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曹敏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哲丞 蔣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業務上區別及節稅等需求,於民國104 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別設立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昌公司)、兆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由兆盛公司負責空壓機台銷售、鉦昌公司負責空壓機維修,惟僅登記為兆盛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鉦昌公司部分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志宏,後於106 年1 月間再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哲丞。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訴人與林哲丞間借名登記契約,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規定,先位請求林哲丞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林哲丞之系爭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如認系爭出資額現係存在林哲丞與蔣志宏間,則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之送達,同時終止上訴人與蔣志宏間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蔣志宏終止其與林哲丞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再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林哲丞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蔣志宏,再由蔣志宏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兆明私交甚篤,101 年陳兆明過世後,上訴人無力經營兆盛空壓企業社(下稱兆盛企業社)、鉦昌企業社,雙方同意合作,由上訴人提供企業社現有廠房、資金、材料等,被上訴人則提供技術、負責經營,盈餘各分配一半,為此分別成立兆盛公司、鉦昌公司,合作之初即約定一人一間公司,被上訴人乃登記為鉦昌公司之股東。鉦昌公司104 年設立時,由上訴人獨資之兆盛企業社提領之100 萬元,僅係為供設立時主管機關審核用,為形式出資;就兆盛公司、鉦昌公司無論營運決策、業務招攬、空壓機銷售、維修保養之價格,均由蔣志宏決定,且對鉦昌公司之經營成敗負責,蔣志宏係鉦昌公司實際股權人。嗣因蔣志宏涉犯刑案,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哲丞,實際經營者仍為蔣志宏,上訴人與林哲丞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31日通知鉦昌公司返還其持有鉦昌公司印鑑章、支票等物品,且於復盛服務商群組內表明與鉦昌公司拆股,並要求鉦昌公司遷址,可知上訴人非鉦昌公司之實際股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蔣志宏,蔣志宏應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 ㈠兆盛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兆盛公司自107 年3 月1 日停業至今。鉦昌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股東、負責人均為蔣志宏,出資額為100 萬元,106 年1 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哲丞。 ㈡鉦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由兆盛企業社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存入鉦昌公司設立時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下稱鉦昌台灣企銀帳戶)內。 ㈢兆盛公司、鉦昌公司原均設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且電話及工作人員均相同,並無區分。 ㈣鉦昌公司以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5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鉦昌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林哲丞以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均向宜蘭地檢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80-481 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林哲丞名義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之中間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且其資本總額不必分成股份,而僅載明「出資額」,故有限公司股東即以出資額為認定;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蔣志宏就系爭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自應由蔣志宏對其係鉦昌公司登記為林哲丞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人,其為鉦昌公司之股東,對鉦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股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出資額於104 年12月2 日登記為蔣志宏出資,後於106 年1 月16日因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林哲丞,變更登記林哲丞為董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鉦昌公司登記卷宗可按,固可認系爭出資額於鉦昌公司設立時,形式上以蔣志宏為出資人,嗣後經蔣志宏轉讓予林哲丞。然林哲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蔣志宏涉有刑案,將公司登記給伊,伊只是登記為負責人,沒有出資股份,蔣志宏也沒有將股份給伊,只借伊的名,伊在原審說該出資額是贈與予伊,意思是說鉦昌公司負責人登記給伊,伊以為這樣就是贈與,蔣志宏有說以後公司要給伊,問伊要不要,伊說好,他當時有說要以伊名字登記當時以為可能要送給伊,伊所謂的借名是蔣志宏將公司登記給伊,但公司不是伊的,一樣是蔣志宏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蔣志宏亦陳稱:系爭出資額也算是借名,出資額還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知系爭出資額形式上雖因轉讓而登記予林哲丞,然依前揭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為變更登記者,僅為對抗要件,是縱使系爭出資額登記為林哲丞,仍應以實際出資之事實做為認定鉦昌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⒊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於104年 10月16日自其獨資經營兆盛企業社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存入鉦昌臺灣企銀帳戶內,鉦昌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取款憑條、鉦昌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見原審卷第11、80、105 頁),可知系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設立鉦昌公司時伊沒有拿錢,是兆盛企業社拿出來,兆盛企業社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723 頁),堪認系爭出資額確實非由蔣志宏所支付,而係上訴人獨資之兆盛企業社帳戶提領,並存入鉦昌公司前揭帳戶內。 ⑵依鉦昌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6-107 頁),該帳戶於105 年1 月13日提領65萬元、105 年2 月5 日提領34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前揭提領之65萬元、34萬元分於提領當日匯至訴外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以支付兆盛公司、鉦昌公司應給付予復盛公司之帳款(見原審卷第209-212 頁、本院卷第724 頁),核與臺灣企銀105 年1 月13日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兆盛」、備註「兆盛、鉦昌」(見原審卷第210 頁),及臺灣企銀105 年2 月5 日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兆盛」、備註「兆盛」(見原審卷第212 頁)相符,並有復盛公司所提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09、211頁)其上記載客戶名稱「鉦昌空壓機械」可憑,蔣志宏就此則稱對於前揭貨款當初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4 頁),可知系爭出資額之使用、處分為上訴人所決定。 ⑶又查: ①證人即兆盛公司、鉦昌公司會計助理曹瑄棋於原審時證稱:伊是應徵兆盛公司,伊也在鉦昌公司工作,是輔助上訴人,上訴人在公司是總會計,會指派伊工作,蔣志宏是負責買賣機台、維修、客戶端等業務,鉦昌公司存摺、支票、帳冊、印鑑大小章均為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152 頁背面)。 ②證人即兆盛公司職員陳家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是蔣志宏面試,之後才知道受雇於兆盛公司。伊進公司時,在公司稱謂蔣志宏是老闆,上訴人是老闆娘,以為他們是合作關係,蔣志宏負責指派工作,客戶機台維修、保養,通常是蔣志宏負責客戶聯繫、下單,伊的薪水之前是領現金,由上訴人交付,伊印象中都是曾瑄棋去領錢匯款,由上訴人指派,上訴人不在公司後,公司回客比較多,因為上訴人利潤看比較重,有些客戶價錢談不攏或太貴,就流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0 頁)。 ③證人即兆盛公司、鉦昌公司職員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兆盛公司、鉦昌公司大小事情是蔣志宏決定,上訴人是老闆娘,是上訴人說他是老闆娘、蔣志宏是老闆,上訴人在公司是負責管錢,伊是上訴人面試,公司營運決策、業務招攬、行銷都是蔣志宏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4 頁)。 ④承上可知,兆盛企業社、鉦昌企業社原為上訴人所經營,嗣後因業務區別及節稅需求,而於104 年間由上訴人各出資100 萬元,分別設立兆盛公司、鉦昌公司,且該2 公司仍在同一處辦公,員工均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㈢),及依前揭證人證稱上訴人是負責該2公司之財務、會計、帳務處理等,蔣 志宏則是負責公司營運決策、業務招攬、行銷等情;再參以蔣志宏前亦自承:系爭出資額非其所有存入鉦昌臺灣企銀公司設立時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1、723頁),以及蔣志宏尚陳稱:兆盛公司匯入昶羿公司的錢有時是給伊,有時是要給公司,分紅是每個月結算,是由上訴人計算好分紅部分,再給付給伊,公司會計是上訴人負責,印鑑章等是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 頁),堪認上訴人與蔣志宏於設立兆盛公司、鉦昌公司當時係約定,由上訴人以該2 企業社之資產與被上訴人技術合作經營,並由上訴人負責出資,再將以維修為主要業務之鉦昌公司以蔣志宏為出名人登記為股東,盈餘則由上訴人結算後分配予蔣志宏,此亦與蔣志宏係自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兆盛公司或兆盛企業社領取分紅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9-301 頁)相符,是系爭出資額既為上訴人所支付,且兆盛公司、鉦昌公司之財務、帳目等均為上訴人管理,並於結算後分配盈餘予蔣志宏,足認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蔣志宏,而蔣志宏則係以技術與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該2 公司,並依約定分配盈餘。至證人曹瑄棋、陳家禾、林子翔前揭證詞雖提及蔣志宏是老闆,負責機台維修、客戶聯繫等營運管理事項等語,然公司之經營除出資額外,尚涉及公司治理、營運、管理階層之執行業務事項,而上訴人與蔣志宏已約定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之合作方式,且證人曹瑄棋、陳家禾、林子翔僅為兆盛公司、鉦昌公司之員工,所接觸者為該2 公司平常營業狀態,對於鉦昌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並無所悉,自不能僅以其等前揭證詞即為蔣志宏有利之認定,而認蔣志宏所辯合作之初即約定一人一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22 頁)為可採。 ⒋次查: ⑴上訴人陳稱於106 年11月過後發現公司監視器畫面有異,蔣志宏經常提到錢,並向上訴人要求將公司交給蔣志宏經營,不要來公司,才懷疑公司內部有問題,可能遭掏空,決定清查公司,因此於107 年2 月25日請保全公司將公司大門磁卡除上訴人持有外其他磁卡消磁等語(見本院卷第640-641 頁),蔣志宏亦陳稱兩造於合作4 年後,上訴人於107 年2 月佯稱失竊,並無端更改公司大門密碼將大門磁卡消磁,更換保全,將鉦昌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更於107 年3 月1 日將兆盛公司辦理停業1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本院卷第276、610頁),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異議,表示已與鉦昌公司終止鉦昌公司登記公司址建物之租賃關係,並無租借情事及無在該址營業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16日函文及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足認上訴人與蔣志宏間前開合作關係已生嫌隙。 ⑵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倘鉦昌公司願意另提供擔保品替代我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支票,以使我方取回該支票,則我方願意以之為條件配合鉦昌公司將我方名下牌照號碼分別為…之小客車二台辦理過戶予鉦昌公司。另退還鉦昌公司之發票九張、對帳明細表一張、對帳單一張、施工單一張、請款單一張、信封三只、銷貨單二張、收款回單三張、領款簽收單一張、票據簽回聯一張以及貨款支票十五紙,鉦昌公司得隨時至陳敬穆律師事務所取回之,併一併退還鉦昌公司之公司章(牛角章一枚、木頭張三枚)、發票章二枚、林哲丞先生之小章共十一枚含鉦昌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亦得隨時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4 頁背面)。 ⑶上訴人經營之兆盛公司在復盛服務商LINE群組內及寄送予合作廠商、客戶之107 年3 月28日聲明書,其內容略為:感謝您對本公司,長久以來的支持與愛護,因年後營業地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失竊,處理後續問題,暫停營業,無法為您服務,深感抱歉,兆盛與鉦昌原為股東,年後已拆股,鉦昌已遷出上列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 ⑷蔣志宏亦稱:因上訴人更換公司舊址保全密碼,故蔣志宏於107 年3 月底即另覓地點繼續經營鉦昌公司(即宜蘭縣○○鄉○○路○段00號),而由上訴人於107 年3 月底,以兆盛公司代表人名義傳送聲明書予「復盛服務商」LINE群組之內容:「兆盛與鉦昌原為股東,年後已拆股,鉦昌已遷出上列地址…」,均可證明蔣志宏與上訴人係各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兆盛公司與鉦昌公司相互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 ⑸承上可知,上訴人於107 年2、3月間表示拆股(即終止合作關係),蔣志宏對此無異議更另覓址經營鉦昌公司,應可認二人間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再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聲明書)這是我對復盛公司及廠商說,因為鉦昌公司已經被拿出去了,我要做切割…鉦昌拿出去之後,又沒辦法要回來;蔣志宏亦稱:我對聲明書無意見,鉦昌公司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5 頁),可知上訴人除終止其與蔣志宏間合作關係外,同時亦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契約,將鉦昌公司分歸蔣志宏所有,並將兆盛公司與鉦昌公司之財務、損失等責任切割釐清,且將鉦昌公司相關之會計憑證、支票及公司登記印鑑章退予蔣志宏自行保管,蔣志宏對此亦表同意,足徵二人終止合作關係後,上訴人已同意將鉦昌公司(即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蔣志宏,日後上訴人之兆盛公司與蔣志宏之鉦昌公司無涉。至上訴人與蔣志宏間合作期間,關於兆盛公司、鉦昌公司之盈虧及資產應如何結算,則係另一問題。 ⒌綜上,鉦昌公司現登記為林哲丞名義之系爭出資額,係因蔣志宏涉及刑案,形式上變更登記為林哲丞名下而已,而系爭出資額原應係上訴人為與蔣志宏合作經營之故,借名登記予蔣志宏,嗣因上訴人與蔣志宏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並同意日後由蔣志宏自行經營鉦昌公司(為鉦昌公司之唯一股東),即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蔣志宏,則上訴人再主張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哲丞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股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予林哲丞之出資額100 萬元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系爭出資額雖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蔣志宏,然因上訴人與蔣志宏已合意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並同意兆盛公司、鉦昌公司分由上訴人、蔣志宏各自經營,互無合作關係,且系爭出資額已轉讓予蔣志宏,而毋庸再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登記予林哲丞,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可採;另系爭出資額已非上訴人所有,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登記在林哲丞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為蔣志宏為其取得權利,亦非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代位被上訴人蔣志宏終止與被上訴人林哲丞間之借名契約,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予林哲丞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蔣志宏,蔣志宏應將前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查,系爭出資額原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蔣志宏,然因上訴人與蔣志宏已合意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並合意兆盛公司、鉦昌公司分由上訴人、蔣志宏各自經營,互無合作關係,而認系爭出資額已轉讓予蔣志宏所有,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亦與蔣志宏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備位代位蔣志宏終止與被上訴人林哲丞間之借名契約,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予林哲丞之出資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蔣志宏,蔣志宏應將前揭出資額 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哲丞名義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並主張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規定,請求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予林哲丞之出資額100 萬元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蔣志宏,蔣志宏應將前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