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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訴人
羅富美
上訴人
羅守輝
上訴人
羅義龍
上訴人
羅淑芬
上訴人
兼上2 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義翔
被上訴人
信亞貨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信光汽車貨運行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睿泰
被上訴人
陳定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定州(下稱陳定州)為被上訴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信光汽車貨運行(下分別稱信亞公司、信光貨運行,與陳定州合稱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撞擊柯阿冊駕駛並搭載蔡陳秀盡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柯阿冊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羅守輝(下稱羅守輝)為柯阿冊之配偶,上訴人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羅義翔等4 人,與羅守輝合稱上訴人)為柯阿冊之子女。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柯阿冊、陳定州、訴外人李瑞庭即路邊違停車輛駕駛人分別為百分之45、35、20。羅守輝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1,9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30 萬1,900 元,扣除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45及保險金40萬元後,得請求86萬6,045 元(2,301,900 ×55%-400,000 =866,045 ,上訴人誤為886,045 ),陳定州應分擔55分之35之比例百分之63.64 計算為55萬1,151 元(866,045 ×63.64 %=551,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羅義翔等4 人所受損害均為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扣除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45及保險金40萬元後,得請求26萬元(1,200,000 ×55%-400,000 =260,000 ),陳定州應分擔之比例百分之63.64 即16萬5,464 元(260,000 ×63.64 %=165,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判命陳定州、信亞公司連帶給付羅守輝30萬0,380 元、羅義翔等4 人各8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信光貨運行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內容與陳定州、信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羅守輝25萬0,771 元、羅義翔等4 人各8 萬5,4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陳定州任職信亞公司,受信亞公司指揮監督,亦由信亞公司給付薪資,與信光貨運行毫無關聯。陳定州行進時無法看見系爭機車,且系爭車禍發生至柯阿冊被捲入車底之距離應僅5.2 公尺,陳定州顯不及反應,無法預見、預防而無法為防果行為,故就系爭車禍無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如認陳定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判決係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計算應屬正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 頁):

㈠、陳定州為信亞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

㈡、陳定州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楊梅區方向行駛,右側適有柯阿冊駕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陳秀盡)同向前行,因李瑞庭所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違停車輛)違規停放在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左側已壓在路面邊線上占據全部路肩,柯阿冊為閃避該車,向左偏行至系爭大貨車前方右側,因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並遭系爭大貨車輾壓,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㈢、陳定州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陳定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㈣、羅守輝為柯阿冊之配偶,羅義翔等4 人為柯阿冊之子女。

㈤、羅守輝支付柯阿冊之殯葬費用80萬1,900 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各40萬元)。

㈦、李瑞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各20萬元)。

㈧、柯阿冊與李瑞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定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陳定州是否受僱於信光汽車貨運行?亦即信光汽車貨運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陳定州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

⒈上訴人主張陳定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大貨車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鑑定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黃道易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稱:從系爭大貨車駕駛座位置往前看,離車頭2 公尺內之範圍係視覺障礙之區域,故認陳定州無法注意系爭機車駛至前方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本件刑案一審法院亦勘驗模擬機車於系爭大貨車前方約25公分處或右前方保險桿旁時,坐在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內無法看到機車及騎士或乘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所攝模擬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第179 至200 頁)。上訴人雖主張陳定州藉由系爭大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所裝設之車前檢視鏡可看到系爭機車駛至前方云云。成大鑑定報告亦認車前檢視鏡可檢視車輛周遭行車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112 頁)。然觀之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勘驗所攝車前檢視鏡顯示車前狀況之模擬照片(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9 至199 頁),可知駕駛人固可經由車前檢視鏡中看到緊貼系爭大貨車右前側或前右側之機車,惟影像甚小而不明顯。而勘驗模擬時有日間充足光線,且機車係處於靜止狀態,此與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冬季夜間,天色較暗且處在行駛移動狀態,迥然不同。既於光線充足之日間,尚且難以察覺緊貼系爭大貨車前方之機車存在,遑論於昏暗夜間動態中能察覺之可能性應屬更低。更何況系爭機車係於起駛後為超越前方李瑞庭之違停車輛,向左偏駛超車至系爭大貨車前右側致碰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定州在此短暫超車之動態瞬間,能否察覺系爭機車並防止碰撞危險發生,均非毫無疑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7 至255 頁)及成大鑑定報告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描述車前檢視鏡通常可發揮之功能,然駕駛人能否實際藉由車前檢視鏡看到車前狀況並及時反應,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亦不能僅以系爭大貨車右前擋風玻璃裝有車前檢視鏡,即遽謂陳定州必然可察覺車前狀況,且有及時防止碰撞危險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陳定州反應不及而無迴避可能性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陳定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大貨車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云云,難認可採。

⒉惟查,成大鑑定報告認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得知,系爭大貨車車速約為時速25至35公里之間(見偵查卷第108 頁)。鑑定人即實際製作成大鑑定報告之黃國平亦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大貨車斯時剛起步,處於加速過程,否則無法正常行駛,時速25至35公里非常低速,依過去經驗,這對剛起步而言係屬正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0頁)。兩造對於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5至35公里一事,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再佐以鑑定人黃國平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依牛頓力學公式計算,時速25公里緊急煞車可在3.2 公尺處停下,時速35公里緊急煞車可在6.3 公尺處停下,如以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計算,時速2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5.2 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7.3 公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可徵時速25公里之合理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合計8.4 公尺(3.2 +5.2 =8.4 ),時速35公里之合理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合計13.6公尺(6.3 +7.3 =13.6)。然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所顯示,從刮地痕起點至系爭大貨車車尾距離約為23.9公尺(2.7 +5.2 +1.4 +1.3 +0.4 +3.5 +3.5 +3.9 +2 =23.9,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0 頁),兩造對此現場測量數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參以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之碰撞處是位於車頭,故實際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應算至系爭大貨車車頭,即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貨車車長約為10.95 公尺(見本院卷第231 頁、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54 號刑事卷第66頁)。足見自系爭大貨車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起,陳定州至少行駛約35公尺(23.9+10.95 =34.85 ),方將系爭大貨車完全煞停,當已逾前述一般人於時速25至35公里合理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8.4 至13.6公尺甚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陳定州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50 號相驗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系爭大貨車車內往車行方向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系爭車禍發生前,有機車頭燈向左右搖晃之光影,並有咚咚2 聲及壓過物體之彈跳感與聲音,系爭大貨車嗣緊急減速停止,一倒地機車出現在系爭大貨車左前方等節(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頁)。復參以成大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及所載擷圖說明,系爭大貨車將超過李瑞庭之違停車輛時,右側前方曾出現1 束燈光,嗣系爭大貨車前方曾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而該燈光並非系爭大貨車之車燈,接著出現明顯震動感(見偵字卷第106 至107 頁)。再佐以警方所攝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右前側霧燈破裂且可看到內部零組件與電線(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8 頁反面上方照片,局部放大照片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7 、138 頁),可見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非輕。綜觀上情可知,陳定州對於系爭機車為閃避李瑞庭之違停車輛而向左偏駛至系爭大貨車前方致生碰撞一事,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審諸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力道非輕,理當將此力道傳導至系爭大貨車駕駛座而為陳定州所察覺,再與前述搖晃之燈光綜合研判,陳定州應能判斷斯時已有碰撞事故發生,此與鑑定人黃道易於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審理時結稱:撞擊後系爭大貨車車身產生晃動時,為陳定州有可能發現系爭機車在其前方之最早時間點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30 頁)相符。然陳定州未於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碰撞時及時察覺異狀,依其自陳係於系爭大貨車後輪壓過被害人身體致產生彈跳感時方踩踏煞車(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9 頁),致未於一般人之合理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13.6公尺內煞停,遲至行駛約35公尺方完全煞停,是陳定州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時煞停之過失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從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至血跡痕僅10.6公尺,扣除前後輪距離5.4 公尺,陳定州反應距離僅5.2 公尺,顯然不可能於合理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13.6公尺內煞停云云。然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貨車底盤極低(見偵查卷第92、110 頁),堪認系爭大貨車車頭與系爭機車碰撞推擠時即已產生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而非前輪碾壓系爭機車時產生。再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貨車僅右後輪留有血跡痕,其擋泥板亦有噴濺血跡痕(見偵查卷第84、91頁),堪認現場圖所示血跡痕係於系爭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被害人身體產生,此與陳定州自承後輪壓過被害人身體產生彈跳感時方踏踩煞車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9 頁)。又參酌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至血跡痕距離約為10.6公尺(2.7 +5.2 +1.4 +1.3 =10.6,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0 頁),惟因刮地痕係車頭造成,血跡痕係右後輪造成,業如前述,故行進距離尚應加計後輪至車頭之距離約為6.65公尺(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貨車車身長度約為10.95 公尺,扣除現場圖所示後輪至車尾距離約為4.3 公尺)。詳言之,陳定州理應於系爭大貨車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產生刮地痕時,即察覺而踏踩煞車,卻遲至其感覺右後輪碾壓被害人身體之彈跳感時才踏踩煞車,而自碰撞產生刮地痕起行進約17.25 公尺(10.6+6.65=17.25 ),顯逾時速35公里時合理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13.6公尺,亦即陳定州如於碰撞時即踏踩煞車,系爭大貨車可在13.6公尺處煞停,而不會再往前行進至17.25 公尺處致右後輪碾壓被害人造成損害擴大,益徵陳定州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時煞停致生系爭車禍之過失,彰彰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能採憑。

⒌準此,陳定州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時煞停之過失,至其有無於駕車時觀看韓劇,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而已,不影響其過失情節之認定,併此敘明。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曾將系爭車禍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雖認陳定州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然依鑑定人黃道易於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車禍碰撞時,陳定州有無注意及時煞車以致於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屬於覆議會之鑑定範圍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33 頁),可知覆議意見係就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之碰撞原因有無肇事因素而為判斷,不及於碰撞後能否及有無及時煞停之部分,故本院上開認定與覆議意見並無矛盾,亦同此敘明之。再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貨車底盤極低,如及時煞停,柯阿冊可能只會被前車頭底盤推擠向前,而不會被擠入、捲入底盤下方遭右側輪胎碾壓死亡等情(見偵查卷第110 頁),及本院前所認定陳定州未及時煞停致系爭大貨車往前行進17.25 公尺碾壓被害人身體已逾合理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13.6公尺,堪認陳定州之過失行為導致柯阿冊遭系爭大貨車車輪輾壓後傷重不治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柯阿冊因陳定州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羅守輝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及支出殯葬費用、羅義翔等4 人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子女之身分法益,均造成損害,陳定州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信亞公司為陳定州之僱用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信亞公司亦自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陳定州係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一節(見本院卷第163 頁),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陳定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信光貨運行亦為陳定州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大貨車為信光貨運行所有,且車身印有信光貨運行字樣,信光貨運行亦承認為陳定州僱用人並包奠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信光貨運行所否認。參諸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第44至46頁),可知陳定州於104 至106 年之薪資所得均由信亞公司給付,而非信光貨運行給付。再依警方提供之行車執照所示車籍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87頁),亦可知系爭大貨車係登記於信亞公司名下,而非登記於信光貨運行名下。又觀之系爭大貨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189 至197 頁),顯示車身兩側至少有3 處信亞公司字樣,僅車斗上方有1 處信光貨運行字樣。審諸信亞公司與信光貨運行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此觀公司基本資料與商業登記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是於信亞公司名下系爭大貨車車身同時顯示信亞公司與信光貨運行字樣,並聯名包奠儀(見本院卷第203 頁),均未與商業習慣相乖違,要難執此遽謂信光貨運行亦為陳定州之僱用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柯阿冊、李瑞庭、陳定州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柯阿冊、李瑞庭分別駕駛系爭機車、違停車輛上路,理應各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50 號相驗卷第33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柯阿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瑞庭未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停車,分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復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係因柯阿冊為閃避李瑞庭之違停車輛而向左偏行至系爭大貨車前方右側造成碰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柯阿冊、李瑞庭就系爭車禍之碰撞部分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陳定州就系爭車禍之未及時煞停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碰撞部分則無過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

⒉再就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成大鑑定報告認為:柯阿冊以為駕駛系爭機車可以加速超前至系爭大貨車前,結果因判斷錯誤而沒有變換行駛方向並超越成功。故系爭車禍的關鍵決策點是「柯阿冊決定減速煞車或決定加速向左超至系爭大貨車前方」,惟柯阿冊沒有及早決定減速煞車,最後在勉強的情況下,向左變換行駛方向,結果操作失敗,遭系爭大貨車撞及,亦即系爭車禍的關鍵因素是「柯阿冊的判斷與決定失敗」(見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因而認定:①李瑞庭之責任比例百分之20(違規停放-因果關係1 );②柯阿冊之責任比例百分之45至50(併行未警覺向左偏駛-因果關係2 );

③陳定州之責任比例百分之30至35(觀看影音節目未注意車前及車測狀況-因果關係3 )(見偵查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的關鍵因素既為「柯阿冊的判斷與決定失敗」,自屬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此亦為覆議意見所同認(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是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50;又成大鑑定報告係認陳定州就碰撞及未及時煞停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本院所認陳定州僅就未及時煞停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碰撞部分無過失,有所不同,是其過失責任比例自應較成大鑑定報告所認百分之30為低;參以李瑞庭之違停車輛係造成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之原因之一,如無碰撞造成損害之發生,自無系爭大貨車能否及時煞停致損害之擴大,故李瑞庭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較陳定州為重,亦即李瑞庭、陳定州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應為百分之30、20,方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柯阿冊、陳定州、李瑞庭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5、35、20云云,與渠等過失情節輕重難謂相符,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經查,上訴人陳稱羅守輝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程,現職為土地開發公司專員;羅義翔為大學肄業,經歷與現職均為業務員;羅淑芬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自營商,自己開店;羅義龍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業務司機;羅富美學歷為二專畢業,曾擔任護理師,現為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陳定州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與現職均為司機,月薪4 萬元,每月應繳租金5,500 元,名下機車分期付款月繳6,000 元,貸款債務每月遭扣款7,000 元,並需扶養1 名中度肢障之成年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又信亞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再參酌原審調取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羅守輝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8萬元、財產總額為89萬3,870 元(見原審個資卷第7 至8 頁);羅義翔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萬3,924 元、財產總額為8 萬元(見原審個資卷第14頁);羅淑芬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8元、財產總額為20萬0,240 元(見原審個資卷第23頁);羅義龍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 萬2,718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見原審個資卷第19頁);羅富美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 萬7,594 元、財產總額為974 萬4,102 元(見原審個資卷第34至35頁);陳定州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萬2,108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見原審個資卷第46頁);信亞公司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38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見原審個資卷第54至56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又羅守輝為柯阿冊之配偶、羅義翔等4 人為柯阿冊之子女,因系爭車禍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不言可喻,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定州、信亞公司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羅守輝150 萬元、羅義翔等4 人均120 萬元為適當。準此,羅守輝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80萬1,900 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30 萬1,900 元,羅義翔等4 人所受損害均為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柯阿冊之身分法益(配偶、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柯阿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應承擔柯阿冊之過失,請求賠償金額應按此比例扣除,並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各4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亦即羅守輝所受損害為75萬0,950 元(2,301,900 ×50%-400,000 =750,950 ),羅義翔等4 人所受損害均為20萬元(1,200,000 ×50%-400,000 =200,000 )。

⒊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陳定州與李瑞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30,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內部分擔比例為5 分之2 、5 分之3 。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均已受領李瑞庭給付之20萬元而達成和解(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是就羅守輝所受損害75萬0,950 元部分,20萬元和解金雖未逾5 分之3 ,惟因和解而免除李瑞庭剩餘債務,此5 分之3 範圍內對陳定州生絕對效力;再就羅義翔等4 人所受損害各20萬元部分,20萬元和解金雖逾5 分之3 ,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僅5 分之3 範圍內對陳定州生絕對效力。故陳定州應負擔範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5 分之2 ,而應賠償羅守輝30萬0,380 元(750,950 ×2/5=300,380 )、羅義翔等4 人均8 萬元(200,000 ×2/5 =80,000),並與信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信亞公司與陳定州應連帶賠償羅守輝30萬380 元、羅義翔等4 人均8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羅守輝25萬0,771 元、羅義翔等4 人各8 萬5,4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信光貨運行應就上開應予賠償範圍(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與信亞公司、陳定州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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