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清 被上 訴 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12月8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15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以預支訴外人林正偉土地價金為由,向伊借款43萬2,0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漢清個人另於106 年8 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並就其中30萬元書立借款證明,承諾於107 年2 月4 日清償。詎上訴人及李漢清迭經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漢清返還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漢清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漢清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李漢清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53、55、7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用於公司公務,但被上訴人曾向伊之關係企業村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村城不動產公司)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56號房屋),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租金36萬元、水電費11萬7,000 元,又依被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客戶情資費用12萬元、簽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述各項費用合計為79萬7,000 元,伊得以之與本件借款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是用在公司公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204 頁,本院卷第79頁),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0萬元,自屬有據。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提出之107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79頁),該書狀繕本則係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 個月即107 年12月7 日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30萬元,併請求加計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或有部分股東相同,該兩公司仍具有各別獨立之法人格;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56號房屋之租金36萬元、水電費11萬7,000 元,以及依合作契約應給付之客戶情資費用12萬元、簽約金20萬元,共計79萬7,000 元,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為關係企業,其得以被上訴人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之上開各項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79、93至94頁);然查,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均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村城不動產公司雖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5萬股,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涂柔婕代表村城不動產公司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村城不動產公司仍具有各別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係向村城不動產公司承租56號房屋,並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因而積欠租金、村城不動產公司代繳之水電費、客戶情資費用及簽約金,並提出村城不動產公司開立之租金發票、合作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79、89頁),足見上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村城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僅村城不動產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前揭各項債務,上訴人自無權據以抵銷。 ㈢上訴人既不得援引村城不動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則其聲請傳喚林俊霖、郭守則、駱光華、林葉青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村城不動產公司承租56號房屋及使用12萬筆客戶情資,而有依合作契約付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0、95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以書狀及言詞陳稱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不包含原審判決李漢清個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77頁);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人格各別,李漢清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李漢清並未對原審判決其個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上訴人嗣又改稱原審判決李漢清敗訴部分應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