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孝慶 陳向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8 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第2 項約定,伊應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將1177支鋁材(下稱系爭1177支鋁材)、700支鋁材(下稱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已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予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3年間、104年4月15日、同年9月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然被上訴人一貫推 託,並於104年以後對伊之催告與說明均不理會,實已拒絕 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嗣被上訴人突於l06年底請求伊交付, 且否認已收受系爭1177支鋁材,因於伊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倉儲費用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和解筆錄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且伊已依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於107年2月8日將系爭700支鋁材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民權街37巷l0之7 號該址,惟被上訴人表示部分鋁材運錯不願意收受,伊僅能原車載回。伊既已於104年4月15日傳真外部聯絡單(下稱系爭外部聯絡單)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則依民法第236條但書、第24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相當之遲延責任,伊並得請求系爭700 支鋁材閒置於伊公司之倉儲保管費,即自伊催告之104年5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有2 年8個月又24天,按系爭700支鋁材之占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另加計5%之管理費,平均每月倉儲費用為l萬3,504元(每日約為450元),合計44萬2,931元。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行使留置權,在被上訴人賠償倉儲費用前,拒絕給付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從而 ,就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及配合點交,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另就系爭1177支鋁材部分,伊業已交付,而屬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2,931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5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系爭1177支、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給被上訴人,自無 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伊於104年4月3日及104年4月15 日均向上訴人聯繫暫緩出貨事宜,並未拒絕受領,伊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雖稱有於107年2月8日載送鋁材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然所載送之鋁材有三種不同規格,僅有少部分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系爭700支鋁材規格,然數量亦未 達700支,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依系爭和解筆錄意旨,於 上訴人交付上開鋁材之前,本應由其自行保管並負擔倉管費用,兩造並未約定伊須負擔倉管費用,況倉管費用與交付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拒 絕交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存放規格相符系爭700支鋁材之事實,自無所稱倉儲管理費用之損失等語,以資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同意於和解筆錄簽立後1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上訴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8萬4000元、上訴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6000元為清償本案本訴之貨款。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系爭1177支鋁材、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三、…」。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給付58萬4,000元予上訴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及給付29萬6,000元予上訴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鉅公司)。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於107年1月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之系爭1177 支鋁材、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 定之處所,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5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動線調整及整修,於整修後再行通知出貨」,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收受該備忘錄之傳真。 ㈤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26日以出貨聯絡單通知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廠房調整、整修,希於整修後再通知上訴人出貨」,並函知上訴人擬於106年10月底前辦理交接,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該出貨聯絡單之傳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另已於107年2月8日將系爭700支鋁材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且其於104年4月15日以系爭外部聯絡單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前自行載回系爭700支鋁 材,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陷於受領遲延,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管系爭700支鋁材之倉儲管理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系爭1177支鋁材予被上訴人?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已依和解內容將系爭1 177支鋁材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將 系爭1177支鋁材載送至何處交付給被上訴人,僅泛稱因承辦人均已於103年底、104年後續離職而無從確定,但僅餘系爭700支鋁材尚未交付,故方發出系爭聯絡單就系爭700支鋁材部分提出催告等語。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外部聯絡單及104年9月7日之掛號函件存根、通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桃園地 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6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外部聯絡單,僅載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前將擠型、模具載回等,並無上訴人業已將系爭1177支鋁材載送給被上訴人收受之內容,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前業已交付系爭177支鋁材;至104年9月7日之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啟翔公司於該日曾寄交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郵件,亦無從證明業已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乙節。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通聯紀錄電腦查詢表乙張(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上僅載有上訴人公司電話曾於104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撥打至被上訴人公司,及於104年4月17日、同年6月17日撥打給被上訴人 公司前副總吳大慶之去電紀錄,然此等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爭1177支鋁材交付給被上訴人,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吳大慶(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總)到庭,並經證人吳大慶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到106年4月,之前擔任副總,公司向上游採購物料及當客戶工地監工之業務均有參與,幾乎每項業務都會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在102、103年間有承攬一個亞大中原七期之工程,當時要做鋁窗、格柵之材料是向啟翔公司訂購。伊確定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的流程是要看出貨公司的車司機、出貨地址、被告簽收單、日期等,伊之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材料若交來被上訴人公司,是由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是依證人吳大慶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確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所述實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兩造間就系爭1177支鋁材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運送鋁材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所提 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7 年2 月8 日運交鋁材給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故其已提出系爭1177支鋁材之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當日所載送之鋁材當中,只有少部分合乎兩造所約定的「擠型編號0000000 」規格等語,並提出108 年2月8日該等鋁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700支鋁材下料單規格圖示( 即擠型編號0000000號)可知,系爭700支鋁材之剖面應為10公分×3公分且中間有橫槓之長形鋁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37頁),並有下料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2頁)。然對照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載送至 上訴人指定處所之鋁材中,僅有部分符合上開規格,其餘則為與上開規格大小不同之長方形鋁材,有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當日載運之鋁材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以,上訴人縱曾於107 年2 月8 日載送鋁材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然僅有部分合乎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而屬一部清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所提出之給付既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將符合約定之系爭700支鋁材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已構成妨礙被上訴人請求為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云云,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協力義務,指定交付系爭700支鋁材之時間 、地點,而屬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支鋁材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受 領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700支鋁材,按每日45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赴償債務,係指以債權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其指定地方作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須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權人之住所清償,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 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內容:「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系爭1177支鋁材、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可知,兩造已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金額後,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均應由上訴人按被 上訴人指定時間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此屬赴償之債,且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負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系爭700支鋁材及相 關模具、小料部分之義務,其給付確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即實際赴償或送付之日期及地點,仍待被上訴人指示。 ⒊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5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動線調整及整修,於整修後再行通知出貨」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另上訴人於系爭外部聯絡單說明欄第3點記載: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因廠房尚未修繕完畢,待出 貨通知乙節,亦經證人吳大慶證述:當時有與上訴人聯絡,講說在整理工廠,要找到適合擺放之倉庫,因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很小,當時想將倉庫內東西清掉或再租一間倉庫擺放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外部聯絡單前並無拒絕受領、亦無預示拒絕受領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 相關模具、小料之情,僅係向上訴人表達因尚未尋獲適合擺放之場所,而要求上訴人等待出貨通知,是以,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前已有拒絕受領及兩造已有變更上訴人交付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為往取 債務之情事。 ⒋至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4 月15日以系爭外部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15前將擠型、模具載回,否則上訴人不負 保管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外部聯絡單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5頁),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外部聯絡單僅係就系爭700支 鋁材部分為催告(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系爭外部聯絡單並未載有要求被上訴人指定清償地及清償日期之旨,僅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應自行往取載回系爭700支 鋁材,從而,難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外部聯絡單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尚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4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700支鋁材,並提出104年9月7日之掛號函件存根為憑(見壢簡卷第16頁),然該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啟翔公司於該日曾寄交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郵件,業如上述,尚無從證明所寄發之信件內容。上訴人雖主張104年9月7日所寄送之郵 件內容與系爭外部聯絡單相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自難僅憑該張掛號函件存根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有再為催告或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0月26日以出貨聯絡單通知上 訴人於106年10月底前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交付鋁材事宜, 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從卸免上訴人已生之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外部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自行載回系爭700支鋁 材,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自行載回,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顯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5日以系爭外部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自行載回系爭700支鋁材,惟上訴人本應將系爭700支鋁材載送給被上訴人,其自行變更清償地通知被上訴人載回,且斯時上訴人尚有系爭1177支鋁材仍未給付,故系爭外部聯絡單所為之通知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00支鋁材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受領之 日,按每日450元計算之倉儲管理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倉儲費用前,拒絕履行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系爭700支鋁材之義務? 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倉儲費用,其自得拒絕交付系爭700支鋁材,並就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 行使留置權云云。然上訴人尚未將系爭1177支、系爭700支 鋁材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均如上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倉租費而拒絕給付系爭700支鋁材,或以被 上訴人積欠倉儲費用為由主張其得對系爭700支鋁材行使留 置權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之行使作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2,931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