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桃園市桃園區南坪公園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下稱南坪運動中心工程案),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將南坪運動中心工程案之水電、排水及電器管路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及購買材料。詎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尚有材料款新臺幣(下同)62萬9,334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2萬9,3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諾於結算後給付款項,然兩造未進行結算;另系爭貨款進貨之材料業已完成退貨,依約毋庸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62萬9,334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 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南坪運動中心工程案,委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向訴外人阡佐有限公司(下稱阡佐公司)購買材料。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向阡佐公司購買材料款尚有62萬9,334 元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56 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及向阡佐公司購買材料,原約定材料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阡佐公司,上訴人迄今尚積欠62萬9,334元未清償,阡佐公司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阡佐公司退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頁),並有阡佐公司所提出 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2 9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依約向阡 佐公司購買之材料費,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貨款未清償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尚未進行結算,且已因退貨而無庸給付貨款云云。查: ⒈阡佐公司提供之出貨單、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1-283 頁、第285-291 頁),未付款之貨款為85萬4,019 元,於106 年10月16日、11月14日、11月14日、12月1 日辦理退貨9萬5,383元、2,228 元、6萬9,997元、5萬7,077元;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建勳(英文名Andy,下稱A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聚遠(下稱高)間LINE對話內容「106 年10月11日高:工資費用及材料款,今天匯款嗎?A :除千佐以外今日全部匯款給你請先將發票開到公司」、「106 年10月20日高:阡佐的材料款,何時可以處理?A :1.退貨程序辦理完成2.你所叫的五金工具出貨清單提供核對清點歸還完成後七日內撥款」、「106 年11月22日高:阡佐的材料款,何時可以處理?」、「106 年11月30日A :請阡佐去再退貨。在現場。高:明天早上過去清點」、「106 年12月22日高:何時可以付款。A:預定01/25請帶阡佐人員一同」(見原審卷第39-45 頁),證人李建勳亦證稱前揭對話為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可知上訴人僅於106 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資費用予被上訴人,嗣後就阡佐公司部分則要求辦理退貨,並由被上訴人分於106 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 日向阡佐公司退貨後,上訴人乃同意於107 年1 月25日給付材料款。 ⒉證人李建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說與我們公司同事有對帳,但我們公司同事說有對一些,現場有些沒有做好,後來也有發文,伊跟被上訴人說現場亂施作部分要對帳,伊總共給270、280萬元,已足夠支付材料費用,最後沒有結算完成,被上訴人當時請款300 多萬部分已經包含系爭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8 頁),然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陳稱先行支付之款項僅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資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則須俟向阡佐公司辦理退貨結算後始同意給付;而依前述,阡佐公司分於106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日辦理退貨,俟後即未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進貨部分辦理退貨,足認因系爭水電工程可退貨之材料,業經返還予阡佐公司完成退貨,且已完成結算;再者,證人李建勳僅稱已給付系爭貨款,卻未提出任何付款金額包含系爭貨款之相關證據,顯見證人李建勳證稱系爭工程未完成結算,且已清償完畢等情,不足為採。⒊至上訴人提出附件一之107 年1 月31日函文、交易查詢、帳目明細(見本院卷第393-402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受107 年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23 頁),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回執(見本院卷第468 頁),則上訴人是否有寄送該函文,已難遽信,自無從證明該函文內所述阡佐公司水電材料款與上訴人無關、甚或兩造未完成協調結算等情為真實;又帳目明細部分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3 頁),縱使為真,其上記載大部分之款項均非支付予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自行記載有支付帳款之紀錄,然該支付之項目、對象為何,則無從認定;再者,該帳目明細中僅有一筆貨款於106 年9 月12日由上訴人匯款78萬元予阡佐公司(見本院卷第397、45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1 頁),其上於106 年9 月12日由上訴人之會計何慧瑄匯款予阡佐公司款項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何慧瑄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見本院卷第468 頁),益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並施工,其中材料款給付方式為上訴人直接匯款予阡佐公司,是系爭貨款既未經上訴人匯款予阡佐公司,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業已支付云云,不足為取。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給付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9,334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852 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