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蔡幸秀(原名:蔡幸妏)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詳後述)為通謀虛偽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嗣於本院再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陳稱不同意此項追加,然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根基之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同性,僅在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上為不同,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原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亦均得援引利用,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1/10000 )及其上坐落同段49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伊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遂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5日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當時為其男友之被上訴人名下,實則屬借名登記,而仍由伊繼續居住使用、並繳付貸款、稅賦及水電費,伊於104 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拒,爰以107 年5 月30日筆錄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繳付貸款,以上訴狀繕本送達限期7 日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陸續向伊借款,因無力清償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遂以欠伊之借款130 萬元及貸款餘額作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有依約繳付貸款,並未違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8 日溪地登字第1070008185號函附103 年7 月25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2至84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等語。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而隱藏借名登記,係以被上訴人並未借款130 萬元予上訴人,亦未繳納貸款,並無約定抵償、承受貸款之買賣價金交付,且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居住、繳付相關貸款、稅賦,並持有權狀而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其論據。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借款有簽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移轉後亦有實際繳付貸款,兩造原居住於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入監後,上訴人始保管相關權狀。茲說明心證如下: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委託代書辦理,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0 萬元,第3 條第1 、2 款分別定約定:「簽約款由買方(即被上訴人)以賣方(即上訴人)所欠之借款本息全部抵付買賣價款,合計130 萬元整」、「尾款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設定第一順位之銀行貸款抵付買賣價款並由買方負責清償,合計70萬元。雙方確認簽約日即為承受日,貸款金額及利息含承受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承受日起均由買方負擔;買方如以賣方名義繼續繳納貸款而未變更債務人名義致賣方權益受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據證人即代書呂理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4 至199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真正,即與前情相符,而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借款130 萬元予上訴人,亦未繳納貸款,並無約定抵償、承受貸款之買賣價金交付云云。經查: ⑴130 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開立130 萬元本票為借款擔保,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與系爭房地上有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30 萬元之抵押權等登記資料相符,有系爭建物謄本節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5、9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30 萬元借款債權,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稱該抵押權設定亦屬通謀虛偽,僅係增加上訴人之債權人,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無餘額可取得云云,惟其就與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上訴人又稱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本票仍於其持有中,並提出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70 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所開立本票之日期、金額不符,上訴人仍稱為其保管中云云,已難採憑。況被上訴人已表示其當時所開立之本票為130 萬元,於抵償後已交還上訴人,並未留存等語,核與抵債還票之金額相符,而堪採信。是上訴人稱開立上開本票亦屬虛偽云云,即與本件抵償之借款無關,尚無足採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70萬元貸款部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移轉後,即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匯5,000 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繳付貸款等情,有第一銀行108 年7 月3 日一大溪字第00094 號函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7 頁)。而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2 年9 月12日尚有存入現金16萬元,帳戶存款餘額54萬79元,於103 年7 月、8 月、9 月均有以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現金存入,再跨行轉帳5,000 元、5,500 元、6,000 元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否認103 年7 月25日起係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被上訴人表示有約定以此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有實際付款,即堪認定。上訴人雖稱自104 年10月起之貸款非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扣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4日起因案羈押看守所,於104 年9 月8 日接續送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有被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外放卷),足見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迄今即因在監而受拘束;而被上訴人表示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上訴人持有,亦為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6 頁),顯見自104 年10月起不再以被上訴人帳戶扣繳貸款,非被上訴人不繳納,而係上訴人不再以被上訴人帳戶存款餘額扣繳。且事後未以被上訴人之帳戶貸款繳納情形,亦無從推知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虛偽或不存在。況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房地原為其父所有,自86年9 月27日起均由上訴人繳納貸款,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35頁、本院卷第228 頁),更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否認何需於103 年7 月間改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匯清償貸款之本息,上訴人主張此為因應虛偽買賣而過水方式,並非實際由被上訴人繳付貸款云云,既未舉證,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於入監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友人合夥開設山富工程行,有收入來源等語,業據其提出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與證人呂理惶證述:被上訴人好像之前在經營公司,有路過該公司,知道在那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198 頁),及證人即曾出售中古車予被上訴人之謝紅秋證述:買車時有聽兩造表示有經營人力仲介跟一些類似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稱其入監前有工作及收入,尚非無憑。上訴人復以山富工程行實際為其向吳俊逸頂讓,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吳俊逸於102 年開立本票影本3 紙及記帳簿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仍與被上訴人所述有收入等語並無扞挌,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人,而無借款予上訴人或清償貸款之能力,更不足推認系爭買賣所約定之價金不存在,而屬通謀虛偽一節。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仍由上訴人居住、並由上訴人繳付相關貸款、稅賦,且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足見其為實際所有人,而有隱藏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邱顯傑證述:從小住在系爭房地,父親亡故後,兩造才在一起,後來被上訴人住進來,兩造住在一起3 、4 年了,後來被上訴人因為被關才沒有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201 頁),及證人謝紅秋證述:賣車給被上訴人及收車款時,是至系爭房地,才認識上訴人,感覺他們像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足見兩造至少自102 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於被上訴人入監前即同住於系爭房地,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共同居住,即與常情無悖,自難以上訴人仍有居住之事實,即認系爭房地移轉僅為借名關係。況被上訴人既係因入監,而非出於己意身體受拘束,難認有廢棄系爭房地為住居所之意思,其縱未反對而由上訴人為向來之居住使用,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並因此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而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仍為系爭房地上對土地銀行貸款名義上之債務人,則由其續為繳納貸款、稅賦,以避免遭求償,或為避免被強制執行拍賣,因居住使用而代付稅賦,尚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認其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借名原因為規避欠款云云,惟證人謝紅秋曾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後,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761 號卷查閱無訛。查上訴人未曾於該執行過程中,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提出異議,而證人謝紅秋亦證述:因為車款沒有給,被上訴人坐監,就請代書查兩造居住的門牌號碼,上面是被上訴人名字,去查封,後來上訴人出面把尾款給我,我就簽名,上訴人還款的時候,也沒有說房子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則上訴人表示係聽友人謝紅秋建議而就系爭房地為上開通謀虛偽之安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解除契約部分: 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部分,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原設定之第一順位之銀行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款,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業如前述。而查系爭房地設定予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係擔保邱鏈丞於86年於該行辦理之長期政府輔購住宅擔保放款,該貸款由上訴人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自上訴人存款帳戶扣款,繳款均正常等情,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9 月21日桃授管字第107500411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82 頁)。足見系爭房地移轉後,並未將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狀亦未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貸款名義人之變更,至被上訴人原以其第一銀行帳戶繳付貸款本息,亦係因上訴人之意思而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付,業如前述,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遑論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仍正常繳納中,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尾款交付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繳付貸款而限期催告並解除契約,即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房地移轉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及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