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林恩聖 被 上訴人 程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酒駕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段、永豐路202 巷交岔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向左繞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伊騎機車沿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 向,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45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及就醫紀錄,所稱身體帶狀泡疹係由濾過性病毒引起之感染症,好發於老人或免疫力低弱之人,以疼痛為主之皮膚疾病,可見該症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且原審未酌量而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非妥適,況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酒駕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永豐路202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道及車前狀況,貿然左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88、30510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處拘役30日、上訴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被上訴人附條件 緩刑2年),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161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騎機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衡以一般人受有上開傷害,除肉體之疼痛外,精神上亦會蒙受痛苦,是被上訴人稱因身體權、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損害及痛苦,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罹患帶狀泡疹,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然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不得為本件審 酌依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於98年1月至99年5月在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擔任會計,於99年10月迄今在蔬活企業社擔任會計,名下無不動產等,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上訴人稱其為士官學校畢業,86年退伍後擔任電鍍廠廠長、工廠作業員,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業,靠政府身障補助每月3,000元、榮民就養金每 月14,000元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原審調取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萬2,108元,名下 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上訴人該年度所得總額為13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64頁),是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請求不 應准許。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附民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未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稱原判決命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因未舉證,自不可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 明。系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分向限制線迴轉,與林恩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連續逆向超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且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6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52170號函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8號偵查卷第14至15、32頁),兩造對於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元。雖上訴人事後改稱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未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事由,故不足採。 ㈤原審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55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存摺 內頁明細),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6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扣除4,55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2萬5,450元,逾此則屬無據,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應予扣除上開金額,併此敘明。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賠償而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3月10日(於10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45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