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康鄭有晴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鄭有晴(下稱康鄭有晴)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康鄭有晴核發之民國(下同)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16萬7,781元,及自104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富足公司對康鄭有晴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16萬 7,781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過7萬9,652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康鄭有晴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則富足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8,129元(即116萬7,781元-7 萬9,652元=108萬8,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7 元,富足公司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茲限富足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