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振鐸(下稱廖振鐸)交付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廖振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於所主張廖振鐸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而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一公司主張:廖振鐸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於伊公司終止董事長委任契約後,廖振鐸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求為命廖振鐸返還系爭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廖振鐸則以:伊任職龍一公司董事長期間行使職務之範圍為公司營運決策之判斷,或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且伊身兼相關企業之要職,受理經營事務繁多,難期待伊實際參與公司行政庶務及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伊未持有系爭物品,且龍一公司可自行於訴訟外逕向相關會計、稅務機關申請取得系爭物品,無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一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振鐸應將龍一公司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返還龍一公司(龍一公司於本院前審確認其請求交付之董事會議事錄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而駁回龍一公司其餘之訴,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龍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一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應將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返還龍一公司。㈢廖振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返還龍一公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振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龍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一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龍一公司請求廖振鐸給付附表一、二、四以外物品部分,未據龍一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廖振鐸於99年6月29日補選為龍一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於100年5月22日屆滿。龍一公司於101年1月20日進行改選,廖振鐸仍獲選擔任董事長,任期原自101年1月20日至104 年1月19日止。嗣因龍一公司持股比例80.61%之股東和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於102年9月16日致函龍一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 監察人未果,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龍一公司乃於102年11月22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廖文鐸、陳毓潔、楊政達(均係代表和橋公司)為董事,見龍公司為監察人;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互推廖文鐸為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並以股東會召集權人名義,通知廖振鐸會議結果,至此廖振鐸已非龍一公司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又廖振鐸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時,龍一公司並無員工,其業務係由和橋公司(斯時董事長亦為廖振鐸)員工兼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三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受任人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 品交付予委任人,亦以受任人有取得該物品為前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龍一公司雖主張系爭物品為 龍一公司所有或依法規應置備之物品,由曾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之廖振鐸本人或由其指示員工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物品,惟依上說 明,其請求應以廖振鐸為系爭物品現占有人為前提,惟廖振鐸否認其本人或指示員工持有、占有系爭物品,自應由龍一公司就廖振鐸持有系爭物品之情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龍一公司就其主張,以聲請訊問廖振鐸,及傳訊於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任職於該公司之全部員工作為其證據方法。茲查: 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廖振鐸,經其具結後陳述:伊於伊父廖有章99年6月10日過世後接任龍一公司董事長,因廖有章是突然在美國過世,故無任何交接,龍一公司業務不多,所以伊不記得處理過什麼事情,公司基本的運作是延續廖有章的處理模式,是由關係企業的人員兼辦,因事隔很久,且人員來來去去,伊已經不記得是由那些人辦理何業務。郭乃薇在廖有章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就開始任職,她的工作都是廖有章交辦的事情比較多,因伊都往返兩岸三地,不確定廖有章交辦何事項,郭乃薇不是伊直屬部下,也許伊有直接交辦事務但次數不會太多,伊未指示郭乃薇辦理龍一公司的業務或保管龍一公司的物品、文件,伊記得郭乃薇有做龍一公司董事會的紀錄,但非伊所指示;伊未指示當時任職於和橋公司之陳智超、洪介文、范景濬、郭乃薇、許淑華(以上五人為伊印象較深刻的員工)或其他員工辦理龍一公司的業務或保管龍一公司的物品或文件;伊擔任董事長後龍一公司有開過董事會、股東會,但伊不知悉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正本在何處;依公司法規定龍一公司應該會留存原始的記帳憑證,並製作日記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分類帳簿、財產目錄等報表,伊看過的報表是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相關人員準備的資料,看過以後就回收,龍一公司之財產有現金、存款及不動產,財產憑證如存摺、印章或所有權狀之保管都延續廖有章交辦的作法,伊並未實際過問,因為龍一公司幾乎沒有業務,所以伊很少接觸到龍一公司的事務。系爭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之物,伊或未見過或完全未經手,亦不知何人保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會議,如伊有參加,就必須簽到,所以在開會現場會看到簽到簿,議事錄是事後製作,如會議內容較特殊伊會留影本,伊不知上開會議之簽到簿、議事錄正本由何人保管;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之物,伊不知由何人保管,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下稱另案)陳稱伊持有龍一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係指持有影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8頁),已否認其持有系爭物品。且參諸企業常情,董事長通常係負責公司營運決策等大方向之判斷,而非實際經手公司行政庶務、財務、會計、出納事務,亦難期待由董事長個人負責公司物品、文件之保管;又龍一公司之部分事務,由廖振鐸當時亦擔任董事長之和橋公司員工兼任處理,兼任或協助處理事務之員工如因此有經手部分系爭物品,亦係基於為龍一公司處理事務、保管物品之目的而執行職務,衡情尚難認係為董事長即廖振鐸個人保管之目的而為之(另詳下述),則廖振鐸抗辯其並未持有或指示員工為其持有、保管系爭物品,洵屬可採。又董事會開會後,為使與會者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會議內容而發送會議紀錄、議事錄影本供特定多數人閱覽,核與一般企業、機關、單位之運作常情相符,故廖振鐸陳稱其於另案所陳述先前持有之會議議事錄為影本而非龍一公司於本件請求交付之正本,亦屬可採,龍一公司以廖振鐸先前於另案自承其持有會議紀錄之正本為由,據以主張廖振鐸持有會議議事錄正本並請求交付云云,亦非可取。 ⒉證人洪介文(前於和橋公司擔任總經理)證稱:伊約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龍一公司董事,沒有負責其他事務,就是參與董事會的事務而已。系爭物品僅有其中龍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的電子檔有傳給伊看過,但伊並未留存該電 子檔,其餘文件、印章伊均未保管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郭乃薇(前任職於和橋公司擔任人事、總務類工作)證稱:伊曾保管過和橋公司及其集團下公司的印鑑章,是一大盒印章,應該有包括龍一公司之印章,然伊不確定確實的印鑑內容,伊亦不記得有無保管除印鑑章以外之系爭物品,原保管之印鑑章自伊從和橋公司離職後就未再保管了,伊離職時有無交接及交接予何人均不復記憶。伊雖於前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之股票盤點明細表上「保管人」欄蓋章,然有一段時間股票是放在重慶南路某銀行的保管箱,年底需要盤點,伊只是帶會計師事務所代表去開保管箱盤點股票,並無實際保管股票,保管箱的鑰匙也非由伊保管,如股票不是放在銀行保管箱,就是放在公司的某個櫃子,櫃子有上鎖,鑰匙也是放在公司,鑰匙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拿到,伊或職務代理人都可以拿,伊不記得伊離職之後有無將股票交接予何人,伊任職時就是因為職務的關係保管過一盒印鑑,並非基於直屬主管或廖振鐸之指示而保管,伊不記得直屬主管有請伊保管過其他文件、印鑑、表冊、紀錄等資料,伊離職時並未將伊職掌的文件、簿冊帶走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5頁);證人陳智超(前任職於和橋公司擔任出納工作)證稱:龍一公司是和橋公司集團下的公司,伊有兼辦處理龍一公司出納(收錢、付錢),但兼辦者非僅伊一人,伊任職於和橋公司期間,並未保管龍一公司的文件或財務報表等表冊,伊辦理出納工作時,曾持有過龍一公司一顆銀行的領款印鑑,也是開立支票的印鑑,領款印鑑章有二顆(大小章),伊僅持有其中一顆,但不記得是何銀行何帳戶之印章,所謂持有該印章就是在伊處理出納事務的時候使用,不使用的時候會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伊當時持有公司保險箱之鑰匙,不記得後來有無交接保險箱鑰匙及上開印章予他人,如果沒有交接就是放在原來的地方,系爭物品除上開印鑑外均非由伊保管,伊離職時只帶走屬於自己的物品,不會帶走業務上職掌的物品、文件、簿冊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李珮如(曾任和橋公司會計)證稱:伊任職和橋公司時有兼辦龍一公司的會計、開立發票事務,伊到職以後的傳票(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即附表三的一部分)係由伊保管,伊會把傳票(原始憑證)上的金額和日期輸入電腦系統,輸入的結果電腦系統會自動產生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伊亦曾保管附表四編號1的統一發票章,伊到職前的傳票非由伊保管,亦無人交接給伊,伊離職時已將在職時保管的傳票、統一發票章,及進入上述會計系統所需要的帳號、密碼一併交接給王智鈴,附表一至四其餘文件、印鑑伊未經手或保管,伊離職時並未帶走業務職掌或非業務職掌的印鑑或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至第457頁);證人王智鈴(前任職於和橋公司,曾為龍一公司處理投資相關業務)證稱:伊曾因主管交代而處理龍一公司的事務,但並非廖振鐸直接指示,附表一編號4稅務簽證查核報告、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是會計師製作完成後放在公司固定放報表的地方,並非伊保管,其中財務簽證報告裡面就會附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稅務簽證報告會附上財產目錄,不會附總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是電腦系統設置,不會印出來。附表三的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會放在固定放憑證的地方,也非伊保管,日記簿是電腦系統設置,不會印出來,附表一至四其餘文件、印章,伊均未經手亦未保管。伊離職時有將龍一公司上開稅務簽證查核報告、財務簽證查核報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交接出去,但不記得交接給誰,伊離職時並未任何文件資料帶離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52頁)。證人范景濬(曾任和橋公司法務專員)證稱:伊任職和橋公司期間,因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82%左右的股份,而龍一公司沒有法務部門,法務部門是團隊工作,每個相關的法務工作都會分工,其中分工的內容就有涉及龍一公司的事務,伊因此有處理到龍一公司的法務事務,伊具體處理的龍一公司事務是審合約、訴訟(並非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是與律師的聯繫)、董事會與股東會的辦理。系爭物品附表一編號1、2、4伊未保管、經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有舉辦過部分龍一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正本是由和橋公司法務部門保管,法務相關人員可以去查閱,伊並非專門保管議事錄或簽到簿之人,亦未將這些文件帶走,議事錄正本不會提供給董事,只會掃描電子檔寄給董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4、5伊均未經手、保管;附表四編號3契約,伊不確定是否曾保管或經手,但契約通常是法務部門在負責及保管;伊自和橋公司離職時,並未帶走系爭物品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1頁)。證人蔡協瑾(曾任和橋公司總務)證稱:伊任職和橋公司期間,並未長期性、固定性的為龍一公司處理事務,伊曾於龍一公司與房客訂立租約時,為龍一公司公證租約,因此經手過附表四第3項的房屋租賃契約,處理完公證事宜後並未保管該租約,之後房客退租時,亦由伊幫龍一公司點收房屋,附表一至四其餘文件、印鑑、資料伊均未經手或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可徵時任和橋公司員工之洪介文、郭乃薇、陳智超、李珮如、王智鈴、范景濬、蔡協瑾縱曾因擔任龍一公司董事、兼辦或協助龍一公司處理業務而曾短暫經手或見過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文件、物品,惟尚非基於為廖振鐸個人處理、保管之目的或依廖振鐸之指示而為,且其等自和橋公司離職時均未帶走任何龍一公司之文件、物品,核與員工離職時會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文件、物品交接予他人,或不更動文件、物品原本存放之方式而逕自將文件、物品留置於公司內,而不會隨意帶走任職公司之文件、資料、物品之職場常態相符。從而,龍一公司以廖振鐸係指示當時和橋公司之員工為其使用人,為其保管系爭物品為由,主張廖振鐸現仍持有系爭物品云云,要無可取。 ⒊和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徐于淑、陳筱嵐、聞智倩、許淑華、練家銘已證稱其等任職於和橋公司時並未處理龍一公司事務亦未經手或保管系爭物品,或雖處理部分事務(例如陳筱嵐曾處理龍一公司出納業務)惟未曾經手或保管系爭物品,離職時亦未帶走系爭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52頁 至第453頁、第458頁至第459頁,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 第48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5頁),自無從據其等證詞為有利於龍一公司之認定。 ㈡綜上,龍一公司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現由廖振鐸或其使用人占有或持有,依上說明,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龍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 定,請求廖振鐸交付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廖振鐸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廖振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龍一公司請求交付附表一、四所示之物部分),為龍一公司敗訴之判決,另駁回龍一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龍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龍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追加請求廖振鐸交付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龍一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龍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龍一公司登記印鑑章(樣章如補證1)。 2 龍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正本(如補證2)。 3 龍一公司101年及102年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如補證3)即①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②101年1月9日、8月3日、8月28日、12月28日;102年1月23日、3月12日、5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③101 年1月20日、2月17日、4月3日、4月7日、4月17日、5月21日、6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 4 龍一公司98年度起至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總分類帳簿、財產目錄、稅務簽證查核報告、財務簽證查核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龍一公司(如補證3)③101年1月20日、2月17日、4月3日、4月7日、4月17日、5月21日、6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龍一公司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2日之日記簿(含相對應之記帳憑證(傳票)、原始憑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1 龍一公司支票章、統一發票章(樣章如補證4、5)。 2 龍一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房屋、附屬公設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共四張(權狀號碼如補證6) 。 3 102年6月17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全文如補證7)。 4 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703806~703808號、703810~703900號支票。 5 龍一公司投資上品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43%、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0.74%的股票(股票號碼如補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