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苑竣唐、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 訴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仝清筠 黃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仝清筠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仝清筠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仝清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仝清筠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仝清筠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25日擔任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被上訴人黃靜琳(與仝清筠合稱被上訴人)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為受僱於太電公司之人。太電公司為進行海外投資,先成立海外子公司,將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公司成立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將自太電公司取得之資金,再匯往各該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以達到太電公司在海外進行投資之目的。太電公司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HK)」,下稱Blinco HK公司),及Archer InvestmentsLimited(下稱Archer公司)即屬上開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及子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Blinco HK公司 之股份,而Blinco HK公司百分之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 ,各該公司之資金均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 往Archer公司,上開公司為太電公司實際上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子公司,其資金為太電公司實質所有。仝清筠奉其父即時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之命,為太電公司就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資產進行清查,因而知悉湯臣浦東發展集團(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下稱Multiclassic公司)積欠Archer公司美金300萬元,仝清筠受太電公司委任,向湯臣集團追償欠款,其後與湯臣集團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現金美金462萬元,其餘美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自90年起,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Multiclassic公司債款之機會,先於Blinco HK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而無實際金流,將Archer公司自Blinco HK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李宇為個人所控制 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hina Ocean公司),切斷太電公司與Archer公司之母公司、孫公司關 係,復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並將出售前開債權之對價即湯臣集團之還款,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其中美金199萬3,982.02元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匯入仝清筠所掌控之北 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000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即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r.Game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Top Rainbow公司(即彩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共計美金199萬3,98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而未將太電公司實質所有之上開資金匯回太電公司,致太電公司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仝清筠並因侵占太電公司上開資金,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侵占罪確定。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仝清筠為太電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其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占湯臣集團之還款款項,致太電公司受有美金199萬3,982元之損害,太電公司亦得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仝清筠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黃靜琳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負責辦理總經理仝清筠交待之事務,與太電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本應為太電公司之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太電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擔任總經理秘書之身分,與仝清筠共同侵吞上開資金,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亦屬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勞務,構成對太電公司之加害給付,太電公司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靜琳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仝清筠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仝清筠為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合稱上訴人)之董事,實際執行太合公司之業務。而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股份計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於交易過程中,未依系爭處理程序辦理,未經合理鑑定評估,且依卜樂視公司92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卜樂視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者,下同)4億540萬1,703元,該公司當時之股本為4億5,000萬元,亦即其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依此算出卜樂視公司之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份總數)為每股9元,另 依觀天下公司92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億2,496萬5,885元,股本為5億6,000 萬元,即股份總數為5,600萬股,依此計算得出每股淨值為7.6元,仝清筠竟故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為每股25.73元,另就觀天下公司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將二家公司股份進行互易(下稱系爭股票互易案),亦即將太合公司所持有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換得淨值僅有2,883萬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致太合公司因上揭非常規交易 ,受有相當於5,628萬4,000元之損害。仝清筠既為太合公司之董事,其處理上開股票互易事務,未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係故意不法侵害太合公司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太合公司,太合公司自得請求仝清筠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仝清筠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太電公司美金 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仝清筠應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侵占太電公司資金部分: 太電公司雖百分百持有Blinco HK公司之股份,Blinco HK公司百分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然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rcher公司 ,縱有未能回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rcher公司,而非太電公司。且本件係Archer公司收回對湯臣集團債權之事,縱Archer公司有未能將款項匯還Blinco HK公司之情事,亦與Blinco HK公司未能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況太電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linco HK之債權,債權並非權利,太 電公司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因悉為訴外人胡洪九掌控,故委由仝清筠負責清查,仝清筠為此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Pacific Oversea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下稱POIM公 司),並指派李宇為為資產之追討,純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仝清筠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自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且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之結果,該集團同意償還美金700 萬元(即現金美金462萬元及上海不動產與高爾夫球證共作 價美金238萬元),惟因Archer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 同時為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乃要求信託第三人,即資產之回流方法係本於湯臣集團要求,仝清筠當時並向Blinco HK公 司董事孫道存說明,於90年12月14日孫道存以Blinco HK公 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售與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仝清筠始代表Blinc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簽署讓渡書,以符合湯臣集團 要求及香港法令規定,由湯臣集團返還之債款始終於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掌控之範圍內,仝清筠並未侵占入己。至太電公司主張所謂匯入仝清筠掌控公司之款項,均非事實,其中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依北京太科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核發之營業執照所示,可知該時之董事長為仝清筠,然該營業執照之有效期僅至88年12月21日止,且太電公司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000元部分,該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由李 宇為基於太電公司之受託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表太電公司管理經營,並非仝清筠家族之私人公司,且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匯款款項業經李宇為返還予太電公司,自無 令仝清筠負責之理。台北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該公司乃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佔台北太訊公司4 席董事席次中之2席,且台北太訊公司之監察人係由太電公 司人員郭傳擔任,並非仝清筠個人公司,仝清筠亦無從藉此獲利。Mr.Game公司之美金19萬7,788元部分,該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即太電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此由太電欣榮公司曾於Mr.Game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匯款約1,000萬元予Mr.Game公司作為股本即知,仝清筠並未動用該筆款項,太電 公司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 元部分,該公司與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屬仝清筠家族投資之公司,而前因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太電公司曾以子公司洋溢公司名義,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其後太電公司透過子公司洋溢公司對富驊 公司還款時,基於資金調度之故,將美金100萬元匯予彩溢 公司,自難認對太電公司有何損失可言。太電公司所稱上開資金流向,均非匯款至仝清筠或黃靜琳之帳戶,而係匯入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由太電公司就款項係由仝清筠、黃靜琳個人不法所用負舉證責任。另關於黃靜琳部分,證人謝韻文雖證述黃靜琳有叫謝韻文匯款,然謝韻文對於匯款流向、金額、用途均未論及,其匯款是否不法已有疑義,太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靜琳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之行為,其自不得請求黃靜琳與仝清筠連帶給付美金5萬5,000元。太電公司亦未就仝清筠有何違背其委任意旨,黃靜琳如何違背僱傭契約造成損害等節予以說明,其請求自屬無理。 ㈡關於觀天下公司股票與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案部分: 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就系爭股票互易案即經由董事會討論並通過,且上開交易發生時,太電公司已為銀行團所監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該交易業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股票履約。仝清筠於為該股權互易交易時,係具體考量太電公司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且於90年間觀天下公司因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故認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無助經營,然卜樂視公司係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為台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合公司增加該公司持股比例顯較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仝清筠遂要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林焯峰委請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評估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V Plus公司 股價並出具報告,據以計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 元。再於92年3、4月間指示林焯峰向馬國柱會計師報告,經馬國柱會計師耗時半年評估後,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及換股價值,太合公司乃分別於92年9月8日、9月15日陳報相關簽呈 ,於92年11月由馬國柱會計師交付觀天下公司股票,並由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簽訂合約進行交易,該交易並非由仝清筠一人決定,仝清筠確係本於決策當時合理可得之資訊,已盡其合理應盡之義務,自難認仝清筠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仝清筠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仝清筠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92年6月25日至92年12月23日擔任董事長。 仝清筠於92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黃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linco HK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linco HK公 司係Archer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 ㈢Archer公司於91年間進行解散清算,並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㈣仝清筠曾因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一事,經本院以9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確定。 ㈤仝清筠於92年9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書, 並擬以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並已簽訂股份互易協議書,其後該協議書作廢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0頁)。 ㈥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 計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格係以每股25.73元,觀天下公司之股價則以每股7.36元計算,互 易之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000股之卜樂視公司股份。相互股份總價8,243萬2,000元,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 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有股份互易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將湯臣集團清償之美金199萬3,982元輾轉匯至仝清筠所掌控之公司,而太電公司經由Blinco HK公司、Archer公司貸予湯臣集團之資金,亦為太電公司之資金,渠等以 此方式致太電公司實質所有之上開資金無法匯回太電公司,造成太電公司受有損害,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美金5萬5,000元之損害。備位就仝清筠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黃靜琳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仝清筠、黃靜琳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仝清筠於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時,未經合理鑑定評估,刻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將當時每股淨值僅為9元之卜樂視公司股份高估為每股25.73元,致太合公司因上揭非常規交易,受有5,628萬4,0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仝清筠賠 償155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侵占太電公司資金美金199萬3,982元部分: ⒈先位部分: 太電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太電公司主張仝清筠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時,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前於84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利息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 集團旗下Multiclassic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 予Archer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其餘美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然仝清筠未曾就此事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嗣因Archer公司之母公司Blinco HK公司之董事孫道存及仝玉潔,同 時亦是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乃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linco HK公司切斷關聯性,乃由仝清筠授意李宇為配合 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 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linco HK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 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 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aunceston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僅將90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於同日匯至太 電公司旗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司)帳戶,剩餘美金312萬元,則依仝清筠指示、安排,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 ,最後資金流向其中美金40萬元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21萬2,000元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匯入台北太訊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匯入Mr.Game公司、美金100萬元匯入彩溢公司等情,為仝清筠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證 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不爭執,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171頁)。並有POIM公司內部備忘錄、Blinco HK公司2001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rcher公司與Launceston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黃靜琳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通知書、資金流向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165頁、第174-193頁、卷二第110-126頁、卷三第71-76頁、第78-87頁、第133頁)。 ⑵且依證人李宇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Archer公 司的股份為何處分?)是仝清筠下的指令。我們發現Archer公司有現金,太電需要錢,我們問他是否要做。Archer公司原先是在cpe下面,根據謝韻文的摘記是在1997年12 月31日轉給Blinco HK公司,2001年追債時,在Blinco HK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rcher公司欠Blinco HK公司444萬美金。結果Archer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ulticlassic公司444萬美金,在當時Archer公司因為擔心追不回來曾經做了 部分打消。湯臣是這家M公司(即Multiclassic公司)的 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我們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原來(西元)2000年底是526萬餘元美 金,後來有打消部分。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700萬美金。我們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仝清筠的備忘錄,Archer公司在1995年2月8日借款本金是300萬 美金,借款給M公司,後來我就代表太電去追,湯臣當時 的執行董事宋四君跟我談,我開價是700萬美金加利息, 宋四君還價700萬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 ○的高級公寓、兩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登記在我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462萬美金。前述房產作價是238萬元美金。房屋的資產都登記在我名下。原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linco HK公司及湯臣的董事都有 孫道存及仝玉潔的名字,如果這麼大筆的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要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就選了我,我自己有一個已經成立bvi公司China Ocean公司,Blinco HK公司把債權及Archer公司轉 讓給China Ocean公司作價444萬美金,Blinco HK公司帳 上就沒有損益問題。我就代表Archer公司去跟湯臣簽約,先取回現金462萬元,是陸續取得,時間是在2001年年尾 、2002年年頭。第一筆錢馬上就依仝清筠的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200萬元美金,台灣的mr.game。我昨天有問謝韻文說為什麼不用太電的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linco HK 公司的帳上。我當時有問過仝清筠,轉去美國的200萬美 金,由我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做債權人,他說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他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這些462萬美金,還有10萬美金在我這裡。另外還有6萬元是紅利的一部分,是仝清筠答應給我跟謝韻文。房子部分,是我與謝韻文及何少貞去上海簽約,裝修費用26餘萬美金,我跟仝清筠說因為我的努力所以需要一些紅利,除了前述現金外,還有一些不動產,要做為紅利,估計大約是25、6萬美金。我提供内部備忘錄、房產、高爾夫球證、及Blinco HK公司董事會紀錄,其中房產少一張。因為那一部份我認為是仝清筠答應給我的」、 「(仝清筠有無意思說要把這些資產由你代他而非太電持有?)我要求紅利後不久,仝清筠跟我說孫道存很開心,願意把上海的房子給仝清筠當作紅利。」、「(他有無說他要把資產拿走,先放 在你名下?)他沒有明講,但他有將○○000號房,按照仝 玉潔喜歡的方式裝修」、「(前述資金流向還有何補充? )有一筆錢,即匯到美國pusa200萬美金,其中100萬元,另外一筆是95萬9,000元,原因是他先扣利息。其中一百 萬是以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我的公司),另一筆是以我的公司isaki finance,仝清筠叫我成立五、六 家公司,都是用我名義成立,都是bvi公司,前述兩家公 司也是仝清筠叫我成立的,bwi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 文追回100萬美金回bwi,我昨天有問謝韻文,那100萬美 金是何人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111萬美金,他說是黃靜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我,我在外面就回來,叫我去辦公室匯錢,我覺得不妥,我打電話回台北跟仝清筠吵架,我跟他講這是太電的錢不能這樣轉,我感覺top rainbow是他的公司,仝清筠跟我說上海的房子都是我 的,房子都還沒有,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但是講完後,我認為我吵不赢他,只好匯錢。2002年時,我因為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我就不爽,想要辭職,不要再幫仝清筠簽名,這件事情以後,我就跟他吵起來。匯款的程序是bwi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 Ltd再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是仝清筠私人的公司,他是 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我簽名。後來又再匯51萬2,000元及31萬6,000元,從太平洋中華(pacific china),他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台北彩溢(top rainbow)。做法是謝韻文做 匯款單,我簽名。所有匯款如果不是仝清筠親自跟我說,我會打電話跟他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我更加反對,我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仝清筠還是逼我要匯。我當時跟仝清筠說,你拿了太電一百八、九十萬美金的錢,上海的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有93年9月1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3頁)。足認仝 清筠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旗下Multiclassic公司追討該公司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借款之款項,惟追回之款項並未匯還太電公司,而係依仝清筠指示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其個人掌控之公司。仝清筠雖辯稱證人李宇為於作證後即消失,其無法與之對質、詰問,其證述應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李宇為證述綦詳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應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 上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與筆錄記載意旨大致相符,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244頁),堪可信實。是仝清筠上 開所辯,要不足取。 ⑶仝清筠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台北太訊公司、Mr.Game公司、彩溢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非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等語,惟查: ①北京太科公司係於1998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公司,由彩溢公司投資(獨資),登記董事為仝清筠、張偉堅、李宇為、孔慶燊、蘇泓、孫曉齊、孫維相,董事長為仝清筠。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係B.V.I公司。彩溢公司於91年9月13日設立,董事為黃靜琳 。Mr.Game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有盧仁瑞、楊汝基(上二人各出資810 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監察人為黃靜琳( 出資18萬元),董事長為仝清筠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1頁、第255頁)。則依上開公司登記董事資料,要難認上開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或與其子公司有所關聯。且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仝清筠或受仝清筠指揮監督之黃靜琳,可徵上開公司應係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 ②仝清筠雖另辯稱北京太科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時之董事長為仝清筠,然該營業執照之有效期僅至88年12月21日止,且太電公司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云云。然北京太科公司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或與其子公司並無關聯乙節,已如前述。仝清筠指示李宇為輾轉匯款美金40萬元至北京太科公司乙節,兩造復不爭執,而Archer公司於91年3月1日分別匯出美金各10萬元之款項予Wu Yong、Hu Hui Yuan及Huang Zhen De,匯款名目均為對北 京太科公司之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Ke),核與證人李宇為提供之資金流向表上記載Archer 公司於同日給付北京太科公司(Beijing太科)美金30 萬元相符。又依資金流向表之記載,91年5月14日由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給北京太科公司美金10萬元等情,有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8-79頁、第133頁)。則依上開資金流向及匯款名目之記載,且仝清筠係指示李宇為匯入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可認上開美金40萬元匯入之北京太科公司,確係仝清筠可掌控之公司。是仝清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③仝清筠雖又辯稱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為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由李宇為基於太電公司之受託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表太電公司管理經營,並非仝清筠家族之私人公司,且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匯款款項業經李 宇為返還予太電公司,自無令仝清筠負民事責任之理云云。然仝清筠指示李宇為輾轉於92年4月23日匯款美金12萬元、9萬2,000元,共計21萬2,000元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幣戶口櫃 位提款單、資金流向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84 頁、第133頁)。且仝清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Tai Feng公司乃其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公司。惟其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i Feng公司。基此,其於1998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公司董事,並經營Tai Feng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有刑事答辯(十六)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及證人李宇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那Tai Feng?)仝清筠私人公司」、「(Tai Feng是你們幫忙匯,再匯到那個top rainbow是誰匯的?)我匯的。Tai Feng也是,銀行簽名就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認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為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至仝清筠辯稱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故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太電公司致北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惟細繹該函文內容,僅係太電公司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惟並未具體敘明李宇為已返還匯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 司之美金21萬2,000元,仝清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是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④仝清筠雖辯稱Mr.Game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即太電欣榮 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此由太電欣榮公司曾於Mr.Game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匯款約1,000萬元予Mr.Game公司作 為股本即知,仝清筠並未動用該筆款項,太電公司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云云。然Mr.Game公司係於90 年8月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有盧 仁瑞、楊汝基(上二人各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 資108萬元),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董事 長為仝清筠,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且與其子公司並無關聯乙節,已如前述,並無何太電公司、太電欣榮公司投資或指派法人代表之資料,難認Mr.Game公司與太電 公司、太電欣榮公司有關。縱認太電欣榮公司曾匯款1,000萬元至Mr.Game公司籌備處帳戶,惟匯款原因甚多,是否如仝清筠所辯係太電欣榮公司投資股款?尚非無疑,尚難以此即為有利仝清筠之認定。又仝清筠指示李宇為輾轉將美金19萬7,788.02元匯入Mr.Game公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資金流向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頁、第133頁),堪認Mr.Game公司為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仝清筠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⑤仝清筠雖辯稱彩溢公司與富驊公司均屬仝清筠家族投資之公司,而前因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太電公司曾以子公司洋溢公司名義,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 億元,其後太電公司透過子公司洋溢公司對富驊公司還款時,基於資金調度之故,將美金100萬元匯予彩溢公 司,自難認太電公司有何損失可言云云。然彩溢公司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且與其子公司並無關聯乙節,已如前述。依證人李宇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打電話回臺北跟仝清筠吵架,我跟他講這是太電的錢不能這樣轉,我感覺top rainbow是他的公司,仝清筠跟 我說上海的房子都是我的,房子都還沒有,拿一點錢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知top rainbow為仝清筠個人得掌控之公司。又仝清筠指示李宇為輾轉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彩溢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美金100萬元係透過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款至彩溢公司,核與資金流向表所載相符,亦有匯款單、電匯申請書、資金流向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133頁),顯見收款人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 難認與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有關聯。是仝清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⑥至太電公司雖主張台北太訊公司係由仝清筠所掌控,太電公司對台北太訊公司並無掌控力,本案案發期間,仝清筠同時擔任太電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台北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台北太訊公司顯有高度掌控能力,甚且嗣後於93年2月間,仝清筠於台北太訊公司之董 事會上先是辭任太電公司指派至台北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事長,隨即於同場會議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並透過臨時動議,以彩溢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補選之董事長,太電公司則對台北太訊公司毫無掌控力,於101年間,仝清筠因另案入獄,太 電公司尚於102年間去函請彩溢公司(董事長仍為黃靜 琳)更換指派至台北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可見台北太訊公司確為仝清筠所掌控云云,並提出台北太訊公司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0-185頁)。然仝清 筠係於91年5月8日指示李宇為將美金18萬4,194元款項 匯入台北太訊公司,有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而台北太訊公司上 開董事辭任及董事長改選結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有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80-181頁),顯係於 本件事件發生後,自不影響仝清筠於91年5月8日指示李宇為將美金18萬4,194元款項匯入台北太訊公司時,台 北太訊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之判斷。是太電公司執前詞主張台北太訊公司係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應無可採。 ⑦仝清筠上開指示李宇為將從湯臣集團追討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其中美金40萬元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21萬2,000元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9萬7,788元匯入Mr.Game公司、美金100萬元匯入彩溢公司 ,共計美金180萬9,788元,係匯入其所掌控公司,堪可認定。 ⑷又仝清筠將Blinco HK公司所持有之Archer公司股權讓與Ch ina Ocean公司,Blinco HK公司並未自China Ocean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hina Ocean公司 有應收帳款等節,此觀仝清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十六)狀中陳稱:「由於Blinco HK公司係以『出售 』方式與China Ocean公司交易,實質上,China Ocean公司乃為Blinco HK公司之受託人性質,是China Ocean公司並未給付價金予Blinco HK公司,而以Blinco HK公司對China Ocean公司之『應收帳款』方式列帳於Blinco HK公司」 等情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事 案件偵查時證述:仝清筠有問過我Archer公司是否需要存在,我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索回太電了,所以他就下指令把他清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而Archer公司 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等情,亦有Archer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文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5-202頁、卷 二第127-134頁),可見Archer公司係經仝清筠指示而清 算完結。則仝清筠將Blinco HK公司所持有之Archer公司 股權讓與China Ocean公司時,既未取得任何對價,僅於 帳面記載應收帳款,且將向湯臣集團追討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公司,其後逕將Archer公司清算完結,益徵仝清筠係將匯入其所掌控公司共計美金180萬9,788元之款項供己使用。而Blinco HK公司係由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 子公司,Archer公司則為Blinco HK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子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孫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公司之資金均係由太電公司自有資金所匯入。太電公司係為進行海外投資,先成立海外子公司,將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繼之由海外子公司成立孫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太電公司則間接持股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對外投資,主要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可知太電公司實際上對Blinco HK公司、Archer公司具控制能力,且於經營、理 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其等公司之資金自為太電公司實質所有。則仝清筠將其從湯臣集團追討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其所掌控公司共計美金180萬9,788元,並據為己用之行為,當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仝清筠雖辯稱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司之 資金,已歸屬於Archer公司,縱有未能回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rcher公司,而非太電公司云云,自難認可採。⑸仝清筠上開指示李宇為將從湯臣集團追討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其所掌控公司共計美金180萬9,788元,並據為己用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仝清筠違反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該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亦同本院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卷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⑹綜上所述,仝清筠指示證人李宇為將從湯臣集團追討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彩溢公司、 北京太科公司、Mr. Game公司合計美金180萬9,788元,其後復未提報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供其一己使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太電公司之權利,致太電公司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且其上開將款項匯至其個人掌控公司之行為與太電公司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太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仝清筠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5萬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太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仝清筠給付美金5萬5,000元,既屬可採,則其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⑺太電公司另主張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將湯臣集圑之還款匯入仝清筠掌控之公司,且湯臣集團有部分之還款係以高爾夫球場球證作抵而登記於黃靜琳名下,足見黃靜琳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太電公司之行為云云,固提出證人謝韻文、李宇為證述之情詞及黃靜琳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匯款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1-77頁)。然查,依證人謝韻文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黃靜琳有就工作事項,通知我匯款項,Archer公司的交易有,對價700多萬美元,400多萬是現金,200多萬是房地產跟高球證,就現金那部分, 要匯出去,一般是李宇為告訴我們要匯,或是黃靜琳叫我要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及證人李宇為證 述:「我有問謝韻文,那100萬美金是何人叫你匯回台灣 的top rainbow111萬美金,他說是黃靜琳叫謝韻文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及觀92年9月3日黃靜琳寄予 謝韻文之電子郵件內容「於明日匯出tom的款734,000至台北彩溢戶頭如下」(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多僅得說明黃靜琳有請謝韻文匯款之事實。且黃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為太電公司之受僱人,其負責處理總經理仝清筠交辦之事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其本應依仝清筠之指示而處理交辦事務,而有關 湯臣集團旗下Multiclassic公司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借款款項之追討事宜,係由仝清筠指示李宇為為之,並依仝清筠指示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其個人掌控之公司等節,已如前述,可知黃靜琳縱有通知證人謝韻文匯款事宜,應亦係受仝清筠之指示而為。又黃靜琳雖有申請為湯臣集團提供用以抵債之高爾夫球場球證之名義人,然依證人李宇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為何高爾夫球證會登記在黃靜琳名下?)湯臣的球證不可公司持有,我有問仝清筠,可否用他的名義,他說不方便,所以就用黃靜琳,是仝清筠提議的,第二個原因個人持有會比公司持有稅率比較輕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可知以黃靜琳名義申辦高爾夫球場球證係依仝清筠指示辦理。太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靜琳有何侵權行為,自難僅以黃靜琳有請謝韻文匯款及其有湯臣集團之高爾夫球場球證,即遽認黃靜琳與仝清筠有共同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侵占太電公司資金之行為。是太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靜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太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靜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太電公司主張黃靜琳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負責辦理總經理仝清筠交待之事務,與太電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本應為太電公司之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太電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擔任總經理秘書之身分,與仝清筠共同為上開侵吞資金之行為,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亦屬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勞務,構成對太電公司之加害給付,太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靜琳賠償損害云云。然太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黃靜琳與仝清筠有共同為侵吞資金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太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靜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太電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仝清筠給付部分,既有理由,關於其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仝清筠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㈡太合公司主張仝清筠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案之過程,造成太合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仝清筠賠償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仝清筠於92年9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 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 司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書,並擬以換得之 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並已簽訂股份互易協議書,其後該協議書作廢。嗣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 所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計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格係以每股25.73元,觀天下公司之股價 則以每股7.36元計算,互易之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 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000股之卜樂視公司股份。相互股份總價8,243萬2,000元,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簽呈、股份互易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足認仝清筠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太合公司雖主張仝清筠於系爭股票互易案交易過程中,未依系爭處理程序辦理,未經合理鑑定評估,而該時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值為9元,觀天下公司每股淨值為7.6元,仝清筠竟故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而以每股25.73元與觀天下 公司股份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進行互易,致太合公司因上 揭非常規交易,受有相當於5,628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卜樂視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 計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元, 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 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數)為9元。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4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份總數5,600萬股 ,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等情,有卜樂 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29頁 ),可知92年1月起至92年9月30日間,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值為9元,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 ⑵依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其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00,000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 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公司股權」(見卷外影卷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卷第46頁),堪認太合公司董事會業於91年10月29日通過該股票互易案,及觀天下公司於91年9月底之價值不到800萬元。佐以系爭股票互易案係92年10月間進行,而太電公司早已於91年10月間受債權人銀行團監控,並指派監事會計師馬國柱擔任監控會計師,所有涉及太電公司(含子公司)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監控會計師同意,該時為事後監控階段,而當時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存放在交通銀行保管箱,太電公司要動用股票,要提報銀行團,銀行團同意後才能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馬國柱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一第453頁) ,並有太合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集中保管於交通銀行保管箱明細表影本可佐(見外影卷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九十 四)。雖系爭股票互易案交易時係受銀行團事後監控,銀行團就交易價格已無從表示意見,然太電公司於動用股票時仍須經銀行團同意始得辦理股票提出,顯見太合公司與練台生間之股權互易交易,並非仝清筠可單一決定。 ⑶再參以眾信公司出具之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卜 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考量公司過去經營成果及未來發展狀況,故將淨值法及現金流量法所得之企業價值以權數方式綜合計算之,亦可作為TV PLUS公司價值之參考,經 核算結果,若其財務預測與將來實際經營結果未產生重大差異,則公司每股企業價值約介於45.97元至66.61元之間」,且依據該公司所進行之TV PLUS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 ,依淨值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市場比較 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法計 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情,有系爭評估報告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186-207頁背面)。而此報告鑑定評估過 程,並無何相關承辦人員有故意迎合他人而出具內容不實評估報告,或仝清筠有何直接或間接施壓以提高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之鑑估價格等情事之證明,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仝清筠自得以系爭評估報告作為卜樂視公司股價參考因素之一。系爭評估報告有各種評估方式,仝清筠最後就卜樂視公司股價以每股25.73元之價格進行 互易,亦與系爭評估報告所採淨值法結論相近,而卜樂視公司之淨值為每股9元,已如前述,可見實際交易價格之 評估並非僅以系爭評估報告為考量因素,應尚有如公司業務發展可能、市場價值等衡量公司價值之因素並存。太合公司雖主張仝清筠執眾信公司對TV Plus之系爭評估報告 ,該報告評估之對象為卜樂視公司之母公司TV Plus,並 非卜樂視公司,而TV Plus之子公司除卜樂視公司外,尚 有卜樂視國際媒體公司,是TV Plus之企業價值評估絕無 從適用於卜樂視公司,且該評估報告書係於91年5月31日 提出,系爭股權互易案乃於92年10月間簽約,相隔長達1 年餘,顯已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1.4條云云。然上開報 告書並非本件股權交易之唯一決定因素,就前開互易考量因素以觀,仍無從因而認定仝清筠所為已構成非常規交易而致太合公司受有損害。 ⑷又股價評估算法既有淨值法、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綜合評估法等方式,淨值法僅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就觀天下公司股份而言,於92年1月起至92年9月30日間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已如前述,倘以此計算太 合公司所持有觀天下公司1,120萬股之價值為8,512萬元,核與上開太合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觀天下公司價值僅不到800萬元差距甚大。可知所謂淨值方式計算呈現者僅 係估價當時之公司股權帳面價值,因淨值法未考量公司未來發展及營運績效,導致帳面價值與實際市場價值往往存有若干差距,是股權互易是否有利,應依具體市場價值資為評估依據,而非單憑帳面價值為據。且太合公司係為投資目的所成立之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就評估資產、公司等價值自 屬其專業且熟稔之業務內容,是仝清筠辯稱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且於90年間觀天下公司因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故認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無助經營,然卜樂視公司係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為台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合公司增加該公司持股比例顯較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始為該交易價值之評估等情,堪可憑採。本件自難僅以卜樂視公司之淨值為每股9元,觀天下公司每股淨值 為7.6元,仝清筠以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每股25.73元與觀天下公司每股淨值7.6元計算進行互易,即認該交易為 非常規交易而致太合公司受有損害。 ⑸太合公司另主張仝清筠未依系爭處理程序第6.2條規定辦理 ,即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等規定辦理,未經合理鑑定估價,致太合公司因上揭非常規交易,受有相當於5,628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縱仝清筠未依系爭處理程序辦理,其太合公司董事會業已同意系爭股票互易案,且系爭股票互易案並未構成非常規交易而致上訴人太合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太合公司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太合公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仝清筠有何構成非常規交易而致太合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仝清筠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仝清筠給付美金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仝清筠給付1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太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太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於供擔 保後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太電公司、太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太電公司、太合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太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