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俊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穆世玉即邑成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規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並應將因此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萬5,53 9元本息(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原法院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 屬實,上訴人主張以對訴外人余沛恩之和解金債權104萬5,000元予以抵銷,為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自應將原判決命給付金額部分與其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而無理由部分合併計算,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6萬539元(1,115,539+1,045,000=2,160,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1萬8,132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尚欠1萬5,5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或不繳納,即 駁回其訴或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