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施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秀春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貳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 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萬元, 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算,72萬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再就原未上訴之7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邀伊投資不動產,表示投資獲利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 經伊應允並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 曾玉君各出資200萬元(含伊出資之90萬元)、 40萬元購置門牌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3號房屋、機械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曾玉君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日後系爭房地若有獲利,利潤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 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以36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予訴外人吳銘彬、吳銘鴻、高嘉聰(下合稱吳銘彬等3人), 是兩造間合夥關係於該日業已終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應得之利潤162萬元(360萬元×90萬/200萬=162萬元)。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民法 第7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62萬元, 及自107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元, 及其中90萬元自107年5月19日起算,72萬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實際投資及主導系爭房地合夥關係者為訴外人即伊之前夫劉家銘,劉家銘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係受劉家銘要求,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撥付借款,嗣後伊已將全數款項轉帳至劉家銘開設之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帳戶。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伊出售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予吳銘彬等3 人之行為,未經曾玉君同意,應屬無效,且伊於出售合夥股份後,仍實際管理、維護系爭房地,是伊與被上訴人、曾玉君間之合夥關係均尚未終止,亦未清算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利潤,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伊80萬元,吳銘彬等3人則係以26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另伊因投資系爭房地,共計支出房屋貸款本息32萬1592元、信用貸款本息1萬7754元、裝潢費用90萬1600元、購置家電費用1萬5千元、代書費1萬4400元、規費6570元、契稅1萬1712元、仲介服務費10萬9千元、房屋稅1萬3288元、地價稅2713元、火災保險費4821元、管理費7萬3320元、維修費8300元,共計150萬70元, 乃伊為兩造合夥關係所為之必要支出,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 自其帳戶轉帳90萬元至上訴人之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與曾玉君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合夥購置系爭房地,曾玉君、上訴人各投資40萬元、200萬元, 曾玉君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4-96、1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間有無合作投資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若有,被上訴人出資金額為若干: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合作投資系爭房地,由伊支付90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含伊出資之90萬元),曾玉君出資40萬元,日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情,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聲請通知證人劉家銘、陳昱兆、曾玉君、林政華到庭做證,及援引證人曾玉君、 吳銘彬等3人於劉家銘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案列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時之證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本件實際投資及主導者為訴外人劉家銘,劉家銘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係受劉家銘要求,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嗣後伊已將全數款項轉帳至劉家銘所開設聯發公司之帳戶,佐以伊前與被上訴人之姐妹劉秀華合夥投資不動產時,雙方曾簽立合夥契約,惟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合約,顯見該90萬元乃劉家銘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作投資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 轉帳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5頁), 證人劉家銘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出售湖口的房子,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把錢花掉,想要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有跟伊提這件事情,因為伊的公司很忙,沒有空,伊就叫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陳昱兆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伊曾與兩造一起去看過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投資房子的獲利很大,叫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兩造有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評估後認為獲利不是很大,所以沒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曾玉君於系爭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劉家銘所經營之聯發公司擔任秘書,106年8月底離職。一開始合夥都是伊與上訴人洽談,合夥契約也是伊與上訴人簽立,劉家銘並沒有出意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45萬元,伊出資40萬元,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貸款38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信用貸款,伊將40萬元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付給屋主,房子則登記伊的名字,出租、聯絡管理員、繳管理費都是伊負責,如果租金不夠支付貸款本息、稅金、管理費等,伊就會告訴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拿錢給伊。房子裝潢時,因為劉家銘是做房仲,比較熟悉,所以管理委員會有意見的時候,就由劉家銘去協調,劉家銘沒有跟伊談過裝潢要怎麼施作等細節。伊與上訴人曾想要出售系爭房地,刊登出售廣告時伊有問上訴人及劉家銘的意見,因劉家銘是上訴人的老公、也是伊的老闆,就好比我們一般在委託房仲業,也會詢問房仲對於價格的意見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79-81頁、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證人林政華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裝潢是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馥琦興業有限公司負責施作,係由上訴人委託伊找工班來施作,工程款也是上訴人支付予伊,印象中劉家銘有參與討論如何施作,例如挑色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證人吳銘彬證稱:伊於105年間投資系爭房地270萬元,有簽立合約,簽約時上訴人、劉家銘都在場,伊付了3筆,第3筆是用伊幫劉家銘妹妹裝修她蘆洲房子的工程款抵扣90萬元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9、90頁);證人吳銘鴻證稱:105年6月間,劉家銘來找伊與吳銘彬投資房子,是在劉家銘的公司簽約,當時上訴人、劉家銘都在場,劉家銘和他小孩在門口,但簽約之事劉家銘知道,他說跟上訴人說就好,伊投資的60萬元是匯到上訴人帳戶,伊不清楚房子賣掉後伊與吳銘彬、高嘉聰可以分得多少,伊信任上訴人,都給她處理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3-85頁);證人高嘉聰證稱:105年間劉家銘與伊、吳銘鴻講房子投資的事,105年6月28日簽約時上訴人及劉家銘都在場,伊出資30萬元,由伊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6、87頁), 並有上訴人與吳銘彬等3人簽署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可知本件係由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一同查看系爭房地之現況,且上訴人與曾玉君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曾玉君洽談相關細節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房地購入後亦係由上訴人委託證人林政華施作裝潢、交付款項供曾玉君支付貸款本息、稅金、管理費等費用,其後復係由上訴人與吳銘彬等3人簽署合約,將合夥股份出售予吳銘彬等3人,依此堪認系爭房地之投資案係由上訴人參與、主導。至劉家銘雖於系爭另案陳稱:伊與上訴人、吳銘鴻等人去看系爭房地時,伊說這是我們投資的房子,請他們來看,我們是投資套房,剛裝潢好,請他們來參觀我們投資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上訴人、劉家銘與吳銘鴻至系爭房地查看時, 上訴人與劉家銘既仍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107年5月30日和解離婚,見系爭另案卷宗外放之和解筆錄),劉家銘基於夫妻乃同財共居之想法,遂向吳銘鴻表示系爭房地乃其與上訴人所投資,尚不違常情,尚難憑此即謂兩造並未合作投資系爭房地。又劉家銘縱曾就裝潢項目、出售價格等提供意見、出面與管理委員會協調裝潢事宜、 邀吳銘彬等3人參與投資及在上訴人與吳銘彬等3人簽署合約時在場, 惟其所參與者並非與被上訴人、曾玉君間之合資事務,亦未與吳銘彬等3人簽署合約, 亦難憑此即謂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合作投資關係存在。另證人吳銘彬雖證稱:伊出資之270萬元, 其中90萬元部分係以伊幫劉家銘妹妹裝修她蘆洲房子的工程款抵扣等語,惟上訴人與劉家銘斯時既仍為夫妻,上訴人自可能基此而同意吳銘彬以其對劉家銘胞妹之工程款債權,與其應支付之90萬元抵扣,俟日後再與劉家銘胞妹結算,亦難憑此即認兩造間並無合作投資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合夥契約固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秀華等人曾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浩瀚光立方」建案S5棟1、2樓、車位B3/93-1號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2頁), 惟該合作投資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投資標的既不相同,自難僅因兩造間並未簽署合約,遽謂兩造間並無合作投資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轉帳158萬元至聯發公司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固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22頁),惟上訴人轉帳至聯發公司帳戶之原因多端,且轉帳金額又與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同,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乃基於其與劉家銘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另證人葉伃倫固證稱:系爭房地的買賣係由伊仲介,買主是曾玉君,伊知道曾玉君是跟上訴人、劉家銘一起合夥投資買這個房子,當時出面跟賣方談價錢的大部分是伊跟劉家銘,因為伊當時成交的案件不多,怕自己會談不成,所以會請主管(即劉家銘)一起陪伊談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人葉伃倫僅係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業務人員,既非該合作投資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見證系爭合夥契約之簽署,其復未陳明其如何知悉曾玉君係與上訴人、劉家銘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則其證稱曾玉君與上訴人、劉家銘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等情,即難以憑採。又其已陳明因其仲介買賣之件數不多,恐無法談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始請劉家銘陪同與出賣人議價,自難因劉家銘陪同議價,即認兩造間並無合作投資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依上所陳,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既由上訴人參與、主導,且被上訴人係將90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事證復不足以證明其前開抗辯情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作投資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堪以憑採。另證人曾玉君證稱:投資總金額240萬元,伊出資40萬元,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如果有賺到錢,伊拿6分之1,上訴人拿6分之5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與曾玉君係約定日後若有利潤,則按雙方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上訴人出資之200萬元,既包含被上訴人投資之90萬元, 且按出資比例分配投資利潤,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日後俟系爭房地出售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情,亦堪以採信。 ㈢次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做為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款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款90萬元予伊後,隨即表示僅願出資80萬元,要求伊退還10萬元,伊遂於102年11月底家庭聚會時先退還被上訴人4萬元,另於同年12月30日自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銘開立之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僅有80萬元云云,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11月底曾退還現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又參諸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固記載上訴人之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銘之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1頁),惟憑此僅能證明前揭匯款之事實,無從認定該6萬元 係上訴人退還系爭房地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不爭執被上訴人匯款90萬元予伊之事實,並主張該90萬元應列入其與劉家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計算,有其提出之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亦未提及其退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 其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實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投資案之出資額為90萬元,即屬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作投資系爭房地,由伊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含伊出資之90萬元),曾玉君出資40萬元,日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情,應堪以憑採。 六、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以360萬元出售予吳銘彬等3人 (吳銘彬出資270萬元、吳銘鴻出資60萬元、高嘉聰出資30萬元)等情,有吳銘彬等3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且經證人吳銘彬等3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2-91頁)。 上訴人雖抗辯:吳銘彬出資之27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03年1月6日即已匯款予伊, 作為投資系爭房地之款項,而非買受伊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故吳銘彬等3人係以260萬元買受伊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存摺記載吳銘彬於103年1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已與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有所不符,且證人吳銘彬證稱:伊於105年間和上訴人談投資系爭房地之事, 伊共投資270萬元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8頁), 可知上訴人與吳銘彬係於105年始洽談投資系爭房地之事, 依此亦難認吳銘彬於103年1月26日匯款之80萬元,係用以購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以360萬元出售予吳銘彬等3人等情,應堪以憑採。 ㈢又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90萬元,日後俟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於105年6月2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含被上訴人之合夥股份)以360萬元出售予吳銘彬等3人,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與曾玉君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曾玉君日後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無從就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分配, 堪認兩造間合作投資之目的於105年6月28日即已不能完成,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於105年6月28日即已終止。至上訴人雖抗辯:伊出售合夥股份予吳銘彬等3人, 未經曾玉君同意,應屬無效;另伊雖於105年6月28日出售合夥股份予吳銘彬等3人,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合夥利益, 惟伊至今仍實際管理、維護系爭房地,繳納貸款、稅金、保險費、管理費、維修費等費用,則伊所應負擔之義務既未履行完備,難謂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業已終止云云。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3款固約定:「任一方均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但經他方同意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95頁), 惟證人曾玉君證稱:上訴人於106年11、12月間告訴伊其將合夥股份轉讓予吳銘彬等3人之事等語 (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1頁),則曾玉君既早已知悉上訴人轉讓合夥股份之事,卻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堪認其已同意上訴人轉讓合夥股份予吳銘彬等3人, 上訴人抗辯其轉讓合夥股份予吳銘彬等3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投資案已無任何合夥股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上訴人自無從再就系爭房地因管理、處分所得利益為分配,被上訴人與曾玉君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從分配利益,是縱使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出售合夥股份予吳銘彬等3人後,仍管理、 維護系爭房地,繳納貸款、稅金、保險費、管理費、維修費等費用,惟兩造仍無從就系爭房地日後因管理、處分所獲利益為分配,是兩造間合作投資之目的於105年6月28日已不能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乙節,即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㈡查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應行清算,惟因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僅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帳目亦多有爭執,無法進行清算,則被上訴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資所得利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又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既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則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之結算,自應以105年6月28日為結算之日期。 ㈢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合夥股份(含被上訴人之合夥股份)以360萬元出售予吳銘彬等3人,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以每月1萬9千元出租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107頁), 並經證人曾玉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另證人曾玉君證稱:104年12月1日之前一位聯發公司員工承租過系爭房地2個月,因為是員工,當初是以1個月大約6千元租給他,沒有簽書面合約, 另外還有一位上訴人的朋友,曾經租過3個月,每月2萬5千元, 也沒有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則系爭房地購入後, 迄105年6月28日止共計收入租金21萬8670元 【(6千元×2個月)+(2 萬5千元×3個月)+(1萬9千元×6.93個月)=21萬8670元 】。綜上,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之收益為381萬8670元(360萬元+21萬8670元=381萬8670元)。 ㈣另上訴人抗辯:伊因投資系爭房地,共計支出房屋貸款本息32萬1592元、信用貸款本息1萬7754元、 裝潢費用90萬1600元、購置家電費用1萬5千元、代書費1萬4400元、 規費6570元、契稅1萬1712元、仲介服務費10萬9千元、房屋稅1萬3288元、地價稅2713元、火災保險費4821元、管理費7萬3320元、維修費8300元,共計支出150萬7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支出房屋貸款本息32萬1592元、信用貸款本息1 萬775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曾玉君所申設彰化商銀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85頁), 惟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應以105年6月28日為結算之日期,業如前述。參諸前開明細資料之內容,截至105年6月28日止,前開貸款共計繳付利息14萬3904元(含房屋貸款利息13萬5232元、信用貸款利息8672元),應以前開金額列入計算。 ⒉上訴人抗辯其支出裝潢費用90萬1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裝潢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 並經證人林政華證稱:前揭收款明細所列之工項均有施作,是上訴人委託伊找工班來施作,工程款90萬1600元是由上訴人陸續支付予伊,全部都是付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8-25 0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收款明細上列載施作單位為富埼興業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該公司,且該裝潢費用之金額與一般社會常情落差甚大,顯見該收款明細乃臨訟製作; 又依證人曾玉君提出之明細表記載總收入341萬8246元(含上訴人與曾玉君之投資款240萬元),總支出286萬4859元(不包含裝潢費、仲介費),支出項目扣除系爭房地第1、2、3期款165萬元後之餘額為121萬4859元, 而上訴人提出之成本明細表列載系爭房地共支出150萬70元, 扣除房屋費用、仲介費用後為48萬9470元,二者差距為72萬5389元(121萬4859元-48萬9470元=72萬5389元), 顯見裝潢費用至多僅為72萬5389元云云,惟證人林政華證稱:伊公司之正確名稱為馥琦興業有限公司,收款明細上的富埼興業有限公司應該是誤載等語,證人林政華與兩造既無何親誼仇怨關係,應無袒護上訴人之必要,另佐以證人曾玉君證稱:前開裝潢施工照片之內容確係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可徵系爭房屋確有施作裝潢工程。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裝潢費用有何顯然過高而不足採信之處,其空言主張該裝潢費用之金額與一般社會常情落差甚大云云,洵非可採。另證人曾玉君提出之明細表僅係其單方面所製作,未提出全數之單據以供核算,自難僅憑證人曾玉君製作之明細表,遽認裝潢費用為72萬5389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上訴人抗辯其支付裝潢費用90萬1600元乙節,應堪以憑採。 ⒊上訴人抗辯其支出購置家電費用1萬5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僅支出購置冰箱費用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查證人曾玉君證稱:系爭房屋有購買冰箱,金額是5500元,係伊向上訴人拿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購置冰箱費用5500元,至其餘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無從採信。是上訴人支出之購置家電費用為5500元。⒋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代書費1萬4400元、規費6570元、契稅1萬1712元等情,並提出彭德能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為(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前揭費用。 ⒌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仲介服務費10萬9千元乙節, 業據證人葉伃倫證稱:伊曾經仲介過系爭房地的買賣,當時買方有支付仲介費,伊領到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提出其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堪以憑採。 ⒍上訴人抗辯其支出房屋稅1萬3288元、 地價稅2713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79頁),惟兩造間合資關係之結算, 應以105年6月28日為結算之日期,業如前述,截至105年6月28日止,上訴人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依序為6249元、1174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應以此列入上訴人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計算。 ⒎上訴人抗辯其支出火災保險費4821元、 管理費7萬3320元、維修費8300元等情,固提出管理費繳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外勤服務登記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95頁), 惟前開維修費之支出日期為107年間,無從列入; 而火災保險費、管理費部分於105年6月28日前支出之費用分別為3248元 【104年3月24日至105年3月24日保險費1343元+105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保險費1343元+106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保險費562元(2135元×96/36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3248元】、3萬1633元 【103年管理費6840元+104年管理費1萬3680元+105年管理費 (至105年6月28日止)1萬1113元(2萬2660元×179/365=1萬1113元)=3萬1633元 】,至於105年6月28日前支出之費用亦無從列入。 ⒏依上所陳,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23萬4990元(利息14萬3904元+裝潢費90萬1600元+購置家電費用5500元+代書費1萬4400元+規費6570元+契稅1萬1712元+仲介服務費10萬9千元+房屋稅6249元+地價稅1174元+ 火災保險費3248元+管理費3萬1633元=123萬4990元)。至證人曾玉君雖提出明細表, 其上記載總支出為286萬4859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惟其上未記載前開費用支出之期間,復未檢附相關單據以供核算,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前支出費用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㈤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之收益為381萬8670元,支出之費用為123萬4990元,則利潤為258萬3680元(381萬8670元-123萬4990元=258萬3680元),依兩造出資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2656元(258萬3680元×900000/0000000 =116萬26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2656元, 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算, 26萬2656元自107年11月13日(即原審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見原審卷第27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