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景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自伊經營之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領取高額給付,為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向伊借貸,伊乃指示訴外人即伊胞妹洪淑慧交付借款,洪淑慧遂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淑慧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至訴外人即印能公司職員洪薏茹設於同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薏茹帳戶),再由洪薏茹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轉入137 萬9583元至「戶名:應付代收款- 外縣市國稅、帳號:00000000000000。備註: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張景南」收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稅款帳戶),並將餘額2 萬0417 元領出交付被上訴人。截至104年3月4日止,被上訴人僅返還40萬元,尚積欠伊100萬元未清償,經伊催告亦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擔任印能公司董事,每年均領有相當數額之印能公司業務開發分紅獎金。洪薏茹雖曾於103 年6 月5 日為伊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137 萬9583元,然此係伊將自己應得之印能公司業務開發分紅獎金用以繳稅,並非向上訴人借貸,倘伊自103 年起即欠款未返還,上訴人焉有長年不放在心上之理,可見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淑慧於103 年6 月5 日自其帳戶轉帳140 萬元至洪薏茹帳戶,交易備註記載「借Jones 」(見原審卷第10頁)。 ㈡洪薏茹於103 年6 月5 日自其帳戶提領137 萬9583元轉匯至被上訴人稅款帳戶,以繳納被上訴人積欠之所得稅款,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㈢洪淑慧於104 年3 月4 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有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繳納綜合所得稅款,於108 年6 月5 日向伊借款140 萬元,截至 04 年3 月4 日止,僅清償40萬元,尚餘100 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102 年應領取之獎金為253 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衡情被上訴人如需於103 年6 月5 日繳納個人所得稅款137 萬9583元,應由印能公司將上開102 年度獎金之部分金額匯至被上訴人稅款帳戶,為被上訴人繳清稅款;且被上訴人既得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印能公司領取高於應繳稅款金額之獎金,應無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反而向上訴人借款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103 年6 月5 日之140 萬元匯款係奬金,其未就該140 萬元匯款與上訴人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符事理之常,堪予採信。 ㈢證人洪淑慧雖證稱:103 年這筆140 萬元匯款不是從印能公司帳戶撥款,是從伊帳戶撥款出去,之所以會有這件糾紛,起頭是因為伊雞婆問被上訴人稅繳了嗎,被上訴人回伊說沒繳、不繳,伊說這樣不好吧,伊提議被上訴人先去跟上訴人借,以後再還,被上訴人應該有去開口,否則上訴人不會叫伊把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惟洪淑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就借貸140 萬元達成意思合致,僅係推測「被上訴人應該有開口」,並未親眼見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既自承印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度之獎金253 萬5500元,且於103 年6 月5 日前分文未發放,則上訴人指示洪淑慧自其帳戶間接匯款予被上訴人,難謂非無給付102 年度獎金之可能。況上開140 萬元匯款如係上訴人個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則其指示洪淑慧逕為匯款即已足,實無匯至印能公司職員洪薏茹帳戶,再由洪薏茹匯款至被上訴人稅款帳戶之理。觀諸印能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度之獎金253 萬5500元未發放,且用以繳納被上訴人稅款之金額又係自印能公司職員洪薏茹帳戶匯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該140 萬元係印能公司應給付之獎金,而未與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 ㈣證人洪薏茹雖證稱:103 年6 月5 日當天伊在上班,伊不確定洪淑慧當時是在公司還是外出,她聯絡伊說會匯140 萬元到伊戶頭,她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請伊幫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伊就到國泰世華銀行幫被上訴人繳掉,金額是137 萬9583元,還有一些零錢,伊就一併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就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係經洪淑慧轉述,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洪淑慧僅係推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則洪薏茹轉述洪淑慧推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洪淑慧帳戶上記載匯款140 萬元至洪薏茹帳戶,係「借Jones 《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洪淑慧帳戶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此僅係洪淑慧個人之註記,而洪淑慧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將其個人推測註記於帳戶上,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印能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前尚有102 年度253 萬5500元奬金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指示洪淑慧將140 萬元匯至印能公司職員洪薏茹帳戶,再由洪薏茹自該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稅款帳戶,為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稅款,衡諸交易常情,堪認係給付奬金,而非交付借款。上訴人雖主張該140 萬元係借款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就借貸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另審酌上訴人未合理說明為何印能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度之獎金253 萬5500元,而自印能公司職員洪薏茹帳戶匯至被上訴人稅款帳戶之款項非屬給付獎金,及其抗辯102 年度之獎金 253 萬5500元有部分款項係於104 年1 月16日給付,顯然偏離常情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 萬元本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