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秦賦融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黃振哲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范光群律師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駁回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財政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上訴部分,均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關於命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財政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為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勝訴部分,固屬訴外裁判,惟僅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通常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原告所為之請求為其範圍,是訴訟標的之異同,應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查台新金控於原審對 上訴人財政部(下稱財政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及「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 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下稱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 面),縱令台新金控曾主張財政部不得為任何妨礙甚至搶奪彰化銀行經營權之違約行為,不得指示泛公股事業作出任何足以妨礙台新金控取得5席普董之行為(見原審卷四第5、107頁正面、第109、110頁反面),所謂「支持」係除有積極 行為、且不可有消極阻撓行為(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反面) 等語,惟並無增列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台新金控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合法撤回其給付之訴的起訴;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頁。此未繫屬本院部分,本不另贅,惟財政部竟謂台新金控就此部分係撤回上訴,並稱台新金控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解;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2頁),應認其前開主張及陳述僅 屬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乃原審未予闡明,竟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駁回台新金控其餘之訴。經核原審所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台新金控所提前開積極確認之訴有異,非關質量差異,顯係就台新金控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台新金控,依上說明,自屬訴外裁判,且對財政部為突襲性裁判,難認適法,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係賦予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 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同院20年度上字第516號、28 年度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原審已就前開積極確認之訴,為充分之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行為,並經原判決所否准,殊無少經一審級之保護,且本院對於兩造各自合法之上訴,既得自為調查、審判,並予兩造充分辯論,認僅應將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予以廢棄,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台新金 控於原審所提積極確認之訴如上,嗣台新金控提起上訴,經更正後之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外,求予改判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七第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新金控主張:彰化銀行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 ,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下 稱系爭特別股)。財政部當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為吸引 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以達成政府2次金改之公股整併 政策,乃於同年7月5日以新聞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復以同年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函(下稱94年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億6800萬元 標得系爭特別股。上揭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 係財政部對伊之要約,伊以標購系爭特別股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並於94年、97年、100年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時,使伊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詎財政部於103年12月8日第24屆股東會時,竟未支持伊之人選,造成伊6席普董僅當選2席,3席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僅當選1席,未取得經營權。爰求為確認「在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伊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財政部則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伊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所為之政策說明,另94年7月21日函之效力僅限於彰化銀行94年董監事改選,伊行文對象為彰化銀行,未委任訴外人勤 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勤業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關,將該函轉交台新金控。伊未對台新金控為要約,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對彰化銀行為意思表示,而非對伊為承諾,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伊94年7 月21日函僅就94年董監事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未允諾支持台新金控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於第21屆董監事改選時,已依該函內容履行完畢。衡之立法院92年5月30日決議(下稱立法院92年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伊為行 政機關,應受拘束。伊為求股東和諧,始與台新金控簽署97年、100年協議書。縱認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為股 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亦侵害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令系爭契約有效,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因伊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駁回台新金控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台新金控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新金控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財政部之答辯聲明為:台新金控之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財政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新金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台新金控則答辯聲明:財政部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銀行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系爭增資 案,發行系爭特別股(見原審卷二第34頁)。 ㈡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在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新聞稿),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30頁):「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化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率之22%,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 公股之持股比率則由22.69%降為17.7%,退為該行之第二大 股東。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財政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進行釋股,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於適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 ㈢彰化銀行於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復本院:「本行於94年7月20日去函財政部國庫署,轉知投資人向 本行詢問有關財政部於本行94年度國内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三年期乙種特別股時,就本行下次(第21屆)董監事改選之政策意見(詳如附件),經財政部於94年7月21日函復本行。… …本行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人,並委託財務顧問辦理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本行係將財務顧問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本行有關財政部政策意見轉知財政部國庫署,並非特定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或淡馬錫等公司函詢財政部;再者,財務顧問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之際,台新金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上開函文可憑(見 本院前審卷五第1、2頁)。 ㈣彰化銀行以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將系爭增資案潛 在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轉知財政部國庫署核示(下稱彰化銀行94年7月20日函),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頁):「主旨:轉知本行94年度國內 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以下簡稱本案,即系爭增資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詳如說明,謹請核示惠覆。說明:有關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茲分述如次:⒈就公股釋出部分,得標投資人具優先認購權。⒉確保得標 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之席位。⒊本行未正式改選董監事席次前,公股必須指派得標投資人擔任公股二席董事(含一席常務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法人代表。⒋於未改選董監席次前,在合法及不損害股東權益之範圍內,公股必須支持得標人於董事會之各項決策。上述⒉項有關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本行將盡力配合辦 理。」 ㈤勤業公司曾於94年7月20日發函予包含台新金控在內之相關投 資人,函文第3項記載「財政部對其同意辦理事項之正式發 函: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項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7/21正式發函回應,並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容會知各相關投資人參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328至330頁)。 ㈥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正本復彰化銀行、副本予財政部公股 股權管理小組,內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0-7、70-8、175、176頁):「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復貴行94年7月20日彰 財資字第8277號函。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得標投資 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㈡公股釋出部分:⒈本部目前持有彰化 銀行股份757,120,460股(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 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⒉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 ㈦財政部國庫署於94年7月21日以標題「彰化銀行增資案,財政 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之新聞稿對外發布(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其內容為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7、212頁):「有關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案即將進行投標,鑒於部分投資人對於該行之增資案,請求財政部能協助配合辦理,彰化銀行爰依投資人所提之問題轉請財政部核辦。為使參與投標之投資人更明確瞭解公股之立場,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⒈彰化銀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以提昇該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該行過半數之董監事席次。⒉財政部目前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得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讓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⒊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財政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 ㈧彰化銀行於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復本院:「有關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或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本 行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乙種特別股之招標文件。」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頁)。 ㈨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彰化銀行有關財政部政策事項或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彰化銀行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 系爭增資案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中(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 、2頁,彰化銀行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 )。 ㈩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2日宣布由台新金控以每股26.12元、總價365億6800萬元得標,得標價格較彰化銀行所訂每股底價17.98元溢價45.3%,即溢價114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16、332頁,卷二第38頁)。 財政部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各改派1席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彰化銀行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7、38、217、218、333、334頁)。 彰化銀行於94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06、335頁)。 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9頁),略載雙方同時依協議辦理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 ,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 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 監察人2席。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甲乙雙方對於獨 立董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予以尊重。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彰化銀行於97年11月21日改選第22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40頁)。 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0頁),略載雙方同意辦理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 (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 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 。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1人,由常 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 會中聘任。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雙方承諾以誠信原 則履行本協議書」。彰化銀行於100年11月25日改選第23屆 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彰化銀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第181條之2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函,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故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不再選任監察人。而彰化銀行依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9人,內含獨董3人;選舉結果,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當選2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1席獨董,財政部之法人代表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其等任期依彰化銀行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3、84頁。彰化銀行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五、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義與內涵: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所謂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內。例如:約定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董事人選,或約定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雖非直接限制股東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但限制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之董事人選,將使特定股東可投票選擇之董事人選間接受到限制;另限制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係禁止特定股東行使其他股東之表決權,乃間接限制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自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學者亦有認「為達到表決拘束契約締結之目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得約定其自己的執行機制或附屬安排,包括正面積極行使表決權、如何行使表決權、其決定行使表決權之程序,亦包括負面消極的不行使表決權等。……表決權拘束契約搭配委託書的安排(不論 是否為不可撤銷之委託書),均係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執 行機制或附屬安排,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的一部分。從此一角度觀察,為達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締結目的,例如鞏固經營權,亦可以就委託書為其他類型的安排,例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一定要徵求委託書以支持另一方當事人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或者禁止一方徵求委託書而支持超過其依股權比例可得當選之董事席次等,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更具變化性的執行機制或附屬安排,而屬表決權拘束契約的一部分。」(見 張心悌教授法律意見書,附於本院卷三第514至515頁)。或 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為所締結之契約,縱經營權之取得仍有許多配合之手段,但本質上而言並不會改變『拘束』表決權最原本之性質,事實上 為了達成取得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仍需透過各種形式限制其他股東表決權行使才能達成,並不會因為契約涵蓋範圍增加許多配合義務就不會受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範拘束,否則將契約内容任意切割或擴充就認為不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反而是違反法之原意本質。且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單單是單指積極之作為,……即使是以不出席方式來不行使表決權,在 廣義上亦屬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的一種態樣,故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中針對表決權行使之限制,理應包含積極行使與消極不行使。……且彼此之約定在實務上當然是透過對表決 權行使之拘束方得以達成目的,且無論是行使一定方向或不行使也都是對表決權之拘束。就算有其他配合措施之要求,例如:董監事提名不超過一定數額、不徵求股東委託書、不結合小股東爭取經營權、鼓勵且不阻擾其他股東支持等,均係以圓滿履行受約束股東支持義務之契約上目的支持義務行為,也不會改變二者間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本質。」(見陳彥 良教授法律意見書,附於本院卷三第455至457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㈡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果: 按表決權拘束契約乃相關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之約定,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即令股東未依約定行使表決權,然不得以此違約結果對抗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僅違約之股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企業併購法制定與公司法修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影響: ⒈91年2月6日企業併購法公布前,法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5日前送交 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91年2月6日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 (voting agreement) 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普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德拉瓦州公司 法第218(c)條、紐約州公司法第620條及加州公司法第706(a)條) 所承認。惟我國最高法院民國71年10月27日台上字4500號判決對於股東表決權契約之效力持否定見解。故為鼓勵 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 則』,不應加以禁止,故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規定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規定,第1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 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二、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0條、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18(a)~(b)條、紐約州公司法第620條及加州公司法第706(a)條),亦承認股東表決權信託之效力。我國現行公司法並無 明文承認股東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 ,但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或進行併購行為,藉由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透過受託人行使表決權而有一致之投票行為,擴大影響公司決策力,對於公司形成穩定決策有所助益。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0條規定,第2項明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之成立要件。」(下稱企 業併購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可知表決權拘束契約廣為立法例所承認,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乃表明准許企業於併購時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旨,而非認企業併購以外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 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前,法無明文禁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按「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股東非將第1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 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3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參照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旨在准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機制,並無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 ⒊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按「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前2項規定,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二、為使非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356之9第1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 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3項。」 可見我國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175條之1後,已明文排 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觀諸企業併購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可知,雖各國立法例未必全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然美國模範公司法於第7.32條股東協議之正式評論中明確表示,股東協議多用在閉鎖性公司。加州公司法於86年(即1997年)以前,在第706條(a)項規定限制表決權拘束契約僅適用於閉鎖性公司,嗣於86年( 即1997年)刪除該限制(見張心悌教授法律意見書,附於本院卷三第439頁)。可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用範圍,乃屬立法選擇事項。一旦立法機關為明確立法,審判機關即應依循現行有效法律而為審判,而不得為與法條文義歧異之解釋。 ㈣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75條之1修正前,最高法院關於表決權 拘束契約效力之見解: ⒈按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就具體個案表達之見解,對於下級法院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拘束力,為維法之安定性,下級法院對於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亦須予以尊重與自我約束。惟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係就具體個案表達之見解,並不具有抽象法規範之效力,下級法院僅於與判決先例所涉事實同一時,始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如訟爭事實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並不相同,則非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拘束力之射程範圍。是於解讀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時,須先劃定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表示見解適用之具體事實,並區辨訟爭事實與該具體事實是否相同,以定有無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表示見解之適用,而不能溢出該具體事實,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表示之見解視為抽象之法規範,適用於與該具體事實不相同之訟爭事實。 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固謂:「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惟上開判決適用之具體個案,為兩造均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68年2月10日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訴外人李 信褔應於締約後6年內,支持訴外人王天賞為董事長,王天 賞則支持李信褔為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若有違約,違約一方應給付他方違約金,嗣兩造均當選為常務董事,惟李信褔於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時,竟違約支持他人為董事長,致王天賞落選,王天賞爰請求李信褔給付違約金。最高法院在該案認准許就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而採否定說之見解,尚難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即遽認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以外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一律均屬無效。又股東間僅依持股比率就董監事席次分配為協議,並各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投票予自己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而未要求其他受拘束股東必須投票予自己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亦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亦非就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事項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訟爭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之具體個案並不相同,尚難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固謂:「按所謂表決 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惟觀諸判決文義,可知表決權拘束契約須①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②以不正當手段締 結,且③與公序良俗有違,始應解為無效,而非只要是表決權拘束即一律無效。又前開判決適用之具體個案,乃訴外人F公司主張其向甲等33人購買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駿億公司)股份,並由甲等3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即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賣方與其簽訂 股東協議書,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依該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該股東協議之合法有效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該股東協議第1條約定其享有駿億公司股東會否決權 之內容,牴觸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該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甲等33人受領其給付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等33人返還。原審以該 股東協議係由主要股東簽署,效力不及於甲等3人以外之人(即丙等30人),且該股東協議乃注意規定,非強制性規定, 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拘束,該股東協議未賦予F公司優於其他股東之地位,或享 有否決權,該股東協議及該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否准F公司請求甲等33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則以:①該股東協議已明定主要股東非經 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駿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表決上列b項有關該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則簽署該 協議書之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能否謂無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之意思?即非無推求之餘地。②主要股東外,丙等30人雖非該股東協議之當事人,惟該股東協議為該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事實。若該股東協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丙等30人所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範圍如何?亦有待查明為由,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即以該股東協議是否拘束丙等30人而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及原審認定該股東協議為該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若該股東協議無效,丙等30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及範圍,未經查明為由,為廢棄改判之依據。綜合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之具體個案,僅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經特定股 東書面同意始得行使表決權,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而無效,該判決僅對上開類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至於未約定經特定股東同意始得行使表決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非該判決見解適用之射程範圍,不得據該判決即認其他類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 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意旨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表決權本身具財產之性質, 在尊重私人自由經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考量下,倘其訂立目的,最終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並無被詐害之情形且不違反法律規範及已承認之公共政策,則應認其約定有效,尤其是閉鎖性公司性質上更有需要(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2年9月增訂9版頁191-192)。……故在 閉鎖性公司,其參與者為了能積極投入公司之經營,而與其他股東針對表決權行使方向,相互約定遵行之情形,例如約定相互選為董事,即不宜否認其效力,締約之股東應受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為由,認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4季董事會,依股東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美商Praxair Inc.(下稱Praxair公司)所簽訂合資 契約第5.2 條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4位由Praxair提名,3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事由雙方各 選1名組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於原董事長沈慶京未辭任 前,即選任林克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有效,而廢棄第一審認該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所為確認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中普公司與羅碧安請求確認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中普公司與羅碧安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中普公司與羅碧安再審之上訴。觀諸102年1月30日中普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公司法尚未增訂第356條之9准許閉鎖性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准許下級法院個案審查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乙情,可見最高法院並未採取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全面否定說之見解。 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謂:「所謂『股東 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 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亦認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75條之1,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然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適用,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修正前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審酌是否①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②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③違背公序 良俗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並未採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公司法175條之1修正前,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全面否定說之見解。 ⒍綜上,最高法院僅就限制常務董事選任特定人為董事長,與約定經特定股東書面同意始得行使表決權之兩種類型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採取否定說之見解。至於其餘類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認為須審酌是否①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②違背 公司治理原則,③以不正當手段締結,及④違背公序良俗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並未採取法於無明文准許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況下,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之見解。至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排除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屬無效,乃屬當然,自不待贅言。 ㈤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75條之1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 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性之審查標準: ⒈表決權拘束契約不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0條立法理由,與財政部所提出陳彥良教授意見書記載:「德國通說認為可由股份法第136條第2項推導,原則上允許股東訂立表決權契約,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判例法 確認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見本院卷三第460頁),可知美國、德國等立法例均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尚難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我國最高法院不採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全面否定說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謂表決權拘束契約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無異謂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准許企業併購時採用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准許閉鎖性公司採用表決權拘束契約,及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准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用表決權拘束契約,乃立法明文准許企業併購、或准許閉鎖性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然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亦乖離常理。另財政部於本院109年5月29日審理中陳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是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也可能有其他要件而無效,例如書面、有償、期限過長等。」(見本院 卷四第121頁),亦採相同觀點。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107 年8月1日公司法第175條之1修正前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為灼然。 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雖並不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可能造成股份及表決權長期分離,違反禁止萬年董事之公司治理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或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等情事,亦非當然有效。本院參酌我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與相關學說見解(參郭大維著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認定與效力,附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通過下列有效性標準之審查,始能認未違反公序良俗,而判定為有效:①締結契約之目的與宗旨,②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 約之情形,③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④對小股東無甚不公平, ⑤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⑥契約簽署地之法律規範,⑦司法實 務對於將表決權行使之權利自股份所有權分離於公共政策下所持之態度,⑧控制股東表決權行使期間長短,與有無足以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⑨質疑契約有效性之股東是否意圖逃避義務(下稱系爭9項審查標準)。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因財政部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與同年月21日函等書面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及台新金控以標得系爭特別股之意思實現,達成意思之一致而成立: 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⒉財政部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與同年月21日函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查訴外人林全即當時之財政部長於監察院調查時已表明,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發布後,曾參考淡馬錫公司所提意見,於金融政策協調會建議,以取得彰銀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作為取得經營權之定義,並獲該協調會議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另「台灣時報」、「台灣英文新聞」均報導林全於98年1月10日親自召開記者會所述:財政 部於94年7月5日以彰銀大股東身分發布新聞稿,同意支持增資案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應指取得過半數董事之派任權,那是投資人之一淡馬錫公司要求財政部應有的明確定義,財政部認為這項要求應是取得經營權的基本要件,因此同意淡馬錫要求;財政部也基於資訊透明處理原則,及淡馬錫公司之要求,應循正式程序向所有受邀投資人說明,且須經推動二次金改的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同意才能正式回覆彰銀,轉告所有投資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0-23、70-24頁)。另訴外人即財政部國庫署前署長劉燈城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彰化銀行94年度辦理增資案招標過程,潛在投資者提出建議(如董監席次、公股釋出等),經財顧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反應給彰化銀行,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0日函請財政部配合,財政部於同 日提政策協調會討論,財政部(國庫署)乃依奉金融政策協調會結論及部長指示原則簽辦函覆彰銀(即94年7月21日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再徵諸財政部為回應 彰化銀行轉知投資人之請求配合事項,再以94年7月21日函 復彰銀以延續及補充該要約意思表示,彰化銀行於傍晚收到該函後,旋即交付勤業公司,有彰化銀行106年1月26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3、157頁,卷五第106頁反面),並經證人郭烽祥(原名郭峰昌,時 任勤業公司副總經理,為系爭增資案之專案負責人)於106 年3月2日在本院結稱:伊收到彰化銀行給的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後,即由專案經理馬上以傳真方式同一時間提供所有 潛在投資人,都是在投標前就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10頁反面),堪認財政部係以94年7月21函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並透過勤業公司送達予潛在投資人(含台新金控)收受 ,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潛在投資人。 ⒊台新金控於94年7月22日以365億6800萬元標得系爭特別股,並增資完成之意思實現,與財政部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締結系爭契約:查財政部於94年7月21日函記載:「茲配合 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即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等語,觀其文義,只要潛在投資人標得系爭特別股,並完成增資後,財政部即同意彰化銀行經營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已表明潛在投資人完成增資後,系爭契約即為成立,無庸再為承諾通知之旨。則台新金控既於94年7月22日以365億6800萬元標得系爭特別股,並增資完成,則系爭契約即因財政部之要約與台新金控之意思實現而成立。 ⒋財政部雖抗辯:伊94年7月5日新聞稿與同年月21日函乃政策之宣示,並非要約云云。惟按政府宣示其自願進入私法領域從事私權交易之政策,如未涉及高權之行使,亦非在創設或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因有「政策」兩字,即可認係公法政策說明。本院審酌財政部係以表決權自我拘束之方式,邀請潛在投資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期潛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系爭特別股,挹助資金解決其經營不善造成彰化銀行逾期放款比率過高之財務危機,本質上為私經濟行為,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性質仍屬私法上契約,因認財政部94年7 月5月新聞稿與同年月21日函係屬民法上之要約,而非公法 上之政策宣示。則財政部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為表決權拘束契約: 綜觀財政部94年7月5日函:「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 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 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97年協議書:「雙方 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 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 董事 5席、監察人2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 」;100年協議書:「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 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 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 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 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等記載,可知財政部為 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為配合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立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雖 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非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惟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內。兩造就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乃表決權拘束契約變化性之執行機制或附屬安排,為取得經營權之諸多配合手段之一,本質上並不改變拘束表決權最原本之性質,廣義上亦屬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一種態樣,則系爭契約自屬表決權拘束契約。再者,財政部亦自陳:97年協議書、100年協 議書之性質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而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乃財政部為履行系爭契約,因 應95年1月1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導入獨立董事制度造成董監事席次變更,而與台新金控簽署之補充協議。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之性質既屬表決權拘束契約,則系爭 契約自亦屬表決權拘束契約,彰彰明甚。 ㈢系爭契約有效性之審查: 查系爭契約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排 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前,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上開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否定系爭契約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仍須通過系爭9項審查標準之審查,始能判定為有效。茲就各項審查 標準析述如後: ⒈締結契約之目的與宗旨:查陳水扁前總統於93年10月20日在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針對金融機構整併,宣示二次金改四大目標,其中包含「94年底前促成3家金融機構市占率10%以上及12家金融機構減為6家、95年底前14家金控公司家數 減半並促成1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之政策 ,並要求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等情,有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前言可稽(見外置證物)。而當時彰化銀行因逾期放款比率偏高,財務結構欠佳,乃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GDR)予以改善。經一年餘之辦理作 業,該行於94年5月6日正式對外公告因潛在投資人與該行相關之交易條件仍有差距,協商未果,致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實施GDR發行案。嗣彰化銀行於94年6月再辦理系爭增資案,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系爭特別股,俾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見外置證物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貳)。則系爭契約目的與宗旨乃為達成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及解決彰化銀行因經營不善導致逾放比例過高,且無法順利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以改善財務結構之危機。而台新金控以365億6800萬元高價標購系爭特別股 ,進而於94年底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後,已使彰化銀行淨值由93年間財政部主導經營時之748億元,迄102年增加為1124億元、103年增加為1192億元,逾放總額由692億元降為37億元,於103年降至28億元,逾放比則由7.77%大幅降為0.32% ,至103年更降為0.22%等情,有彰化銀行財務數據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7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 ),足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使彰化銀行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化銀行、股東及員工三贏之局面,財政部身為彰化銀行之第二大股東,亦同蒙其利。則就締結契約之目的與宗旨而言,自應肯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查彰化銀行係於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GDR),經一年餘之辦理作業,因與潛在 投資人就交易條件有差距,協商未果,致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實施GDR發行案,改採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系爭 特別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98年1月「二次金改檢討報告」之「貳、公股股權管 理之檢討」,關於「一、彰銀辦理私募發行特別股案(即系爭增資案)」記載:「㈠案情簡述:……為使現金增資案順利 並能挹注銀行較多資金,及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未來得標之策略性投資人主導。……」、「㈢問題分析:⑴……財政部94年7月5日發布 新聞稿,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此項聲 明係為活絡競標氣氛,配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積極參與該增資案,俾以順利募集發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及104年10月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94年7月5日財政部國庫署為工商時報報載『彰銀現增,中信金、國泰金不捧場,主要原因係拿不到主導權』乙案,財政部前部長林全決定發布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新聞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可見財政部係因其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期間,經營不善造成逾放比過高,且無法順利募資解決彰化銀行之財務缺口,需錢孔急,故於94年7月5日發布新聞稿,表明彰化銀行在系爭增資案所引進之策略投資人(即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將獲財政部同意支持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意在活絡競標氣氛,吸引投資人高價參與投標,俾利彰化銀行完成系爭增資案,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台新金控則透過以365億6800萬元高價標購 系爭特別股之方式,取得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固出於為自己利益之考量,但如彰化銀行無法打消呆帳,改善財務結構,進而創造盈餘,終將受有不利益,可見台新金控與財政部締結系爭契約,亦兼為彰化銀行之利益。本院考量兩造締結契約之情形,認財政部以同意支持所引進最大股東投資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乃為拯救彰化銀行財務危機之商業手段運用,此一手段乃透過表決權之自我約束,以補救其先前擁有完全表決權而經營不善,造成彰化銀行財務惡化與股東權益受損之結果,且係在辦理海外存託憑證募資失敗後採用之手段,而非自始即以支持引進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方式募資,符合最後手段原則。且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旨在維護彰化銀行之最大利益,並保護彰化銀行債權人與投資人之權益,而非在詐害彰化銀行之債權人與股東,基於尊重自由經濟企業之利益與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財政部為挽救彰化銀行財務危機,而與台新金控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否則,完全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禁止財政部採用表決權拘束契約挽救彰化銀行財務危機,將使彰化銀行無法順利募得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終將損及彰化銀行全體債權人與股東權益,而與限制表決權拘束契約目的在於保護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意旨有違。 ⒊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查系爭契約係財政部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載「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等語,及94年7月21日函係「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 投資人主導」及「本部(財政部)持股在未出售前,如得標投資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即支持最大股東取得彰銀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等語為要約,及台新金控以書面標得系爭特別股之意思實現而締結。此種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方式乃財政部所設計之架構,為財政部自動發出表決權拘束之要約意思表示,以取得潛在投資人之信賴及投資意願,嗣為繼續履行系爭允諾,另與台新金控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 以挽救彰化銀行之財務危機與改善財務狀況,並不具不法性。而台新金控乃被動接受財政部之訊息,以標得系爭特別股之意思實現,與財政部締結系爭契約,顯非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手段強迫財政部為之,更無自恃股份不足,企圖透過結合表決權控制公司之情,堪認台新金控並無以不正當手段締結系爭契約。 ⒋對小股東無甚不公平:按財政部因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成為最大股東,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使彰化銀行獲得台新金控365億6800萬元之挹注,彰化銀行並在台新金控 主導經營下打消呆帳,改善財務狀況,使彰化銀行債權人與投資人之權益獲得保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觀點而言,系爭契約對小股東並無甚不公平。另就持股較少股東可否進入經營階層而言,表決權拘束契約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階層,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階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事之機會,尚牽涉董監事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率等情況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事,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性,率爾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例如:彰化銀行依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9人,內含獨董3人;選舉結果,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當選2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1席獨董,財政部之法人代表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3、84頁。彰化銀行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錄)。然103年12月8日之彰化銀行董事改選結果,財政部已不再履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之系爭契約義務,亦無持股較少股東進入彰化銀行經營階層,彰化銀行之9名董事悉由財政部及所屬泛公股與台新金控 所提名或推薦之人選當選。可見縱令兩造未締結系爭契約,持股較少股東亦難以進入彰化銀行經營階層,則持股較少股東無法當選董事進入彰化銀行經營階層,並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使然,而係因銀行董事須具有相當之專業背景,銀行之董事結構,及銀行股東持股比率等因素,造成持股較少股東難以進入經營階層,與系爭契約無涉,堪認系爭契約並未妨礙持股較少股東進入經營階層,難認對小股東有何甚不公平之情。 ⒌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 ⑴所謂公司治理是指一種指導及管理企業之機制,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並保障股東之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OECD於104年新修定6項原則,提供企業建立一個健全公司治理之參考:①確立有效公司治理架構之基礎,②股東權益、公允對待股東與重要所有權功能,③機 構投資人、證券市場及其他中介機關,④利害關係人在公司治理扮演之角色,⑤資訊揭露和透明,⑥董事會責任(參 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頁。見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882&parentpath=0,8) 。因此,公司治理有相當明確之評鑑標準,非有相當證據,自不容抽象空言主張特定公司違反公司治理原則。 ⑵經查,觀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記載:「董事、監察人席次 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 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 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之文義,乃兩造以協議分配席次方式,各對自己推薦或提名人選於股東會進行投票(即共同配票),並非透過系爭契約直接指定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而無架空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權限之虞,亦非財政部直接出售董事職位予台新金控,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有關 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相關規定。 ⑶次查,95年1月11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 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關於董監事席次分配部分,雖因上開法 令變更而無法適用,惟係屬情事變更,兩造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依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所載「本部(即財政部) 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等語履行,另就彰化銀行董事席次之分配重新協議。而兩造嗣亦於97年協議書約定:「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 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 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 監察人2席。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並於100年協議書約定:「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 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則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關於董監事席次分配部分,已為97年協議 書、100年協議書所取代,系爭契約並無因法令變更而失 效之情事。 ⑷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規範核心,在於財政部未出售彰化銀行持股前,如得標投資人仍為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政策。至於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均係藉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方式,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數董事或監察人之席次,而非變更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方法,本質上符合自主意思之股東權行使,應屬合法與正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8條有關累積投票制規定。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乃禁止締結約定常務董事選任特定人為董事長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蓋此種類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限制股東僅能將選票投給特定之人,有操縱董事選舉之流弊,故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而系爭契約乃兩造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對各自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進行投票(即共同配票),台新金控並未要求財政部須投票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董監事人選,且財政部亦自承未投票予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董事人選。兩造於94年、97年、100年之彰化銀行董監事改 選中,依上開分配董監事席次協議,於94年財政部當選董監事9席、台新金控當選11席,於97年、100年財政部當選董監事5席、台新金控當選7席,當選總計比例各如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所示,核與兩造於97年、100年持股比 率(依序為12.19%、22.55%)之比例(依序為4/10、6/10。計算式:12.19/(22.55+12.19)=0.3509,小數點1位以 下四捨五入)相當,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約定 支持特定董監事以操縱董監事改選之流弊,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治理之情,顯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之適用,自不得據上開判決遽認系爭契約無效。 ⑸再查,財政部94年7月5日發布新聞稿記載:「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率之22%,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 東。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率則由22.69%降為17.7% ,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同年月21日函記載:「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㈡ 公股釋出部分:……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 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均以書面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且財政部94年7月5日之要約以發布新聞稿為之,已充分揭露所公開資訊,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並未有一般投資人不易得知或判斷,而可能產生潛在風險之情事,且金融主管機關亦未質疑系爭契約之合法性,堪認系爭契約符合資訊揭露及透明之公司治理要求。 ⒍契約簽署地之法律規範:我國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 5條之1規定前,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嗣雖修正公司法第175 條之1規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惟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該規定否定公司法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 ⒎司法實務對於將表決權行使之權利自股份所有權分離於公共政策下所持之態度:依本院前揭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不能解為全 面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則肯認,於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前,閉鎖性公司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更認,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而系爭契約之規範核心乃董監事席次之分配,兩造並未約定財政部必須支持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事人選,亦未約定非經台新金控同意,財政部不得行使表決權,並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之 適用。則我國司法實務既不採表決權僅因權利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即違反公共政策,而屬無效之見解,尚難僅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情形,即否定其效力。再者,財政部及台新金控於97年、100年改選董監事時,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依 序為12.19%、22.55%,依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依序可當選4/10【計算式:12.19/(12.19+22.55)=0.3509,小數1位以 下四捨五入】、6/10之董監事。而財政部與台新金控94年、97年、100年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分別如附表甲之一、 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三「總計比例」欄所示,亦約維持在4比6之比例,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財政部係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2項所定累積投票制度,投票給自己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 人選,並未投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亦堪認系爭契約並未導致財政部發生表決權之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 ⒏控制股東表決權行使期間長短,與有無足以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 ⑴按倘表決權拘束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受拘束股東須支持特定股東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受拘束股東仍應受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是否有害於公司治理,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表決權 拘束契約若未定有期限,須整體觀察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如受拘束股東得利用該機制排除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僅因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期限之約定,即遽認表決權拘束契約於特定期間經過後即自動失其效力。 ⑵經查,依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所稱「本部(財政部)持股 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等語,可知系爭契約附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①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 非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如上開2解除條件之1成就,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堪認系爭契約設有足以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就財政部出售其持股之解除條件而言,立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在立法院未作成新的決議前,相關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不得繼續進行」,有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8期院會紀錄第475頁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固堪認財政部無法使「出售其持股」之解除條件成就。惟就台新金控非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而言,財政部原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因彰化銀行於其主導經營期間,經營不善導致逾放比過高,財務結構惡化,而以表決權自我限縮同意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方式,促使潛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系爭特別股,以挹助資金挽救彰化銀行之財務危機。則財政部若不欲繼續支持彰化銀行之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且台新金控亦有意釋股不再繼續爭取經營權,財政部自應設法於市場購買彰化銀行股票,使自己成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或自行或委由他人購買台新金控部分股票,或由彰化銀行買回台新金控部分股票為庫藏股,減少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使台新金控喪失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地位,如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財政部即可排除系爭契約之拘束,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⑶次查,財政部於彰化銀行財務狀況不佳與需錢孔急時,先於94年7月5日、同年月21日以同意支持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為要約,並為因應95年1月1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 之2規定導入獨立董事制度,致彰化銀行董監事結構發生 變化,再於97年10月15日與台新金控以書面協議:「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財 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 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三、甲乙雙方對於獨立董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予以尊重。四、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並於100年4月28日與台新金控以書面協議:「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 ,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 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 席、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 推薦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 則共同配票。五、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迨至彰化銀行呆帳打消,財務狀況好轉,與使用台新金控挹注之資金告一個段落,未設法使解除條件成就,逕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顯係於彰化銀行發生財務危機時承認與履行系爭契約,以爭取潛在投資人高價投標系爭特別股,以挹助彰化銀行資金,卻於彰化銀行財務危機解除與經營狀況好轉後,片面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則財政部於有排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置下,未設法使解除條件成就,即以系爭契約未訂有期限,否定系爭契約效力,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⑷財政部雖抗辯:系爭契約未訂有期限,將使台新金控長期壟斷經營權而形成萬年董事會,其他股東無汰換經營階層,致董事定期改選制度淪為形式,架空公司治理內部監督機制,且流於少數股東操控董事選舉之弊病,系爭契約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依彰化銀行94年、97年、100年、103年年報節錄刊載其10大股東(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2至79頁),台新金控除於94年持股22.01%外,其餘各年度均持股22.55%,而財政部 除於94年持股11.91%外,其餘各年度均持股12.19%。則台新金控以最大股東之地位,並獲得財政部之支持,合計以33.92%至34.74%之持股取得經營權,並非以22.55%之持股取得經營權,就公司治理之觀點而言,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而財政部為彰化銀行第二大股東,自103年12月9日起聯合其他泛公股事業與台新金控爭奪經營權,並陳稱:財政部與泛公股事業對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於103年11月已達23.07%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8頁),且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中,其法人代表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而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苟台新金控獲得財政部支持以33.92%至34.74%持股取得經營權,會有上開公司治理之流弊,則財政部於103年僅持股12.19%,聯合泛公股事業合計持股23.07%而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亦無法免除長期壟斷經營權而 形成萬年董事會,其他股東無汰換經營階層,致董事定期改選制度淪為形式,架空公司治理內部監督機制,且流於少數股東操控董事選舉之弊病。則財政部徒以其自身持有12.19%聯合泛公股事業與台新金控爭取經營權,乃在維護股東權益,而無視其前於94年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期間,因經營績效不彰,引發財務危機,致須引進外部投資人之資金,以協助彰化銀行度過難關,及台新金控亦挹注365億6800萬元資金,改善彰化銀行體質等情,空言指摘台新金 控取得經營權,即會產生上開公司治理之流弊云云,對台新金控顯失公允,洵無可取。 ⑸綜上,財政部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金控自94年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迄至103年止,有何公司治理之流弊,且財政部原 為彰化銀行之最大股東,如無須台新金控挹注資金,即可自力解決彰化銀行財務危機,則無需以私募方式向潛在投資人募資,直接增資發行新股向一般股民募資即可。而財政部顯然無法向一般股民募集得所需資金,且於辦理海外存託憑證失敗後,設計未定期限支持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架構,以促使潛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系爭特別股,該架構係財政部所設計,並附有「台新金控非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財政部如不欲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則可自公開市場購買彰化銀行股票,或設法直接或間接購買台新金控持有之彰化銀行股票,還財於民,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之地位,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財政部不應於需錢孔急時,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於97年、100年配合法令修正與台新金控協議董事席次分配。迨至 彰化銀行財務狀況好轉時,以第二大股東之地位與台新金控爭奪經營權,且不設法使解除條件成就,逕行否定系爭契約效力。本院審酌:①系爭契約長期拘束財政部乃其拒絕使自己設計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非無排除受系爭契約拘束之解套機制,財政部可自行使解除條件成就,使台新金控無法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②財政部未舉證明台新金控自94年起至103年取得經營權之9年期間,有何違反公司治理之情;③財政部103年起至今(109)年止均取得彰化銀 行之經營權,因系爭契約僅有債權效力,對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不生影響,而彰化銀行董事之任期為3年,財 政部自103年起至112年(計算式:109+3=112)止均將取 得經營權,期間亦長達9年,凡財政部所稱台新金控經營 長達9年會產生之公司治理流弊,其自身亦不能避免等情 ,因認系爭契約雖未附有期限,然經財政部自103年至112年取得經營權後,再依系爭契約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無違公司治理之理念,並可兼顧財政部之誠信與台新金控之權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 ⒐質疑契約有效性之股東是否意圖逃避義務:查財政部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前,一向表明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政策,並據當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表明: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定義,應指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且經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同意,屬於繼續性之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堪認財政部依系爭契約,於其釋股前或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時,負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義務。另徵諸財政部於97年、100年就彰化銀行董監事席次分配,依序與台 新金控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更為灼然。則財政 部既未承認上開2協議書係圖利特定財團,亦未進行相關行 政究責,僅否定系爭契約效力,則其質疑系爭契約效力之立場並不一貫,顯係意圖逃避其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所為抗辯,顯不可採。 ⒑綜上,系爭契約經以系爭9項審查標準審查結果,具有正當性 ,有助於解決彰化銀行之財務危機,與保障彰化銀行全體債權人與股東之權益,並未造成對小股東不甚公平之不當結果,且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㈣系爭契約係財政部以書面對潛在投資人為要求,所成立繼續性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⒈系爭契約係屬書面契約,非口頭契約:查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協議事項,係基於財政部之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同年月21日函等書面作成,當屬書面契約,而非口頭契約,至為明確。 ⒉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查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表明: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定義,應指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且經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同意,屬於繼續性之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及行政院前副院長兼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議主席吳榮義(任職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於監察院調查時陳明: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同意配合辦理的事項 係屬持續性配合辦理的事項,這樣民間才願意以如此高的價格來投標,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只是針對彰銀的提案,來協調相關部會,財政部基於彰銀最大股東發言及推動金融政策,且政府當初的政策本來就是要引進民間策略投資人,來協助經營彰銀,現在財政部的說法不合理、說不通,不應推翻以前政策的承諾,影響投資人的權益,因民間願意以如此高的價格來投標,不可能係要取得一次的經營主導權,94年7月21日函所謂經營主導權當然係屬持續性的,所以財政部 應配合事項是屬於持續性商業交易是永續性的經營,並包含未來的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堪認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而非僅使台新金控取得一次之經營主導權而已。 ⒊財政部除於94年按系爭契約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外,並為因應彰化銀行因引進獨董機制造成之董監事結構改變,而與台新金控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以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財政部於履行94年7月21日函所載: 「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 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 之約定,使台新金控於94年11月25日彰化銀行第21屆董監事改選,取得法人代表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嗣95年1月11日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引進獨董制度,致彰化銀行 董監事結構發生改變,兩造乃於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 約定,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由財政 部取得(普通)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 事,由台新金控取得(普通)董事5席、監察人2席,以履行「財政部繼續支持最大股東取得彰化銀行董監過半數席次,以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承諾。苟系爭契約為一次性之契約,財政部斷無於97年、100年再繼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 行經營權之理,益證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 ⒋財政部雖抗辯: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兩造未簽訂書面,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台新金控以365億6800萬元標得 系爭特別股成為彰化銀行股東,乃單純認股行為,並非企業併購行為,並無企業併購法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據此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已難認可採。況財政部係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同年月21日函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94年7月21日函 並由勤業公司送達予潛在投資人(含台新金控),系爭契約 達成合意之協議事項,係基於財政部之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同年月21日函等書面作成,尚難認非屬書面契約。則財政部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台新金控請求確認「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部分: ⒈經查,財政部依系爭契約負有於持股未出售前,如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之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彰化銀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第181條之2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函令,自其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不再選任監察人。故彰化銀行於103年12月8日改選第24屆董事時,按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其董事會置董事9人,其中包含獨董3人,選舉結果,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當選2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1席獨董,財政部之法人代表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其等任期依彰化銀行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12月9日 起至106年7月8日止,有彰化銀行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 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3、84頁。彰化銀行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錄)。而兩造均不爭執,財政部於103年12月9日改選董事獲選4席普董,即已取得 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堪認財政部依系爭契約僅負有使台新金控取得4席普董之義務。又獨董雖亦為董事會成員,於董事 會享有與普董相同之投票權,然普董與獨董之功能不同,財政部與台新金控於103年時持股依序為12.19%、22.55%,縱 財政部負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義務,依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財政部亦應獲分配2名普董【計算式:6×12.19/(12.19+22.55)=2.11】,始為公允。再者,兩造締 結系爭契約後,因法令變更導致彰化銀行董監事結構改變,自應參照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所記載之比率調整普董與獨 董席次,台新金控於94年11月25日當選董事8席,監察人3席,占董事比例53%,監察人比例60%,全部董監事比例55%( 詳附表甲之一)。而103年12月8日彰化銀行改選董事時已不 設監察人,僅設普董6席、董獨3席,則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4席普董,已占全部普董席次67%,超過94年董事比例53%,再支持台新金控取得1席獨董,使台新金控取得5席董事 ,占全部董事比例56%,已超過94年全部董監事比例55%,堪認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如附表甲之三所示台新金控席次欄所示普董與獨董之席次,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台新金控請求財政部支持其取得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9席) 過半數之普董席次(即5席普董),逾4席普董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於獨董之席次分配,則未在台新金控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財政部雖抗辯:伊依立法院92年5月30日決議不得支持非公股 代表,故不能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云云。惟查,立法院於92年5月30日固就9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 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案修正通過決議「……要求政府及國營事 業轉投資事業、國營事業民營化後公股所佔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少於公股佔該事業股權比例。此外,應規定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公股股權代表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即立法院92年決議,見原審卷四第27頁)。惟系爭契約乃依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分配兩造各自應提出之普董、獨董與監察人席次,並未約定財政部須支持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而財政部亦自承未投票予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再參酌財政部於94年7月21日以分配董 監席次之函向潛在投資人為要約,並於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後,履行系爭契約之董監席次分配義務,嗣於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依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與台新金控約定 於7名普董中分配2席【計算式:7×12.19/(12.19+22.55)=2. 46】,並依約履行,可見係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而非要求財政部投票予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在前開立法院決議適用範圍。否則,豈非謂財政部於94年、97年、100年數度違反前開立法院決議。則財政部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⒊財政部雖抗辯:伊與泛公股事業對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於1 03年11月已達23.07%,超越台新金控持股比率22.55%,台新金控已非彰化銀行之最大股東,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惟查,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稱「第一大股東」、94年7月21日函所稱「最大股東」,均指彰化銀 行之「最大單一股東」,此觀94年7月5日新聞稿記載「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率之22%』,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 一大股東』」等字,及94年7月21日函記載「貴行(即彰化銀 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爰將增資股 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 757,120,460股(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 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至於其 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本部持股未出售前 ,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 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等字即明。至94年7月5日新聞稿雖載有「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率則由22.69%降為17.7% ,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等字,惟意在敘述財政部於策略投資人標得系爭增資股份後,縱使加計「相關公股」事業,其等對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亦祇有17.7%,較之得標投資人 對彰化銀行持股比率22%為低,對得標投資人取得彰化銀行 經營權不會構成威脅。而上開記載配合其後「『財政部』並同 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以呼應前 項「該行(即彰化銀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足徵所謂「退為該行之第二 大股東」僅指原為彰化銀行第一大股東之財政部,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始有退為第二大股東可言,該第二大股東自不應加計「相關公股」事業。再查,「第一大股東」(指得標投資人)係對比「第二大股東」(指財政部),則公股釋出前,得標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比較對象,自應限於彰化銀行其他單一股東,而非將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事業等多數股東予以合計,否則有失誠信及公允。末查,彰化銀行94年、97年、100年、103年年報節錄刊載其10大股東皆依單一股東之持股數予以比較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9頁),則判斷何者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時,自應以彰化銀行單一股東之持股數為比較。而財政部、台新金控於103年之 持股比率依序為12.19%、22.5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財政部於103年時為第二大股東,台新金控仍為最大股東,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是財政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財政部雖抗辯: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因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限,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因伊終止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財政部於系爭契約中並不負出資義務,且兩造亦未經營共同事業與負擔盈虧,則系爭契約與合夥之性質並不相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況彰化銀行於94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始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如謂財政部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財政部於系爭契約94年7月22日成立時,即得終止系 爭契約,參酌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系爭契約於2個月後即94年9月22日即會因財政部終止而失效。而彰化銀行於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後,係於94年11月25日始改選董監事,系爭契約於94年9月22日倘經財政部終止而 失效,無異認財政部可以一次都不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卻又可要求台新金控出資365億6800萬元挹注 彰化銀行,以改善彰化銀行之財務狀況,顯然不合理。為維財政部之尊嚴與誠實,並保障因信賴財政部要約而參與投標之潛在投資人權益,自不得曲解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類推性質毫不相干之合夥規定,致生不公不義之結果。則財政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財政部於彰化銀行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時,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4席之普 董席次。乃財政部於103年彰化銀行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 前,竟拒絕履約,造成台新金控於該次董事選舉,在6席普 董中只當選2席,3席獨董中只當選1席,財政部則當選4席普董、2席獨董,致台新金控未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而喪 失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嗣並經監察院以104年10月7日調查報告,認財政部對媒體報導指陳其不當操縱彰化銀行103年董事改選,未審慎處理及積極對外適時澄清,致損害政 府公信力等情為由,促請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討改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因財政部迄今仍否認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則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4席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 約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台新金控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對彰化銀行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4席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核屬訴外裁判,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新金控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財政部、台新金控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僅有廢棄)。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新金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新金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財政部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新金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