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萬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全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11日至上訴人萬得福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洽購「○○○○」建案 預售屋及預售車位,由萬得福公司董事即上訴人萬全轉介該公司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金玉(已更名為劉佳紜,下稱劉金玉)接待。劉金玉明知該建案編號00-10樓、00-11樓及00-12樓預售屋之所有人依序登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 及張天柱,且無編號00-1樓之預售屋,其地下1樓為商業廣 場、地下2樓編號00-16預售車位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並未受託售銷,竟向伊佯稱分別受訴外人王潔慧、黃淑蘭委託代售,致伊受騙而於96年4月至10月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元之定金及購屋款(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劉金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萬得福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萬全為其董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萬全對於劉金玉經辦仲介銷售上開建案予伊之始末全盤瞭解,且提供銀行帳戶予劉金玉作為取款使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雖伊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540元及均自101年11月3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劉金玉係萬得福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萬全之受僱人,且劉金玉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執行萬得福公司之職務,萬全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均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劉金玉僅為萬得福公司之一般仲介人員,非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亦不具代表權,萬全更無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又劉金玉詐得之款項,伊未取得分毫,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金玉於93年至97年間受僱於萬得福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支票、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編號1所示5萬元、編號6所示10萬元,曾先後取得2份「萬得福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7、174頁);交付編號1至2所示共計50萬元、編號3所示48萬元、編號4所示35萬元,曾取得「委託銷售切結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頁);交付編 號1至3所示98萬元、編號5至7所示共計200萬元、編號8所示7萬8,700元,曾先後取得3份「萬得福房屋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0、134、140頁);其中編號3所示48萬元支票款項於96年4月11日入帳後,於同年月13日遭 全數提領(見本院前審卷第168、254、255頁);編號4所示35萬元支票款項於96年5月2日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遭全數 提領,並存入21萬元至劉金玉胞姊即訴外人劉金戀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戀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169、253、254頁);編號5所示148萬 元支票款項於96年7月6日入帳後,於同日遭全數提領,並存入100萬元至劉金戀帳戶(見本院前審卷第256、257、288頁);編號6所示10萬元支票款項於96年7月2日入帳後,於同 日遭全數提領(見本院前審卷第258、259、286頁);編號10、11所示98萬7,300元、275萬元款項匯至萬全之第一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各該匯款當日 遭全數提領(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38頁),並先後以55萬元及275萬元轉入劉金戀帳戶(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劉金玉故意詐騙被上訴人陸續付款共計714萬7,7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 號判決劉金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4 年2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70至383頁,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至114頁、第160頁、第164至166頁),堪信屬 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金玉以仲介銷售「○○○○」建案預售屋及預售車位為由,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偽造為價證券而虛構交易內容,詐騙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劉金玉有罪,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 劉金玉之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70 至383頁),亦經本院前審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劉金玉既係以前揭違法手段,向被上訴人詐得系爭款項,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劉金玉係於93年至97年間受僱於萬得福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如前述,其藉由仲介銷售房屋之機會向被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詐得之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詳 如附表所示),均係劉金玉任職於萬得福公司期間。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萬得福公司交付除匯款外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既欲透過萬得福公司仲介購買「○○○○」建案預售屋及車位,衡諸 事理常情自不可能完全不在萬得福公司營業處所洽商、簽約及交付款項。另劉金玉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5萬元、編號6所 示10萬元後,曾先後交付被上訴人2份「萬得福房屋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7、174頁);詐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計50萬元、編號3所示45萬元、編號4所示35萬元後,曾交付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切結書」及增補填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頁);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98萬元、編號5至7所示共計200萬元、編號8所示7萬8,700元 後,曾先後交付被上訴人3份「萬得福房屋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0、134、140頁);詐得附表編 號10、11所示98萬7,300元、275萬元,則係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萬得福公司董事萬全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6、13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萬得福房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委託銷售切結書」均有萬得福公司與萬全之印文。至附表編號9所示1,700元,雖無劉金玉交付之收款憑證,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4日交付編號9、10所示款項共計98萬9,000元,核與劉金玉於同日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之本票面額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頁), 應係劉金玉以該本票取信被上訴人作為收款之證明或擔保,其上發票人欄亦有萬得福公司與萬全之印文。 ⒋綜觀上情可知,劉金玉詐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或有提供萬得福公司預先製作、印有公司名銜且供其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締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即上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其中「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均蓋有萬得福公司與萬全之印文,或有提供發票人欄蓋有萬得福公司與萬全印文之本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萬得福公司董事萬全之銀行帳戶,藉此營造其係提供仲介服務而為萬得福公司收款之外觀取信於被上訴人,且取得系爭款項均係其任職萬得福公司期間,至少部分洽商、簽約與交款之行為係在萬得福公司營業處所,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萬得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萬得福公司辯稱:劉金玉前揭詐欺行為均係個人犯罪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要無足取。另萬得福公司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萬得福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劉 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之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㈡萬全毋庸與劉金玉或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萬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然劉金玉之僱用人為萬得福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萬全雖為萬得福公司董事,惟究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並非劉金玉之僱用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然依同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經紀業」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萬全為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商號,自無依此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萬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看到「○○○○」建案工地旁之 萬得福公司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萬得福公司,萬全及劉金玉共同接待,並由萬全指派劉金玉承辦接洽買賣事宜,嗣由劉金玉通知伊繳款,系爭款項都是承辦人(即劉金玉)經手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3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第126頁背面);又劉 金玉係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偽造為價證券而虛構交易內容及出具不實收款憑證及本票取信被上訴人等方式,詐騙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告訴萬全詐欺等案件,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至320頁)。可見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及施用詐術之人為劉金玉,而與萬全無關,自不能認為萬全有參與劉金玉之詐欺行為。 ⑵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雖均存入萬全之帳戶兌現,然編號3 支票款項於96年4月11日入帳後,於同年月13日遭全數提 領;編號4支票款項於96年5月2日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遭全數提領,並存入21萬元至劉金戀帳戶;編號5支票款項 於96年7月6日入帳後,於同日遭全數提領,並存入100萬 元至劉金戀帳戶;編號6支票款項於96年7月2日入帳後, 於同日遭全數提領;另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雖係匯至萬全之銀行帳戶,然各該匯款當日即遭全數提領,並先後以55萬元及275萬元,轉入劉金戀帳戶等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與匯款,僅係以萬全之帳戶作為中繼站,最終仍從萬全之帳戶全數提出,並有絕大多數款項轉入劉金戀帳戶。參以劉金玉自承其先後於96年10月5、9、16、22、24、30日、11月2日自劉金戀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70萬元、36萬元、20 萬元、15萬元、12萬元、45萬元(見偵字卷第182頁背面 ),並有劉金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足見劉金玉可實際支配使用劉金戀帳戶,自可推認係由劉金玉將款項從萬全之帳戶提出轉入其可實際支配使用之劉金戀帳戶。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支票與匯款入帳後係由萬全提領,而有參與劉金玉之詐欺行為云云,並以蓋用萬全印文之取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53、255、256、259頁、他字卷第48頁)。然劉金玉已自承確曾未得同意使用萬得福公司與萬全之印章(見偵字卷第184頁),系爭刑案判決 亦認定劉金玉曾盜蓋萬得福公司與萬全之印章(見本院前審卷第370至371頁背面),而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據此推之,則上開6張取款憑條固均 有蓋用萬全之印文,亦未必係由萬全親自蓋用,不能憑以認定萬全參與其事。準此以觀,劉金玉利用萬全之帳戶取信被上訴人匯款或以萬全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再存入兌現,俟款項進入萬全之帳戶後,旋即使用萬全印章蓋用取款憑條提領一空,再轉入其可實際支配使用之劉金戀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僅泛稱:萬全為公司老闆,均知悉劉金玉仲介銷售詳情,且伊交付款項予劉金玉時萬全均在場,辦公室不大,萬全不可能不知情云云,然未證明萬全確有參與劉金玉之詐欺行為,亦未證明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萬全與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如原告已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應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萬得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金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萬全則無連帶責任,均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 得向萬得福公司請求,而不得向萬全請求。萬得福公司雖辯稱: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劉金玉(附表編號1 、2、7至9)、匯入萬全之帳戶(附表編號10、11)、以萬 全為受款人簽發支票交付劉金玉存入萬全之帳戶兌現(附表編號3至6),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伊係在「○○○○」建案工地旁看到萬得福公司之廣告,而 於電話聯絡後前往萬得福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且 其交付系爭款項之現金、支票後,先後取得「萬得福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受託人為萬得福公司)或「萬得福房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立書人為「萬得福房屋景美直營店」並蓋有萬得福房屋與萬全之印文)或「委託銷售切結書」(蓋有萬得福房屋與萬全之印文)或本票(蓋有萬得福公司與萬全之印文),抑或匯款至萬得福公司董事萬全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委託仲介購買「○○○○」預售屋 、預售車位之交易對象為萬得福公司,且其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上開建案預售屋、預售車位,而支付萬得福公司定金、購屋款,然因萬得福公司為法人,而由受僱人劉金玉代為收取或匯入董事萬全之帳戶,並由劉金玉陸續交付上開文書憑證存查,自可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即已由劉金玉代收現金、支票(嗣存入萬全之帳戶兌現)、匯款至萬全之帳戶,而使萬得福公司因各該給付行為取得系爭款項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各該給付行為受損害,且因劉金玉虛構交易內容,實際上並無王潔慧、黃淑蘭委託售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並未用於購屋定金、購屋款,而欠缺給付目的。至劉金玉代萬得福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後,自行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萬得福公司,係於萬得福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後所為,要屬另一問題,不影響萬得福公司曾受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萬得福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萬得福公司又辯稱:伊縱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 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責任云云。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劉金玉於代收系爭款項時,為萬得福公司之受僱人,係輔助萬得福公司擴大活動範圍之使用人。而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明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 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萬得福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就使用人劉金玉決之。而劉金 玉係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對於實際上並無王潔慧、黃淑蘭委託售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並未用於購屋定金或購屋款等情,知之甚詳,足見其自始具有惡意。準此,應認萬得福公司亦屬自始知悉其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責任。萬得福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取,仍應於142萬9,540元之上訴審理範圍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萬得福公司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最後係於96年10月9日為 給付(即附表編號11)。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債權於提出刑事告訴之101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萬得福公司給付142萬9,54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萬全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萬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得福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萬得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支票/匯款單 1 96年03月11日 50,000元 現金 -- 2 96年04月07日 450,000元 現金 -- 3 96年04月09日 480,000元 支票 本院前審卷第168頁 4 96年04月27日 350,000元 支票 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5 96年07月03日 1,480,000元 支票 本院前審卷第288頁 6 96年06月06日 100,000元 支票 本院前審卷第286頁 7 96年07月03日 420,000元 現金 -- 8 96年09月09日 78,700元 現金 -- 9 96年10月04日 1,700元 現金 -- 10 96年10月04日 987,300元 匯款 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11 96年10月09日 2,750,000元 匯款 本院前審卷第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