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楊順銓、立言翻譯有限公司、洪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被上訴人 立言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順銓(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4日簽訂翻譯委託合約(下稱系爭翻譯 合約)之「框架性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翻譯文稿及圖片內文字之工作,期間自同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 約定以個別報價單為具體契約條件。嗣上訴人先委託伊執行線上字典單字翻譯,將上訴人所屬線上字典英文字詞之英文釋義翻譯為日文,並製作為EXCEL檔案,供上訴人上線使用 (下稱系爭翻譯工作)。伊乃於105年6月17日提出系爭翻譯工作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於上訴人,其上載明系爭翻譯工作為英翻日共16萬2,273筆,每筆單價新臺幣(下同)8.32元,總價135萬元,報酬採月結方式,每月帳款得遞延至次月10日前付款,上訴人應先支付訂金60萬元,於結案後給付尾款75萬元,並約定翻譯品質非以商業使用之線上字典標準之意,上訴人負有審閱義務,並通知伊修改迄至上訴人確認無誤止;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間就系爭翻譯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原應於同年月20日至遲於同年7月10日前應給付訂金60萬元,經伊多次 催告仍未付。嗣伊於105年9月7日提交「線上字典單字翻譯 (英翻日)」成果(下稱第1次翻譯成果)於上訴人,經上 訴人審閱後,歷經四次即105年10月24日(下稱第1次修正後翻譯成果)、105年12月20日(下稱第2次修正後翻譯成果)、105年12月23日(下稱第3次修正後翻譯成果)、105年12 月20日(下稱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修改後,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初將修正後翻譯成果上線使用而結案完成,依系爭 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0日前給付系爭翻譯工作尾 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年7月11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6年3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伊為線上英語教學之業者(TutorABC),於105年5月間欲進軍日本提供英日翻譯之網路線上查詢服務,乃於同年3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翻譯委託合約,以61萬元之報酬委託被上訴人就伊既有線上字典之16萬2,273筆「英文單字」提供「 日文翻譯」,同年4月收受系爭翻譯工作成果,發現大量錯 誤、條項紊亂、倒置等明顯瑕疵,被上訴人表示需交「有英日語翻譯能力之譯者」調整為由再收費,經兩造協商報價,復於同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翻譯合約之「框架性合約」,另訂定「工期55日」,將原合約之「61萬」提升到系爭報價單之「135萬」,委請被上訴人聘任專業英日文能力 之譯者「重行」就伊線上字典之16萬2,237筆字詞條目,進 行系爭翻譯工作。詎料,被上訴人遲延至105年9月7日(原 訂交件日期為9月5日),始提出第1次翻譯成果,經伊多次 抽檢、多次修改仍有大量翻譯錯誤及內容於EXCEL檔案上順 序貼錯,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惟伊即將於106年1月在日本上線,迫於時間、人力無從檢查,並未受領、驗收,僅得將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先 行上線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進行系爭翻譯工作,致翻譯內容多處具有嚴重錯誤之重大瑕疵」、「遲延完成翻譯工作」等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因被上訴人因遲延交付而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退步言,縱不得解除契約,伊依承攬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類推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亦得請求減少報酬至少54萬元或666,504元;末伊於日本市場之業務已 於109年結束,故縱被上訴人現願修補瑕疵另為無瑕疵給付 ,亦應解為被上訴人現時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2條,拒絕受 領瑕疵補正,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人力成本30萬元或120,540元(自行修補之費用以每字20元試算)損害 ,併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立系爭翻譯合約之「框架性合約」 ,同年6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完 成系爭翻譯工作,即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所屬線上字典16萬2,237筆英文字詞之「英文釋義」,檢視、翻譯為相對應之「 日文字詞」,載入、製作為EXCEL檔案,供上訴人上線使用 ,約定報酬每字詞單價8.32元、總價135萬元。系爭翻譯合 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交付第1次翻譯成果於上訴人,經上訴人閱後,同 年10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交付第1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上訴人審閱後,於同年11月15日 後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前補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第2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上訴人審閱後,於同 年月21日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交付第3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上訴人審閱後,於同年月28日請求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預計上線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交付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而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106年1月初即經被上訴人上線使用等情,有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12月7日函件、被上 訴人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檔案光碟 等件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13頁、原審卷一第39至51 、70至71、88至95、102至103、111至120、143、151至153 、166至170頁、原審卷附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經交付上訴人無異議受領、驗收,應得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60萬元、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60萬元、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以「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為瑕疵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減少價金或抵銷?㈢上訴人以「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翻譯合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倘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減少價金若干?㈣上訴人以「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30萬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60萬元、其餘報酬75萬元,及依序自105年7月11日、106年3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署系爭翻譯合約之「框架性合約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8頁),合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委請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其翻譯文稿、圖片內文字,並允為支付報酬,爰雙方就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後,以資信守」,合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略以:「工作內容:一、甲方委託乙方就甲方所提供文稿及圖片內文字翻譯為乙方可提供翻譯服務的指定語言。二、乙方於收到企劃文稿後應於1工作日內以報價單回覆可完成時間及費用,並於約 定時間內完成翻譯工作並交給甲方審核,甲方認為在乙方工作範疇內有修改必要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3工作日 內,或甲乙雙方依每次修改範圍另定之合理期限完成修改交付甲方再次審閱,其後亦同,直至甲方確認無誤為止」、「報酬及付款方式:一、本合約工作報酬:依各次報價單載明內容為準。二、付款方式:乙方工作報酬以月結給付。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報酬匯入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合約期間: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106 年3月30日止,共計12月。合約期滿,雙方擬續約者,應另 以書面議定之」;而就上訴人線上字典16萬2,237筆條目之 「英文解釋」對應「日文字詞」之系爭翻譯工作,上訴人另委請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7日報價每筆單價8.32元,總價135萬元(含稅),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簽署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確認,兩造於系 爭報價單備註第1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約定略以:「交件時間:確認委託後55個工作天…」、「內容修改:如客戶對譯文有任何疑慮,建議立即向本公司提出,請勿自行修改;針對譯文品質之問題,本公司皆可免費修改…」、「付款資訊:匯款或轉帳(請先支付訂金60萬元,並於結案後30天內完成付款)」、「補充說明:…字典編撰作業一般由編輯團隊參考許多專家意見,經過多年的時間編寫完成,在時間與專業度上,這確實超出我們翻譯公司的能力範圍,我們處理的字典檔案,並不能保證完全沒有意思不精準的地方,而雖然我們一定會有檢查的流程,在希望能節省貴公司花費的情形下,因為案件規模與人員處理的能力,可能還是會有疏漏的地方,請知悉」。是就系爭翻譯工作之訂金給付事宜,依系爭報價單第10點之文義,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之際,即有先為給付訂金60萬元之義務,惟依系爭翻譯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該部分帳款得遞延至105年7月10日前付款,然查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訂金60萬元,經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起,迭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91至95、111至118、120頁),上訴人遲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翻譯合約、報 價單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憑。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未約明訂金給付之清償期云云,然其所辯與前開契約明確之文義相悖,顯不可取。 ⒉又關於系爭翻譯工作之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之給付事宜,上訴人應於「結案後30日內」(因採月結付款,復應遞延至結案後30日內之次月10日前)付款,為系爭翻譯合約第2條 第2項、系爭報價單第10點所約明。依系爭翻譯合約第1條第2項「甲方認為在乙方工作範疇內有修改必要者,乙方應於 甲方通知之日起3工作日內,或甲乙雙方依每次修改範圍另 定之合理期限完成修改交付甲方再次『審閱』,其後亦同,直 至甲方確認無誤為止」、第8條第2項「甲方對於乙方之翻譯有不同意見,經溝通後仍無法達成合意時…」約定,暨系爭報價單第5點「如客戶對譯文有任何疑慮,建議立即向本公 司提出,請勿自行修改;針對譯文品質之問題,本公司皆可免費修改」等約定,復酌之「語言翻譯工作」涉及不同語言之背景文化內涵、價值觀、語源、語境、表述方式差異等,難求固定、精確、一致性之翻譯成果,甚具相當之創作、藝術性等特殊性質,再佐之前揭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履約事宜,多有關於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催告「驗收」之磋商事項,茲堪認於系爭翻譯工作之承攬關係,除被上訴人具有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外,上訴人亦具審閱、確認翻譯成果之契約義務;倘上訴人就翻譯成果有不同意見,認具修改必要,更負通知被上訴人修改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具相應之修正義務,迄至上訴人確認無誤止。是則,系爭報價單第10點所謂「結案」,應指被上訴人交付翻譯成果於上訴人,經上訴人受領、審核、確認無誤即完成而言。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交之翻譯成果業經完成,依系爭翻譯合約第2條第2項、系爭報價單第10點約定,即應於完成後30日內,以該期間末日為基準,遞延至次月10日前月結付款,應可確定。又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7日 起,以系爭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先後四次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交付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 而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106年1月初即經被上訴人上線使 用等情,業於上三、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交付 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後,上訴人旋於106年1月初將該翻譯 成果上線使用,並未依約再要求修正,就「第4次修正後翻 譯成果」,本諸一般交易通念與誠信原則,應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初上線之際,即實際完成並受領系爭翻譯工作之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上訴人既於106年1月初實際完成並受 領系爭翻譯工作之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其於30日內即同 年2月間即有支付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之報酬給付義務, 參之兩造系爭翻譯合約第2條第2項月結付款約定,至遲應於106年3月10日前給付,而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系爭翻譯成果是否有瑕疵,乃上訴人得否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請求報酬之權利。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60萬元、其餘報酬75萬元,及依序自105年7月11日、106年3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為瑕疵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併主張減少價金或抵銷。 ⒈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前之磋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應以「專業英日文能力人員」處理系爭翻譯工作,然被上訴人僅委請英文程度不佳之日本學生,或僅有初級日文程度之人處理系爭翻譯工作,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系爭翻譯工作之議約磋商過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中說明:將兩個語種之意思比對,為非常鉅大之工程,翻譯費用龐大,此為伊於訟爭翻譯合約提議由工讀生簡單作業之原因,如果接續須比對英、日文之解釋,需要有實力而熟悉英、日文之譯者進行,並非工讀生之能力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於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中說明:因檔案中之英文解釋非易,伊需安排有英日翻譯能力之譯者來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於同年月31日電子郵件中載明:關 於翻譯標的16萬2,273筆,其中1萬385筆於訟爭翻譯工作已 經翻譯,不再計價;15萬1,888筆部分因訟爭翻譯工作僅約 定工讀生騰入釋義,故需於系爭翻譯工作處理。依經驗估計,80%的釋義可以在字典中找到,其中50%有一模一樣的解釋,故40%的條目僅需單純調整順序,約60%需足夠英日能力、良好判斷能力的人作處理,有不同之單價計價基準,試算後約209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而因「單純調整順序」、「需專業英日文判斷」之比例非得確定,倘採事後計價,可能超出被告預算,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7日電子郵件,即提議:逕以209萬餘元之6.45折計算 總價為1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被上訴人另於電子郵件中迭次強調:字典編撰作業通常由編輯團隊參考許多專家,經過多年的時間編寫完成,這確實超出我們翻譯社的能力範圍,我們處理完的字典檔案,並不能保證完全沒有意思不精準的地方,雖然我們的人員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在少數狀況之下,找出來的詞還是有可能意思相近,但精準度沒有非常的完美,雖然我們一定會有檢查的流程,在希望能節省貴公司花費的情形下,因為案件規模與人員處理的能力,可能還是會有疏漏的地方,需先說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兩造就系爭翻譯工作陸續磋商後,即於105 年6月20日確認、簽署系爭報價單,審之系爭報價單雖將「 字典編撰作業一般由編輯團隊參考許多專家意見,經過多年的時間編寫完成,在時間與專業度上,這確實超出我們翻譯公司的能力範圍,我們處理的字典檔案,並不能保證完全沒有意思不精準的地方,而雖然我們一定會有檢查的流程,在希望能節省貴公司花費的情形下,因為案件規模與人員處理的能力,可能還是會有疏漏的地方,請知悉」等磋商條件,約明於補充事項;且另就承攬項目、單價與總價、交件時間與方式、作業方式、內容修改、取消委託、著作權重要文件、報價期效、付款資訊等,均為特別之約定,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一事,未明確約明於系爭報價單,揆之「專業英、日文人士」之定義或概念內涵甚非具體、明確,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復屬商事契約,具相當之締約磋商能力,倘兩造確有「限制被上訴人應以特定資格之人或特定方式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真意,應無就「專業英、日文人士」之定義、資格、認定方法,於系爭報價單未置一詞之理,堪認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特定資格之人或特定方式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並執之為承攬契約要素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完成,應具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應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既非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承攬契約要素,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完成,復具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及完成方法之權利,則無論被上訴人擇定何種資格之履行輔助人為其完成系爭翻譯工作,均非因此即負承攬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堪確認,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而主張抵銷。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然工作遲延 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法第504條亦有明定。質言之,承攬人遲延 完成工作,而定作人欲主張給付遲延責任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關於給付遲延所得主張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應推定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同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第1點約明:上訴人確認委託後55工作天 當天晚上6點前交件(即完成工作並交付),僅為一般交付 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特定要素者,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自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20日翌日起算55工作天即105年9月5日前交付翻 譯成果,被上訴人雖遲至同年月7日始交付第1次翻譯成果,然上訴人於受領時乃未聲明保留,有同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9頁)。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實際受領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之際,亦未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一情為何等聲明或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上 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應不負遲延之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瑕疵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或120,540元及主張抵銷,均無 足採。 ㈢上訴人以「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翻譯合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主張減少報酬為有理由,應減少報酬計為310,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3%=310,500元),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金額計為1,039,500 元(計算式:60萬元+439,500元=1,039,5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49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7日起,以系爭翻譯內容有瑕疵為 由,先後四次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交付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而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106 年1月初即經被上訴人上線使用等情,迭於前所論述(見上 三、說明)。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初將該翻譯成果上線「vipabc」官網後,使用「vipabc」之日本消費者迭有向上訴人之日本團隊客訴相關翻譯瑕疵,有上訴人員工陸續修補翻譯瑕疵之電腦修訂記錄、日本網頁截圖、電腦修訂記錄之往返電郵及電腦操作光碟、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光碟、 本院卷三第297至305頁、第331頁光碟、第333至337頁)可 稽,復據本院囑託「天主教輔仁大學文化研究所所長楊承淑」鑑定系爭翻譯成果之瑕疵,嗣經鑑定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翻譯成果作成英日辭庫翻譯修改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為憑,由該鑑定方法及結果可知,鑑定人經逐條查驗「待鑑定標的」267筆(即由兩造在原審合意按 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每88筆抽出一詞之系統性等距抽樣結 果,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後,查驗結果顯示有高達9%屬於「原語與譯語完全不具對應關係之實質性錯誤(有24筆)」、有14%屬於「訊息偏移、語意不明等難以理解原意之次級錯誤(有37筆)」及19%屬於「使用者可由上下文意涵推知,不影響閱讀之些微瑕疵(有51筆),其餘58%之譯語符合 詞條之解釋,並可適用於多數之語境」(見本院卷二第485 頁),足認被上訴人雖進行瑕疵修補並交付第4次修正後翻 譯成果,然該翻譯成果仍存有明顯不符品質與效用之實質性錯誤及次級錯誤之瑕疵合計高達23%(9%+14%=23%),可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翻譯工作具上開瑕疵之情,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瑕疵之基礎,兩造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修補到上訴人滿意為止,並不是以現況最為最終的標準,因此楊教授的鑑定僅就第四次修正內容為鑑定,並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的翻譯供做具有不能修補的瑕疵,被上訴人願意依約繼續修補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之前已於105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向上訴人表明「…敬告貴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前完成所有驗收,逾期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再處理該專案之任何事宜」、「四、前述貴公司來函中所提之瑕疵,僅屬技術上輕微之疏失,本公司已予以修補完成,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貴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業以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業已修補完成並對上訴人預示自106年1月20日起拒絕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改稱願意依約繼續修補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預示自106年1月20日起拒絕修補瑕疵,則本件上訴人自不再受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有關「瑕疵發 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⒊又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上訴人亦已預示拒絕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固 屬有據。惟審之被上訴人交付第4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後,上 訴人旋於106年1月初將該翻譯成果上線使用,而被上訴人具有實質性錯誤及次級錯誤之瑕疵僅23%,其餘77%均屬合於品質,如處以解除契約,顯對已完成工作之被上訴人有失公平,則上訴人猶憑以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翻譯成果存有高達9%屬於「原語與譯 語完全不具對應關係之實質性錯誤(有24筆)」、有14%屬於「訊息偏移、語意不明等難以理解原意之次級錯誤(有37筆)」(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足認該翻譯成果仍存有明 顯不符品質與效用之實質性錯誤及次級性錯誤之瑕疵合計高達23%,依此瑕疵比例可減少之報酬計為310,500元(計算式 :135萬元×23%=310,5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翻譯 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1,039,500元(包括訂金60萬元、其餘報酬439,500元《計算式:75萬元-310,500元=439,500元》),及依序自105年7月11 日、106年3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以「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翻譯合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主張減少報酬為有理由,應減少報酬計為310,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3%=310,500元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1,03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以「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30萬元或120,54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以「翻譯內容」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30萬元之損害,然查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有關支出其校對瑕疵翻譯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自無足採。況承前㈢之⒊所述,本院業已依上訴人 就同一瑕疵主張,將系爭翻譯成果存有23%明顯不符品質與效用之實質性錯誤及次級錯誤之瑕疵,依此瑕疵比例可減少之報酬計310,500元,顯已逾上訴人所主張校對翻譯成果人 力支出30萬元之損害,而逐次審閱校對本為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不得以此請求費用,則其猶再主張受有30萬元或120,540元之損害,益無足採,從而,上 訴人復執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9,5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年7月11 日起;其中439,500元自106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