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陳怡臻、王人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 訴 人 陳怡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王人文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碧美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怡臻、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8,403元本息,和德昌公司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陳怡臻,合先敘明。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8,403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8,403元(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0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陳碧美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間8時左 右,自和德昌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石牌店)3樓下到1樓出口準備走出店外時,大門之自動門(下稱系爭自動門)為開啟狀態,陳碧美先步出門外後,因伊為輕度視障人士,先站在門前使用手杖探測門係開啟,確認安全後始為前行,詎伊通過自動門時,卻遭關閉之自動門撞擊左邊頭部太陽穴部位,且自動門撞擊後仍繼續以關閉狀態行進,無自動停止或彈回(下稱系爭事件),撞擊力道近3公斤,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惡化為重度視能障礙,及有腦震盪、暈眩、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進而產生內分泌失調發生皮膚病變,並使伊內心極度驚恐,對公共場所心生恐懼,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醫療費1,360元、交通費510元、工作損失6,533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8,430元。而陳怡臻為事故發生時石牌店店長,負責系爭自動門管理與監督維修、保養事項。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及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設施規範,未設置無障礙設施,且因過失未設置安全合理期待的電動門設備,亦未有提醒使用者、消費者相關安全行使及防止相關危險的標語或語音系統,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8,403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和德昌公司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怡臻,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復於本院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8,403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石牌店內僅係為使用店內廁所,實際上並無消費目的,非消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應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開始於精神科追蹤失眠等問題,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應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且參考類似事件之相關判決,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額20萬元,明顯偏高,實不合理。另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29日方提出民事追加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之1倍懲罰性 賠償金,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而 陳怡臻亦非企業經營者,且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為輕度視障人士,與配偶陳碧美於104年5月28日晚間8 時31分37秒進入石牌店1樓,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被上訴人自石牌店3樓下樓梯到1樓由大門欲走出店外時,遭系爭自動門之門框撞擊左側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被上訴人與陳碧美於上開期間未向石牌店點購餐點。系爭自動門當時係由石牌店店長陳怡臻負責管理維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及以前,未在餐廳室內以語音系統或張貼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或使用人外出須按壓開關,注意有遭自動門夾或撞傷之危險,亦未告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倘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遭自動門撞擊頭部之財產上損害額,分別為醫療費1,360元、交通費510元、工作損失6,5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 卷1第27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萬8,403元及懲罰性 賠償金20萬8,40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和德昌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3項、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三人則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所謂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所謂消費者,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即外觀上其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消費者,至於其未顯現於行為之內心想法,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 原審卷第46頁錄影光碟,有分為石牌店1樓大門、3樓用餐區廁所之二部分監視器錄影,其中1樓錄影光碟時間8時31分37秒被上訴人與配偶陳碧美由大門進入店內,左轉由樓梯上樓,於8 時36分26秒有1男子從內部按壓開關往外出去,於8時36分34秒門關至1/5左右時有另1顧客要從內部出去,大門有感應到就自動退開,於8時37分25秒陳碧美由樓梯至1樓右轉走出大門,自動門有自動退開,於8時37分30秒被上訴人要走出大門時有先 以手杖探門身體往前,後於8時37分31秒被自動門撞擊到被上 訴人左側頭部後自動門退開。另3樓錄影光碟時間8時32分27秒被上訴人有至店內3樓位置放置東西後進入左邊廁所,陳碧美 坐在用餐區,於8時36分03秒時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於8時36分14秒時陳碧美走在前面、被上訴人走在後面後離開3樓,於8時36分47秒有4名男子從3樓下來,於8時37分10秒至16秒4名男子已經下樓至1樓(筆錄見本院卷1第277頁),自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觀之,其進入石牌店1樓大門後,直接上樓並進入廁所 ,自廁所出來後,直接下樓並由1樓大門離開,外觀上無從認 為具有消費之目的,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是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但為和德昌公司可預見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人。 3.和德昌公司為提供速食餐點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周遭場地之設施安全無虞,包含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之消費者或第三人遭自動門碰撞受傷。石牌店1樓大門之系爭自動門,進(由外面進入店內)出(從店內出 去外面)之方式不同,由外進入時是上方及側邊自動感應後自動開門,由內到外要以手按壓後才會開門(筆錄見本院卷1第168至169頁),因感應器設置之位置在大門外側,從內部必須 按壓開關,對於視障者即無法自動感應,或者對行動緩慢者可能按壓後未即時通過亦可能被門框碰撞。由上開當庭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及其前後之錄影光碟可知,出入之人依上開方式使用系爭自動門,並無故障情形。系爭自動門因之前有人出入,8時37分28秒至29秒間大門為全開狀態(即系爭自動門移動至 畫面左側),同分29秒畫面右側出現被上訴人所持白色手杖傾斜點地,同分30秒系爭自動門開始往右關閉,被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持手杖往前傾斜點地探路,由樓梯走至1樓右轉欲走 出大門,手杖前端先通過大門、被上訴人身體在後持續往大門走去,門持續往右關閉中,同分31秒系爭自動門約關閉至3/4 時,門框右側碰撞被上訴人之左側頭部,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錄影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同分32、33秒被 上訴人後退回店內並左手摀住左側頭部,有刑事偵查案件截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至12頁],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26、27頁)。石牌店晚班經理曾威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動門雖設有紅外線及安全光線等防夾或感應偵測裝置,因被上訴人是以手杖探路,手杖未被大門自動裝置感應到,遭自動門夾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負責裝設系爭自動門之工程師廖建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動門有按壓以及紅外線感應開關大門,紅外線必須是在大門可感應範圍內,大門紅外線感應裝置感應,大門即會退回不會撞擊物品及人體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亦即在紅外線感應範圍外即無法偵側,而有碰撞成傷之虞。和德昌公司於系爭自動門裝設時,已取得裝置廠商所提供之使用手冊、詳細規格等資料,觀諸上開自動門之相關資料中,對於該紅外線感應器及安全光線感測器之感應範圍、反應時間、最小檢測物等均有所記載,有防夾感應器規格表、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系爭自動門雖有防夾裝置,但是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和德昌公司所得選擇,和德昌公司係提供場地供消費者前往購買商品服務,其所提供之環境,自應確保安全無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石牌店所提供自動門設置或管理之服務,須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和德昌公司所設置系爭自動門在店內部分之感應裝置,僅能感應某高度以上之物品或人體,被上訴人為視障者,先以手杖探路,並無法被系爭自動門之感應線裝置偵測到,和德昌公司當可在大門內側上方或者是內側門兩旁裝設感應器,以避免由店內欲出大門之行動緩慢者或者是視障者遭自動門夾傷。和德昌公司亦表示其可以選擇以何種方式感應(見本院卷1第276頁)。是和德昌公司就系爭自動門由店內走出大門時,有可能碰撞消費者或第三人乙節,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任。 4.由上開當庭勘驗光碟可知,被上訴人下樓至1樓要從店內走出 大門時,系爭自動門向右關閉中,於8時37分31秒碰撞被上訴 人左側頭部後,有自動往左退回(筆錄見本院卷1第277頁), 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未自動退回情形,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截圖自8時37分28秒至31秒之錄影畫面截圖28張(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其中最後1張為8時37分31秒系爭自動門約關閉至3/4時,門框右側碰撞被上訴人之左側頭部(見原審卷第203頁 編號10畫面),又依偵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檢送之錄影帶截圖顯示,同分32秒系爭自動門先往左退回成約關閉1/2、再繼續退回成約關閉1/4,被上訴人退回至店內(見偵卷第11頁),應認系爭自動門碰撞被上訴人後有自動往左退 回。附此敘明。 ㈡陳怡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和德昌公司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2.陳怡臻為和德昌公司石牌店店長,則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自動門碰撞。系爭自動門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陳怡臻所得選擇,得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行動緩慢或視障者遭自動門碰撞,其未選擇避免碰撞之方式,致被上訴人由店內欲出大門時左側頭部遭系爭自動門門框碰撞所受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陳怡臻為和德昌公司所屬石牌店店長,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則和德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視力減退、神經失調等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早於103年2月間即因雙眼視神經病變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眼科,診斷為雙側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僅見手動,於同年3月10日出院,同年3月24日門診視力右眼0.6左眼0.1,同年10月13日門診右眼視 力0.6左眼視力0.4,而後失去追蹤直到105年6月27日再度眼科門診,當時視力為雙眼疑似光感,接受多項精密CT、MRI醫療 檢查後,視神經病變之病因不明,103年2月已診斷雙眼視神經病變,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頭部外力撞擊無關,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至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就診,有失眠、全身多 處痠痛等泛焦慮症徵狀,罹患泛焦慮症成因可為社會文化因素、人格特質因素及情緒系統障礙等,單次頭部撞擊並非泛焦慮症的成因,且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長期在精神科追蹤失眠,顯見泛焦慮症與於104年5月28日之頭部外力撞擊無關,有臺北榮總107年6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因視力模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就診前已在他院作過CT、MRI檢查,理學檢查發 現雙眼視神經萎縮合併視野減損,但成因不明,視力視情況可能有惡化之機會,有三總107年5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輔以三總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雙眼視神經萎縮」、醫師囑言欄記載「雙眼視野嚴重喪失」(見原審卷第151頁),臺北榮總精神科醫師曹文沿於109年1月20 日在本院證稱:視力的問題是屬於眼科的專業,除非眼科說完全沒有眼科的問題,才能由精神科來判斷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360至366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存有雙眼視神經萎縮合併視野嚴重喪失,本有惡化之可能,104年4月起在精神科追蹤失眠,同年5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 (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26、27頁),可知被 上訴人之視力病變與泛焦慮症,並非系爭自動門撞擊事件所肇致。又長庚醫院108年1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8號鑑定報告:受外力撞擊有可能視力受有影響,即便是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亦有可能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不代表受外力撞擊視神經必然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此外,被上訴人 未再舉證其視力減損、焦慮症等症狀之發生,是因頭部遭系爭自動門碰撞所致,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2.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之107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104年3月2日開始參加職業訓練,顯示視力尚可,104年6月5日榮總神經外科病歷記載自撞擊後視力模糊,可以認為因104年5月28日的撞擊導致雙眼視力惡化,屬創傷加重原有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同醫師出具之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除與上述相同記載外,另記載:依被上訴人陳述與臺北榮總精神科診斷書,於104年5月28日受傷,104年6月25日於長庚醫院就診發現視力遽減,104年7月2日出現焦慮症診斷,可認為視 力驟減導致其心情低落、焦慮與恐慌,撞擊事故與憂鬱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依其文義,可知黃百粲醫師係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與經被上訴人選擇之他院診斷證明書而為記載,並非其親自所為眼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之診斷,無從以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因104年5月28日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26、27頁)。被上 訴人為視障人士,原有失眠、全身感覺熱及焦慮情緒,較為敏感,因系爭碰撞,加重焦慮、恐慌症狀,影響其生活,並罹患創傷症候群,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39、407、457頁)。臺北榮總精神科醫師曹文沿於109年1月20日在 本院證稱:伊第1次幫被上訴人看診是107年11月23日,在這之前伊只能從過去的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跟伊講述的症狀來判斷,伊在同年12月7日判斷他的症狀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上 訴人先前有憂鬱症,但是在系爭事件之後有加重,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事件在前、症狀在後,不一定會有因果關係,伊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之後恐慌的程度變得很嚴重,所以與創傷後症候群有關,至於視力的問題是屬於眼科的專業,除非眼科說完全沒有眼科的問題,才能由精神科來判斷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360至366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腦震盪、 頭部外傷外,確因系爭自動門碰撞後而加重焦慮、恐慌症狀,乃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狀,足認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甚深。查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而和德昌公司為知名企業、資產龐大,陳怡臻曾為石牌店店長,名下有不動產等,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創傷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上訴人認為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足採。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均有可疑云云。查臺北榮總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4年6月4日至本院精 神科門診看診。病人於104年5月在麥當勞門口頭部遭自動門夾擊,送去急診就醫。病人此後常會有惡夢,不斷夢到同樣的情境,開始有睡眠障礙。容易被大聲聲響驚嚇,他人碰到身體時會驚嚇彈起。整天須戴耳塞。出門時,需要太太幫忙,才敢通過自動門或公車門邊。病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與門診追蹤至今。」(見原審卷第407頁),臺北榮總精神科醫師曹文沿於109年1月20日在本院證稱:伊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之後,恐 慌的程度變得很嚴重,所以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以DSM5所定義而言,最遲可以在事件發生的6個月內達到診斷標準, 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名而言,的確在104年6月4日的門診紀 錄是沒有提到,但在104年6月4日門診紀錄有提到一些症狀, 比如難以入眠、Lowmood、Anxious,這些是可能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當時的醫師為何沒有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並不清楚等語,但病人可以同時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到107年12月7日針對於事件、病人症狀的時序性,才有完整的概念,才確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上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欄第2行以下內容,伊是依據病人與家屬陳述症狀,及伊 在問診時所追問的細節來診斷等語(見本院卷1第364至366頁 ),是曹文沿醫師於107年12月7日確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系爭事件之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最遲可以在事件發生的6個月內達到診斷標準,然並非必須 在6個月內確診,曹文沿醫師基於精神科專業依被上訴人與家 屬陳述症狀及問診時追問的細節診斷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認為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於系爭事件6個月確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 ㈤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8,403元。上訴人抗辯:為時效抗辯 ,且陳怡臻非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非消費者等語。 2.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權人為消費者,責任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業如前述,而陳怡臻為和德昌公司石牌店店長,並非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3.按消保法第51條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其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知有 損害及知致生損害之該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1頁及原審卷第256、257頁),顯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其至108年11月29日方追加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8,403元(見本院卷1第197頁)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於107年9月3日求教法扶 律師始知悉,時效未消滅云云,並無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自動門碰撞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360元 ,交通費510元、工作損失6,533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8,403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和德昌公司自106年9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陳怡臻自107年9月26日(送 達證書見審卷第3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8,403元本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