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蔡明龍 被 上訴人 林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先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其餘新臺幣捌萬元本息,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最後一期如未滿新臺幣伍仟元以實際金額為準)至給付完畢,其中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被害人李花蕊(即被上訴人之妻、原審共同原告林懷軍、林方柔、林羽柔〈下稱林懷軍等3人〉之母,下稱李花蕊)騎乘機車與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詳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3378、78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花蕊因此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⒈殯葬費:29萬7,782元。⒉醫藥費用:5, 834元。⒊扶養費:86萬4,662元。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林福明已領取強制險死亡給付50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8,278元(上訴人應給付林懷軍等3人各5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予 贅述)。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萬8,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認為在這個十字路口,系爭車禍兩邊都有錯,責任各一半一半,而且機車騎士還無照駕駛,伊在監獄裡面被關,很痛苦,這個精神損失要找誰討,刑事有罪我認,但民事是對方來撞我,對方應該要負較重的責任,並且還要扣掉強制險理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不認識對方,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騙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126元,及自106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林懷軍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上訴人補陳:李花蕊係無照駕駛,其過失責任比例應提高。上訴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在十字路口減速,亦有注意該路況,而李花蕊卻直接衝撞上訴人之側面死角,且速度之快令一般人均反應不及,李花蕊之過失責任應為7成或更 高。原審認定李花蕊過失責任為4成,應屬道義上賠償,須 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完整性法理,給予上訴人公平審判。上訴人出監後不僅求職不易,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奉養,所居住之房屋係租賃而來,請給予上訴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既未停車查看又未禮讓,顯已違反法規,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依無照駕駛併有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類似情況,實務上多認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原判決認李花蕊應負4成過失責任,已嫌過苛,上訴人 稱李花蕊應負7成過失責任,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原判決 金額以分期付款給付,被上訴人無意見。被上訴人因李花蕊死亡頓失精神及經濟倚靠,早已無法繼續於教會服務,且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所剩無幾,目前皆需打零工維持生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為與子女相同之80萬元,此金額顯屬過低,亦與實務判決有相當差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市場攤販擔任運輸肉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2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路段與00路口時,適李花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00鎮00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李花蕊之上開機車右前側與上訴人之上開貨車貨櫃左車門框下方、左前側櫃面發生碰撞,李花蕊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原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68號卷--下稱竹司 調字卷第6至12頁)。 ㈡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3378 、7873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竹司調字卷第6至12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5,834元,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0,934元。 五、除已確定未上訴部分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喪葬費用18萬0,1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且上訴人應 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李花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各有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經查: ㈠上訴人受僱於市場攤販擔任運輸肉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2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路段與00路口時,適李花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00鎮00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李花蕊之上開機車右前側與上訴人之上開貨車貨櫃左車門框下方、左前側櫃面發生碰撞,李花蕊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行為與李花蕊因此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關於過失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有減速,其有注意行車狀況,過失較小云云。然查: 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案發當時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凌晨4時27分許,駕駛 自用小貨車,至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李花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通過,致機車右前側與貨車貨櫃左車門框下方、左前側櫃面發生碰撞,足見兩方均有過失。而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原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正本可考(見原法院竹司調字卷 第6至12頁)。 ⒉又本件經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檢定覆議會 106年7月3日室覆字第1060077461號,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036號書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李花 蕊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會復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3、104頁)。經覆議鑑定結果認定:依據卷附跡證研析,以上訴人肇事後車頭停止位置與肇事時車頭大約位置距離推算,肇事時上訴人駕駛車輛時速約每小時32.14公里(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辯稱:有減速云云,並不可採。查當時00路與00路交岔口,視線良好,凌晨時段車流稀少,上訴人遇夜間閃光紅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規定,先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通過該交岔路口,反而搶先通行,造成李花蕊騎乘之機車右側,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李花蕊未取得合法之駕駛執照,據警方於案發後之106 年2月8日中午12時再次前往現場拍攝道路全景,依交岔路口地面黃色網狀線約略呈現正方形之面積,即該十字路口長、寬均為2個車道,李花蕊應係通過該交岔路口一半以上,始 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有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日間拍攝之現場全景),故李花蕊若能充分了解交通規則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遵守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非不能藉由提高注意以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再依據上訴人行駛路線為支線車道,當時閃紅燈,且是搶先通行,未停車讓行進於幹道閃黃燈之李花蕊優先通行,並李花蕊無駕駛執照等情形,綜合判斷,認應由李花蕊負四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六成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七、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範圍及應准許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用:被上訴人已經提出與訴外人原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署殯葬服務契約1件(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6、17頁), 以金額16萬2,500元為李花蕊殮葬,審酌李花蕊56足歲,有 正當職業,於社會上有一定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以總額16萬2,500元為李花蕊統籌辦理喪葬事宜,依社會常情並無逾 矩不合;而李花蕊骨灰於晉塔前,使用醫院太平間費用及使用公所火葬場費用分別為1萬0,600元、7,000元,復有費用 表、收據可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8、19頁),為屬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主張之喪葬費用,以 18萬0,10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可採(162,500+10,600+7, 000=180,100)。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李花蕊之配偶,生活關係上緊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刑事犯行驟失至親,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原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為退休人員,工作年資至少30年,原月薪至少4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林方柔筆錄),另陳稱:系爭車禍李花蕊死亡後目前打零工維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法扶律 師具狀陳報稱:起訴狀檢附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但該苗栗房地係天主教會所 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書狀),並被上訴人之調件明細表(見竹司調字卷第34至36頁)所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可信被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信用、地位及具有一定資產之人。併參上訴人國小畢業、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須奉養,與妻離異,原擔任司機月薪2萬6,000元,暨依據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清單所載,上訴人勞保年資2年, 105年4月22日自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106年度有來自誠鷹特勤保全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3萬4,200元(見竹司調字卷第47頁),名下只有西元2001年份「日產」汽車1部(見竹司調字卷第48頁 )。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侵權行為態樣(不含兩造過失,兩造過失酌減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仍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陳報稱: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50萬0,934元(見 原審卷第48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98萬0,100元(180,100+800,000=980,100),因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40%賠償責任後,則為58萬8,060元(980,100×60%=588,060),扣除被上訴人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8萬7,126元(588,060 -500,934=87,126)。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8萬 7,12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據兩造之陳明,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同意條件,因上訴人應給付8萬 7,126元本息,除先給付7,126元本息,其餘8萬元本息涉及 利息之計算,按每月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可能未滿5,000元,爰定分期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