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分配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正宏、陳春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陳正宏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春雄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分配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國99年12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價金分配表(下稱系爭價金分配表)起訴請求陳春雄給付土地價金(見原審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系爭分配表係與系爭協議書一同製作,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土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雄為伊父陳新村(已死亡)之弟,伊與訴外人陳三五為陳新村之繼承人。陳春雄與陳新村、陳木老、陳炳廷、陳阿斟、陳宗雄等6房(下合稱陳新村等6房,分則各稱其姓名)共同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下稱祖先遺留土地),依據陳新村等6房於77年11月24日協議書之約 定,祖先遺留土地如出售時,價金應平均分配。陳春雄於民國99年間出售登記其名下之祖先遺留土地,因陳新村、陳木老已死亡,乃與伊及陳三五、陳程藝(陳木老之繼承人)、陳炳廷、陳阿斟、陳宗雄等人(下稱兩造與陳三五等人)於99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方式,並製作系爭價金分配表。詎陳春雄僅交付伊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68萬4000元,尚欠102萬6020元未付,經伊多次催討,仍 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春雄給付102萬60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春雄應給 付伊102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陳春雄則以:伊否認系爭價金分配表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第2期款820萬8100元由各房平均分配,伊已將各房可分得之136萬8000元匯予上訴人及陳三五。另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固約定,出售土地第1期價金200萬元暫由伊保管,扣除相關稅費後若有餘款再平均分配;惟伊因出售土地支出居間酬金90萬元、贈與稅及增值稅294萬0683元、規費及 其他支出7萬1230元,共計391萬1913元,已無餘款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新村等6房共同繼承祖先遺留土地,上訴人及陳三五則為陳 新村之繼承人。 ㈡陳春雄於99年間出售登記其名下之祖先遺留土地,兩造與陳三五等人乃於99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方式。 ㈢陳春雄已因系爭協議書匯款68萬4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陳春雄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分配出售其名下祖先遺留土地之價金,迄今尚欠102萬6020元未付等語 ,為陳春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價金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㈡若是,則上訴 人請求陳春雄給付系爭價金分配表餘額102萬6020元,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價金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 上訴人主張依77年11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祖先遺留土地出售時,價金應由陳新村等6房平均分配;陳春雄於99年間出 售登記其名下之祖先遺留土地後,兩造與陳三五等人乃於9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製作系爭價金分配表,以分配價金;陳春雄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交付第2期款68萬4000元予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價金分配 表、匯款申請書與本行支票、77年11月24日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15號卷第7-9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第65-76頁、第78-82頁 ,本院卷第77-81頁)。陳春雄雖辯稱:系爭價金分配表並 無任何簽署,更無騎縫章,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有附件存在等語,而否認系爭價金分配表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簡文玉律師於本院證稱:這個分配表應該是跟協議書一起製作;應該是助理製作,但伊有看過;沒有騎縫章也許會有漏蓋,但從協議書內容來看,應該是相關連的文件。這分配表應該是協議書的附件,有相關連;依伊執業20餘年的習慣,只要是見證,伊必定請他們本人簽名;系爭協議書、價金分配表及支票,均為伊見證製作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另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陳三五亦證稱:伊等 有看到價金分配表才簽字,當天五叔(即陳春雄)通知伊等去,地點也是他指定,伊等在簡律師辦公室裡面的也有,在外面的也有,因為伊等6兄弟很多人去;伊等協議的內容就 是登記在五叔名下之土地出賣後,買賣價金要結算給6房平 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信系爭價金分配 表應為兩造與陳三五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由簡文玉律師見證製作之文書,系爭價金分配表應為真正,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分配表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製作,而為真正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陳春雄給付系爭價金分配表餘額102萬6020元,是 否有據?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祖先所留土地,登記在陳春雄名下,今出售所得價金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萬捌仟壹佰元(如附件支票),依六房分配,每房分配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第二條約定:「第一期款貳佰萬元暫由陳春雄保管,於買方交付尾款後,應扣除介紹居間酬金玖拾萬元、增值稅及贈與稅、及其他規費等相關費用後,再結算依六房平均分配」;第三條約定:「陳春雄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大房應分配之金額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匯款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三豪企業社陳建邦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由陳正宏及陳三五自行處理分配。其餘各房於99年12月27日上午再至見證人事務所領取銀行即期支票」(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而依系爭價金分配表記載,系爭協議書土地 出售總價金為2052萬0251元(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系爭 價金分配表,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業如前述。可知陳春雄於99年間出售名下祖先遺留土地,總價金為2052萬0251元,價金第1期款200萬元部分,暫由陳春雄保管;而價金第2 期款820萬8100元部分,陳春雄已將各房可分得之136萬8000元分配,其中大房陳新村應分配之款項,陳春雄並已匯款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三豪企業社陳建邦帳戶內,由上訴人與陳三五自行處理分配,其餘各房則至見證人事務所領取銀行即期支票;待於買方交付尾款後,扣除介紹居間酬金90萬元、增值稅及贈與稅及其他規費等相關費用後,再結算依6房平 均分配。 ⒉陳春雄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處理土地價金第1、2期款,並不包括第3、4期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價金分配表已詳依兩造與陳三五等人分別記載第1、2、3、4期款、每人應得款項、第2期款已取得及尚欠款項之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而證人簡文玉證稱:在系爭價金分配表裡就有將第3期 、第4期寫下來,有計算的大原則跟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即約定,陳春雄於買方交付尾款後,扣除稅費應結算6房平均分配。堪認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目的,即在分配99年間陳春雄出售名下祖先遺留土地全部價金予各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處理第1、2期款,自應包括第3、4期款項。故陳春雄辯稱第3、4期款價金,並非系爭協議書處理之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⒊陳春雄再辯稱:伊於99年出售之土地中,僅有99年7月12日出 售土地資料中星號註記之18筆住宅用地及2筆道路用地,為77年11月24日協議書之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應分配之土地總 價金為1501萬2268元,並非2052萬0251元等語,並有楊祝萬所製作之99年7月12日出售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證人楊祝萬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當時陳春雄出售土地後,需分配予其他兄弟姐妹,陳春雄來找伊;因77年協議書跟契約書是舊地號,伊等必須查詢重測後地號、調取謄本,針對已出售土地逐筆詳列如表格,備註欄內星號是77年協議書裡之土地,如果沒有星號註記即不在77年協議書範圍內;星號土地總價金是1501萬2268元,包含2筆道路用地、18筆住宅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99年7月12日出售資料並無兩造及陳三五等人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83-84頁),難認該出售資料計算之內容為兩造及 陳三五等人所同意。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僅分配99年7月12日出售資料中星號註記2筆道路用地、18筆住宅用地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僅星號註記2筆道路用地、18筆住宅用地為 祖先遺留土地。又證人楊祝萬於本院亦證稱:是伊先製作表格,當事人才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證 人楊祝萬製作99年7月12日出售資料表格時,兩造及陳三五 等人尚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則有關價金分配方式及內容,自應以後來製作之系爭協議書及經簡文玉律師見證之系爭分配表為準。佐以系爭價金分配表記載總價金2052萬0251元,第1期款205萬2025元(即總價金10﹪),第2期款820萬8100元(即總價金40﹪),各房分配136萬8000元,核與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第2期款820萬8100元,第二條約定第1期款200萬元,及第三條約定陳春雄應分配各房第2期款136萬8000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分配之土地總價金,應係系爭價金分配表記載之總價金2052萬0251元。故陳春雄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分配之土地總價金為1501萬2268元,並非2052萬0251元云云,亦非可採。 ⒋陳春雄又辯稱:伊因出售土地支出居間酬金90萬元、土地增值稅284萬8683元、贈與稅9萬2000元、規費及其他支出7萬1230元,共計391萬191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規費及相關支出等單據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5-171頁)。查: ⑴居間酬金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明文記載「居間酬金玖拾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則陳春雄辯稱其因出售土地支出居間酬 金9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土地增值稅部分: 陳春雄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據合計金額284萬8683元,其形式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71頁)。惟依楊祝 萬提出之99年7月12日出售資料所示,該土地增值稅單據關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 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之祖先遺留土地(見本院卷第83-84 頁),則該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10萬5770元(計算式:64760+8684+19843+3716+8767=105770,見原審卷第111頁、 第112頁、第113頁、第141頁、第143頁),即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自應剔除。故陳春雄辯稱其因出售土地支出土地增值稅274萬2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贈與稅部分: 陳春雄提出贈與稅單據合計金額9萬2000元,其形式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贈與 稅單據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吳桂香,受贈人為陳炳廷、陳阿斟、陳宗雄、陳程藝,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事實不同,顯與本件無關等語。惟證人楊祝萬證稱:伊表格內是估算金額,陳春雄提出之金額是實際發生金額;陳吳桂香贈與陳炳廷等4人現金312萬元,係因每人每年免稅贈與額度220萬 元,先由陳春雄贈與太太陳吳桂香免稅,夫妻間贈與是免稅,他們可以有440萬元免稅額,超過440萬元要課贈與稅,因兄弟姐妹間贈與仍須課稅;因為跨年度又可以增加免稅贈與額度,這些是經過協議後分配給各兄弟姐妹之協議價金;100年贈與312萬元給陳炳廷4人,因為超過免稅額220萬元92萬元,需課贈與稅10﹪即為9萬2000元;而贈與陳炳廷等3人166 萬8000元部分,係因單一年度免稅額不足,才分成兩年申報贈與,申報贈與金額就是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0頁 )。而陳吳桂香確為陳春雄之配偶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可見楊祝萬係為節稅之故,規劃先由陳春雄以土地價金額度贈與其妻,再由其妻贈與6 房兄弟,以此方式分配價金實際僅需繳納贈與稅9萬2000元 。故陳春雄辯稱因出售土地支出贈與稅9萬2000元等語,應 屬有據。 ⑷規費及其他支出部分: 陳春雄提出規費及其他支出單據合計7萬1230元,其形式及 實質真正雖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證人 楊祝萬於本院證稱:陳春雄提出之單據均為伊服務之收據,也是整理及調取謄本之規費收據;楊森林是伊事務所的代書,有時伊在忙,因為伊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會請他幫伊申請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堪信陳春雄提出代繳規 費及服務費與地政事務所規費單據共7萬1230元,均為陳春 雄出售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規費及費用。故陳春雄辯稱因出土地支出規費及其他支出共7萬1230元等語,亦屬有理。 ⑸準此,陳春雄因出售土地支出居間酬金90萬元、增值稅274萬 2913元、贈與稅9萬2000元、規費及其他支出7萬1230元,共計380萬6143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92000+71230=00 00000)。 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價金分配表所示,陳春雄出售土地總價金應為2052萬0251元,扣除已分配之第2期款 價金820萬8100元,及居間酬金、增值稅、贈與稅、規費及 其他支出共380萬6143元後,尚餘850萬6008元可分配,則兩造與陳三五等人共6房,各房可分配餘額款為141萬7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與陳三五均 為陳新村之繼承人,依系爭價金分配表可平分陳新村之餘額款,因此可各分配70萬8834元(計算式:0000000÷2=708834 )。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陳春雄給付70萬883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雄給付70萬8834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