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施慶堂 被上訴人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伊知土地上蓋有增建物,伊準備在拍定後,請求占用土地之人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即板橋區大庭段3041建號)及同弄1之1號1樓(即同段3039建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1樓主建物)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1樓A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 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1樓A增建物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張鈺苹(係針對系爭2樓B增建物部分)、蔡耀德(係針對系爭3樓D增建物部分)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3,884元、73,884元、13,299元,及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鈺苹、環域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域公司,係針對系爭3樓C增建物部分)、蔡耀德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各再乘以3分之1、3分之1、150分之41、150分之9計算之金額。原審判命張鈺苹、蔡耀德分別給付上訴人51,719元、9,168元, 及張鈺苹、環域公司、蔡耀德均自107年1月1日起各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編號C、編號D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依2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各再乘以3分之1、150分之41、220分之13計算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張鈺苹、環域公司、蔡耀德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則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19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A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2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再乘 以3分之1計算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7年間買受系爭1樓主建物時, 前屋主即表明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不包括系爭1樓A增建物部分,且當時房屋已裝潢好,系爭1樓A增建物內設置之洗手台、櫥櫃,增建物外裝置之雨遮、冷氣機,均係前屋主留下,並非伊所裝設,伊亦未曾使用、更動, 更不知冷氣機管線有拉到系爭1樓主建物內;㈡又伊買受系爭1樓主建物後,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張鏡熙曾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訴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給伊看,要伊承租系爭1樓A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伊當時拒絕,並要求張鏡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以免阻礙伊逃生, 但張鏡熙表示系爭1樓A增建物之上尚有2樓增建物未拆除,故系爭1樓A增建物無法拆除, 伊乃要求張鏡熙交付系爭1樓A增建物出入口之鑰匙以作為逃生之用。系爭1樓A增建物非伊所有,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張鏡熙既與該案被告李錦秋成立和解,張鏡熙即應以和解所得金錢拆除違建之系爭1樓A增建物,上訴人之前手張鏡熙未拆除該增建物,上訴人即應承受拆除該增建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鏡熙所有,張鏡熙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地院就張鏡熙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5號),新北地院於101年9月5日查封系爭土地時, 於查封筆錄記載:「大庭段2288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 位於民權路260巷1弄1號房屋後方土地,現為一、二樓增建物占用」等語, 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經由該院拍賣程序以2,011,000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1樓A增建物在系爭1樓主建物於97年6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即已存在 ,且系爭1樓A增建物非屬系爭1樓主建物之登記範圍,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1樓主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 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9、43、44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5號卷第26、186、188頁),復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5、71頁),及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5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1樓A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樓A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詳述如下。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 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鏡熙所有, 系爭1樓主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即板橋區大庭段3042建號)房屋則原分別為訴外人李錦秋、梁莉萍所有,張鏡熙於87年間曾以梁莉萍所有上開民權路260巷1弄1號2樓房屋之增建物(即系爭2樓B增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之面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梁莉萍拆屋還地(案列87年度訴字第2068號), 經該院於88年6月30日判決「被告梁莉萍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二樓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建物(按即系爭2樓B增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梁莉萍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亦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判決駁回梁莉萍之上訴確定;又張鏡熙復於88年間以系爭1樓及2樓之增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之面積,向新北地院對李錦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對梁莉萍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列88年度訴字第1697號),嗣張鏡熙與李錦秋於89年4月1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按即李錦秋)願將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一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一樓建物(按即系爭1樓A增建物)無條件交由原告(按即張鏡熙)拆除。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兩千五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梁莉萍部分則經該院於89年6月23日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梁莉萍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該院於89年8月1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梁莉萍之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88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系爭和解筆錄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9、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9至70、79至91、107至118、13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1樓A增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張鏡熙與李錦秋已約定,由李錦秋無條件將系爭1樓A增建物交由張鏡熙拆除,足見張鏡熙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取得系爭1樓A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所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伊於97年間買受系爭1樓主建物時,前屋主即表明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不包括系爭1樓A增建物部分, 且系爭土地前地主張鏡熙在伊買受系爭1樓主建物後,曾拿系爭和解筆錄給伊看,要伊承租系爭1樓A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伊當時拒絕,並要求張鏡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拆除系爭1樓A增建物, 但張鏡熙表示系爭1樓A增建物之上尚有2樓增建物未拆除,故系爭1樓A增建物無法拆除等語,與前揭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及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5號所附查封筆錄所載相符,自堪採信。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者,倘該他人否認有占有之行為,所有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樓A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有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1樓A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1樓A增建物雖有內門與系爭1樓主建物相通, 但亦有獨立出入口,且目前為空置狀態,內部有一空置廚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又系爭1樓主建物分別於92年10月30日、93年6月28日、93年11月19日、95年12月25日、96年6月14日、97年6月16日依序由李錦秋移轉登記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鄧仁君、徐興建、廖麗秋、蔡伯鴻、被上訴人所有,有兩造所不爭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函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183、191至193、203至211、215至217、223至225、 233至245、251至253、263至265、269至271、277至279、287至291、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17至321頁)。 依上所述, 李錦秋於89年4月17日已將系爭1樓A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前手張鏡熙, 並參酌系爭1樓主建物於92年10月至97年6月短短4、5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達6次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於97年間買受系爭1樓主建物時, 房屋已裝潢好,系爭1樓A增建物內設置之洗手台、櫥櫃,增建物外裝置之雨遮、冷氣機,均係前屋主留下,並非伊所裝設等語,衡情非虛。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1樓A增建物內設置洗手台、櫥櫃,在增建物外裝設冷氣機、雨遮,而冷氣機管線有拉到系爭1樓主建物內,且主建物之雨遮與增建物之雨遮相連, 增建物與主建物之外牆顏色相同,漆面保存完好,冷氣機標誌97年製造,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主建物之年份相同, 足見被上訴人係買屋後再裝設洗手台、櫥櫃、雨遮、冷氣機,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A增建物等語,並提出系爭1樓主建物及增建物之外觀照片、系爭1樓A增建物之內部照片為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查系爭1樓主建物於92年10月至97年6月短短4、5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達6次, 難認系爭1樓A增建物目前設置之洗手台、櫥櫃、雨遮、冷氣機,及冷氣機管線被拉到主建物內一節,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況上訴人之前手張鏡熙於89年間已取得系爭1樓A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所提系爭1樓主建物及增建物之外觀照片、 系爭1樓A增建物之內部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樓主建物或增建物之現狀, 並無法證明張鏡熙有將系爭1樓A增建物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或系爭1樓A增建物之洗手台、櫥櫃、雨遮、冷氣機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因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1樓A增建物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為該增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719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A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2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再乘 以3分之1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