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鄭張億即億久水電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張億即億久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昶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嵩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 笙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閤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閤豐公司)交由宏笙公司承作之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嗣昶嵩公司財務困難,經宏笙公司同意,將系爭合約移轉予伊,由伊依原合約總價金額之全部範圍繼續承攬,宏笙公司亦於同日將系爭合約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受原合約之之權利義務。詎上訴人短少給付估驗款11萬589 元,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上訴人復拒不給付2%驗收款16萬4,000元及10%保留款80萬3,600元,合計107萬8,189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8,1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不符合業主閤豐公司要求,有諸多需改善之處,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伊僅得委請朝陽水電工程行介入處理,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保留款。又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合約時,昶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16%並請款,被 上訴人僅承作尚未完工之84%,扣除1%勞安費用,伊應給付 之工程款、保留款僅613萬7,208元、68萬1,912元,合計為681萬9,120元,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工程款704萬1,451元, 伊已有溢付之情。再被上訴人延誤工期,伊業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解除系爭合約,伊自得拒絕給付所餘一切款項。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其延誤工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每逾1日得扣罰1萬元,自兩造共同議定與業主進行驗收之107年5月15日起至伊解除系爭合約之108年12月30日止 ,合計逾期595日,伊得請求違約金595萬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昶嵩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與宏笙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承攬閤豐公司交由宏笙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820 萬元。嗣昶嵩公司將系爭合約移轉予被上訴人,宏笙公司則將系爭合約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承攬權拋棄與重新繼續承攬本合約切結書、閤豐建設土城員仁段734地號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估驗款11萬589 元,且拒不給付2%驗收款16萬4,000元及10%保留款80萬3,600元,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閤豐公司驗收交屋完成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新建住宅移交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185頁)。而上開證明書、移交證明書係承攬 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廠房新建工程之閤豐公司所出具,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分包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閤豐公司交屋完成,永寧新天地社區大樓公共設備等已正式移交永寧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意旨。雖移交證明書說明三記載「尚有未完成之缺失(詳如附件檢測缺失報告)」等語,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交屋完成,永寧新天地社區大樓公共設備等已於109年4月13日經永寧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驗收合格完成點交,並無缺失待修正,亦經本院向閤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9年9月7日閤字第109090701號函、109年11月18 日閤字第109111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第259 頁)。應認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 ⒉上訴人雖抗辯所謂之驗收,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不符合閤豐公司之要求,有諸多需改善之處,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伊已委請朝陽水電工程行介入處理,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工程估驗單、照片等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7-163頁)。惟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主旨欄載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與107年5月4日議定於107年5月15日與 業主閤豐建設辦理交屋驗收事宜」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所約定辦理驗收、交屋之對象均為閤豐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其辦理驗收,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157-163頁),無法確 認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並有配管錯誤、未配水電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分包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業經閤豐公司確認無訛,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合閤豐公司之要求,而有需改善之處。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需改善之處,係以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因未獲置理,已委請朝陽水電工程行介入處理為據。然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所製作,為其一方之意見,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需改善之處。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新北地院卷第27頁),朝陽水電工程行則早於106年6月間即向上訴人估驗請款,經上訴人確認之工程估驗單備註欄並註記:「本估驗為二工」、「屬業主變更應計入業主追加項中」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朝陽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是否係為修補被上訴人之 工程瑕疵,顯有疑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需改善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則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保留款?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兩造約定以工程總價之2%為驗收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發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估驗單工程項目項次11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月25日前估驗計價,次月30日撥付估驗款:工程款90%(50%現金、50%60天期票),10%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60天期票)支付」(新北地院卷第15頁),亦可知兩造係以系爭新建工程交屋完成為10%保留款之清 償期。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已詳前述,足見系爭工程2%驗收款、10%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延誤工期,其業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得 拒絕給付所餘一切款項等語。惟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按照甲方(即上訴人)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進度,每逾一日扣罰一萬元整違約金」「逾期伍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另行發包,並停止付款」(新北地院卷第16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應以被上訴人未能按照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進度,並逾期5日為要件。上訴人雖謂其所提之上證10即為「預定進度表」,然細繹其內容,該表格僅為系爭工 程發放及請領工程款之表格,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工程預定進度之記載(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所稱之預 定進度表,就被上訴人有何未能按照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進度,並已逾期5日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合法,其執此抗辯 其得拒絕給付所餘一切款項,核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驗收款、10%保留款,應屬 有據。 ⒉又昶嵩公司與宏笙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向宏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820 萬元,昶嵩公司嗣將系爭合約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原合約原總價金額之全部範圍繼續承攬,有系爭合約、承攬權拋棄與重新繼續承攬本合約切結書在卷可憑(新北地院卷第15頁、第19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合約時,昶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16%並請款,被上訴人僅承作尚未完工之84%,其得請求之驗收款、保留款應以84%即工程總價688萬8,000元 計算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單、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91頁)。惟昶嵩公司係將其與宏笙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移轉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受昶嵩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由被上訴人就昶嵩公司未施作部分另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繼受宏笙公司與昶嵩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新北地院卷第23頁),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即應為原合約所定之820萬元(含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僅承作昶嵩公司尚未完工之84%,2%保留款、10%保留款均應以工程總價為688萬8,000元計算,為無可採。又昶嵩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16%部分雖已估驗計價,並受領工 程款(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受領),然其實際受領之工程款均已扣除10%保留款,有上開工程估驗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被上訴人既繼受系爭契約,依原合約原總價金額之全部範圍繼續承攬,昶嵩公司已施作完成而予以保留之10%保留款,自應由被上訴人於清 償期屆至時請領之,上訴人抗辯昶嵩公司就已完工之16%已 完成請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保留款,亦不足採。系爭工程總價含稅應為82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2%驗收款16萬4,000元(8,200,000×2%=164,00 0),即屬有據。又扣除2%驗收款,各期估驗款含稅合計為803萬6,000元(8,200,000×98%=8,036,000),各期保留款含 稅合計應為80萬3,600元(8,036,000×10%=803,600),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保留款80萬3,600元,亦屬正當。㈢上訴人有無短少給付估驗工程款?其金額應為若干? 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含稅合計為803萬6,000元,業如前述,扣除10%保留款80萬3,600元、1%勞安費用8萬36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各期估驗款含稅合計為715萬2,040元(8,036,000-803,600-80,360=7,152,040)。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受領估驗款704萬1,451元(本院卷第294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估驗工程款11萬589元(7,152,040-7,041,451=110,589),應非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按 照甲方(即上訴人)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進度,每逾一日扣罰一萬元整違約金」(新北地院卷第16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自兩造共同議定與業主進行驗收之107年5月15日起至其解除系爭合約之108年12月30日止,合計 逾期595日,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595萬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預定進度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能按照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進度,而有逾期之情事,業詳前述,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595日按日扣罰1萬元之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驗收款16萬4,000元、10%保留款80萬3,600元、短少給付之估驗 款11萬589元,合計107萬8,189元(164,000+803,600+110,5 89=1,078,189),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蔡幸容,以證明其已給付昶嵩公司16%之 工程款,並聲請訊問游基生、顧松宇,以釐清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業主扣款情形及是否完成驗收等事項。惟被上訴人分包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交屋完成,業經閤豐公司確認無訛,且昶嵩公司雖就已完工之16%部分申請估驗計價 ,然其實際受領之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均詳前述,本 院自無再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