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莊順博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上訴人 張鳳珍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喜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6個月後即106年5月16日清償,月息為2萬5,000元。伊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5,000元後, 將9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陳文喜,陳文喜則簽 立借據及附表編號1、2本票、支票(以下依序稱系爭借據、本票、支票,並合稱系爭借款書據)交付予伊。伊事後並徵得被上訴人張鳳珍同意於系爭借款書據上蓋章,以示其願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嗣陳文喜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並於106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俊安(與張鳳珍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繼承陳文喜遺產後,竟隱匿陳文喜借名登記於張鳳珍名下之不動產,及原木骨董家具、高空作業車、越野車等價值逾千萬元之財物,未將之記載於向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下稱系爭遺產清冊)內。因其隱匿遺產、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 承之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安返還97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陳俊安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鳳珍就系爭借款與陳俊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張鳳珍辯以:伊名下之不動產與陳文喜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伊自100年5月間起即與陳文喜分居,兩人間早已形同水火,陳文喜並於106年5月22日間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伊不可能同意就陳文喜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亦未自行或授權陳文喜在系爭借款書據上蓋章等語。 陳俊安則以:上訴人所稱高空作業車於陳文喜生前即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用以擔保陳文喜對和潤公司之負債。陳文喜死亡後,和潤公司即通知伊清償欠款或返還高空作業車,伊因認高空作業車為和潤公司所有,故未將之列載於系爭遺產清冊。車牌號碼0000-00之越野車於陳文喜生前即已註銷牌照,並無 價值,且伊確已將之列於系爭遺產清冊,並無故意不為登載之情。伊於先前離家已逾10年,不知陳文喜所遺財產為何,僅能依國稅局所留存資料製作系爭遺產清冊,家中或工廠倉庫未見有上訴人所稱原木骨董等物。據伊所知,陳文喜生前因欠債缺錢,已將上訴人所稱骨董家具或其他物品變賣,伊並無隱匿、處分陳文喜遺產或於系爭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俊安應於繼承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11月16日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97萬5,000元,同日在陳文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之辦公室內,交付97萬5,000元予陳文喜時,張鳳珍並未在現場。 ㈡106年5月22日陳文喜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分案106年度家調字第242號事件受理。 ㈢106年8月16日陳文喜死亡,其繼承人除陳俊安外,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96號事件准許備查。 ㈣106年10月24日陳俊安向原法院陳報系爭遺產清冊,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6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系爭遺產清冊已將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消極財產,惟 所附系爭借款書據上並無張鳳珍印文。 ㈤上開事實,有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2號、106年度司繼 字第796號、862號事件案卷(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鳳珍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張鳳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係以張鳳珍於系爭借款書據上蓋章為其論據,然張鳳珍既已否認系爭借款書據上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據復:本案經評估因參考印文僅有一份,且無實物印章,難以掌握其蓋印變化範圍,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該鑑識中心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顯 無從確信系爭印文係出自張鳳珍持有之印章。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借款那天,系爭借款書據上面沒有張鳳珍的印文,那天伊本來有要求,陳文喜說不方便,伊當天就帶走,所以後來才會要求再補張鳳珍的印文。伊叫陳文喜叫張鳳珍出來蓋,結果陳文喜自己拿進去房間,出來(系爭借款書據)上面就有張鳳珍的印章。補蓋章那天沒有看到張鳳珍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就上訴人所述過程,上訴人並未 親見張鳳珍於系爭借款書據上蓋章,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書據上之印文係出張鳳珍本人製作。又張鳳珍否認授權陳文喜於系爭借款書據上蓋章,上訴人未舉證張鳳珍有何授權陳文喜代理之事實,系爭借款書據上之印文復無從認定係出自張鳳珍曾使用之印章,自亦難認張鳳珍已經由陳文喜之代理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一再主張105年11月間張鳳珍與陳文喜關係良好,兩人同 住一處,張鳳珍辯稱其與陳文喜形同水火並非事實云云,並就此聲請訊問證人陳三郎。然⑴張鳳珍與陳文喜於105年11 月間關係是否良好、是否同住一處,與張鳳珍是否在系爭借款書據上簽名、有無授權陳文喜蓋章等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本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⑵夫妻僅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逾日常家務範圍 者,一方仍需另有他方之授權,始得代理他方為法律行為。是縱上訴人主張陳文喜夫妻斯時感情良好等情為真,然尚無從據此等間接事實,推認張鳳珍必於系爭借款書據上蓋章或授權陳文喜蓋章,兩事實間既互無因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 實為真。上訴人就此再聲請訊問陳三郎、鄭美琴,亦無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與張鳳珍間存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張鳳珍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不應准許。 ㈡陳俊安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等情事而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人之利益? ⒈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俊安有民法第1163條第1、2款情事,係以陳文喜遺有:⑴借名登記在張鳳珍名下之不動產;⑵越野車;⑶高空作業車;⑷原木骨董等物,然陳俊安故為隱匿或於系爭遺產清冊為不實記載。爰分述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以陳文喜於前揭四、㈡所提離婚訴訟中,曾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華城段1132、1137、1138、1142、1145、1146、1148、806地號土地及335建號房屋(下稱1132地號等不動產)登記為張鳳珍所有者,均為陳文喜所借名登記,固有陳文喜起訴狀可憑(242號調解卷第3至7頁),然張鳳珍否認 其與陳文喜間就1132地號等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前開土地是否為陳文喜所有而借名於 張鳳珍名下,於陳文喜與張鳳珍間即存爭議。觀諸1132地號等不動產登記為張鳳珍所有之時間包括78年10月6日、93年5月13日、98年10月19日等時點(見242號調解卷第10至19頁 ),距陳俊安106年10月24日向法院陳報系爭遺產清冊時已 有相當時間,陳俊安就其父、母間財產歸屬實無從反於登記現況而為陳報,故其未將1132地號等不動產(或對該不動產之移轉請求權)列載於系爭遺產清冊,實難認有何隱匿或故為不實記載之主觀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意圖。況上訴人如認陳文喜就1132地號等不動產與張鳳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為陳俊安所繼承,本得以陳俊安對張鳳珍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主張之權益非無救濟途徑,益徵陳俊安未將此爭議標的列入系爭遺產清冊有何隱匿、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情。 ⑵越野車部分: 查陳文喜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越野車,雖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已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並繳回號牌(見原審卷第163頁),惟陳俊安仍將之列入系爭遺產清 冊中(見862號清冊卷第4頁),並無何隱匿、虛偽記載之情。上訴人謂:陳文喜所遺越野車雖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登記,客觀上尚保有一定價值,陳俊安故意不列入系爭遺產清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高空作業車等: 查陳文喜曾以富順工程行名義與和潤公司訂立①編號MSBZ0000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合約始日105年6月28日,買賣 標的為GENIE、TADANO廠牌高空作業車各1台;②編號MSBZ0000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合約始日105年6月28日,買賣 標的為挖土機、堆高機各1台及GENIE廠牌高空作業車2台; ③編號MSBZ0000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合約始日105年8月5日,買賣標的為中古高空作業車5台(AICHI廠牌1台、GENIE廠牌4台),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買賣標的,和潤公司仍保有上開作業車輛所有權。和潤公司已因陳文喜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通知提前於106年9月1日終止契約,且並無任何退款,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合約終止結清通知函陳報遺產清冊可憑(見862號清冊卷第40至46頁),陳文喜生前尚 積欠和潤公司381萬2,000元本息,亦經和潤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是依陳文喜與和潤公司間約定,前開 作業車輛所有權均歸屬和潤公司,顯非陳文喜之遺產,自無列載於系爭遺產清冊之必要。上訴人徒憑其所拍得之作業車照片,主張陳俊安隱匿、虛偽消極不記載前開車輛於系爭遺產清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⑷原木骨董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俊安隱匿、消極不記載陳文喜所遺骨董原木家具乙節,係以其所提家具照片及鄭美琴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陳稱其所提上開物品之照片,係於105年12月10 日、11日間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68頁書狀),是拍攝之時 間距陳文喜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及其後陳俊安於106年10 月間陳報系爭遺產清冊時,均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另鄭美琴雖證稱:伊先前常至陳文喜家泡茶看骨董,於系爭借款當時,其主要亦係在該處看骨董,伊去陳文喜之工廠看骨董很多次,有7、8次,從十幾年開始至去年(106年)均有,是否 去年前之1、2年內即有7、8次,伊已記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3、115頁),是亦無從自鄭美琴拜訪時間不明之證言,認定系爭原木骨董於陳文喜過世時,仍繼續放置於其工廠內而為陳俊安所明知。 ②又上訴人與陳俊安間先後2次之LINE對話中,固提及其已介 紹他人要買原木骨董中之2張桌子及價錢,並詢問陳俊安是 否要賣,然陳俊安就此並無任何回應,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97頁),然陳俊安單純沈默未回應上訴人之事實,無從逕予認定陳俊安已承認該等原木桌椅尚存在且屬陳文喜遺產。上訴人僅以陳俊安未於兩人間LINE對話中積極回應,推認陳俊安已承認並明知陳文喜遺有骨董家具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前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各項陳文喜所遺財產,或可認陳俊安有正當事由(⒉⑴),或確非陳文喜所有(⒉⑶),或陳俊安已列載於系爭遺產清冊(⒉⑵),或無法證明於繼承開始時仍存在而已為陳俊安所發現(⒉⑷),自難認陳俊安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等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人之利益。 六、再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107年3月間繫屬原審,迄108年3月25日終結,未見上訴人聲明以陳三郎、尹淑玲為證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其於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書狀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自第一審法院繫屬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已予上訴人相當時間就本件訴訟為準備,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亦無難以進行情事。是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逾時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調查證據非屬新攻擊方法、不甚延滯訴訟,否准聲請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再聲明訊問證人鄭美琴部分,因其已於原審到庭並經兩造向原審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見原審卷第113 、114頁),其證言之評價並經析述如上,自無依上訴人聲 請再次訊問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鳳珍給付97萬5,000元本息,並主張陳俊安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等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人之利益,應就被繼承人陳 文喜所遺97萬5,000元本息債務,於繼承陳文喜遺產範圍以 外之個人固有財產應負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編號│票據│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發票人│備 註│ │ │種類│ │(新臺幣)│ │ │ │ ├──┼──┼─────┼─────┼──────┼───┼───────┤ │ 1 │本票│TH0000000 │ 100萬元 │空白 │陳文喜│ │ │ │ │ │ │ │ │ │ ├──┼──┼─────┼─────┼──────┼───┼───────┤ │ 2 │支票│ZB0000000 │ 100萬元 │106年5月15日│陳文喜│付款人: │ │ │ │ │ │ │ │新竹第三信用合│ │ │ │ │ │ │ │作社新豐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