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李邦弼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伊派駐於大陸地區泰華達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公司)廠長,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自行經營該公司,104年8月及11月間各向伊借人民幣(下同)15萬元,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仍係惠州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迄仍具指揮監督之權,伊未承接該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匯入訴外人張小花、楊馮花帳戶之美金,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成立惠州公司,102年間法定代理人變更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勝,陳永勝於102年4月23日將惠州公司一切相關業務授權上訴人處理及簽署相關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有惠州公司營業執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至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營惠州公司而於104年8月及11月間共向伊借款30萬元未還,自應如數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1頁):上訴人有無承接惠州公司經營權?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伊派駐於惠州公司廠長,嗣自104年1月間起自營該公司後,於同年8、11月間各向伊借 款15萬元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簡訊、匯款水單及申請書、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預告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計算、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583號卷〈下稱司促卷〉15至17頁、原審卷18、37至42頁、本院卷103至129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公司營運採「臺灣接單、大陸製造」模式,故於98年1月間成立惠 州公司,同年3月聘僱上訴人擔任海外部廠長,陳永勝並 於102年4月21日出具聲明書授權上訴人營運管理等語(見原審卷28頁),且惠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陳永勝提出還款修正報告(見原審卷33頁)、向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林正泰提出惠州還款計畫報告內容略有:借款30萬元係在每月出貨款額度內,自105年起將可按月攤還,若惠州公司無力償還, 即可隨時扣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43至44頁),同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正泰提出報告內容略為:惠州公司庫存現金餘額不足支應所需給付之貨款,因此申請第二筆周轉金15萬元,以因應11月初資金缺口,望能於同年10月底撥款等語(見司促卷15頁),均係上訴人本於受託經營管理惠州公司身分,向林正泰及陳永勝報告該公司還款計畫及請求撥付款項。由此可知,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陳永勝,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迄未變更,且無證據證明業已終止授權上訴人營運管理,堪認惠州公司仍受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惠州公司而提出上開還款計畫。 ⒉上開付款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借款15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外包借款15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159頁),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於104年8月15日匯 款美金3萬4,566.42元至張小花中國銀行惠州河南岸支行 及同年10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楊馮花中國銀行惠州龍 豐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水單(見本院卷109、111頁),核其金額依其主張當時匯率換算分別為新臺幣112萬9,864元(34,566.42元×32.718=1,129,8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新臺幣163萬5,900元(50,000元×32.718=1,63 5,900元),均非其主張折合相當新臺幣各75萬元(見司 促卷4頁),已難認各該匯款為分別給付借款15萬元。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匯款美金1,580元至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可稽(見本院卷123、125頁),可見上訴人擁有外幣帳戶,倘係其個人借款,被上訴人自可逕匯入上開外幣帳戶,毋庸借用張小花、楊馮花帳戶。另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有交易資金往來,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據此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聯絡訊息,係提及「丰強」要代付款,當月要匯1萬0,212元,就用楊馮花帳戶語(見司促卷9頁),僅能 證明惠州公司借用楊馮花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匯款之用,難認上開匯入楊馮花帳戶之金額中15萬元為上訴人個人借款。證人林正泰證稱:伊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不清楚惠州公司負責人為陳永勝或上訴人,陳永勝說該公司運作剛開始獨立切割出去需要一些營運資金支持,匯錢出去係為讓該公司能夠營運等語(見原審卷91至92頁),僅足證明兩家公司切割經營,匯款目的係為使切割後之惠州公司足以營運,足見上開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惠州公司。 ⒊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固有離職證明書 可按(見原審卷18頁),惟被上訴人與惠州公司為不同法人,且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陳永勝,上訴人係經陳永勝授權經營管理惠州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與上訴人受陳永勝授權代為繼續經營惠州公司係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即認其自營惠州公司。又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雖有:104年1月1日起大陸廠將脫離被上訴人自營等語,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上訴人尚向被上訴人請示控制工廠自營成本、方法及請求向現有材料供應商協調再降低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訴人與陳永勝均係使用被上訴人(archicore.com.tw)網站,足見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離職,仍受陳永勝委託經營管理惠州公司,且惠州公司脫離被上訴人自營,亦屬該二公司間切割經營之事,難認上訴人已承接自營惠州公司。至陳永勝與上訴人104年1月7日Skype通話內容略有:「因『工廠搬遷』,工廠『住址』及銀行等資料皆需變更,需要你的台胞證(使用期限內)才能辦理,因此請快遞寄給我以便辦理」等語(見原審卷70頁),顯因上訴人為辦理大陸工廠搬遷之變更事宜,乃要求陳永勝寄送台胞證予上訴人,據以辦理變更工廠住址及銀行等資料,無從證明係為辦理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林秀蘭雖證稱:因上訴人要辦理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伊有寄送陳永勝台胞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3頁),自與事實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勝業寄送台胞證予上訴人,以資變更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已由上訴人承接自營云云,尚無可採。 ⒋陳永勝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上訴人等人之電子郵件所附 會議紀錄固有:「……既有惠州廠2014/12/30以前完成結算,並轉售給李邦弼,李邦弼代工廠以四埠機種為主,初期產能40k。……惠州廠必須結束或是轉售,同時外尋長 期合作代工廠,現任廠長李邦弼表達承接意願,搬遷並自營新廠……清算後的設備,優先借用後續配合代工廠,其餘委託李邦弼拍賣。……既有惠州廠進行殘值估算,與李邦弼雙方議價,考慮李邦弼短缺營運資金,而且目前只有此方式可持續生產四埠機種,2015擬採部分預付貨款的方式來運作……」等語(見原本審卷第122頁),並附惠州 廠收廠計劃記載公司註銷程序:「⒈工廠決定搬遷公司無需註銷;⒉2015年2月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證件年審並同 時變更廠址」(見原審卷第123頁),以及陳永勝於同年 12月22日寄發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有:「Benny(即上訴 人)新廠借用設備:合約已寄給你,……未列入迅創資產的設備:無償轉給你的新廠,請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73至83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119頁),且該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人署名,已難 認上訴人同意承接自營惠州公司。縱陳永勝與上訴人曾協商由上訴人承接自營惠州公司,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4年6月、10月間,仍以受託經營者身分向陳永勝、林正泰報告惠州公司資金運作情況,惠州公司迄今法定代理人仍為陳永勝,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已自營惠州公司。 ⒌惠州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陳永勝,其授權上訴人管理經營該公司而未經終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陳稱:惠州公司係被上訴人燃料供應商,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經營之惠州公司,該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因營運資金不足,估計缺口有人民幣3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幫忙,當時的董事長林正泰要求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同意後分兩筆15萬元撥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8頁);證人林秀蘭證稱:被上訴人決定自104年1月1日起惠州公司由上訴人承接,伊依被上 訴人簽核匯款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及借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3頁),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㈡承上所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