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旭初、劉政春即御成物流企業社、劉李五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劉政春即御成物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劉李五妹(即劉學桶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秀(即劉學桶之承受訴訟人) 劉珮瑩(原名劉貞華,即劉學桶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奕民(即劉學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劉政春即御成物流企業社(下稱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合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叢生連帶損害賠償,因全日公司提出看護費用並無必要、慰撫金過高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林叢生,爰不併列林叢生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OOOO-OO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 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市OO區OO路OO段由南向北往新坡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OO區OO里OOOO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伊等被繼承人劉學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劉學桶因而人車往右斜方倒地,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林叢生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劉學桶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貨車上印有御成企業社之名稱,林叢生又穿著全日公司之制服執行運送業務,可認全日公司與御成企業社均為林叢生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叢生連帶對劉學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叢生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1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轉診救護車費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7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4,8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求為命㈠全日公司應與林叢生連帶給付劉學桶326,32 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御成企業社應與林叢生連帶給付劉學桶326,328 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劉學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學桶於108年2月1日 死亡,經原審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叢生就其敗訴部分,及劉學桶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全日公司以:伊與御成企業社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雙方訂有貨品運送合約書,約定御成企業社應提供伊11輛車,重點在於御成企業社應提供足夠之車輛及駕駛車輛之物流士,依約定之區域及方式進行配送作業,著重一定運送工作之完成,為上下游之承攬關係,至於駕駛車輛之人員如何聘用、派遣,均係由御成企業社自主處理,非伊所能過問。伊並未僱用林叢生為司機,林叢生係受御成企業社僱用,屬御成企業社就上開貨品運送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身。上開貨品運送合約書第11條罰則中固有約定御成企業社之物流士於上班時間應穿著伊公司制服、須打卡、須聽從伊倉儲人員及調度同仁指揮作業,並限制其排休及其他各項事務,然處罰之對象均係御成企業社,伊並無權直接對物流士處罰,運輸費用亦係由伊給付御成企業社,伊與林叢生間並無任何直接金錢往來。另上開貨品運送合約書第9條 第13款僅要求御成企業社車輛人員進入伊公司廠區時需遵守伊公司之規章,對於廠區外之行為,伊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職權,故不能僅以林叢生於執行運送業務時穿著伊公司之衣服,即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伊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然劉學桶所受傷勢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御成企業社則以:伊並未僱用林叢生為司機,雙方簽訂有貨品運送合約書,約定由林叢生自行提供運送之車輛運送貨物;全日公司與伊及林叢生間之關係,如建築業中業主與大包、小包之關係,即由全日公司將一定範圍之貨物運送工作發包由伊承攬,伊再將其中一部分貨品運送工作轉包予林叢生,故伊等間之關係均為承攬,並非僱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經查,林叢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後撞及劉學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劉學桶人車倒地,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林叢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劉學桶無肇事因素)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第16-29、57-58頁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另林叢生因此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劉學桶因林叢生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林叢生之僱用人?是否應與林叢生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為林叢生之僱用人?是否應與林叢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縱無實質靠行契約,而基於承攬或其他契約,就司機之衣著或駕駛之車輛外觀為營業名稱之約定,形同借與營業名義,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自應認其等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此借與名義者對於使用其名義執行職務,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經查,林叢生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貨車執行全日公司交付御成企業社運送貨物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均辯稱其等未與林叢生有何僱用關係,並各自提出貨品運送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0頁、第75頁以下);惟觀諸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第13款,約定御成企業社 之車輛、人員於出入全日公司廠區時,需遵守全日公司一切法令規章;第11條罰則約定御成企業社之物流士(如林叢生)於上班時間應著全日公司之制服、須打卡、須聽從全日公司倉儲人員及調度同仁指揮作業,並限制御成企業社物流士之排班休假日期及其他各項事務(見原審卷第62-63頁); 另御成企業社與林叢生所簽立之運送合約書第9條第13款亦 約定林叢生進入御成企業社客戶(如全日公司)廠區,應遵守客戶一切法令規章;第11條罰則亦同樣約定林叢生應穿著御成企業社客戶(如全日公司)之制服,須聽從御成企業社客戶(如全日公司)倉儲同仁及調度同仁指揮監督,不得拒絕或私自更改行程及其他各項事務等(見原審卷第75-79頁 )。由此足見林叢生雖與全日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然仍需遵守全日公司之法令規章,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對於林叢生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指示、安排之指揮、監督權利,實與一般僱用關係無異;且案發當日,林叢生亦穿著全日公司之制服,其執行運送業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亦印有「御成」之字樣,有系爭貨車照片附於偵字卷第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亦授與林叢生以其名義執行業務之權,一般用路人實無從知悉林叢生與御成企業社、全日公司間非屬僱用關係。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 ㈢從而,林叢生於案發當日既係在執行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所指派之運送職務,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自後追撞劉學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劉學桶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林叢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僱用林叢生,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劉學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往長庚醫院繼續進行急診及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70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劉學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自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至長庚醫院之轉診救護車費3,890 元(見附民卷第9頁)及自被上訴人住家往返長庚醫院3 次之計程車費共4,900 元(見附民卷第16、17頁),合計8,790 元,該部分確屬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部分: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之照顧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劉學桶於車禍後,經常發生暈眩而有昏倒之風險,故須家人專責全日照顧,並主張請求該部分總額108,000元等語。觀諸劉學桶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其四肢雖無受傷,然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車禍發生時高齡85歲,非可以一般年輕人受同等傷害時之情況考量其是否須專人照顧;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該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73號函覆稱:劉學桶自受傷時起可能有半日看護之需求,而一般中組織挫傷於3 個月內應能痊癒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故本院認劉學桶於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應有半日須家人看護之必要。全日公司認其無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另衡諸現今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2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08,000 元(1,200 元×30×3 =108,000),應屬適當。 ㈤機車損害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劉學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其實際修理費用為2萬3,17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8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370 元,業據其提出新生農機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生農機行之函覆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6頁)。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8年4 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037 元(計算式:20,370×1/10=2,037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837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800 元+零件費用2,037 元=4,837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37 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經查,劉學桶為OO年OO月OO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85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再審酌劉學桶前經營飼料行,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自104 年至106 年間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林叢生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司機業務,自104 年至106 年間之財產僅為一輛93年出廠之汽車、並無所得資料,及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4頁背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劉學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劉學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6,3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1元+ 交通費8,790元+ 看護費用108,000元+ 機車維修費4,837元+ 慰撫金200,000元),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與林叢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均係就林叢生侵害劉學桶權利,致劉學桶所受之同一損害,分別與林叢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劉學桶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御成企業社之翌日即107年3 月20日(見原 審卷第163、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日公司應與林叢生連帶給付326,32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御成企業社應與林 叢生連帶給付326,32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