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瀞儷、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銘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道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瀞儷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陶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瀞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連賢所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Z○ ○○○○○○○○號帳戶中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四百 四十五股股票繼承登記為張瀞儷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瀞儷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連賢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死亡。死亡前,於同年5月2日委由訴外人蘇忠聖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連賢所有之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公司)1萬7,745股股票(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Z000000000號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 票)由伊及訴外人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惟伊依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即開發金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移轉時,為開發金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拒絕等語。爰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求對開發金公司為確認系爭股票由伊及張孫清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為伊及張孫清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判決(原判決確認系爭股票由張瀞儷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駁回張瀞儷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張瀞儷及開發金公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瀞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為張瀞儷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就開發金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開發金公司則以:系爭遺囑關於系爭股票之分配侵害連賢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張瀞儷又未提出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書,伊否認張瀞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開發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瀞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關於系爭股票之分配侵害連賢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張瀞儷又未提出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書,伊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等規定不得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且張瀞儷亦無向伊請求辦理股票繼承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就張瀞儷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故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及應繼分,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查,張瀞儷主張連賢於死亡前之106年5月2日委由蘇忠聖律師依代筆遺囑之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 連賢所有之系爭股票由伊及訴外人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連賢除戶謄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14、18、35頁),並為開發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9頁); 開發金公司又未能證明連賢其他繼承人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事存在,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不受影響;參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民法所訂之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而非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規定辦理繼承過戶,則免檢附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有105年3月修訂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可稽(見原審卷141頁),開發金公司抗辯系爭遺囑侵害其 他繼承人特留分,及張瀞儷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等語,否認張瀞儷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主張云云,尚無可採。因此,張瀞儷指稱106年6月10日連賢死亡後,所遺系爭股票由其與張孫清各繼承二分之一等語,自屬有據。次按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目錄第七章第16款規定,股務代理機構應於受理客戶申請後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161頁) 。查系爭股票乃開發金公司所發行,被上訴人為開發金公司所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43、44頁),而連賢所遺系爭股票應由張瀞儷與張孫清各繼承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張瀞儷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為其與張孫清各取得二分之一,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瀞儷請求對開發金公司確認系爭股票由伊及張孫清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張瀞儷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張瀞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開發金公 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開發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瀞儷上訴為有理由、開發金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