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憲三、林士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林憲三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北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強公司),被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款(下稱系爭股款)寄託伊保管,雙方就北強公司之經營共負盈虧責任。兩造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簽訂股東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並未約定伊應將被上訴人列名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得因未列股東而解除契約或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伊設立北強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景氣不佳而解散,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因而損失殆盡,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兩造亦未將系爭股款之法律關係轉為消費借貸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0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金98萬4,924元部分,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85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餘98萬4,92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285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北強公司,使伊將系爭股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北強實業社林憲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設立北強公司後,將所有出資額 均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系爭股款則從未匯入北強公司,亦未將伊列名為北強公司股東,致伊受有100萬元本息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帳戶,其收受系爭股款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又伊於10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伊併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款。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兩造已於105年1月1日合意將系爭股款轉換為無息借貸契約,伊仍 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故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5、93至95、98頁) ㈠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有100萬元本息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27至47頁) ,被上訴人依協議將100萬元(即系爭股款)匯入中國信託 銀行興南分行「北強實業社林憲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帳 戶。 ㈢北強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於106年3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鵬全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全公司),鵬全公司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106 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616號函核准解散,北強 公司、鵬全公司經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始終為上訴人一人。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受償6萬1,514元、3,491元、2萬500元。先抵充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之利息4萬6,438元、本金1萬5,076元,再抵充執行費用1萬7,800元、鑑定費5,000 元、代繳營業稅976元、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費用215元後,該債權尚有本金98萬4,92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85元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寄發原審卷55至57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協議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實業社林憲三」帳戶;北強公司於103年12月15 日核准設立,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鵬全公司,再於106年9月20日函准解散,經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始終為上訴人一人,且系爭股款迄未匯入北強公司或鵬全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三、㈡、㈢所載,再依證人即北強公司會計董倍珊證述 :103年上訴人要開公司,伊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 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使被上訴人享有北強公司股東權利之目的;系爭帳戶是上訴人或其成立之北強汽車維修廠即北強實業社之帳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金錢供自己花用,沒有區分個人生活支出、北強實業社或北強公司之支出;北強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成立後,沒有實際營業、沒有進口任何貨品 、也沒有銷售任何貨品等語(見原審卷205至207、209頁) ,復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投資北強公司(見原審卷2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設立北強公司,並使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然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款用於設立、經營北強公司,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北強公司股東身分,上訴人並自承將系爭股款與私人開支混用,目前並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103、104頁),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初,確有為被上訴人投資北強公司之意屬實;則上訴人以欺罔言語誘令被上訴人如數支付系爭股款,並於收受後私自花用殆盡,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財產 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本息之損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其無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義務、系爭股款因公司經營不善始虧損殆盡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董倍珊所述不符,均無可採。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先後受償6萬1,514元、3,491元、2萬500元,經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該 債權尚餘本金98萬4,92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85元未清償 ,如三、㈣所載,上訴人主張除上開受償部分(即原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債權亦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98萬4,92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85元債權亦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