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李東海 林智群 律師 被 上訴人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將晶片交予被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下稱SIM卡),被上訴人已陸續完工交貨,惟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094,131 元,扣除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尚應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此部分給付,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4,131元之本息等語,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後,更審前之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結果,最高法院除將更審前之本院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894, 131元之本息部分廢棄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關於上 訴人應給付5,894,131元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其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作「SIMoMENano」晶片,並於99年7月2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等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數量超 過500,000片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模具費用1,200,000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數量共計510,000片,其中400,000片已經出貨,後續110,000片部分,因被上訴人堅持片面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遂改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乃無正當理由阻止「其下單數量超過500,000片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模具費用1,200, 000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前開條 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1,200,000元,上訴 人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達最後一批100,000片訂單,且被上 訴人於一個月內未拒絕接單,則該訂單應於同年8月9日生效,即使嗣後調整數量至110,000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 日已接獲通知,至遲應於102年9月13日生效。被上訴人雖提出更被上證一之訂購單,並稱此為系爭契約所載之樣品訂購單,惟更被上證一之訂購單日期為99年5月12日,係於系爭 契約簽訂日99年7月2日之前,自不得以該訂單對系爭契約為補充解釋。縱該訂單載明「出貨總量達50萬片後於未付款中分批攤抵此筆款項」,惟模具費用應如何返還,應回歸系爭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嗣後表示不願再接受上訴人下單,自無可能產生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達50萬片後於未付款項中分次抵扣」之情況,上訴人僅能從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7,094,131元中抵銷1,200,000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894,131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320頁): (一)兩造於99年7月2日約定上訴人將晶片交由被上訴人加工製作成SIM貼片卡(即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General Condition(中譯:一般條款):5a. Validity:Within 1 month after date of quotation unless further discussion.(訂單生效日:除非雙方另外約定,否則下達訂單數量後屆滿一個月訂單生效)……c.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購買數量達500,000片,齊耀應返還模具費用) 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78頁)。 (二)兩造間除系爭契約關係外,並有其他標的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而連同系爭契約關係在內,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品部分,計負欠7,094,131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2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承攬報酬7,094,131元,而扣除確 定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1,200,000元之本 息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主張,惟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累計訂單數量達500,000片後 ,返還模具費用1,200,000元,而被上訴人訂單數量達400, 000片後,故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拒絕接受上訴人110,000片之訂單,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約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仍有返還模具費1,200, 000元之義務,上訴人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作「SIMoMENano」晶片,係先於99年5月12日寄發本院卷第97頁所示之「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 於同年7月2日將更審前之本院卷第78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通知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呂佳真於本院108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受命法 官提示更審前本院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97頁之書證,並質以:證人是否看過該書證?)有看過,第78頁的書證是被 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報價單,第97頁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訂單。(受命法官質以:報價單與訂單的記載為何不同?)這兩個有關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6頁),堪 認上訴人係以系爭訂單對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為承諾,是本院於解釋系爭契約內容時,自應同時審究系爭訂單、報價單各項約款,不應偏廢,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5.GeneralCondition(中譯: 一般條款):5a.Validity:Within 1 month after dateof quotation unless further discussion.(訂單生效 日:除非雙方另外約定,否則下達訂單數量後屆滿一個月訂單生效)……c.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購買數量達500,000片,齊耀 應返還模具費用)等語(已如前述),惟自文意解釋觀之,充其量僅認上訴人訂單數量累計達500,000片者,被上 訴人即有應給付模具費用之義務,至其給付方法是否為一次給付1,200,000元抑或分次攤提,尚不明確,況參諸系 爭訂單(即本院卷第97頁),關於模具費用之返還,係約定:於出貨達500,000片後,在貨款中分批攤抵該款項等 語,而證人呂佳真於本院108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 述:「……(受命法官質以:關於模具的攤還要如何計算?)雙方是約定在製造50萬顆晶片以後,自50萬01顆開始,每顆減讓2塊錢,以38元計算。(受命法官質以:證人 所陳述的攤算的內容似乎是依據報價單,為何第97頁的訂單沒有這樣的約定?)因為第97頁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我們不能去更動裡面的內容,但是就是因為她們同意我們的報價單,所以她們才給我們訂單。(受命法官質以:對於上訴人主張訂單滿50萬顆,就要先就50萬顆扣減1,200,000元的模具費,有何意見?)不能這樣算,必須要超 過50萬顆,之後的才有折價,通常業界對於模具的折價算法不一定,有的是直接算入產品的單價,有的是做完之後再作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益見系爭訂單 與報價單關於系爭模具費用給付方法之規範為何,確滋有疑義。 (三)再者,證人即頎邦公司副理陳世凱於原審104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證述:「……頎邦公司先出錢買模具,再以數量的方式,例如做到500K後,等於把模具的費用攤完後,每一顆的單價我們降價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去攤模具的費用。……(法官質以:為何是頎邦公司先出錢買模具?)……是頎邦公司出錢買模具……我有跟老闆 詢問過,一開始出售給原告公司之單價比較高,達到一定數量後才降低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核其證述內容,除關於模具費用之給付條件部分,顯與證人呂佳真之證述相符(即達數量達500,000片後,再降低 每片加工單價)外,亦可知系爭模具原係頎邦公司出資購置交上訴人使用,而由上訴人將此購置費用計入為被上訴人加工晶片之成本範圍內,準此,系爭模具既非上訴人出資購置,被上訴人豈有於達約定標準時逕將模具費用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之理。再者,該模具費用既為被上訴人計算加工成本之範疇,今兩造約定模具費用之給付標準為達 500,000片,衡其緣由,應係被上訴人評估當加工數量達 到該標準時,被上訴人即可確定獲取相當比例之利益(即獲利率),且原模具支出在達到該標準後之成本攤提上,並可獲遞減,是被上訴人將模具成本攤提遞減之利益回饋與上訴人時,自不可能採取侵蝕自身利益之方法。而觀諸上訴人上開抗辯,非但無法促使上訴人在達該標準後繼續增加訂單數量,被上訴人更需立即將原已獲致利益中之 1,200,000元給付予上訴人,顯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工數量達500,000片時,被上訴 人即有全額給付模具費用之義務云云,已嫌無據。 (四)第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阻止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原係抗辯其於102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訂最 後一批100,000片訂單,嗣於102年8月13日將前開訂單數 量變更為112,530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上開訂單內容欠缺若干必要內容(如交付方式、sim卡logo及cos碼),尚不生效等語,惟縱認上開訂單有效,且係以被上訴人於加工數量達500,000片為停止 條件,被上訴人即有一次給付系爭模具費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拒絕依上開訂單為上訴人提出給付,在形式上固有以不作為方式阻止上開條件成就之外觀,但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關係,揆諸前開(四)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應持續提供給付之作為義務,則被上訴人拒絕為依上開訂單提供給付,已難謂屬不正當行為。況,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承攬報酬7,094,131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非但未為清償, 並於102年11月19日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林智群律師寄發律 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7, 030,080元,及往後其他請款,在被上訴人停止對其侵權 行為之前,上訴人將暫時停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而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林睿杰於原審103 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兩造終止合作關係 ,原因之一即係因為上訴人應付的款項未支付,所以被上訴人不敢再增加預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堪認被上訴人拒絕繼續為上訴人提供給付,係導因於上訴人指摘其有侵權行為,且拒絕清償原已負欠之報酬,今上訴人關於指摘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以該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亦證被上訴人拒絕繼續為上訴人提供給付,非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關於給付模具費用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給付模具費用1,200,000元之債務,並以該債務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負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094,131元 之情,而扣除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200,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