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廖浩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林宏信律師 江孟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 確認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與廖振鐸間依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廖浩欽(與三龍公司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名稱)原起訴聲明:㈠確認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廖振鐸(下稱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廖振鐸於100 年10月31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訴外人和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4年1月26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493號(下稱前審)卷一第159頁),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三龍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第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㈢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99年6 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民國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㈢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89年3月31日起 不存在(見本院卷六第35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三龍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100年10月5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並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廖浩欽(見原審卷一第106、168 、289頁、原審卷二第129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公司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 參照),而廖振鐸住居所為臺北市大安區,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須賴其 他法律關係為其先決條件者,固就該先決條件之法律關係屬性,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與當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係屬二事。查上訴人以廖振鐸經三龍公司股東會於100年8月12日解任董事職務,而聲明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89年3月31 日起不存在,為廖振鐸否認,兩造所爭執者為三龍公司對於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乃公司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應適用三龍公司本國法即維京群島法 律。三龍公司就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權利行使,於章程細則第51、52條明定(中譯):「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 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237頁)。是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規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其內部就公司股東權之認定,即應適用其公司本國法即指維京群島法律所規定,自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選任之問題。三龍公司就訴外人廖黃香(下稱廖黃香)是否為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乃公司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規定,適用維京群島法律。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 辯以維京群島為英國海外領地,受普通法(common law)影響,董事之行為縱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亦可透過股東之普通多數決議認可或批准,為維京群島普通法(common law)早已確立之法律原則,三龍公司章程依此普通法原則,公司代表權之授與,並非以董事會事前決議為唯一方式,縱使未經董事會決議,董事亦有權依此普通法原則取得授權,包括但不限於由廖有章即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同意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涉及廖振鐸是否有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問題,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為89年6月23日在維京群島成立之外 國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僅廖有章1人,其同日指定廖有章、 訴外人廖文鐸(下稱廖文鐸)、廖振鐸為董事。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振鐸竟未經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 定即董事會之決議指派,即自稱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並派人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使和橋公司分別為廖振鐸自己之公司擔保美金2.33億元及增加擔保美金3000萬元,並將三龍公司對訴外人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Co.(下稱ED-IN公司)之債權美金2000萬元無償轉與予他人,復於100年8月4日股東會提議解散和橋公司、出售該公司資產,損害三 龍公司。廖黃香乃以廖有章配偶身分,於100年8月10日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依該裁判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並於翌日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復於同年月13日與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確認廖振鐸已非公司董事,無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10月3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廖文鐸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並指派廖浩欽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東權。又三龍公司除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授予代表權外,並無其他授予代表權方式。廖振鐸所稱其曾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僅係廖有章就特定事務授權廖振鐸處理,乃就特定事務以廖有章代理人身分處理,非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廖振鐸迄今仍稱其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且否認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就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廖振鐸有無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而得代表三龍公司等法律關係已生不明確,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等情,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 2日起不存在。㈢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 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89年3月31日起不存在(減縮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二、廖振鐸則以:廖有章死亡後,就其三龍公司股東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及伊3人繼承,三龍公司股權之繼 承、管理、轉讓及股東權利行使等,應定性為關於繼承之涉外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160條規定,廖有章遺產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 得為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況依維京群島公司法第82條第6項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71條規定,共有股東權之行使應 全體共同為之,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遺產管理人,並據以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伊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另維京群島指定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管理人,違反我國遺產管理人專屬管轄權規定,且維京群島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我國法院不應承認維京群島法院指定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效力。再依維京群島公司法第131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廖振鐸既自認 廖有章生前有三龍公司決策權,所為決議其餘2位董事(即 伊與廖文鐸)均默示同意,伊於97年底經廖有章授權,基於三龍公司全體董事默示同意,及廖有章之授權,伊已取得對外代表三龍公司權限,不因廖有章死亡而消滅,伊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及合法代表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解決兩造間之爭議,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在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設立 時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指定廖振鐸、廖文鐸及廖有章為董事。又三龍公司於103年1月3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廖 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三龍公司董事及股東名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第47頁)。 ㈡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配偶廖黃香、廖振 鐸及廖文鐸繼承。又廖黃香前於100年8月10日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廖有章在維京群島所遺財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維京群島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定:「茲將遺產管理人指派函授予廖黃香,使其於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之代表權被授予止」等語,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乃依上開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將廖有章之三龍公司股權自100年8月11日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嗣廖振鐸於100年10月17日對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裁 判聲請撤銷,經維京群島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廖振鐸於同年12月12日 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廖振鐸之上訴,有廖黃香100年8月10日之聲請書、100年11月10日及29日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廖振鐸對上開 裁判提起上訴所提之程序進行時序表、維京群島最高法院駁回廖振鐸上訴結果中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第43至56頁、第262至263頁、第271頁)。 ㈢廖黃香前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86條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該章程細則第83條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並於100年8月15日以三龍公司名義通知廖振鐸業於100年8月12日經三龍公司解除董事職務。而廖黃香、廖文鐸又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1.授權廖文鐸代表本公司參加和橋公司2011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行使本公司股權,除同 意修改章程補選監察人外,對其他所有討論事項(處分資產、減資、公司解散清算案)均予反對;對開會通知書上所列事項以外之其他討論、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等,廖文鐸都得依其判斷全權代表本公司行使職權。2.授權廖文鐸代表本公司辦理所有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向中華民國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及行使本公司所有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所擁有之和橋公司股權)。3.確認Liao Chen Toh(即廖 振鐸)已非本公司董事,完全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任何職權。除廖文鐸外,Liao Chen Toh(即 廖振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均無權代表本公司。4.Liao Chen Toh(即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 董事會所授權,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有股東會決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決議書中譯文、100年8月15日通知解任董事職務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第260至261頁)。 ㈣廖黃香、廖文鐸及廖振鐸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就廖有章遺產推選管理人,並決議同意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惟僅廖振鐸對於推選廖黃香任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有異議而拒絕簽名,該會議之會議紀錄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有100年9月21日繼承人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㈤見龍機構下有和橋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廖有章於97年12月31日發佈董通字第08-086號董事長通告,相關事宜包含:「為減輕董事長負荷,增設見龍機構執行長,由廖振鐸總經理擔任,董事長不能視事時,代行其職務」等語,有見龍機構董監事會核決權限表、廖有章97年12月25日聲明內容、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4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判決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廖振鐸雖為三龍公司董事,然其於99年6月12日 廖有章死亡後,在未知會其他董事或經董事會授權下,對外僭稱其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恣意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等,嗣三龍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合法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董事職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廖振鐸非三龍公司代表人乙情,為廖振鐸否認,則廖振鐸是否為三龍公司董事及三龍公司代表人即有不明,依上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廖振鐸已非為三龍公司董事,及請求確認廖振鐸非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均有確認利益,廖振鐸上開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 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已於100年8月12日合法解任廖振鐸之董事職務,為廖振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三龍公司為89年6月23日在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 設立時之股東僅廖有章一人,於設立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文鐸、廖振鐸為董事。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黃香以 廖有章配偶之身分,於100年8月10日以廖振鐸損及其在維京群島遺產即三龍公司股東權利為由,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維京群島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依該裁判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且於翌日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復於同年月13日與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確認廖振鐸已非公司董事,無權或授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再於同年月15日、10月3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廖文鐸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並指派廖浩欽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堪信為真。 ⒊廖振鐸辯稱:廖黃香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被選定為廖有章遺產臨時性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核發臨時性遺產管理人核准函,僅係維京群島法院為緊急保存廖有章遺產之必要性而暫時選任廖黃香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維京群島法院核准廖黃香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僅允許廖黃香作限制性之遺產管理行為,並未賦予廖黃香為分配遺產或解任廖振鐸為三龍公司董事之權限,且廖黃香於100年8月12日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之行為,已構成我國繼承法下之遺產分配,應依我國繼承法為準據法,如認適用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有牴觸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本文之違法云云 ,經查:維京群島法院裁定:...the Order of justice Edward Bannister date the 11"day of August, 2011;IDOHEREBY ORDER that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 to all the Estate which by law devolves to and vesis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aid deceased l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s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of the same and until fur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d to the said LIAO HWANG-HSIANG.(中譯:即授予廖黃香,是其於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即廖有章〉全部遺 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之代表權被授予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3頁),而廖黃香是否得依前開裁定,以廖有章遺產管理人身份,為三龍公司股東,及其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之效力,核屬三龍公司之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即維京群島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則廖 黃香依三龍公司所在地之維京群島公司法、三龍公司章程細則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並於10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 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並無違維京群島公司法相關規定,核屬有效,與廖黃香依我國繼承法規定是否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並無關聯性。廖振鐸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廖振鐸復抗辯: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出具正式遺產管理人核准函,無法僅憑維京群島法院准許廖黃香臨時性遺產管理人之暫時性命令,取得死亡股東之股份登記。廖黃香遲至103年1月24日時取得遺產管理指派函,其於100年8月12日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2條規定,死亡之股東住居所地在英屬群島以外國家,遺產管理人應檢附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核發之遺產管理人核准函,而非維京群島法院所核發之相關文件,廖有章死亡時之住居所地在臺灣,廖黃香須持有我國法院作成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證明文件,才能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2條辦理股東登記。且死亡股東之股份資格者,依章程細則第52條、第53條規定須經董事會驗證外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或出具相關證據之程序,始得登記為股東。三龍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廖黃香於100年8月12日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並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務,顯未完成董事會驗證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股東之監護人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但於進行下列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前,上述人士無權行使任何公司股東權利」。第52條規定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或遺產執行人確認書,或喪失行為能力股東監護人之指定書,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指派書。若遺產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遺產執行人確認書、監護人指派書或破產信託人指派書由外國法院所開立,且該法院對該事項有管轄權者,公司均應接受,即使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破產股東拘束於英屬維京群島境外者仍同。」(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237頁),則依上開第5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三龍公司董事會接受「遺產管理人核准函」之證明文件,亦得向該遺產管理人要求出具取得股份資格之證據,並未限制不可由維京群島法院裁定該「遺產管理人核准函」命令,是以廖黃香經維京群島法院命令核准為廖有章之臨時性遺產管理人,自得以前開核准命令為證據證明其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而取得廖有章股份資格,進而得為三龍公司股東,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未經董事會驗證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廖黃香依三龍公司本國法即維京群島法律,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依三龍公司本國法即維京群島法律,難認無效,則廖振鐸於100年8月12日經三龍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與三龍公司間已無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廖振鐸是否曾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之代表權?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89年3月31日起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上訴人主張:廖振鐸自三龍公司於89年3月31日設立後,自始 未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自三龍公司設立起,即自89年3月31日起三龍公司與 廖振鐸間並無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代表關係存在等語,為廖振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86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具理由或不具理由撤換。若具理由,可由董事會決議撤換」。第88條規定為:「董事得隨時指定任何人擔任董事,或補足董事空缺,或作為既有董事以外之新董事……」。第92條 規定:「董事無須為股東,且得為自然人或公司。」。第93條規定為:「公司經營與事務應由董事會為管理之……且得行 使依據公司法或此章程細則或組織規章所規定保留專由股東會行使以外之所有權利,但仍需符合此章程細則就該權利之任何授權範圍規定以及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若股東會決議規定與此章程細則規定有不一致者,則不適用之,且此等決議不得使董事會先前之有效行為成為無效。雖有公司法第80條規定,但董事會應有權出售、移轉、租賃、交換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資產,且無需向公司股東會提交建議書,或取得股東會之同意」。第94條規定為:「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第95條規定為:「公司每位經理人或代理人依照本章程細則或董事指定該經理人或代理人決議之規定,具備董事之權力與授權,包括使用印鑑之權力與授權。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第98條規定為:「董事得透過董事會決議,行使公司借款、抵押或質押資產或財產(或任何部分)、於借款時發行債券、債券股份及其他證券,或作為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任何債務、責任或義務擔保的所有權力」(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3頁),則依前開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決議指派任何人」,乃規定「得」而非「應」,足見三龍公司得透過董事會決議指派代理人僅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方式之一,並非唯一方式。 ⒋又查上訴人自承:「三龍公司之董事於99.6.12廖有章在過世 前有三位董事,即廖有章、廖文鐸及廖振鐸,廖有章先生為餘二董事之父親,其單獨代表或個案授權,廖文鐸、廖振鐸餘二董事不會有異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頁;103年4月14日上訴人所提書狀第11頁倒數第2至4行),足見廖有章之決策,三龍公司董事即廖振鐸、廖文鐸均默示同意,則廖有章透過三龍公司董事以「全體默示同意」之方式授權廖振鐸代表權,三龍公司董事又默示同意,而符合公司章程第94條之董事共同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反面),廖振鐸因而得 使用三龍公司印鑑作為代表人,且自98年間起陸續以三龍公司代表人批准郭乃薇之三朗公司印鑑章申請表使用於三龍公司印鑑事務,有該見龍機構集團98年、99年間「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單」、借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及廖振鐸以三龍公司代表人批准廖文鐸呈送之ED-IN公司借款延期申請等財務事項,亦有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借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且廖振鐸於98年3月25日代表三龍公司與ED-IN伊迪艾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美金300萬元借款合同書,亦有三龍公司與該公司 借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及證人廖哲莉會計師證稱:其所簽署認證之事項,乃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授權廖振鐸辦理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37至242頁),足徵廖振鐸經廖有章及三龍公司全體董事默示同意而取得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上訴人主張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89年3月31日起不存在,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5條規定每位經理人或代理人依章程條款或指派該經理人或代理人之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具有董事會之該權利及權限,包括蓋公司印鑑之權利及權限在內,但經理人或代理人就維京群島公司法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具任何權利或權限云云,然依三龍公司往來之6家銀行相關資料,於廖有章尚未死亡前,三龍 公司分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稱上海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97年5月30日開戶資料暨98年11月17日 啟用新印鑑文件、彰化銀行93年2 月13日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5年3月10日開戶證明書、匯豐銀行96年4月13日開戶資料暨99年7月15日變更資料申請、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變更資料申請等,均已檢附經三位董事廖有章、廖文鐸 及廖振鐸簽名之文件或董事會議事錄(見前審卷卷三第35、40、69、143、216 、277頁),依上開資料可徵於廖有章死亡前,三龍公司與各銀行間業務來往,即需就各銀行事務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授權,基此,廖振鐸得以使用三龍公司印鑑章辦理三龍公司就維京群島公司法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益徵廖振鐸有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為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代表權而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 ⒍又查廖振鐸陳稱:三龍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是由廖有章授權給伊,不否認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授權指派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31頁反面、前審卷二第125頁),然廖振鐸既曾分別於89年、98年間,代表三龍公司委任投資代理人代為辦理認購和橋公司增資股份事務部分,且據其提出三龍公司在台辦理投資和橋公司之89年9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授權書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98年10月2日認證函、委託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 師之委託書、公證書為證(見前審卷一第214至222頁,前審卷二第176至178頁)。雖於廖振鐸提出之上開資料中無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文件,其亦不否認上開事項並無董事會授權書(見前審卷二第126頁),且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3129號確認(和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該法院檢視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木盛提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2月9日經審一字第09900050580號函、三龍公司CERTIFICAT IONOFINCORPOR ATION、股東登記資料內容,並 無三龍公司授權廖振鐸辦理股東登記之授權文件;及廖振鐸於100年7月間授權張淑慧會計師申請將三龍公司所持有之62%和橋公司股權以低於和橋公司淨值之價格轉讓予卓越創億 投資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二度要求張淑慧會計師補正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人授權之代理人為何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亦有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民事判決、及經濟部投資審議會100年7月18日、7月25日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前審卷二第301頁正、反 面),然證人廖文鐸證稱:就伊原來的認知,三龍公司應該是見龍機構的一部分,後來見龍機構的行政主管伊父親於西元2008年還是西元2009年指派廖振鐸為執行長時,集團組織圖是沒有三龍公司的。三龍公司當初的唯一股東是廖有章,伊與伊哥(即廖振鐸)是被指定為董事,當廖有章決定要投資,伊與廖振鐸是被通知形式上在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0、14頁)。及證人即任職於和橋公司之郭乃薇證稱: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借款2000萬元的文件,廖振鐸是簽在董事長的欄位,應該是當時的最高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足徵廖振鐸係代表三龍公司,廖文鐸、廖振鐸,及其他兩位董事均未曾有異議,顯見三龍公司董事默示同意廖振鐸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第95條規定,由廖有章授與廖振鐸公司之代表權限,難認未符合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第95條規定「董事會決議」授與廖振鐸代表權。 ⒎末查:廖有章99年6月12日死亡後,廖黃香於100年8月12日以 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依系爭章程細則第86條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並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83條規定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且於100年8月15日以三龍公司名義通知廖振鐸業於100年8月12日經三龍公司解除董事職務。又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1.授權廖文鐸代表本公司參加和橋公司2011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 ,行使本公司股權,除同意修改章程補選監察人外,對其他所有討論事項(處分資產、減資、公司解散清算案)均予反對;對開會通知書上所列事項以外之其他討論、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等,廖文鐸都得依其判斷全權代表本公司行使職權。2.授權廖文鐸代表本公司辦理所有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向中華民國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及行使本公司所有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所擁有之和橋公司股權)。3.確認Liao Chen Toh(即廖振鐸)已非本公司董事,完全無法 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任何職權。除廖文鐸外,Liao Chen Toh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均無權代表本公司 。4.Liao Chen Toh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 事會所授權,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廖振鐸於100年8月12日經三龍公司 解除董事職務,又於100年8月13日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確認廖振鐸於100年8月12日起已非三龍公司董事,且無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代表權。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及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