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LIEDL,STEFAN MARIO即史岱分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EMIEL DE HART即王友心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荷蘭國人,上訴人為德國人,有護照內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20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審諸上訴人住居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大安區,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在我國 登記結婚,育有一子(未成年人,下稱王○)。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與甲○○密切往來,曾於106年3月24至27日共同至越 南旅遊、於同年9月7至13日共同至菲律賓旅遊,並在公共場合牽手、擁吻、撫摸、接送,甲○○更固定於周末在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 ),與上訴人過夜、同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極大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4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萬7,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 萬7,00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為朋友關係,見面時親吻臉頰或幫忙 撐傘等舉動,係基於禮貌及尊重女性,屬國際禮儀。甲○○出 入伊住處,係因向伊承租房間作為創業用之工作室,並無交往、同居或婚外情。又伊非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並爭執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與王○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中譯本之形式證據力。況上開錄影係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伊私人非公開行程,侵害伊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起訴前,早已提起離婚訴訟,其主張因婚姻所生之配偶權遭侵害,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事件(下稱 另案),亦已陳明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訴外人史岱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史岱分公司)並非伊1人所有 ,扣除公司營運開銷後,並無實質獲利,代步車輛亦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1、152、310、311頁):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10月1日在中華民國登記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王○,業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 23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偵案)。 ㈢、上訴人與甲○○均於106年3月24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同 年9月7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 ㈣、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甲○○,車號000-000號機車登 記車主為訴外人袁雅文。 ㈤、史岱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及袁雅文,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8萬元、32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上訴人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本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4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無非係以上訴人與甲○○曾兩度共同出國旅遊,且在公 共場合擁吻、撫摸、牽手、接送,亦於周末在上訴人住處過夜、同居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結婚證明書、入出境紀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4至73頁、原審訴字卷第243至451頁),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與翻拍照片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04至205頁)。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伊私人非公開行程,侵害伊之隱私權,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為據。然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可知,錄影之對象為上訴人及甲○○(原審共同被告),錄影之內容為渠等有無妨害家庭 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顯係基於特定之原因,而非漫無目的、無差別、無選擇之長期廣泛錄影,且錄影之地點係在機場大廳、騎樓、馬路邊等公共場合,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類此處所之個人外觀、行為及與他人之互動,既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顯然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自難認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固謂「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該判決係針對側錄訴外人及不詳人士間對話所得之錄音,因錄音時間長達10個月,且未得對話人之同意,而認無證據能力,顯與上開錄影及翻拍照片之內容係針對原審共同被告間在公共場合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外觀、舉動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遽認無證據能力之餘地。上訴人辯稱上開錄影及翻拍照片侵害其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否認其為上開錄影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然被上訴人曾於偵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相同內容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20至44頁之告證2至14,即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50 至73頁之原證2至14),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供上訴人及甲○○ 閱覽,渠等均未否認即為照片中之男女,反而積極辯稱照片中之舉動正常不能證明犯罪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再佐以上開錄影及翻拍照片中男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與史岱分公司股東均為 袁雅文,登記車主地址亦與史岱分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見原審調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0、13頁,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復參以上訴人提供之自 己正面、側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經與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比對極微相似,被上訴人提供之甲○○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第205至213頁 ),經與翻拍照片中之女子比對亦極微相似。上訴人未提出照片供比對,僅空言否認上開照片為甲○○(見本院卷二第17 9至180頁),且辯稱我國知名女星與日本成人影片女星亦長相神似云云,自屬無稽。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女,應堪認定為上訴人及甲○○。上 訴人另辯稱: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後 才知悉云云。然上訴人曾於偵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和甲○○只是朋友,她告訴我她和先生的情形,我只是提供我的 意見或協助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且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上訴人與甲○○見面時曾有王 ○一同在場(見原審調字卷第72至7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信。 ⒊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與甲○○確有在騎樓或馬路邊擁吻、撫摸、牽手、接送之舉動 (見原審調字卷第50至56頁)。上訴人雖辯稱:親臉頰是國際禮儀,撐傘是尊重女性云云。然依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與甲○○係在路邊騎樓擁吻,並非僅親吻臉頰而已,且上 訴人除撐傘外亦有與甲○○牽手同行(見原審調字卷第50、53 頁),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又上訴人與甲○○在上訴人住處 過夜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詳予描述錄影光碟所攝錄上訴人住處1樓門口之2人出入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上訴人對於描述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甲○ ○亦於偵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去上訴人住處之事(見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甲○○確有自由出入上訴 人住處,並與上訴人過夜或長時間共處一室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甲○○係向伊承租1個房間,作為創業用之工作室云 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4頁)。惟甲○○既有自己之住處,應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且甲○○ 斯時為有配偶之人,卻向其他男性友人分租房間使用,亦與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相乖違,果若分租僅是作為工作室使用,更無與上訴人過夜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6年3月24至27日共同至越南 旅遊、於同年9月7至13日共同至菲律賓旅遊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不爭執其與甲○○於106年3月24、27日及 同年9月7、13日均有相同之入出境紀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且於偵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與甲○○一起前往越 南及菲律賓(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甲○○亦於偵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國外當地確有與上訴人見面 (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並經本院查詢入出境紀錄顯示該2人兩度入出境之班機號碼均相同(見本 院卷三第15、17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機場大廳照片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綜觀上情應可認定上訴人與甲○○兩度共同出國之事實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欲在當地開餐 廳而商務公出,並藉助甲○○之人脈,或係與多名友人出遊云 云,均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觀前述上訴人與甲○○所為共同出國、在路邊擁吻、撫摸、牽手、接送及在上 訴人住處過夜之諸多行為,非屬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顯可認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衡諸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一般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非配偶之他方可得忍受,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與甲○○之夫妻親密 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亦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確係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提起離婚訴訟,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仍具有配偶關係,要 非不得就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與離婚訴訟分屬二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伊之起訴且拋棄對伊之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及另案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頁、第233至235頁)。然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係對甲○○撤回起訴,而未對上訴人撤回起訴(見原審訴 字卷第211頁)。至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8年3月6日民事陳報二狀,固有表明欲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然該書狀未提出於原法院或本院,亦未據被上 訴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生對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108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承諾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然另案係被上訴人 與甲○○間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 ,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或關係人,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另案開庭時所為陳述僅係針對甲○○,而與上訴人無涉。況細繹另 案筆錄內容可知,甲○○認為被上訴人固有撤回起訴,惟於2 年消滅時效內仍得起訴,遂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而被上訴人既然僅對甲○ ○撤回起訴,業如前述,益徵其僅有承諾拋棄對甲○○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未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鐵道工程師,上訴人學歷至少高中畢業,現為餐廳主廚,亦為史岱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65、67、71、183、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度所得總額為253萬4,531元、財 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上訴人該年度所得 總額為48元、財產總額為1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經營之餐廳生意興隆,獲利頗豐,且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估計年收入至少120萬元云云,僅提 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難認可採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4萬7,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