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黃堯山 被上訴人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 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承包木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辛公司)所承攬之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位於淡水區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泥作工程,期間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跳票,據查該工程尾款已撥付至助群公司,故請求助群公司凍結木辛工程之工程款,以償還木辛工程(黃美蘭)所積欠伊之款項等語,對被上訴人黃美蘭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元(見原審卷第2至3頁)。原審以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效力並不及於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主張其與木辛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並開立支票付款卻遭退票,則承攬契約或票據關係之當事人自為木辛公司,應由木辛公司負契約或票據責任,縱被上訴人為斯時公司負責人,僅係公司於實體法上對外之代表,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效力並不及之,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須負本件承攬契約或票據責任,因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乃依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來。 (二)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承包木辛公司次承攬系爭建案之泥作工程,因其取得木辛公司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並提出發票人欄蓋有木辛公司、被上訴人印文之支票3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4頁)。惟依木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歷史資料 ,可知黃美蘭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設立該公司後,於105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106年2月7日,依序變更負責人為張建裕、林秋森、徐煥哲(見本院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審卷第5頁);則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述「 以利償還木辛工程(黃美蘭)所積欠本人之款項」等語,應如何推認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其與木辛公司或黃美蘭間?其欲請求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等情,均未見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陳明,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不完足,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加探究上訴人之真意而確定其欲請求之對象,徒憑木辛公司與黃美蘭係不同之法人格乙節,即認上訴人列黃美蘭為被告之本意係請求黃美蘭給付工程款,並謂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而逕予駁回,尚有可議。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及法律關係不明,且未經審判長闡明,無從判斷其訴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未察,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原審就本案訴訟尚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