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上 訴人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 文。次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受命法官定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 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 屆期未到場。嗣本院審判長定於同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迄至同年5月 13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理由略以:伊於同年5月14日須出席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度「藥品包裝用紙盒、紙箱 」採購案之開標及議價程序云云,有送達證書、筆錄、書狀(本院卷第37、47、58、59、61、63至71頁)可稽,惟核該書狀所附招標公告,載明公告日為同年5月3日、截止投標日為同年5月13日、開標日為同年5月14日,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非無充分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或由其代理之投標廠商華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另覓他人處理上述開標及議價事宜,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到場之重大、正當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到場,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事由,應認為被上訴人遲誤期日,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Q-2192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往立德街方向,行經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交叉口時,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冒然闖越,適謝鴻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F-0808號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保險人陳秋汶所有)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兩車互撞(下稱系爭車禍),致ACF-0808號車受損嚴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預估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62,120元、塗裝費用28,105元、零件費用822,086元,共計912,311元,伊評估實際維修費用將超過推定全損金額而認無修復價值,故以報廢處理,伊因而給付陳秋汶保險金1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165,500元,為1,074,5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AGQ-2192號車亦受損,伊與謝鴻棋達成和解,謝鴻棋稱ACF-0808號車可能會賣掉,保險公司會代為處理,伊僅需補償差額,伊理解為伊與謝鴻棋互不請求;謝鴻棋超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712元,及自107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6,788 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AGQ-2192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往立德街方向,行經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交叉口時,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冒然闖越,適謝鴻棋駕駛ACF-0808號車(該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保險人陳秋汶所有)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遂發生系爭車禍,ACF-0808號車受損嚴重,經國都公司初估維修費用912,311元,如加計於修理過程中追加之工資及零件費用 及因成為事故車所折損之價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將接近或超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值1,240,000元,已達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程度,經伊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陳秋汶車體損失保險金1,240,000元,伊再將ACF-0808號車拍賣報廢,獲得殘值 165,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謝鴻棋駕駛執照、ACF-0808號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原審調解卷第7至 28頁;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7年1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3655號函檢送系爭車禍 之調查卷宗影本(原審調解卷第33至47頁),及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原審訴字卷第66至68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原審調解卷第50頁;本院卷第23、25、57頁送達證書),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表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45至47、57、58頁筆錄),嗣於108 年1月21日、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有所爭執,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自堪 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74,5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AGQ-2192號車亦受損,伊與謝鴻棋達成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謝鴻棋非ACF-0808號車所有人,無權就車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況被上訴人自承謝鴻棋係表示ACF-0808號車可能會賣掉,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其僅需補償差額等語,顯見謝鴻棋亦無代理陳秋汶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意思,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謝鴻棋超速,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謝鴻棋超速,但主張非車禍之肇因。查謝鴻棋遵照綠燈號誌行駛,乃行使正當路權,雖然謝鴻棋超速,但被上訴人如未闖越紅燈,侵犯謝鴻棋之路權,兩車當不致互撞,是謝鴻棋超速行為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認為謝鴻棋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4,5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中796,788元(1,074,500-277,712)本息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