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帟存、黃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陳帟存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 黃菊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 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為新 臺幣(下同)97萬4,418元,嗣於上訴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110萬4,718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屬請求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0樓及系爭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起就系爭0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嗣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中旬完竣。詎被上訴人於修 繕期間,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前,竟變更系爭0樓 房屋主結構,並將主要外牆拆除並設置鐵捲門,而破壞梁柱造成鋼筋外露,並破壞主結構所造成之震動,使系爭0樓房 屋牆面及天花板龜裂,侵害伊生活安寧之人格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作成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技公會)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省結技公會)進行鑑定,均可證明上開損害確實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修繕費用43萬4,418元。又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及妨害伊居住上 安寧,使伊必須於修繕期間在外租屋達3個月所支出之租金4萬元,及伊另委請訴外人詠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估價而支出之估價費用63萬3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工程並致伊於修繕工程結束後,患有憂鬱症及特定場所畏懼症,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合計160萬4,718元(上訴人書狀所載110萬4,718元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60萬4,718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樓房屋已屋齡老舊,且建築物頂樓上 有加蓋兩層違章建築,房屋內外牆及梁柱多有龜裂等情形,因此伊委託訴外人鵬程室內裝修工作室施工,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經並經核備及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非事後才補申請許可。且伊就系爭0樓房屋所為修繕工程,係為補 強外牆結構、貼補新磁磚及結構補強等,非如上訴人所稱破壞房屋結構等情形。勘查紀錄表係新北市政府檢查歷經921 大地震後屋況初勘,並非針對系爭0樓房屋是否因伊修繕工 程所造成損害之勘驗;北市土技公會及省結技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認定,均未將上訴人本身之其他因素列入考量,亦未詳細說明系爭0樓房屋裂縫係發生於施工前或後,無法認 定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應不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為何於裝修工程期間有在外租屋之必要;裝修工程早已於105年9月間完成,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稱患有憂鬱症及特地場所畏懼症與裝修工程有因果關係,顯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4,718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為系爭0樓、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起由王心怡即萃穎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0樓房屋進行 系爭工程,嗣於105年9月中旬完竣。107年6月7日省結技公 會至現場會勘之際,系爭0樓房屋有如該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所示之現況。系爭工程經申請許可後,獲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系爭工程侵害之損失合計160萬4,71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各項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包商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電動打石機未加以保護引致震動,使伊所有之系爭0樓房屋受 到損害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0樓房屋所受之損害與 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惟經上訴人自行委託北市土技公會及原審囑託省結技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以:「經審視申請人(即上訴人)提出之OO路00巷0號0樓室內裝 潢施工照片,瞭解其有拆除部分外牆與敲除部分柱保護層的情事,施工的振動與拆除部分外牆的解壓行為確有可能造成0樓產生龜裂等損害。」、「依據上訴人口述,105年6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0樓進行室內裝修時,採用電動打石 機進行外牆打除工程;而一般進行磚牆打除工程時,為避免因施工造成鄰房震動及噪音產生,建議宜採用水刀切割工法,本案因採用電動打石機進行右側外牆磚牆打除工程,因外力容易造成鄰房震動及產生噪音,且右側外牆打除面積約原有牆面50%以上,進而造成系爭房屋頂板、牆面 及梁產生非結構性損害。綜上,研判造成系爭房屋頂板、牆面及梁損害原因,最主要為進行右側外牆打除時採用電動打石機且右側外牆打除面積約原有牆面50%,因施工震 動而造成系爭房屋頂板、牆面及梁產生非結構性損害。」等語,有北市土技公會及省結技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3頁,外 放省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參諸北市土技公會及省 結技公會鑑定報告,均係依兩造提供之資料而為鑑定,省結技公會於鑑定時並會同兩造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確認建物現況,足見該二鑑定報告均係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且說明詳實,自堪予以採信。 (二)省結技公會鑑定人張志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結構損害主要原因為施工得震動所引起,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施工時聲音很大,是以電動碎石機來施工。我看過法院給的照片,從照片來研判,大概是以電動碎石機來施工,我是以上開2點來判斷是以電動碎石機來 施工。建築物是在70年完工,已使用30年了,被上訴人要做外牆整修,要把原來的粉刷層打除,基本上施工方式有2種,第1種是以人工打除,震動較小,施工時間較長,第2種方式是以電動碎石機施工,震動較大,時間較短,以 這個鑑定標的來看,我個人建議用人工打除方式來處理。房子因為老舊,打除的範圍很多,在0樓打除,就會直接 影響0樓,影響包括噪音、灰塵及震動,這種震動在0樓的頂版及牆壁都造成瑕疵,瑕疵包括裂縫、保護層剝落及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施工之照片(見湖調卷第15至44頁),由施工照片中可看出系爭0樓建物相關打除之表面存有電動打石機鑿子 之痕跡(見湖調卷第16、19至24、26、29至31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確以電動打石機進行打除施作,又電動打石機於打除牆面時會造成相當程度之震動及噪音,為眾所週知之事項;且系爭房屋於70年3月間即已建 築完成(見湖調卷第88頁),迄被上訴人105年6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已使用35年餘,屬老舊建築,故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考慮上開老舊房屋不堪震動之情形,於進行打石施工時即應選取震動較小之工法進行施作,以避免鄰房之建築受到損害,被上訴人卻未予以避免,而造成系爭0樓房屋受到系爭工程之損害,顯違反相 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之施工與上訴人系爭0樓 房屋遭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過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0樓房屋發生頂板、牆面及梁產生 非結構性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打除牆面、梁柱保護層等引致震動所致,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可取。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一)修繕費用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以電動打石機打除牆面、梁柱之保護層,且未使用震動較小或無震動之工法,致電動打石機之震動造致系爭0樓建物受到損害,上訴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又本件經鑑定機關依系爭0樓房屋受損之位置估算結果 ,修復工程需施作之工項包含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修復補強、滲水白華修復、外牆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鷹架及防墜物設計、木做天花板、南亞塑膠企口板天花板等,以及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定項目及百分比編列之其他項目(即指所估列項目之零星修復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利潤,費用合計為25萬5,418元,有鑑定報告附 卷可稽(見外放之省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九) 。次查,上開25萬5,418元費用,包括直接工程費19萬6,550元及間接工程費5萬8,868元(同上鑑定報告附件九),其中直接工程費包含材料費用,有折舊問題;至間接工程費則與修復系爭0樓建物之材料無涉,而無折舊問題,兩 造對於修繕費用有折舊問題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自應就折舊部分為計算。查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 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0年3月4日建築完成(見湖調卷第88頁),使用迄106年3月1日起訴時(見湖調卷第6頁)已3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見本院卷第289頁),兩造對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則系爭0樓建物修復之直接工程費經折舊後之剩 餘殘值為3萬7,462元(計算詳如附表),另依鑑定報告之比例計算間接費用為5萬8,868元(見外放之省結技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合計修繕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6,330元(計算式:37,462+58,868=96,330)。是上訴人請求系爭0樓建物之修繕費用9萬6,33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修繕期間租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樓建物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打石施工震動導致受有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租屋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自承其目 前尚未實際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0樓建物修繕期間,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足取。 (三)估價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審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修繕費用係依據97年4月之標準,經伊另委請詠興公司估價,費用為63萬3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金額等語。惟依省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七章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標準之內容,已就系爭0樓房屋修復、補強、補償費用為估算,且以比對現況與損壞測量成果、損壞之裂縫、滲漏水等項目、結構性或非結構性損壞之修復補強估算原則等諸多項目費用計算標準,並非以當時之物價為計算依據,是鑑定結果應無疑義。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上訴人另於訴訟外委託第三工程公司製作,該估價單上僅列項目及金額,並無任何說明,無從得知其各項金額如何得來,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有再委託第三人估價之必要,自難認該估價費用係上訴人之損 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以電動打 石機打除牆壁、梁柱保護層,致伊身心及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起規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然對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自105年6月起至9月中旬完竣(詳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中旬起即無以電動打石機進行打除結構物之施工,自不會產生相關震動及噪音,而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7日起訴後始進行精神科之治療,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已相 隔1年2月,是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曾罹患憂鬱症及特定場所畏懼症,而無法證明該 病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足採取。 (五)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樓房屋遭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繕費用9 萬6,33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 期間之租屋費用、估價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見湖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修繕費用9萬6,33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