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青玲、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周煒凌、黃仁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蔡青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被 上訴 人 黃仁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784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另受有人格權(即信用權)之損害60萬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持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財產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電貿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伊違反96年5月3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同年9月6日簽訂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約 款)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持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於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之薪資所得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及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日電貿公司對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有誤寫情事經本院另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日電貿公司提起抗告,俟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更正裁定之抗告後,始於同年10月8日撤回對 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啟封。日電貿公司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既不為法院採納而為敗訴判決確定,顯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資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伊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系爭薪資利息損失86萬6292元、無法將系爭股票變現獲利之利息損失22萬1548元,及侵害伊信用權所致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68萬7840 元。被上訴人黃仁虎(下稱黃仁虎)為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未違反系爭契約,仍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周煒凌(下稱周煒凌)自107年6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法院因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有誤寫情事始而為系爭更正裁定,仍以日電貿公司名義對之提起抗告,意圖延滯訴訟而影響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啟封,均應與日電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68萬7840元,及其中108萬7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其餘60萬元自民事上訴 理由(二)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電貿公司依法院准許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雖日電貿公司於本案訴訟之主張不為法院採信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尚不能以此遽認日電貿公司係故意、過失虛捏事實或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日電貿公司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否有顯然錯誤而對系爭更正裁定提出抗告並敘明理由,係合法行使權利而不具不法性;廣立登公司未因假扣押而對上訴人扣薪,縱其受有系爭薪資、系爭股票不能變賣利息損害,亦與伊聲請假扣押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屬純粹經濟上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上訴人之信用權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頁): ㈠日電貿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㈡日電貿公司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0年7月6日供擔保後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521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對於廣立登公司之 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 ㈢日電貿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957號判決敗訴,日電貿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 決),嗣告確定。 ㈣上訴人旋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系爭撤銷假扣押 裁定),因有誤寫情事另為系爭更正裁定;日電貿公司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更正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 ㈤日電貿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通知啟封。 ㈥黃仁虎為日電貿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負責人;周煒凌自107年6月20日起擔任日電貿公司負責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日電貿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黃仁虎、周煒凌執行日電貿公司職務有無違反法令,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日電貿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黃仁虎、周煒凌執行日電貿公司職務亦無違反法令,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縱債權人 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但法律上既無聲請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債務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黃仁虎擔任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期間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日電貿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係以其為拓展業務範圍向上訴人購買仕野公司股權,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確保仕野公司及子公司之主要客戶繼續維持合作關係,復於96年9月6日簽訂系爭約款,竟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廣立登公司,並於96年11月21日、11月27日銷售與仕野公司相同之MLCC(積層電容)產品予該公司之長期客戶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另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交易,使該2公司不再向仕野公司下單訂貨, 致其受有1602萬667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請求在1000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各項證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39至366頁),已就其請求(所保全之權利,即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約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訴人未舉證日電貿公司或其時任負責人黃仁虎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有何不實,已難謂日電貿公司以不實資料聲請假扣押,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⑵系爭本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並無於96年間設立廣立登公司及97年增資時出資而為競業行為。惟:廣立登公司於96年設立之資金,形式上雖由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即李家瑢之弟)、吳素衿(即李家瑢弟媳)出資,但經法院調閱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查明實際出資者僅高國畯、李家瑢2人,有 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而日電貿公司以李家瑢於98年無利息收入,其取得之仕野公司股票係由上訴人所轉讓,並無交易稅單,因認李家瑢僅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仕野公司股份之人頭,並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李家瑢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持有仕野公司股份異動明細表相關證據為憑,經法院認定該證據僅能認李家瑢與上訴人轉讓仕野公司股份無交易稅單,充其量僅能認其等為節省稅捐支出而未申報股份轉讓,不能遽予推認李家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仕野公司股份之人頭,有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涉及法院對該證據之評價;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仕野公司股票借名登記給李鄭秀琴、張明月,但張明月係經李家瑢告知而認其名下仕野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且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仕野公司股份借用王秀英、許雪英、楊秀玉等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且經法院調查後查明李家瑢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96年5月至97年6月經常有達百萬、數百萬元存款餘額,非無資力之人,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又高國畯、李家瑢經營之廣立登公司於97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辦理增資,邀高國偉入股,因高國偉一時資金周轉不便,乃向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供廣立登公司周轉,並充作高國偉之出資等情,亦經法院調查資金往來明細,並經證人李家瑢、高國偉到庭證述後始為認定(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凡此事證,均涉及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領域,非經法院調查審理,被上訴人依其可得掌控之證據判斷實有困難,縱日電貿公司聲請假扣押所為廣立登公司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設立之主張,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尚難認日電貿公司、黃仁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聲請假扣押內容不實而有虛構情節。 ⑶上訴人復提出旌宇公司101年5月8日函、旌宇公司採購人員鄭 梅香與仕野公司承辦人何曉雯9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並援引仕野公司副總經理王衛星、業務主任廖文豪、業務助理何曉雯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因認日電貿公司明知旌宇公司不再與仕野公司交易,係因仕野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所需產品,始尋求第二供應商向廣立登公司訂貨,並非上訴人與仕野公司有何競業等語。惟:上訴人曾於96年8 月21日簽核仕野公司對旌宇公司之業務預估單(見本院卷第381頁),預估旌宇公司尚會向仕野公司採購一定數量產品 ;依王衛星、廖文豪之證詞可知:仕野公司自上訴人離職後,來自旌宇公司之訂單越來越少,廖文豪遂與王衛星於96年10月間拜訪旌宇公司採購人員鄭梅香,希望旌宇公司能繼續採購仕野公司庫存產品,並告以96年底以前庫存無問題,但97年起因日本原廠關係,貨源有可能短缺,請旌宇公司提早因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何曉雯於9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亦向鄭梅香敘明:「MLCC原廠不願再供貨了是沒錯,但原先就排出去的是一樣會進來的。你可以往前看excel下面的shipt,本來就有排單出去我並無另外增加這一部份,是我另外作表給你的,副總他們並不知道。而庫存一直掛在蔡's(指上訴人)貨位,黃董不時固定會問我你下單沒,我是怕到時他們2個又要為這吵」等詞(見本院卷第184、383頁),可見仕野公司何曉雯明白告知鄭梅香於96年底以前 仍有庫存日本原廠備料可向旌宇公司供貨;參以上訴人與旌宇公司採購業務鄭梅香關係良好,並曾贈送仕野公司股票予鄭梅香以維商誼等情,亦經證人鄭梅香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則日電貿 公司、黃仁虎就旌宇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另向廣立登公司採購相同產品,而不繼續向仕野公司採購原有庫存產品(見本院卷第163頁),應有相當事證可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 承諾書、系爭約款之情事,並非憑空捏造;至華新公司有無與廣立登公司交易,不惟涉及雙方業務秘密,非眾所周知之事,若非經由司法途徑調查,亦非被上訴人所能輕易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日電貿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主張華新公司原為仕野公司主要客戶,97年度卻不再向該公司採購乙節有何不實,自難徒以事後法院向華新公司查詢確認其與廣立登公司無相關交易(見本院卷第258頁),遽謂日電貿公司、黃仁 虎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虛捏構陷之情。 ⑷至日電貿公司聲請假扣押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約款,致其所受損害金額,係以仕野公司於94至96年度分別銷售予旌宇公司、華新公司之營業平均毛利,再按其持有仕野公司股權90.04%為據,於1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提出銷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334頁)。日電貿公司係經法院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必要已為釋明,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日電貿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究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及其金額,涉及法院對於日電貿公司於假扣押程序提出前揭事證之法律評價,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間交易往來亦未必僅限於日本原廠於97年不再提供之貨件,上訴人徒以仕野公司內部業務預估單有錯誤造成之呆料損失並非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日電貿公司早已知悉仕野公司於97年以後無法再提供日本原廠MLCC(積層電容)貨件,因認日電貿公司或黃仁虎聲請假扣押時故意隱匿重要訊息欺瞞法院云云,亦無憑採。 ⑸日電貿公司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原法院及本院7年審理始於107年3月5日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77頁),足見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權利(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約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關係複雜,相關事證涉及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領域,及法院對於日電貿公司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判斷及評價,依日電貿公司或黃仁虎所得掌控之事證判斷確有困難,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上訴人復未舉證日電貿公司聲請及執行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以其嗣後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其自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其進而謂黃仁虎擔任日電貿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應與日電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周煒凌自107年6月20日起擔任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明知法院因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有誤寫情事始而為系爭更正裁定,仍以該公司名義對之提起抗告,意圖延滯訴訟而影響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啟封,應與日電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日電貿公司敗訴後,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嗣以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逕予更正為「相對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1頁),日電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虎)於107年6月7日對系 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25日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係為「相對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惟是否為顯然之錯誤,未見任何證據及理由之說明,為此具狀提起抗告等詞(見原審卷第205頁), 對照系爭更正裁定內容,並非全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且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依上訴人聲請,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作成,並未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涉及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主體孰誰,日電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虎)對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其對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並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日電貿公司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更正裁定之抗告後,旋於107年10月8日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執行法院107年10月17日函可考(見原審卷第87 頁),難認其有何意圖延滯訴訟影響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啟封,亦不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周煒凌係日電貿公司對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後始於107年6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系爭更正裁定抗告程序依法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尤難認其執行職務 有何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日電貿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構成侵權行為,黃仁虎、周煒凌執行日電貿公司職務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本院 即無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萬784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