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世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鄧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梁世賢、鄧伊麗(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鄧伊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並將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序變更為備位聲明一、二,另就備位聲明一部分追加民法第106條、第71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328至330頁)。核其追加之訴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事實,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內雖主張鄧伊麗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並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見原審卷一4、6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340、345頁),核屬被上訴人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 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梁世賢為訴外人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梁世賢指 定之匯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梁世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本票到期,伊依法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梁世賢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梁世賢於附表一編號2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後,即分 別於106年7月26日、28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鄧伊麗名下,然斯時鄧伊麗不在國內,足認梁世賢之贈與行為係單方行為,未與鄧伊麗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再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世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鄧伊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06條、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梁世賢所有。再梁世賢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竟意圖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尚存有6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李蕙娟無對價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林尾,再由黃林尾無對價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林尾之權利,並應繼受黃林尾之瑕疵,黃林尾則應繼受其前手李蕙娟之權利瑕疵。又梁世賢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鄧伊麗因梁世賢時以夫妻共有財產借貸他人,遂於103年間要求梁世賢將借貸予訴外人丁民峯、李蕙娟之款項 總額約3,312萬餘元之一半價值返還之,梁世賢故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作為補償,上訴人間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鄧伊麗亦有授權梁世賢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梁世賢於106年間尚有6,600餘萬元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侵害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㈢鄧伊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㈣鄧伊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31至332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梁世賢為匯穎公司負責人。 ㈡梁世賢與鄧伊麗為夫妻。 ㈢原證二、九匯款單記載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共計2,100萬元至匯穎公司帳戶。 ㈣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梁世賢簽發交付李蕙娟。 ㈤附表一編號2本票為梁世賢簽發交付李蕙娟。 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票號TH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5日、到期日106年10月30日之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32萬元、到期日106年10月11日之本票共計4 紙,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6、178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梁世賢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案件判決駁回,現由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 ㈦梁世賢原為附表二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6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 ㈧梁世賢原為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 ㈨鄧伊麗於106年8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25日出境,迄至107年 6月27日均未入境。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世賢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4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梁世賢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伊麗,然鄧伊麗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成立云云。惟查,梁世賢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6 年7月26日、28日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又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明載上訴人係辦理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明載鄧伊麗係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見原審卷二111、113、114 、123、124、126、127頁),鄧伊麗復於108年7月12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有提供其身分證予梁世賢,授權梁世賢代表其在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全權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申請及手續等語(見本院卷173頁),堪認鄧伊麗就系爭不動產有受贈與及 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間是否確實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真意,則屬贈與契約有無效力之問題(詳下述),不影響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均因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反面解釋 ,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梁世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鄧伊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無效 ,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鄧伊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一之主張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梁世賢之債權人,梁世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與鄧伊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梁世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乎被上訴人就其對梁世賢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故被上訴人有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梁世賢向其陸續借款1,200萬元、9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借貸關係存在於李蕙娟間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3日以黃林尾名義各匯款1,200萬元、900萬元至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有匯款單為憑 (見原審卷一8頁、卷二23頁)。且李蕙娟於系爭案件證稱 :梁世賢說他需要運用資金,請伊幫他借款,梁世賢說可否找伊阿姨(即被上訴人)借款,伊去跟被上訴人講,但被上訴人說她手頭現金沒有那麼多,要去跟伊祖母(即黃林尾)借看看,黃林尾相信伊及被上訴人,所以將錢透過被上訴人匯到梁世賢指定的戶頭,梁世賢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匯款本金及利息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25至27頁);並於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案件證稱:梁世賢透過伊向被上訴人週轉借款,梁世賢於收到匯款後都有開立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467至469頁),堪認梁世賢係經由李蕙娟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資金來源為黃林尾,故匯款予梁世賢指定帳戶時,乃以黃林尾為匯款名義人,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梁世賢間,此由梁世賢於清償部分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將部分擔保本票返還梁世賢,就所餘未清償借款部分之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可知。是以被上訴人與梁世賢間應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9萬6,000元(計算式:3,000,000+96,000=3,096,000)之借款 債權存在。 ⑶又上訴人抗辯梁世賢有下列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 ①李蕙娟及訴外人丁民峯之支付命令3,312萬6,523元本息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對李蕙娟及丁民峯有3,312萬6,523元本息乙節,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188至190頁)。惟梁世賢前執上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蕙娟及丁民峯之財產強制執行,僅於106年6月23日獲償385萬4,863元(含執行費用12萬元),經新北地院核發106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 水字第30052號債權憑證予梁世賢(見原審卷一192、193頁 );嗣經被上訴人再就梁世賢對於李蕙娟及丁民峯之3,312 萬6,523元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仍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執 行程序(見本院卷483至484頁),足徵梁世賢對李蕙娟及丁民峯上開支付命令之本息債權,顯然不足以實現,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②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之借款債權1,300萬餘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對於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有借款債權,並提出借款明細表、交易憑證及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186至187頁、原審卷二165至168頁、本院卷367頁)。然查,借款明細表係梁世賢自行製作 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就梁世賢對於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有借款債權乙事,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提出交易憑證及明細證明梁世賢有匯款予博士眼科鄭俊彥,然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定梁世賢對於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有債權存在,況此業經鄭俊彥具狀表示:梁世賢曾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經營博士眼科及負責盈虧,該段期間其只負責診所醫療業務,梁世賢匯入博士眼科金錢係擔任執行長期間之財務運作,與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375頁),而上訴人自承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鄭 俊彥間之給付租金等事件,一審已判決梁世賢全部敗訴,梁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1349號案件審理 中(見本院卷401頁),則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間 之債權1,300萬元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自無從作為其現有之 責任財產。上訴人抗辯,無足可取。 ③梁世賢所有坐落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133、180-134、180-135、180-136、180-137地號土地及同區黎明段489、490、491、492、493、494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坐落新店區 黎明段817、849建號房屋等共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13筆不動產)部分: 梁世賢抗辯其名下尚有系爭13筆不動產(見原審卷一194至206頁),價值共計383萬3,920元云云。惟原審函詢元大商業銀行於106年7月26日、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13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未清償金額各為897萬9,451元及295萬2,613元(見原審卷二81頁),加計梁世賢就系爭13筆不動產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梁懿玲(見原審卷二34至35頁),合計擔保債權總額為1,693萬2,064元(計算式:8,979,451元+2,952,613元+5,000,000元),而系爭13筆不動產經鑑價認定勘估時值總額扣除勘估時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1,725 萬8,065元(見原審卷二36頁),則系爭13筆不動產淨值扣 除負債後,僅餘32萬6,001元(計算式:17,258,065-16,932,064=326,001)。況被上訴人曾就系爭13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系爭13筆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撤銷查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月10日北院忠106司執佳字第1046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479頁),益徵系爭13筆不動產已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④梁世賢696萬9,6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6萬9,626元可供清償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非得對之發扣押命令,縱得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亦不得據為收取。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必須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要保人方得對保險人請求之金錢債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梁世賢尚未對保險契約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保險公司自無可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此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述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可知(見本院卷485頁),是以保險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難作為梁世賢於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存在之責任財產。上訴人所辯,無法採憑。 ⑤梁世賢對匯穎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為匯穎公司百分之百出資之股東,匯穎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實際資產高達1,025萬6,916元,故梁世賢對於匯穎公司之出資額至少有1,000萬元云云,並以匯穎公 司資產負債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217頁)。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匯穎公司為有限公 司,非如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變現,並依上開說明,股東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為屬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又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額尚需進行結算及鑑價,始能確定現有價值,不能徒憑梁世賢為匯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即逕認其出資額尚有1,000萬元之價值。況上述出資額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僅以5萬2,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見本院卷494 至498頁),足見匯穎公司之出資額於市場上並無上訴人所稱1,000餘萬元之價值存在。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⑥綜上,梁世賢所提出之上述資產,均未能證明於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實際存在且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辯稱梁世賢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財產足以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梁世賢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伊麗即106年7月26日、28日期間,鄧伊麗並不在國內,而鄧伊麗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除曾於106年8月14日入境、106年8月25日出境外,並無其他入出境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㈨),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96頁),足見梁世賢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受贈人簽章欄及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鄧伊麗之用印(見原審卷二111頁反面 、114、124、127頁),均為梁世賢代為用印,亦為梁世賢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44頁)。又被上訴人對梁世賢有309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如前㈡⒉⑵所述,被上訴人嗣亦執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參酌梁世賢之資產有不能實現或價 值低微等情,如前㈡⒉⑶所述,則梁世賢於其資力顯然不足、 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後, 隨即於106年7月26日、28日將其斯時尚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妻鄧伊麗,非但降低其償債能力,更可見梁世賢已有不欲兌現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300萬元本票之意,而有須急在其妻鄧伊麗仍在國外之際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由鄧伊麗嗣後於本院繫屬中之108年7月12日始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全權授權梁世賢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益徵此情亦為鄧伊麗所知悉並配合脫產。準此,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2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06條、第71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㈢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鄧伊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7月26日、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鄧伊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應屬有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暨利 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5年5月5日 300萬元 106年7月31日 TH0000000 2 105年6月13日 9萬6,000元 106年6月14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二小段 230 727 1000分之2 2 新北市 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 連溪頭小段 160之28 41,906 410000之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