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尤玉珍 吳佳煥 被上訴人 盧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竟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6日間,經常至伊母出資購買,而由甲○○居住使用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住所(下稱甲○○住處),並多次與甲○○有牽手等親密行為,兩人顯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甲○○自107年8月30日起,乙○○自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甲○○、乙○○及乙○○之配偶係認識十幾年之同事,情誼深厚,故甲○○時常偕同女兒尤彩玲(係甲○○與前夫所生之女)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B子(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拜訪乙○○一家,乙○○及其配偶亦常與甲○○及其子女一同外出用餐、遊玩,並各自返家;又因甲○○之幼子B子非常喜愛小動物,乙○○有一、二次攜帶所 飼養之紅貴賓小狗前往甲○○住處陪B子玩樂,但乙○○都是 停好車後步行到甲○○住處社區大廳,再由甲○○、尤彩玲或A女、B子來接乙○○上樓,從未有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曾美籣所述,乙○○與甲○○牽手及偕同甲○○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 同返家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有牽手及一同返回住處等行為,僅有證人曾美蘭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伊二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1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女、B子,而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甲○○住處,被上訴人 則因工作關係,與其母曾美籣居住於高雄市;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對甲○○起訴請求准予離婚(案列107年度婚字第473號),高雄少家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列108年度婚字第114號),嗣雙方於108年5月2日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惟雙方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案件現仍繫屬桃園地院審理中(案列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再甲○○自93年12月迄今任職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品管部門,乙○○則原為該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於104年11月間退休,兩人為多 年同事,且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健鼎公司服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1、57、5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73號、桃園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1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主張:乙○○明知伊與甲○○為夫妻,竟經常至甲○○住處,並多次與甲○○有牽手等親密行為,兩人顯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甲○○、乙○○及乙○○之配偶係認識十幾年之同事,情誼深厚,故甲○○時常偕同子女拜訪乙○○一家,兩家亦曾多次一同外出用餐、遊玩,並各自返家;又因甲○○之幼子B子非常喜愛小動物,故乙 ○○有一、二次攜帶所飼養之紅貴賓小狗前往甲○○住處陪B 子玩樂,但乙○○、甲○○從未有牽手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曾美蘭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6年暑假某 日傍晚5、6時許,從高雄前往甲○○住處探望孫子女,在快要進入甲○○住處之社區時,看見乙○○、甲○○手牽手走在中間,兩人左右再各牽一位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4人手牽手一同進入社區,他們都未發現伊,伊見到此情形 就未進入社區,旋即搭車返回高雄,伊回到家中很晚,被上訴人已經睡覺,故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直到被上訴人要提起本訴時,伊才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於本院結證稱:伊本來不想管甲○○與被上訴人的家務事,所以一直隱忍不說有看到甲○○與乙○○牽手之事,但後來他們兩人鬧離婚鬧得很嚴重,伊才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伊去甲○○住處看孫子,社區的人有告知關於甲○○與乙○○的事,但伊都隱忍下來沒有講,他們兩人只要好好處理婚姻及小孩的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B子 於本院證稱:伊已認識乙○○4、5年,伊母親剛開始要伊叫他乾爹,1、2年後要伊改叫他阿伯;又乙○○常到伊家,大概都會待2、3個小時,只要伊父親未回來桃園家裡,乙○○在每個星期六、日就會1個人到伊家裡,他太太不會一起來,而伊母 親偶爾也會帶伊子女去乙○○家裡,乙○○的太太大都會在家;再伊母親約1、2週就會帶伊子女與乙○○出去玩,乙○○的太太不會一起去,伊母親與乙○○在伊家裡偶爾會牽手,我們出去玩時,他們都會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A女於本院證稱:伊已認識乙○○4、5年,伊週末在家時就會看到乙○○,有時週一至週五晚上 在家時也會看到他,但伊父親如果回到桃園家中,乙○○就不會到伊家;又乙○○都是1個人到伊家,大約都會待2、3個小 時,他太太不會一起來,而伊母親也大約1、2週就會帶伊子女與乙○○出去走走或吃飯,乙○○的太太在特別節慶才會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B子均為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子女,與被上訴人、甲○○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渠等長期與甲○○共同生活,對甲○○、乙○○相處情況自然知之甚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明知伊與甲○○為夫妻,竟經常至甲○○住處,並多次與甲○○有牽手等親密行為,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伊二人從未有牽手等行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上開情形以觀,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子女經常出遊或用餐,且出外或在甲○○住處經常有牽手等親密行為,互動親密,尤其對外公開牽手並牽手甲○○之子女之行為,更易讓人誤認渠等彼此間有配偶、子女之關係,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導致被上訴人對甲○○訴請離婚,雙方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乙○○、甲○○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甲○○連帶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如前述。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716,43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等財產,總額為8,986,070元;甲○○為健鼎公司之員工,於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0,8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為健鼎公司之退休員工,於107年度所 得總額為21,0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964,990元,有健鼎公司服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6、7、10、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甲○○、乙○○不法侵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因此對甲○○訴請離婚,雙方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家庭破碎,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自非 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甲○○自107年8月30日起,乙 ○○自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