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侯志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8月間以其子女出國讀書需 要錢為由,向伊陸續借款,伊分別於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50及70萬元(合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維華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經其回覆收訖。嗣經伊多次催告返還,其迄未清償。縱認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伊亦於107年10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其亦應返還之。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請求伊返還其全額投資款300 萬元,係其自行以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麥氏公司)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以人民幣比新臺幣1:5匯率計算,並未扣除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與系爭投資款無關。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其清償系 爭款項。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借款合意,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則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已證明兩造間有金錢給付,復因兩造無解除投資契約之合意,堪認兩造間除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別無其他交付金錢之動機,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保留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否則即認兩造間應成立借貸關係。原審逕以伊無法證明借貸之合意,認定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伊無被上訴人所述詐欺投資科麥氏公司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且系爭另案證人游麗雯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證詞之可信性薄弱,且證詞內容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為矛盾,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向伊稱柯澤豪教授有幾項 發明取得多項專利,鼓吹伊投資在深圳設立以柯澤豪專利發明為主要生產成品之柯麥氏公司。伊決定出資後交付人民幣6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雖形式上以上訴人之配偶張豔杰為相對人,其為張豔杰之代理人,惟實際簽約對象為上訴人。後因伊詢問投資款項去處,其均未能交代,伊認該投資無法繼續進行,便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收回系爭投資款,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承諾將伊投資之系爭投資款如數歸還,系爭款項即係其中之一部分。然上訴人歸還系爭款項後,竟於105年8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稱「借給」伊,其顯然無意遵守如數歸還系爭投資款之承諾,伊因而對其提起系爭另案,且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證人游麗雯證述,系爭款項之匯款確係返還伊之債務,故系爭款項係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返還伊投資柯麥氏公司之系爭投資款,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單方面認定為借貸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豔杰係上訴人之配偶,亦為柯麥氏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代理柯麥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訴人合計人民幣60萬元之系爭投資款(見原審卷第70-72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同年8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上訴人邀其投資柯麥氏公司,使其匯款人民幣60萬元於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遭上訴人與張豔杰等共同侵占該款項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移轉管轄基隆地檢後,基隆地檢以107年度偵續字第6號、107年度偵字第6504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2484、248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偵查卷可參。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向臺北地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即系爭另案 ),請求上訴人與張豔杰應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人與張豔杰應連帶給付人 民幣35萬10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20萬元借款本息,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不當得利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各交付50及7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抗辯: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與借貸無關等語。查該存入存根僅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經查: ⑴兩造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前後,曾於105年7月1日、同年 月10日及同年8月15日以line通信軟體相互寄送如附件一所示 之訊息,有兩造所不爭經公證人公證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9-30頁)。 ⑵是由兩造附件一所示之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 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稱「先借你」等語,但被上訴人旋即覆稱:「五哥剩餘的部分約人民幣50萬看是還給我人民幣或是台幣皆可」等語;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15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今先再匯NT70萬借你,連上次50萬共計120萬」等語,但被上訴人亦即時覆稱:「回覆五哥:一 、70萬已收到。二、再次嚴正聲明:上個月(7/ 1)日您匯的50萬元與今日(8/15)您匯的70萬元非本人與你借的,你我無任何借貸關係,你每次用(借)這個字實屬不懂。三、小孩唸書的錢真的不夠,剩下的錢煩請再度告知何時還我?還我的金額是多少?麻煩您了,謝謝!」、「五哥:剩餘的錢何時可以還我?敬請告知我正確的時間和金額,謝謝!」等語,堪認上 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借予被上訴人一節,均係其片面之陳述。又被上訴人先後稱:「五哥剩餘的部分約人民幣50萬看是還給我人民幣或是台幣皆可」、「報告五哥:小孩子唸書錢尚未備齊還差蠻多的,您承諾我投資柯麥氏公司的人民幣60萬要還給我,7/ 1日已收到您匯給我的50萬元新台幣,以現行匯率您應該還要還給我人民幣50萬元,何時再匯款給我的正確時間麻煩您告知我」、「五哥:剩餘的錢何時可以還我?敬請告知我正確的時間和金額,謝謝!」等語,核其內容,均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投資款,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前後,已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故依兩造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前後,所為之前揭對話內容觀之,顯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收受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舉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借款之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日 及同年8月15日各交付50及7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乃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依上說明,其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承諾將其投資之系爭投資款如數歸還,系爭款項即係其中之一部分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非返還投資款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同事游麗雯與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以line通信軟體相互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訊息,已據游麗雯於系爭另案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19、123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80-81頁)。另兩造曾於105年7月間以line通信軟體 相互寄送如附件一、三所示之訊息,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9-30、82-90頁)。 ⑵細繹兩造及游麗雯與上訴人間之附件一、二、三所示之通訊內容,可知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前後,被上訴人固曾多次以其子女出國讀書需要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但被上訴人所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一節,均係其片面之陳述。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明示孩子學費及系爭投資款應分開處理,孩子的學費其會安排,並於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時,即分別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已轉50萬先借你」、「小毛,今先再匯NT 70萬借你,連上次50萬共計120萬」等語,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非在返還系爭投資款。另觀之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間如附件一之②之通訊內容,益證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籌措孩子學費,始將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如係返還系爭投資款,於返還後,被上訴人已非投資人,上訴人豈須向被上訴人說明「有關科麥氏我原先設計是將香港與深圳兩地科麥氏公司轉讓給廣州基金,他們也答應了,這樣大家能在不賠或少賠的狀況下撒出,至於我們手中的股票可置換對等價位股票,或由他們將我這邊的原價收回,讓其結束一段落……孩子讀書之事,給點時間我定會想辦法幫你處理籌措,但這與生意應是兩回事,等這些煩事告一段落,我會請會計師將帳目弄清楚給大家過目」等語之理? ⑶綜上,上訴人非基於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而意在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未有借貸之合意,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游麗雯於系爭另案固到庭證稱:伊有兩次親耳聽聞,上訴人承諾會歸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項,第一次是103年間,在場 之人為兩造及伊,在上訴人泡茶時,其有說要還被上訴人投資柯麥氏公司的錢,伊在茶几附近走來走去,也是有一起泡茶;第二次是104年11月5日,因為伊的名字有借上訴人買房子,兩年後房子要過成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有100萬在伊貸款存摺 裡,104年11月5日那天約在銀行辦理歸還100萬的手續,在場 的人有兩造及伊,辦理完之後在門口,伊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要還投資柯麥氏公司的錢。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承諾歸還之金額,只有聽到歸還柯麥氏公司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縱可認上訴人103年、104年11月間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承諾願返還投資款。然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8月間給付 系爭款項時,既已向被上訴人明示孩子學費及系爭投資款應分開處理,孩子的學費其會安排,並於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時,即分別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已轉50萬先借你」、「小毛,今先再匯NT 70萬借你,連上次50萬共計120萬」等語,已如前述,則游麗雯上開證述亦僅涉及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另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為返還投資款。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給付,未達成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非本於返還投資款意思給付,既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之給付,自欠缺其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等語,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 日(見原審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 ,雖無理由,惟因上訴人之聲明單一,其備位請求既有理由,已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其訴訟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行駁回其就先位請求所為之上訴,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一: ①兩造於105年7月1日之通訊內容: 上訴人:「臺灣帳號給我」、「起床啦!請將台灣的帳號給我」; 被上訴人:「好的」,並將系爭帳戶寄送給上訴人; 上訴人:「今已轉50萬先借你,請查收,日後有需要請吱声」; 被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才從醫院幫媽媽拿藥回家」、「小孩今年唸書大約就要15萬美金,錢確實不夠還麻煩五哥剩餘的部分約人民幣50萬看是還給我人民幣或是台幣皆可,再麻煩您了,謝謝!(如果匯好再煩請告知)」。 ②兩造於105年7月10日之通訊內容: 被上訴人:「報告五哥:小孩子唸書錢尚未備齊還差蠻多的,您承諾我投資柯麥氏公司的人民幣60萬要還給我,7/1日已收到您匯給我的50萬元新台幣,以現行匯 率您應該還要還給我人民幣50萬元,何時再匯款給我的正確時間麻煩您告知我(之前有給您我的人民幣帳號),我好匯去美國給小孩唸書,麻煩您了,謝謝!」; 上訴人:「小毛:你的Line我有看到,因今廣州基金…來台談科云事情,原本資金上月底會進來,但因作業上的程序出點問題,因此會拖(誤載為托)到7月底、八月 初。有關孩子學費一事,我想應與科麥氏(按為上訴 人筆誤,應為『柯麥氏』,下同)投資分開處理。交 情、友情、人情≠生意,我記得上次吃完海鮮後送你回去,你是說用科云股票(20張)換60萬先用,我有答應,原本我想6月底處理科云的事,可有個段落, 但延誤了,所以我先匯了50萬給你。我想這中間彼此恐有些誤解,有關科麥氏我原先設計是將香港與深圳兩地科麥氏公司轉讓給廣州基金,他們也答應了,這樣大家能在不賠或少賠的狀況下撒出,至於我們手中的股票可置換對等價位股票,或由他們將我這邊的原價收回,讓其結束一段落,後續再視狀況進入卡位,因大陸銷售通路我已經談妥,就等手續完善。生意有風險大家都明暸這個道理,碰上個"柯"這傢伙玩弄這些把戲,也是大家始料未及的事,幸虧我發現的早,所以最後我才出手挽救,不然就被乾洗了。今救科云公司同時也是在救柯麥氏和我本身這麼大的投入,原本很氣想魚死網破,但細想錢與我們無仇,而冷靜下來一步一步處理,這其中的周折,我也不想多說,希望你能明白。孩子讀書之事,給點時間我定會想辦法幫你處理籌措,但這與生意應是兩回事,等這些煩事告一段落,我會請會計師將帳目弄清楚給大家過目,臺灣大環境不佳,我們都理解,但事情處理應該分明」。 ③兩造於105年8月15日之通訊內容: 上訴人:「小毛,今先再匯NT70萬借你,連上次50萬共計120 萬」; 被上訴人:「回覆五哥:一、70萬已收到。二、再次嚴正聲明:上個月(7/ 1)日您匯的50萬元與今日(8/15)您匯的70萬元非本人與你借的,你我無任何借貸關係,你每次用(借)這個字實屬不懂。三、小孩唸書的錢真的不夠,剩下的錢煩請再度告知何時還我?還我的金額是多少?麻煩您了,謝謝!」、「五哥:剩餘的錢何時可以還我?敬請告知我正確的時間和金額,謝謝!」。 附件二: ①游麗雯與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之通訊內容: 游麗雯:「五哥:謝謝您!七月一日匯還韋綸台幣五十萬,多 年前投資在五哥柯麥氏公司股份六十萬人民幣,投資的錢五哥曾親口承諾要還韋綸,當時我有在場親耳聽到的,因為韋綸很急需要給小孩唸書,而且小孩唸書的錢真的無法拖延,韋綸一直在為籌這筆費用,每天都在煩惱,我也不忍心看他這樣,將投資的錢歸還給韋綸,真的拜託您了!謝謝!」。 上訴人:「孩子的費用我正在安排,給點時間,我會幫忙全力處理的」。 游麗雯:「五哥:真謝謝您了!我知道您一定會幫我的!謝謝您!我已經好幾天沒睡好了!」。 附件三: ①兩造於105年7月12日之通訊內容: 上訴人:「早安!開心每一天!」、「小孩何時開學?」。 被上訴人:「五哥午安!最近老母親身體不是挺好的可能家裡 人多天氣又熱,下午還要帶媽媽去看醫生以致無暇回您前晚傳的LINE抱歉,前晚您LINE所寫的說是我說的(用科云股票20張換60萬先用)一事再此聲明絕無此事。(一)6/15日您送我回內湖下車時我們抽了一根煙我只說(麻煩五哥因為小孩子唸書急需 用錢希望您柯麥氏的六十萬能夠先還我,您說好月底給我)。(二)五月您請我去您家吃牛肉麵順便 告知我科云股票能夠全額質借,我只回答您(那我姐姐、妹妹、同學都會很高興,因為太久了他們一天到晚煩我)。(三)我科云的股票去年年底就因為小孩唸書已便宜賣給我同學,我沒有科云的股票如何來20張,又如何去說此一番話,難到您最近每次提到科云我都笑笑沒有回答任何問題,只有您提到柯教授我才回應」、「另昨晚小雯有告訴我她有私下LINE給您,如果有所冒犯還請見諒、或許她看到我為了小孩子的錢煩惱吧!最後有關柯麥氏您口 頭承諾要還給我一事再麻煩您費心了,謝謝!」。 上訴人:「人的一生要有真正的好朋友,互損不會翻臉,疏遠不會猜疑,出錢不會計較……」。 ②兩造於105年7月某日之通訊內容: 上訴人:「早上好!」。 被上訴人:「午安!回復五哥我的子孩目前唸UCLA他沒有暑假 還在唸醫學院的課程,八月初又要開始先預選九月的課程、學校是要選完課程馬上繳學費。將心比心您比我更疼愛小孩您會不急嗎?再度麻煩了,謝謝!」。 上訴人:「好,時間我知道了,我會安排」。 ③兩造於105年7月某日之通訊內容: 上訴人:「早安!」。 被上訴人:「煩請五哥確定並告知何時匯款給我?匯款金額?人民幣或台幣?我好接下來看如何盤算,謝謝!」。 上訴人:「時間應在8月10日~15日,也許可提早些,金額不 少於200萬,也許更多。台幣、人民幣均可」。 被上訴人:「收到,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