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謝正德、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提起上訴後,由倪彰鴻變更為甲○○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8年7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7、2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770、944條規定, 時效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40(1)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核屬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有所有權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法所 不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26頁)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等),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明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主張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加壓站,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依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秀岡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開發秀岡山莊社區,於88年4月間興建之系爭加壓站,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部分,並非秀岡公司所有。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歸秀岡公司,伊亦經秀岡公司及訴外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先後於92年6月26日、100年1月10日轉讓、 捐贈取得所有權;另伊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加壓站逾10年,依民法第769、770、944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系爭加壓 站經東興公司捐贈與伊後,始終由伊管理維護,由伊取得該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權,且依自來水法第61-1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加壓站使用之土地亦取得地上權,伊 自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自得聲請對秀岡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所興建為其所有,並未轉讓東興公司。上訴人社區住戶並未使用系爭加壓站,將之拆除不影響其權益,秀岡公司亦未將系爭加壓站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加壓站返還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秀岡公司依系爭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於88年4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壓站完 成。秀岡山莊第一期之供水系統並未使用系爭加壓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 書、秀岡山莊自來水系統竣工圖、本計畫基地及自來水揚水系統水池位置圖、秀岡山莊水池平面及供水分區圖、10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18、49、171頁、本院卷第105、18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基於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使用權及地上權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有所有權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推論其屬附屬物而為該區分所有人共有。又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定著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民法第799 條第1項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 2、查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9等211筆土地上興建大台北華城,所施作雜項工作物之一,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秀岡段92-14地號 )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執照、履勘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75、89頁、卷外第661號影卷第84-85、7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5頁);再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建物價值鑑定表及系爭加壓站照片、剖面圖(見卷外第72號影卷一第164頁 背面、第166、231頁),可知系爭加壓站為鋼筋混凝土,已經建築完成,兩造均不爭執其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6頁);又參以卷附開發單位為秀岡公司之89年3月環境影 響說明書明載:「本計畫基地自77年6月取得台北縣政府 核發之77店雜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隨即展開整地、 水保及各項公共設施之施工建造事宜,迄今均已整地完成…」、「本計畫基地未來將依地形及區位分佈,配合整體建設原則,將本計畫基地分為四期興建。預定以每2.5年 為一期,總工期共約10年。亦即採分期方式興建。其中區內計畫道路及第一期住宅區已部分完工,另第一期工程尚包括:社區中心、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第二期工程包括:公園、停車場、市場、學校;第三期工程包括:兒童遊戲場、公園;第四期工程包括:公園…。」、「本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1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第8加壓站後, 其後再依序加壓至9號、10號、11號、12號、13號(系爭 加壓站)及甲號等水池…」(見卷外第499號影卷三第151- 157頁),及上訴人所在之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供水系 統,並未使用系爭加壓站等情,可見秀岡公司分期開發秀岡山莊,在各該住宅區等建物尚未全部完成前,即先行施工建造完成系爭加壓站不動產,系爭加壓站並非上訴人所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自來水供水範圍,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之間不具一體關係,系爭加壓站具獨立之經濟效益,於興建完成時由起造人秀岡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隨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所有權移轉。 3、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秀岡公司、東興公司先後於92年6月26 日、100年1月10日轉讓取得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云云,並以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之92年6月26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100年1月1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惟 觀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東興公司同意捐贈加壓站工 程及其設備之對象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並非上訴人;再依卷附102年1月8日 通過制定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聯合管委會規約)約定,秀岡聯管會係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每年推舉1名委員組成 (見卷外第499號影卷一第100頁、本院卷第100頁),故 秀岡聯管會並非上訴人;況秀岡聯管會規約迄102年1月8 日始通過制定,而東興公司在此前之100年1月10日同意書為捐贈加壓站與秀岡聯管會之表示,當時秀岡聯管會究係如何之組織,及其捐贈對象是否即為上訴人或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實有疑義,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為上開同意書實質上之權利主體云云,自無可取;況系爭加壓站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89頁),秀岡公司自不得依法律行為轉讓其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確 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加壓站非屬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1-115、283-286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秀岡公司、東興公司先後轉讓取得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自無可採。 4、上訴人再云其長期占用系爭加壓站,得依民法第770條、 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加壓站所有權部分,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需以所有之意 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謂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即人對物已 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人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係者,始可謂占有。查秀岡公司與全體住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乙方(秀岡公司)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故就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雖約定闢建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惟由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並非約定由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利,難謂無疑;且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尚未開發完成,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秀岡山莊非僅上訴人所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該第一期社區亦毋庸使用系爭加壓站,已如前述,衡情秀岡公司自不可能將系爭加壓站一併交付上訴人管理,否則日後陸續完成之社區,倘需使用系爭加壓站,尚需經由上訴人同意,始可使用,不僅有違常情,又如何保障其他社區住戶權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10月29日函、104年2月25日函及88年2月12日函後附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僅能認為該處與大台北華城社區住 戶協調,關於華城路口總表後維修由用戶負責,接用大台北華城社區既有自來水系統,須取得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台北聯管會)現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8個 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然上訴人自陳大台北聯管會係負責維護管理第1至6號加壓站(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不包 括第13號之系爭加壓站,自不能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推認系爭加壓站係由上訴人占有管理,或其社區住戶就系爭加壓站已立於得支配或排除他人干涉占有系爭加壓站之狀態;且其等係基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使用該公共設施,亦無從認定係基於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加壓站,核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就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使用權及地上權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東興公司100年1月10日同意捐贈加壓站工程及其設備之對象為上訴人或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得依據上開同意書,主張已自東興公司取得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再提出秀岡公司96年1月30日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63頁),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確認書形式真正,上訴人就此已不能舉證證明;且依上開確認書記載:「乙方(秀岡公司)既已將如附圖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上訴人)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見秀岡公司提供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 戶有權使用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係指其中關於第一期住戶實際有使用必要且應提供其使用之公共設施者而言,至於第一期社區住戶根本未使用之系爭加壓站部分,衡諸常情,應非屬上開確認書所載範疇,自不能逕認秀岡公司已將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包括占有及為事實上處分等權利均讓與上訴人。另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確定判 決亦認定,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15-117、283-286頁),上訴人主張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取得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可採。 2、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對 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同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參照),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是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可採。 3、上訴人再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有占有及使用權,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查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經秀岡公司同意得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然尚難逕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加壓站,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主張占有及使用之系爭加壓站,其所有權為秀岡公司所有,而秀岡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已應拆除系爭加壓站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忍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不得主張占有及使用權排除系爭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加壓站有占用及使用權,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加壓站自87年起算已供水逾10年,其依自來水法第61-1條第4項規定就該加壓站使用之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云云,按自來水法第61-1條第4項規定: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法第110條-1規定, 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查上訴人住戶之自來水系統,並未使用系爭加壓站,已如前述,且系爭加壓站現亦未使用,其內未注水亦無機器,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卷外第661號影卷 第79頁),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係屬系爭加壓站依自來水法第61-1條第4項規定之加壓受水 設備用戶,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可採。 5、又民事訴訟程序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不得本於公法上關係於民事訴訟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計畫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並經核准之系爭說明書而開發興建,該興建計畫內之開發單位及地主均應遵守該計畫,系爭加壓站不得任意拆除等情,然此為秀岡公司拆除系爭加壓站是否違反相關公法上規定,並非上訴人得引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轉讓訴外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柏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確定判決書),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104年12月30日宣判後之105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轉讓永柏公 司(見原審卷第89-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有不 同,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意旨,在於強制執行僅能依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救濟執行機關對第三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造成之實體權利損害,爰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救濟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及內容,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所賦予債務人之救濟途徑不同,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既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法權利,自無從執被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狀態,主張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