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森富男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基於借名登記等事由,具有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56、47頁)提起上訴,尚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秀菁(下稱張秀菁)無干係,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況張秀菁在原審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而依其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1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查封程序中,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信用不佳為辦理貸款始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見本院卷第95頁之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可見上訴人與張秀菁皆各自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與債務人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已難認張秀菁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權源;上訴人復自陳張秀菁在原審判決後已搬出系爭房屋,其主觀上認與張秀菁已經離婚毋庸住在一起,僅針對自己占有部分提起上訴,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但張秀菁並不當然有權居住(見本院卷第56、57、100頁)等語,亦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與張秀菁基於夫妻關係所共同協議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規定參照),則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縱令上訴人與張秀菁間為夫妻關係,尚難認張秀菁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部分有合一確定關係,上訴人抗辯應併列張秀菁為視同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在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238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買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為債務整合將該房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簡鳳儀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拍定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本不能對出賣人簡鳳儀主張其無權占有,伊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簡鳳儀,對簡鳳儀自屬有權占用,則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可取。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6月30日移轉登記與簡鳳儀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在系爭執 行事件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9 -85、91-95頁)為證,信屬實在。又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則被上訴人自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及簡鳳儀分別基於借名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序對簡鳳儀及被上訴人為有權占用,則基於占有連鎖,其對被上訴人亦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準用委任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於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該所 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再於10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鳳儀所有,已如前述,嗣上訴人與簡鳳儀、訴外人黃惠瑜於105年11月11 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31日給付黃惠瑜600萬元完畢,如未依期給付,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 ,並同意搬遷標的物及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與黃惠瑜,有 原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可參(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故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須給付600萬元與黃惠瑜,倘未能依期給付尚應自 系爭房地遷讓,並在未遷讓前按月給付3萬元與黃惠瑜, 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上訴人已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需支付對價始能受讓該房屋成為所有權人,倘上訴人未依期給付尚需自系爭房屋遷讓,不能繼續使用收益,並需按月給付占用對價與黃惠瑜,顯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僅係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不同;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18日陳報狀固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悉有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稱知悉借名契約,係指知悉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所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 101、95頁)等情,則上訴人據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主 張其與簡鳳儀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自無可取。 2、又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6年5月31日以前給付黃惠瑜600萬元,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自難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以其對簡鳳儀為有權占用,得基於占有連鎖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