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侯尊中、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原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因爭奪經營權,致董事會未能應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由持股 3% 以上之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於民國 106 年 9 月15 日召開 106 年第 1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 4名、獨立董事 3 名、監察人 3 名,並於同日召開第 4 屆 第1 次董事會,改選訴外人鍾聲揚為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等。同日鍾聲揚改派訴外人侯嘉禎、葉威禮( WELLY JAMIN)、楊智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召開第 4 屆第 1 次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董事長。嗣臺北市商業處依被上訴人 106 年 9 月 15 日第 4 屆第 1 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於同年月 28 日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侯嘉禎等情,有開曼富驛公司同年 9 月 15日106 年第 1 次股東臨時會、同日第 4 屆第 1 次董事會、被上訴人同日第 4 屆第 1 次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46至 60 頁、68 至 77 頁、本院卷 47 頁)。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既於 106 年 9 月 15 日已改選為侯嘉禎,且其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則侯嘉禎對外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列侯嘉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2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1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179頁),然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所衍生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處理,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直至106 年 9 月 28 日始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侯嘉禎。伊 在此之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6 年 6 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門樂活公司)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司價金 240 萬元,並代表被上訴 人陸續於 106 年 9 月 1 日、2 日、3 日開立面額各 24萬元之支票 10 紙分期返還,其中支票 3 紙(支票號碼:A A0000000 至 0000000 號,合稱系爭支票)於 106 年 9 月29 日屆期,伊為免系爭支票退票影響被上訴人債信,遂向伊父即訴外人侯清波借款 75 萬元,將其中7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72 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爰依序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72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開曼富驛公司業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改派伊全部董事;伊則於同年月 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伊董事,無權對外代表伊。開曼富驛公司復於 106 年 9 月 1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改選鍾聲揚為董事長,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公司之董事長、董監事及總經理,經鍾聲揚同日改派伊全體董事後,伊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侯嘉禎為董事長,於 106 年 9 月 28 日將伊董事長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侯嘉禎。另金門樂活公司前因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積欠伊服務費用 60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債權),上訴人無權於 106 年6 月 20 日代表伊與其兄即訴外人侯尊仁所代表之金門樂活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簽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各24 萬元之10紙支票予金門樂活公司,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 司 440 萬元並拋棄系爭報酬債權。因伊往來銀行不准上訴 人將伊帳戶內現金轉入系爭支存帳戶,上訴人未告知伊,逕自侯清波帳戶提領 72 萬元匯入系爭支存帳戶,而由金門樂活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兌領 72 萬元。上訴人係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伊之故意,簽署顯不利伊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爭支票,任由金門樂活公司提示兌領,乃屬背信,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無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票款之意,上訴人亦無權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金門樂活公司,系爭支票債務並不存在,伊未獲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且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行為,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不合於無因管理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支票票款 72 萬元之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 72 萬元之合意及業將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持已將 72 萬元匯入系爭支存帳戶,被上訴人未拒絕收受,且作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借貸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舉,至多僅能證明係其將 72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支存帳戶,尚難憑為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收受系爭 72 萬元匯款之證明。況單純之沉默非等同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單憑其逕將 72 萬元匯入系爭支存帳戶,而被上訴人未拒絕收受為由,主張兩造間已有默示借貸合意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72 萬元之 意,難認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 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金門樂活公司前因金門縣渡假園區之合作開發事宜,於 102 年 9 月 24 日、同年月 27 日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即系爭委任關係),嗣因開發受阻,伊即代表被上訴人與金門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司價金 240 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 24 萬元之支票 10 紙分期返還,而系爭支票於106 年 9 月 29 日屆期,伊為免被上訴人因跳票致債信不良 ,遂將 72 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代付票款,故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款債務受償之利益,應返還其因債務減免所受之 72 萬元利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委任關係契約書、增補協議、金門縣林務所 104 年 2 月 2 日林經字第1040000447 號、同年 3 月 6 日林經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 16 日林經字第 0000000000 號、同年月 27 日林經字第 104000 1427 號、同年 8 月 20 日林經字第1040003846 號、同年 10 月 6 日林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金 門縣政府( 102)府建造字第 05200 號建築執造資料、系 爭支票存根聯、存款證明單、上訴人與侯清波間106 年 9 月 29 日借據、侯清波帳戶現金提領紀錄等為證(見司促字卷 6 至 7 頁、原審卷 25、122 至 141 頁)。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嘉禎、林宜盛、葉威禮、楊智閔、鍾聲揚之間,自 106 年 3 月 28 日起,就開曼富驛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營權、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是否存在等節,迭生爭執,互提起多數訴訟及非訟事件之聲請,有兩造各自整理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表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183、203 至 209 頁),顯見兩造對於開曼富驛 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爭議甚烈,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陸續失去開曼富驛公司及伊公司董事長職務,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伊之故意,無權代表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爭支票,伊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且簽署時金門樂活公司時任董事長侯尊仁為上訴人之兄,現金門樂活公司董事長則為上訴人,益見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非虛妄。參之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承:被上訴人其他帳戶雖有資金,惟往來銀行不許伊將其他帳戶現金轉入系爭支存帳戶,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始自行存入72 萬元至系爭支存 帳戶等語(見司促字第 3 頁),則上訴人明知已遭被上訴 人拒絕動用公司其他現金帳戶,且被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系爭終止協議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存在之情形下,卻仍基於使金門樂活公司得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意,自行將 72 萬元匯入系爭支存帳戶,可見上訴人僅係利用系爭支存帳戶為匯款行為,目的則在使金門樂活公司得兌領票款,故實際獲得上訴人存入 72 萬元利益者,應為金門樂活公司。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金門樂活公司系爭支票債務,並因上訴人代為清償而獲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72 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 萬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 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2 條、第 173 條第 1 項、第176條、第 1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通知其往來銀行不許上訴人將公司其他帳戶現金轉入系爭支存帳戶,而斯時亦無急迫情事,卻仍於 106 年9 月 29 日提領現金 72 萬存入系爭支存 帳戶(見司促字第3 頁),擅自清償其所稱之系爭支票債務,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上訴人所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行為,亦與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被上 訴人既未享有因上訴人管理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 萬元,有無理由? 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8日完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足徵兩造於106年9月29日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自承知悉被上訴人不許其將公司其他帳戶現金轉入系爭支存帳戶等語,有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乙節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其處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務,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駁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理由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