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久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李久恆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文祥 被上 訴 人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蕭文祥(下逕稱其姓名)間,就訴外人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定公司)股份7 萬1,918 股(下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確認蕭文祥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蕭文祥名義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股份是否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與蕭文祥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蕭文祥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蕭文祥,爰併列蕭文祥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蕭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執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蕭文祥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34萬3,000 元,仍有本金106萬8,2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 償;而蕭文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持有系爭股份,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自承在案;嗣伊向原法院聲請對蕭文祥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酉字第91460 號執行命令禁止蕭文祥就系爭債權為處分,詎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伊以蕭文祥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蕭文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蕭文祥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蕭文祥名義之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以:伊與蕭文祥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實現對蕭文祥之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未提起給付之訴,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又訴外人李東昇無權代表宸定公司簽署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並非由名義人製作,欠缺形式上證據力;縱認系爭確認書有效,惟伊係受李東昇誤導而簽署系爭確認書,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宸定公司撤銷以系爭確認書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與蕭文祥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蕭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與上訴人於宸定公司之股份,皆為上訴人出資,實際上都屬於上訴人所有,因為上訴人委任伊經營宸定公司,所以才會將一部分股份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蕭文祥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僅受償34萬3,000元(其中1萬1,200 元為執行費用);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蕭文祥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06 萬8,2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酉字第91460 號執行命令禁止蕭文祥就系爭債權為處分,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士林地院105年8月24日士院104司執實字第66165號債權憑證、上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8 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與蕭文祥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由蕭文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蕭文祥之債權人,得就蕭文祥之財產即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聲明異議,且系爭股份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伊無法就系爭股份為執行獲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10頁);上訴人與蕭文祥則否認其等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依宸定公司於原審所為陳述,如經法院查明系爭股份歸屬,宸定公司對於更名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被上訴人未提起給付之訴,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云云。惟查,除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者,係蕭文祥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存否,並非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與蕭文祥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蕭文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確認書為證。觀諸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明載:「經李久恆先生與本公司(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雙方清查,釐清李久恆先生於000年0月前總投資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整,再根據102年6月當時持有的1,123,330 股進行比例折算當前名下股數174,364股,屬李久恆先生持有之本公司股份應為102,446 股, 而其他股份71,918股為蕭文祥先生借李久恆之名持有。雙方特此簽立本確認書。」(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確認書係由其本人簽署,形式上為真正等情,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宸定公司股份7萬1,918股(即系爭股份)實質上係蕭文祥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李東昇無權代表宸定公司簽署系爭確認書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並非由名義人製作,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 東昇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確認書是伊跟上訴人的確認,跟宸定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是被上訴人來找伊,說蕭文祥表示有一部分宸定公司股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希望伊可以幫忙釐清蕭文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股份有多少,伊就依股東名冊的資料去拜訪上訴人了解這件事,上訴人直接向伊承認投資宸定公司的金額是660 萬,伊再以當時每股10元來計算,上訴人102 年6 月持股是112萬3,330 股,以 這些數據來計算比例,算出上訴人目前持股是10萬2,446股 ,上訴人說超過660 萬元的部分不是他的,是蕭文祥的,伊至少有跟上訴人確認兩次,關於投資金額及股份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電子業擔任工程師,一開始是因為宸定公司有外包一些案件,伊跟宸定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才認識蕭文祥、宸定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惠文,蕭文祥當時是總經理,柯惠文是大股東,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蕭文祥有債務糾紛,蕭文祥躲起來,被上訴人到宸定公司找蕭文祥,伊才認識被上訴人,後來蕭文祥被關,被上訴人跟伊說蕭文祥曾經提到他有一部份的股份在上訴人那邊,希望伊幫忙協調,伊就依照上訴人告訴伊的投資金額660 萬元推算蕭文祥的股數,就是依照102 年6 月上訴人的投資金額以及當時的股數計算持股比例,再依該比例計算106 年當時上訴人應有的股數,上訴人名下登記多出來的股數7萬1,918股就是蕭文祥的,伊製作系爭確認書後有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當時沒有說內容不正確,就直接簽名,伊當時是以個人身分去處理這件事,確認書上面記載伊是宸定公司代表,是因為伊當時觀念不正確,伊去找上訴人的時候沒有說伊是宸定公司代表,伊前後去找上訴人2、3次,第一次是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另一次是單純拜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第三次是去找上訴人確認股數這件事情,確認完後伊就打這張確認書寄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名後就寄回來給伊,大概隔了1、2個禮拜才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上訴人亦到庭陳稱:系爭確認書是伊本人簽的(見本院卷第175頁)。綜上 堪認系爭確認書確實經製作名義人即上訴人簽名,應認其內容記載係屬真正,縱李東昇誤以宸定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同時簽名於其上,仍不影響系爭確認書係經上訴人本人簽名而為真正之效力;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確認書無證據力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當時係誤以為李東昇為宸定公司之代表,始簽署系爭確認書,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宸定公司撤銷以系爭確認書所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 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誤信李東昇為宸定公司之代表,始簽署系爭確認書。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整形外科醫生,自己開業,宸定公司100 年設立時,蕭文祥到伊診所治療,前後治療費大約100 萬元,蕭文祥提議把治療費作為投資宸定公司的金額,幫伊投資,就是以股抵債,所以伊當時並沒有實際匯款投資宸定公司,102 年宸定公司有增資,當時蕭文祥說公司經營得很好,問伊要不要參與增資,所以伊當時有匯款540 萬元到宸定公司參加增資,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兩次投資,中間好像還有投資兩次,一次是60萬元,另一次是30萬元或60萬元,106 年間李東昇主動打電話聯絡伊,要約到伊診所討論宸定公司股權的事,當天下午因為伊很忙,簡短的跟李東昇討論,當時李東昇有提供資料,說伊在宸定公司的匯款記錄是660 萬元,並說宸定公司這幾年有經過增資、減資的變化,當時伊登記的持股是17萬4,364 股,依照匯款記錄660 萬元計算,伊持有的股份為10萬2,446 股,所以其他7萬1,918股應該是蕭文祥的,當時伊以為只是要釐清伊名下的股份取得過程,所以沒有細想這7萬1,918 股 其實是100年以債抵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李東昇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確認書寫完後有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簽名後,大概隔了1、2個禮拜才寄回來給伊,當時伊是依照上訴人所說的投資金額660萬元這個數 字,再依照102年上訴人名下的股份,去推算出上訴人應該 有多少股,剩下來就是蕭文祥的,102年6月的股數112萬3,330股以及106年股數17萬4,364股,伊是看宸定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自我介紹是宸定公司研發員工,有給上訴人名片,名片上的職稱好像是寫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而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宸定公司股數,102 年間確為112萬3,330股,106年間迄今確為17萬4,364股,亦有宸定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91至99頁),並經宸定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惠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經本院調取宸定公司登 記卷,核閱卷附合併配股明細表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0頁);此外,蕭文祥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是在102年4、5月宸定公司增資時投資宸定公司660萬元(見原審卷 第59頁反面),並未提及有上訴人所稱100年間以股抵債情 事。綜上可知,上訴人係與李東昇討論後,始以其102年以 後之投資金額660萬元以及102年間持股數112萬3,330股為基礎,據以核算其名下股份經增、減資後,分屬上訴人、蕭文祥所有之股數為10萬2,446股、7萬1,918股,並簽訂系爭確 認書加以確認。至於李東昇係以個人或宸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核對,對於上開股數之計算並無影響;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為自行開業多年之整形外科醫師,應具有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上訴人所稱之投資宸定公司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未加以核對,僅憑李東昇片面陳述,即率爾簽署系爭確認書;而宸定公司之股份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理當知悉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上訴人既於李東昇請求確認時,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表示系爭股份係蕭文祥所借名登記,自足以證明系爭股份確屬蕭文祥所有。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以系爭確認書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自無權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以系爭確認書所為意思表示。 ③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確認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郭碧玉為證,惟郭碧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上訴人的秘書,只看過李東昇到診所一次,李東昇當時態度跟一般來拜訪的客人差不多,系爭確認書好像是李東昇到診所時帶來給上訴人簽的,但是伊很忙,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郭碧玉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李東昇核對股數、簽署系爭確認書之過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確認書。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東昇究係故意示以何等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確認書,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⑷至蕭文祥雖曾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宸定公司之股份,皆為上訴人出資,實際上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蕭文祥另稱其名下之宸定公司股份其實也是上訴人出資的,只是登記在其名下,讓其可以進入宸定公司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顯與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陳稱其名下之宸定公司股份係上訴人所有,未曾提及原登記於蕭文祥名下之宸定公司股份亦屬上訴人所有等節,不相符合;況且蕭文祥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對於系爭股份之歸屬認定顯有利害關係,自難逕認蕭文祥前揭所述可採。 ㈢又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於宸定公司登記之股份17萬4,364股,其中7萬1,918股 (即系爭股份)係蕭文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蕭文祥 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4萬3,000元,於106年間另聲請對蕭文祥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06 萬8,200 元本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蕭文祥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蕭文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第204頁),並於終止後,請求確認蕭文祥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蕭文祥名義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 認蕭文祥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蕭文祥名義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