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陳靖元 被 上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張宏逸 梁德莆 陳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係因故意致其受有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萬7,000 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6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維力,嗣變更為吳清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吳清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現代汽車之輸入業者。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HYUNDAI (即現代汽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 輛,並靠行在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下稱功祥公司),從事車輛租賃業務。系爭車輛先於105 年11月24日、106 年1 月30日無故熄火,兩度更換噴油嘴後,又於106 年2 月6 日發生引擎爆震,經檢測查悉係汽缸活塞環漏氣。系爭車輛僅開10幾萬公里竟發生活塞環漏氣,且故障時警示燈未亮,顯見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所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支付拖吊、維修、住宿、營業損害共31萬3,500 元,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3 倍金額即94萬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現代汽車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授權,從事銷售、維修現代汽車之業務,並非系爭車輛輸入商。又系爭車輛係功祥公司向第三人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駿公司)購買,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另系爭汽車僅於1,000 公里、1 萬公里、2 萬公里在伊維修廠保養,2 萬公里之後即未定期回伊維修廠保養。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28日至伊中和廠檢查車輛抖動問題,技師建議拆解引擎檢查,但上訴人不同意;於106 年1 月31日至伊臺北廠免費更換噴油嘴墊片;於106 年2 月6 日至伊新店廠檢查,技師認為引擎有異音,需拆解檢查,然上訴人告知暫不拆解而未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 年11月9 日功祥公司與瑞駿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提車日期102 年11月25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更換為RAS-0015號(即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為1,000 公里、1 萬公里、2 萬公里時,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 ㈢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24日至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高雄民族廠檢測4 支噴油嘴;105 年11月25日至南誠公司高雄博愛廠更換4 支噴油嘴;於105 年11月28日至被上訴人中和廠檢查;106 年1 月31日至被上訴人臺北新明廠更換4 支噴油嘴墊片。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輸入,卻有未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業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業者,其所為服務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可以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損害額5 倍之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功祥公司向瑞駿公司所買,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輸入商,系爭車輛行駛10幾萬公里就發生瑕疵,顯因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所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業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代汽車(含系爭車輛)之商品輸入業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係得在臺灣地區銷售現代汽車(HYUNDAI )並提供售後服務之廠商,但與韓商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並無直接授權或契約關係等情,有韓商現代汽車公司108 年8 月16日(108 )字第190816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輸入汽車一節,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既僅就現代汽車在臺灣為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並未經韓商現代汽車公司授權代理現代汽車,自非系爭車輛輸入業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現代汽車輸入業者,則其上開主張,要難憑採。上訴人雖主張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上開回覆係經過設計,韓商怎麼會寫中文,依照國際慣例他們應該寫英文才對云云。然本院係依上訴人聲請所提出之韓商現代汽車公司臺灣辦公室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進行函詢,並經韓商現代汽車公司 為上開函覆,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函覆非真正,要不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業者,其所服務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可以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損害額5 倍之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輸入業者,系爭車輛行駛10幾萬公里就發生活塞環漏氣及故障時警示燈未顯示之瑕疵,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輸入業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自無再傳喚技師及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2萬7,000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