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景崧、沈明宏、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曾景崧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伯燿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陳伯燿,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陳伯燿於108 年6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自應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