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世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張世鈺、廖秋鄉於原審主張現登記於被上訴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股權應為伊等所有,起訴請求確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天外天公司有10萬股、5萬股之股東權 利(下稱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貝門公司應將其名下系爭股權於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股數分別回復登記為張世鈺、廖秋鄉所有,及天外天公司應依系爭股權回復登記情形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確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天外天公司有10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5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至0000000)之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貝門公司應將其名下系爭股權於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世鈺、廖秋鄉所有,天外天公司並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二人及天外天公司均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發起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共 同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張世鈺、廖秋鄉並依契約第11.5條約定提供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未上市未上櫃記名股票)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或股票 ),為力新公司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之履行。詎力新公司明知系爭質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尚不得行使質權,且拍賣程序中應提出系爭股份市價證明,並通知出質人到場而未為之,逕於101年間委由訴 外人李後政律師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訴外人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下稱陳永星事務所)進行股票拍賣程序,而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低價買受系爭股票,其買賣(下稱系爭拍賣)自屬無效。又貝門公司已知任鳴鉅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竟於105 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 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買進並繼受系爭專案及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約使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而於同年4月 間完成該股票轉讓(交付)及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非善意第三人,且該股票轉讓之背書不連續,貝門公司亦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故伊等對天外天公司仍有股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 求為確認伊二人對於天外天公司仍有系爭股權存在,並命貝門公司塗銷其名下系爭股權之股份登記,回復為伊二人所有 ,及天外天公司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天外天公司有10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5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至0000000)股權存在。㈢貝門公司應將其名下系爭股權於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世鈺、廖秋鄉所有;天外天公司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天外天公司以:力新公司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確定判 決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股票,取償伊對力新公司所負賠償義務,拍賣自屬有效;縱認為無效,貝門公司乃為善意之第三人,並提出背書連續之系爭股票向伊請求登記為股東,據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難認上訴人對伊仍有系爭股權存在及伊負有配合辦理系爭股權之股份回復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貝門公司以: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股票取償,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其拍賣程序為合法,自屬有效;縱認前揭拍賣為無效,其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或力新公司與買受人任鳴鉅間是否有通謀虛偽之事及其資金來源,俱非伊所得知悉,伊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其影響。且伊係基於與力新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支付相當代價而取得任鳴鉅背書(連續)轉讓之系爭股票,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持有系爭股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仍有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伊塗銷該股權之股份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完全背書),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所謂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且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持向公司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而對公司享有權利(股權),此觀同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依前說明,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且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者,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另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透過 債權行為(例如買賣等)及物權行為(背書轉讓)而完成交易者,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其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經查: ㈠上訴人及天外天公司三人為系爭專案發起人,前於96年9月28日 與力新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及天外天公司斯時副董事長陳茂榮依該契約第11.5條約定依序提供所有系爭股份及412萬5,000股(共計4,666萬5,000股,下合稱設質股票)背書轉讓予力新公司為其設定質權,以擔保發起人及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之履行,於同年10月間經天外天公司同意設質及依法完成登記程序。嗣力新公司於101年10月1日持原法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5049號命天外天公司給付6億5,000萬元本息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委請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設質股票,經於同年11月14日 、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2日以底價4億6,665萬元、2億3,333萬元、1億1,667萬元(第1至3拍每次約減價50%)於金服公司 投標室公開進行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再委請訴外人李後政律師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1時以底價5,900萬元(約第3拍底價再減價50%)在陳永星事務所公開拍賣設質股票,始經任鳴 鉅以5,988萬元得標(即系爭拍賣),於付清價金後由力新公 司於102年1月間將該記名股票全部背書轉讓予任鳴鉅。其後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力新公司於貝門公司支付5億5,000萬元後,即同意將系爭合作契約及信託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貝門公司,並應於該公司支付第二期款之同時取得前揭設質股票、完成背書轉讓移轉該股票所有權予貝門公司。力新公司取得任鳴鉅同意轉讓上開股票後,於同年3月間將含系爭股票在內之設質股票全部背書轉讓予 貝門公司,天外天公司並於同年4月初完成前揭股票轉讓予任 鳴鉅,再由任鳴鉅轉讓予貝門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 ,有系爭合作契約、質權設定同意書(含收據)、天外天公司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確認函(含收據)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股票、力新公司與金服公司簽立之受託拍賣質物契約書(含附件本票裁定等)、金服公司第1至3次拍賣公告、系爭拍賣公告登報資料、民間公證人陳永星針對系爭拍賣、價金及拍賣物點交程序分別製作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781號、102年1月3日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8號公證書、系爭拍賣付款支票、力新公司及任鳴鉅於102年1月9日、同年3月21日分別通知及請求天外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函、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力新公司與任鳴鉅間及任鳴鉅與貝門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兩造所提時序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44頁反面、第184至191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第204至214頁、第290至296頁反面、第312至316頁反面、卷㈡第42至44頁、第198至246頁反面、第276至277頁反面、第287頁、本院卷㈠第129至147頁、 第615至642頁、卷㈡第464至465頁),並經證人任鳴鉅、陳永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81頁反面至第28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92至597頁)。足見力新公司就系爭股票得以其設質對抗天外天公司,其嗣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股票,並於102年1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任鳴鉅,任鳴鉅又於105年3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上開背書均屬連續,貝門公司自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天外天公司嗣於同年4月間並已完成該 股票所表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在案,貝門公司對於天外天公司自有系爭股權存在。至於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時所主張之本票債權究否為該質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拍賣程序有無違法之處,及其與任鳴鉅間關於該拍賣(即買賣債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均不影響系爭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力新公司就系爭股票違法行使質權,且其所為拍賣程序不合法,貝門公司明知上情而與力新公司為交易,難認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股份)云云,而訴請確認伊二人對於天外天公司仍有系爭股權存在,並無可取。 ㈡貝門公司係依其與力新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任鳴鉅之同意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債權)及股票轉讓(物權)行為俱屬有效,且上訴人非上開法律行為當事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貝門公司回復原狀請求權。此外 ,民法第767條規定,乃物上請求權,股東因認股對股份有限 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公司所有,僅得本於股東之身分對公司享有權利(股權),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尚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侵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貝門 公司塗銷其名下系爭股權之股份登記,回復為伊二人所有,及天外天公司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伊二人對於天外天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貝門 公司塗銷其名下系爭股權之股份登記,回復為伊二人所有,及天外天公司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另傳訊證人董珊、函調其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命力新公司說明系爭拍賣價金流向及訴外人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揚公司)提供章程等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調美揚公司101年至105年間股東會議等議事錄,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