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溫孟智、吳登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溫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被上訴人 吳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清算人,侵占威久公司財產或未收取債權,導致上訴人所受剩餘財產分配短少如附表二所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3,866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同時為威久公司與訴外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之清算人,虛偽記載資產負債表,導致上訴人所受剩餘財產分配短少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53萬 4,700元本息等語,有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擴充狀㈣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91至21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剩餘財產分配短少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吉台公司之前員工,持有吉台公司之母公司威久公司之股份。威久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為威久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為威久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占威久公司財產或未 收取債權,導致伊所受剩餘財產分配短少如附表二所示,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3,86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經股東會承認相關財務報表並陳報法院,將股東會承認之剩餘財產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再將分配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臆測所得推算剩餘財產金額。威久公司之其他股東就清算程序均無異議,僅上訴人一再爭執。威久公司清算程序已終結,伊已履行清算人職務完畢。伊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侵吞公司資產行為之時間,伊並非清算人,且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並非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之股東,對於吉台公司清算程序無從置喙。況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持有威久公司股份,威久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 於97年1月14日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原法院於102年5月13日准予備查(97年度司字第145號),上訴人於清算後受分配90萬8,029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占威久公司財產或未收取債權,導致上訴人所受剩餘財產分配短少情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5萬3,866元、253萬4,700元?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並檢附財 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前開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紀錄。復於102年5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 ,並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及前開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紀錄,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3日准予備查,有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5號卷影 本節本可證(證物外放)。則依上開規定,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有何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就擔任清算人之責任即已解除。 ㈡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威久公司財產或未收取債權,導致上訴人所受剩餘財產分配短少情事? ⒈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證人曾建中(下稱曾建中)即威久公司前任董事長卸任時,曾交接現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侵吞,因此威久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但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時未收取該項債權云云,並以曾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曾建中並無移交現金2,000萬元等語。經查: ⑴威久公司於88年6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曾建中獲選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威久公司於88年7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曾建中,復於89年9月26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吉台公司於88年7 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曾建中獲選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吉台公司於88年7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 更登記董事長為曾建中。吉台公司復於89年10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獲選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吉台公司於89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吉台公司股份總數為110萬0,006股,威久公司持有其中109萬9,990股,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卷宗外放),先予敘明。 ⑵證人曾建中於原審證稱:伊約於86年或87年擔任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董事長,威久公司為吉台公司的控股公司,當時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伊於89年7月底辭任董事長。伊雖於偵查 中證稱:伊辭任董事長並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交接時,曾辦理約2,000萬元現金交接,當時公司還是賺錢的,銀行還 有2,000餘萬元現金等語。但伊有澄清這是誤解,這不是現 金,而是威久公司、吉台公司的帳戶存款,伊的意思是二公司帳戶現金加總約有2,000萬元。伊在公司會議室交接,帳 冊一直由會計保管,當時主要是伊與監察人在場,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伊當時只有將印章交給監察人。2,000餘萬 元是好幾個戶頭加總,但是哪幾個戶頭,伊不記得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則據此即不能證明曾建中曾將2,000萬元現金移交予被上訴人。此 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建中曾將2,000萬元現金移交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侵占威久公司財產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配剩餘財產短少云云,應屬無據。 ⑶威久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於97年1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上情。被上訴人嗣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蘇慶瑞於102年4月20日審查完畢,並於102年4月30日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後,於102年5月8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有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5號卷節本影本可憑(卷宗外放)。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未違反法令。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102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瑕疵,則威久公司清算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已不負清算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晉億(下稱吳晉億)向吉台公司借款1 0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時並未向吳晉億收取該項債權云云,並以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於89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為憑。經查吉台公司於89年度確實有應收款100萬元 ,有該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筆款項為吳晉億向吉台公司之借款,但辯稱:吳晉億事後業已按期由員工薪資帳戶扣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吳晉億業已清償。 ⑵經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吉台公司清算人所應負之責任,則威久公司雖為吉台公司之控股公司,該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獨立法人,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收取吉台公司對吳晉億之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有何不法情事。此外上訴人於89年間雖為吉台公司股東,但於97年間並非吉台公司股東,有89年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83頁)、97年股東名簿影本(見原法院 97年度司字第533號卷第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97年間並非吉台公司股東,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於執行吉台公司清算事務時分配剩餘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久公司出售廠房予訴外人蘇慶瑞(下稱蘇慶瑞)所得550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吞,因此威久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但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時未收取該項債權云云,並以威久公司93年8月24日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出售廠房予蘇慶瑞,但辯稱:「當年有對全體股東招標出售系爭廠房,由股東蘇慶瑞應買,並以蘇育緯、周琳贏名義匯入價金至威久公司帳戶,上訴人說太便宜了,蘇慶瑞說那麼你再加一點錢我就賣給你,意思是說蘇慶瑞也不是在撿便宜」等語。 ⑵經查威久公司於93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持股占總數91.34%,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討論事由為:「⒈出售資產,取得現金……出售威久房屋取得現金,仲介提議 底價每坪8.5萬元,吳先生提議提高至9萬元,股東在接到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後,對該房屋有購買意願者,請於 2004年8月10日前提出書面標單(限於8月10日前寄達、或親自到場投標),投標信封請註明威久公司投標單字樣(以防被拆封),標單內容註明投標金額,投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於8月10日下午3時親臨及台會議室參加開標。以價格為優先順序,高標者得標。若無人投標,或價格低於底價,將交由仲介全權銷售,(成交後)扣除應負費用,按投資比例分給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確實公開標售廠房,並由全體股東優先承購。 ⑶次查威久公司於93年8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 持股占總數95.7%,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議題說明⒈為:「 廠房經公開標售後,以550萬元成交,辦理轉讓、扣除費用 後,將依比例發還股東……」,討論事由二為:「……廠房由蘇 慶瑞得標,預定一個月內完成成交手續,並在一週內過戶,超過一週未過戶視同放棄交由仲介拍賣。【股東權益分配依法令進行】」,討論事由三為:「溫孟智(即上訴人)反對一切提案,細則請見附件一。」,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威久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帳戶則於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6日分經匯入款項500萬 元、36萬5,000元,有該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3至154頁),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影本與正本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蘇慶瑞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威久公司監察人 ,伊擔任監察人期間,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且當時公司出售相關廠房設施、機器設備或贖回基金的款項都有回到公司的帳戶,相關交易也都有經過鑑價程序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1241號)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 、22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 確實公開標售廠房,並由蘇慶瑞得標,被上訴人已公開表示將所得價金依比例發還股東。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為廠房出售價金,但迄未舉證上開匯款並非廠房出售價金,並不實在。 ⑷上訴人又否認受領分配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事隔多年,至今已無法舉證分配予上訴人,但伊執行清算事務時,都是交給眾智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製作清算報表,經監察人同意,再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等語。經查威久公司於93年8月24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一切提案,惟威久公司嗣後仍然標售系爭廠房,並於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6日受領系爭廠房出售價金,已如前述。監察人蘇慶瑞於97年1月 24日出具監察人審查書並載明:「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經本監察人查核完竣,認為與事實尚無不合。」等語。威久公司於97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起召集清算會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對全體股東報告稱:「⒈經96年8月9日推舉清算人後,依規定提出資產負債表等,由監察人審核認可,特向股東報告,由股東會承認,再依程序繼續進行。⒉由於仍有股東持續干擾清算作業,在分配資產時,擬保留200萬元,當作運作資金,在確定無 任何應負費用後,全部分配完畢。」等語。威久公司全體股東共15人,其中12人已於清算會議紀錄上簽到並承認監察人審核報表,僅有股東即訴外人曾國璇、吳登輝與上訴人未簽到、亦未簽名承認監察人審核報表,有檢查人審查書、清算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5號卷第 15、1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法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分配系爭廠房出售價金予全體股東,惟因上訴人自始反對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因此拒絕簽名承認。⑸此外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法院起訴撤銷威久公司92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經原法院另案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認定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瑕疵,另案以93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7頁)。上訴人復於97年、101年先後二次聲請 解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清算人云云,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並無解任之必要性,另案以97年度司字第34號、101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283至287頁)。上訴人另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云云,業經檢察官認定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偵字第4943號、第8115號、第11671 號、95年度偵字第14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3頁)、106年度偵字第1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219頁)。從而據此足證本件係 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就威久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發生爭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廠房出售所得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久公司贖回友邦巨人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所得140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吞,因此威久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但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時未收取該項債權云云,並以威久公司93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贖回系爭基金,但辯稱:威久公司於93年8月17日贖回系爭基金後,將贖回所得 148萬9,570元存入威久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並於清算時將系爭基金贖回所得連同威久公司所有資產分配予全體股東等語,有該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影本與正本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匯款紀錄之真正,但否認曾受系爭基金贖回款之分配。 ⑵經查威久公司於93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持股占總數91.34%,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討論事由為:「⒈出售資產,取得現金……1-1.友邦巨人基金贖回後,保留30% ,留做未來可能發生之費用,餘額案投資筆錄分給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威久公司復於93年8月24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持股占總數95.7%,由被上 訴人擔任主席,議題說明⒈為:「……基金依上次會議之表決 進行。」,討論事由二為:「基金已贖回約140萬元(出售 日之價格算)。」,討論事由三為:「溫孟智(即上訴人)反對一切提案,細則請見附件一。」,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此外監察人蘇慶瑞已於97年1月24 日出具監察人審查書,表明查核威久公司清算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與事實尚無不合等語。威久公司復於97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起召集清算會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對全體股東報告稱:監察人已審核認可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由股東會承認,但因仍有股東持續干擾清算作業,擬保留200萬元確定無任何應負費用後,全部分 配完畢等語,並經全體股東15人中之12人表示承認監察人審核報表,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確實經股東臨時會同意後贖回系爭基金,贖回所得業經匯入威久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將所得金錢保留部分後依比例發還股東。僅因上訴人自始反對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因此拒絕簽名承認。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就威久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發生爭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基金贖回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久公司賤價出售機械設備予吳晉億所得750萬 元,遭被上訴人侵吞,因此威久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但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時未收取該項債權云云,並以威久公司93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出售機械設備予吳晉億,但辯稱:系爭750萬元為吉台公司於93年間出售機械設備所得,分 別匯入吉台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之帳戶,而上訴人並非吉台公司股東,無從主張權利等語。 ⑵經查威久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在吉台公司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持股占總數89.53%,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並說明:「⒈由於吉台公司已經連續3個月沒有訂單,無法 繼續營運,雖然曾找人以概括方式承接,但均不成功,目前有一廠商已就所有設備估價,願以510萬元淨價承接。⒉將會 再找至少一家再予估價比價,同時最高價將提供股東及員工優先承購,股東或員工有意願者,應在股東會以前,提出報價,並在股東會時決標,否則將售予廠商,機器以現況為準,且所衍生之費用由買方負擔。⒊吉台公司將於9月底停業, 並且在10月底對員工作結算……。⒋以上各項提請股東會追認 。」等語。討論事由則為:「一、資產費算出約1,500萬元 左右,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現金不足),停業後對員工的結算,在應收帳款進來後,按比例分期支付員工。……三、 機械設備拍賣,目前最高出價750萬元,優先順位排列:員 工、股東、廠商。結論:吳晉億代表數位員工股東以750萬 元得標。溫孟智(即上訴人)反對今日討論事由一及三項。」,有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足證威久公司確實公開標售機械設備,並由吳晉億以最高標得標,並無賤價出售情事。 ⑶次查上訴人於94年間向台北地檢署告訴吳晉億涉嫌業務侵占,吳晉億則於偵查中辯稱:93年8月因為吉台公司已經都沒 有接到廠商訂單,每個月公司都在虧損,股東會決議解散,找了2家廠商對公司機器估價,一家估價500萬元,另一家翔泰豐公司估價750萬元。因為擔心把機器設備售予別家公司 ,後續帳款可能無法收回,且舊股東想要合資購買機器以繼續經營,就推伊代表購買機器,由伊以750萬元購入吉台公 司133台機器設備。當時機器設備已有30多年了,並由伊另 成立昶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勇公司)承接機器設備。但昶勇公司人手不多,不需要那麼多機器設備,所以伊把約半數機器設備轉賣予祥泰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請翔泰豐公司開立375萬元支票予吉台公司,並已兌現。另以昶勇公 司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吉台公司於合併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所有帳戶,餘款則於每月5日匯款至吉台公司上開帳戶。當時 出售機器設備有開股東會,告發人(即上訴人)也有在場,任何人均可購買,但告發人不要買,伊才買的等語。又依吉台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93年10月26日、93年12月6日匯入393萬7,500元、150萬元,自94年2月4日起每月均匯入30萬元,總計750萬元,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當庭勘驗上開帳戶存摺無 誤,並認定吳晉億並無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有94年度偵字第4943號、第8115號、第11671號、95年度偵字第 14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437至 43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750萬元確實為吉台公司出售機械設備所得,而與威久公司無涉。 ⑷又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吉台公司清算人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分配吉台公司出售機械設備所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有何不法情事。此外上訴人於97年間並非吉台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7年間既非吉台公司股東,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於執行吉台公司清算事務時分配剩餘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久公司對大陸天津公司有應收帳款26萬元美金(即新臺幣847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時並未收取該項債權云云,並以威久公司95年3月2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系爭債權存在,但辯稱:系爭債權為吉台公司所有,業於95年1月間收取債權13萬元美金,不足額部分業經認列為呆帳 。吉台公司是威久公司轉投資的公司,若能順利回收吉台公司的債權,自有利於威久公司的清算分配。被上訴人於97年擔任清算人後,雖仍多次聯繫廠商即訴外人通用半導體(中國)有限公司,但客戶認為貨品模具沒有通過檢驗標準,不予驗收拒絕付款,確實未收回任何款項。上訴人並非吉台公司股東,無從主張權利等語。 ⑵經查威久公司於95年3月28日在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北深路左 鄰右舍餐廳召集股東會,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討論事項為:「……二、天津應收帳款為26多萬美金,已於今年元月份收 進13萬元……清單已列出,見清單,在座股東有人願意到大陸 解決嗎?若無,將委派相關人員前去處理,由公司支付費用。在清算以前,大於股本之盈餘,擇日列出明細,分派股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該項會議紀錄固然未載明為吉台公司或威久公司股東會,惟據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威久公司沒有做外銷,所以不是威久公司的錢等語。且吉台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所有帳戶於95年1月27日業經轉帳存入428萬2,090元,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債權為吉台公司所有,亦不爭執伊並非吉台公司股東,但主張為利害關係人,因此有權就吉台公司之債權為主張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吉台公司清算人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收取吉台公司之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有何不法情事。且上訴人於97年間並非吉台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於執行吉台公司清算事務時分配剩餘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三所示未收取債權、未分派剩餘財產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製作89年度資產負債表時,虛偽記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虛偽記載5,393萬元,應依上 訴人於威久公司持股比例予以分配,則上訴人短少受分配 253萬4,700元云云,並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被上訴人辯稱:資產負債表上的紀錄只能證明各該年度公司資產攤提與負債累積的狀況,存貨價值僅為帳面上的估值,本來就會隨市場環境變動。公司經營實務上,任何公司都不可能以每年的帳面金額作為公司盈餘分配給股東。89年的存款簿冊與所得稅申報紀錄僅能證明89年公司的營業狀況,距離威久公司於92年12月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已有年餘,不能作為認定97年被上訴人執行清算事務時的剩餘資產基礎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明知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於89年度並無870萬元 、938萬元之存貨或向股東有何借款,竟於公司資產負債表 上虛偽記載威久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載存貨870萬元 、股東往來(貸方)1,345萬元,於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 虛載存貨938萬元、股東往來(貸方)2,240萬元,雖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47頁)。惟被上訴人虛偽記載威久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目的,在於避稅或節稅,則威久公司實際上既無上開存貨與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清算程序中按上訴人持股比例分配剩餘財產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吉台公司清算人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虛偽記載取吉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威久公司清算事務有何不法情事。且上訴人於97年間並非吉台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於執行吉台公司清算事務時分配剩餘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期間執行清算事務,並無不法,則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所造具清算期內相關簿冊既經股東會承認,視為威久公司已解除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5萬3,866元及253萬4,700元,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5萬3,866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3萬4,7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聲明 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5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3萬4,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對上訴人短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 編號 金 額 性 質 一 2,000萬元 曾建中卸任威久公司董事長時,曾交接現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侵吞,威久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二 100萬元 董事吳晉億向威久公司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於清算時未向吳晉億收取債權。 三 550萬元 威久公司出售廠房予蘇慶瑞之應收帳款,遭被上訴人侵吞,威久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四 140萬元 威久公司贖回友邦巨人基金所得之應收帳款,遭被上訴人侵吞,威久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五 750萬元 威久公司出售機械設備予吳晉億之所得款,遭被上訴人侵吞,威久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六 26萬元美金(新臺幣847萬6,000元) 威久公司對大陸天津公司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於清算時未向大陸天津公司收取債權。 小結:上訴人所受剩餘財產分配短少之損害115萬3,866元(計算式:2,000萬元+100萬元+550萬元+140萬元+750萬元+847萬6,000元=4,387萬6,000元,威久公司股份總數為118萬5,000股,每股應得之分配款為37元〔4,387萬6,000元÷118萬5,000股=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持有5萬5,728股,應受分配剩餘財產206萬1,936元,扣除已受分配90萬8,070元後,尚餘115萬3,866元未受分配〔206萬1,936元-90萬8,070元=115萬3,866元〕)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對上訴人短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 編號 金 額 性 質 一 253萬4,700元 被上訴人於威久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載存貨870萬元、股東往來(貸方)1,345萬元,於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載存貨938萬元、股東往來(貸方)2,240萬元,以上總計5,393萬元,致上訴人就威久公司清算分配所得短少253萬4,700元(計算式:[8,700,000+13,450,000+9,380,000+22,400,000]×55728/0000000=253萬6,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