維護合約,純係就其履約能力、成本為考量之決定,更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返還保固保證金條件成就之情。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前,從未就消耗性及非消耗性零件之定義為討論,故上訴人以採購規格書參、附則第11條約定「本規格內容有任何疑義時,以本行(上訴人)之解釋為準」為由,主張兩造預定簽署之維護合約中關於消耗性零件之定義,應以上訴人解釋為準等節,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需求所擬定維護合約關於消耗性零件定義之約款,並非故意阻止被上訴人簽訂維護合約之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依其主觀履約能力、意願之考量而拒絕簽訂維護合約,僅係兩造就維護合約之內容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業如上述,是本件尚與採購規格書參、附則第11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其他電腦設備公司之延長保固服務說明、維修價目表、報修說明(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據以主張保固期外之維修費用,零件均應計價,並未均分消耗性、非消耗性零件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書已就消耗性、非消耗性零件更換費用之給付為不同之約定(原審卷第29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其他電腦廠商之情形即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未能以其他電腦設備公司之保固、維修約款,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保固保證金43萬0,018元部分,因兩造於保固期 滿後未簽署維護合約而條件不成就,且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之情,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簽訂附表編號3至7號採購之維護合約,視為保固期間延長,惟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致伊受有16萬5,997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減損試算表乙紙為據(原審卷第317 頁),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本院卷第188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未履行保固契約 、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12萬5,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編號 採購(增購)合約或函文 價金 保固保證金 1 系爭採購合約(編號101043) 67萬元 9萬元 2 101年8月13日101總事字 第1016026438號函 35萬6,640元 3萬5,664元 3 101年10月24日101總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147萬1,140元 14萬7,114元 4 101年12月13日101總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69萬990元 6萬9,099元 5 102年3月11日102總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46萬8,090元 4萬6,809元 6 102年6月7日102總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89萬1,600元 8萬9,160元 7 102年8月7日102總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77萬8,360元 7萬7,836元 總計 55萬5,68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