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時 林元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與兩造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仟貳佰肆拾柒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屆期後,於上訴人以每期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下稱403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林武雄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有、下稱林武雄)、397 地號(下稱3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應有部分各為1/3。惟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使用,2樓供林武雄無償住用,為無權占有,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林武雄及訴外人林承德(下稱林承德)兄弟共有,於72年3月18日經家族會議決 議全歸林武雄使用,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受讓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為1/3,依上開家族協議族協議,有 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該屋,且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有權管理該屋,自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該屋坐落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397地號土地,該公業另案訴請林武雄拆屋 還地,林武雄乃給付和解金226萬9,002元及自91年1月起至 101年7月止之租金共409萬1,797元,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應負擔1/3,且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應給付林武雄該屋占有40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萬2,615元,伊已受讓林武雄上開債權,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591元,其中第1 個月給付8,83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上 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兩造,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3萬7,868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第1個月之不當得利4,756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返還系爭房屋敗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403地號、397地號土地上,為訴外人林佛樹所興建,林佛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林武雄、林承德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為1/3。林武雄、林承德復於93年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1/3各讓與被上訴人。 ㈡自96年4月10日起迄今,系爭房屋1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為店面營業使用,2樓由林武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分別占 有林武雄所有403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397地號土地(面積49.35平方公尺)。系爭祭祀公業另案訴請林武雄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命林武雄應將占有397地號土地之建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8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 利予上訴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與2樓,業經本院前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與2樓返還予兩造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就其逾越應有部分合計2/3範 圍部分,應屬侵害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1樓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自100年3月起 至101年3月止,分別將系爭房屋1樓及403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衣舫有限公司(下稱衣舫公司)、玩 褲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捷領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每月4萬元出租予訴外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有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47至49頁、本院前審103年度上字第840號卷第217頁),並經捷領公司市場開 發部經理劉美芬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被上訴人自 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訴 外人閤晟實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50、261頁)。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為 89.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43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且鄰近景美夜市,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從而上開租金數額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雖未出租系爭房屋1樓,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於102年11月起再度出租並調降租金為每月4萬元,則該期間內每月房屋租金應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 ⑵被上訴人又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鄭志宏經營阿二麻辣店,每月租金3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 197頁),並經證人吳子蓉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經查: ①吳子蓉證稱:樂口餐飲是阿二麻辣食堂景美店的登記商號名稱,登記地址在景美店,為了節稅才於新北市○○區○設○○○○○ ○○○號等語。但查樂口餐飲商號並無登記於景美地址,固有 更二上證三影本可證。惟吳子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該商號負責人,僅為景美店店長,且半年後即經調往臺中分店,均為吳子蓉所自陳,則據此足見吳子蓉不諳商業登記實務,是其所述登記地址為景美,雖與登記資料不符,然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其證言不實。至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雖為鄭志宏與吳子蓉,並非樂口餐飲,惟據此並無礙於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獲不當得利之計算 。是上訴人否認吳子蓉證言之真正云云,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遭追償租金,以異於常情之方式將系爭房屋1樓及403地號土地分別出租,該屋租金僅為3萬5,000元並不合理,應以房地租金合計每月約為23萬元至25萬元計算,或以公告地價乘以80%乘以面積再乘以年息10%方式計算其租金云云。經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9年3月3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已達43年,則系爭房屋既已老舊,核與一般房屋租金收益之情形不同,且因該屋鄰近臺北市景美夜市之商業核心位置,足證租賃契約當事人就該等租金之約定,業已考量其基地即403地號土地之價值並予估算計入, 因此被上訴人出租該屋獲得租金3萬5,000元,均如前揭事證,亦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應合併計算房地租金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4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三所示。 ⒊系爭房屋2樓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第1項規定:「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重 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x建物面積。 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建物重建價格x建物每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現 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 。」,第2項規定:「前項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 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但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酌予增減計算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 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 物面積。」,第24點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訂定:……三、建物標準單價表。四、建物 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所獲不當得利,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等 語,即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為89.9平方公尺,折 舊年數為43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字卷第16頁)。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房屋每層樓標準單價上下限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至2萬7,400元,平均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從而依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 108年止出租系爭房屋2樓計算,該屋之經歷年數為40年至52年,該屋2樓之標準單價平均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 ,每年折舊率為1.8%,該屋標準價額應如附表四之一A欄所示。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審酌該屋鄰近景美夜市,工商繁榮,應認該屋2樓每年度之租金以其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即如附表四之一B欄所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96年4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至106年 12月6日止、以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即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下:⑴254萬 1,53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計153萬7,269元+ 附表四之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計100萬4,261元=254萬1,530元)。⑵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返還不當得利1萬5,838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七所示1萬1,667元+附表四之二編號三所示4,171元=1萬5,838元)。惟本院前 審業以103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106年 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 3,591元,其中第1個月僅須給付8,835元確定,已如前述。 則扣除上開判決確定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47元(計算式:15,838-13,591=2,247)。其中就被上 訴人應於96年12月7日給付上訴人2,247元部分,扣除上開確定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8,835元後,則被上訴人尚屬溢付6,588元(計算式:8,835-2,247=6,588),經抵充被上訴人 於107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各應給付上訴人2,247元後,僅不足153元(計算式:6,588-2,247×3=-153),故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7日僅須給付153元。因此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萬1,683元(計算式:2,541,530+ 153=2,541,683),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47元。 ㈡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397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祭祀公業於89年間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林武雄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主張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397地號土地,嗣經該院判命林武雄等人應返 還占有該地部分並返還不當得利,有該院89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林武雄因此於90年8月24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和解並給付226萬9,002元, 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嗣後於91年1月15日給付10萬9,447元予系爭祭祀公業,並自91年7 月10日至96年1月15日止,每半年給付16萬4,170元,有支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給付22萬8,639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景 美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給付24萬2,204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系爭祭祀公業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71頁) 。並經證人高樹德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總務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1/3對系爭祭祀公業負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惟因林武雄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按其應有部分1/3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即為可採。林武雄業已將其 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在原審當庭以答辯狀繕本對上訴人之送達,為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㈠狀可查(見原審卷第16、18頁)。是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⑵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林武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就101 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前5年之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至於林武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因林武雄為上訴人履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所致,核與林武雄及該公業間和解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創設性質者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林武雄支付和解金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無權占有,故屬於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林武雄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1年6月止給付租金予系 爭祭祀公業共計228萬1,690元,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3比例 計算為76萬0,563元(如附表五所示),故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於林武雄所有403地號土地部分: 林武雄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及其基地即403地號土地出租予衣舫公司等人,約定每月租 金為20萬元,林武雄則占有使用該屋2樓,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林武雄既然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自 己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顯然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403地號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享有應有部分1/3,惟並無取得本應歸屬於林武雄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林武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一部占有林武雄所有403地號土地所獲不當得利84萬2,615元,進而謂被上訴人受讓是項債權後得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247元,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76萬0,563元為抵銷,均如前述。則經抵銷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1,120元(計算式:2,541,683- 760,563=1,781,120)。此外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提起本訴 ,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即96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之不 當得利119萬4,809元(即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之二編號一所示總和,計算式:595,387+3,244+596,178=1,194,80 9),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於101年4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調解卷第14、1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 178萬1,120元,及其中119萬4,809元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4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78萬1,120元,及其中119萬4,809元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7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47元部分,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被告林元彬、林明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林元彬、林明時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1年4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 三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編號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88萬4,935元,及其中3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7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返還與兩造時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8,188元(第一個月應給付6萬2,944元)。 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 編號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每月金額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不當得利總額 一 96年4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6日 3萬元 [(3萬元× 21/30月)+(3萬元× 58月)+(3萬元× 26/31月)]× 1/3=59萬5,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萬5,387元 二 101年3月27日起至101年4月1日 5萬元 (5萬元× 5/31月)+(5萬元× 1/30月)× 1/3=3,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44元 三 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31日 5萬元 [(5萬元× 29/30月)+(5萬元× 13月)]× 1/3=23萬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萬2,778元 四 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 4萬元 4萬元× 42月× 1/3=56萬元 56萬元 五 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 3萬元 [(3萬元× 4月)+(3萬元× 10/30月)]× 1/3=4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萬3,333元 六 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 4萬元 [(4萬元× 6月)+(4萬元× 20/31月)]× ]1/3=8萬8,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萬8,602元 七 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月)+(3萬5,000元×6/31月)]× 1/3=1萬3,925元 1萬3,925元 小計 59萬5,387元+3,244元+23萬2,778元+56萬元+4萬3,333元+8萬8,602元+1萬3,925元=153萬7,269元 153萬7,269元 八 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3萬5,000元 3萬5,000× 1/3=1萬1,667元(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被上訴人計得抵銷31個月不當得利至106年12月6日止。) 1萬1,667元 附表四之一:系爭房屋2樓每年度之租金上限金額 A欄: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第3項規定:「第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 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B欄: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本件以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A B 租金金額 房屋標準價額 計算式 一 96 40 58萬3,990元 23,200× (1-[1.8%× 40]× 89.9=583,990,583,990× 0.06=3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3萬5,039元 二 97 41 54萬6,448元 23,200× (1-[1.8%× 41]× 89.9=546,448,546,448× 0.06=3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3萬2,787元 三 98 42 50萬8,905元 23,200× (1-[1.8%× 42]× 89.9=508,905,508,905× 0.06=30,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3萬0,534元 四 99 43 47萬1,364元 23,200× (1-[1.8%× 43]× 89.9=471,364,471,364× 0.06=28,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8,281元 五 100 44 43萬3,821元 23,200× (1-[1.8%× 44]× 89.9=433,821,433,821× 0.06=26,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6,029元 六 101 45 39萬6,279元 23,200× (1-[1.8%× 45]× 89.9=396,279,396,279× 0.06=23,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3,777元 七 102 46 35萬8,737元 23,200× (1-[1.8%× 46]× 89.9=358,737,358,737× 0.06=21,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1,524元 八 103 47 32萬1,195元 23,200× (1-[1.8%× 47]× 89.9=321,195,321,195× 0.06=19,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9,271元 九 104 48 28萬3,652元 23,200× (1-[1.8%× 48]× 89.9=283,652,283,652× 0.06=17,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7,019元 十 105 49 24萬6,110元 23,200× (1-[1.8%× 49]× 89.9=246,110,246,110× 0.06=14,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4,767元 十一 106 50 20萬8,568 元 23,200× (1-[1.8%× 50]× 89.9=208,568,208,568× 0.06=12,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2,514元 附表四之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2樓之不當得利 編號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每月金額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不當得利總額 一 96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日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3萬5,039元× (21/30+8)月]+[3萬2,787元× 12月]+[3萬0,534元× 12月]+[2萬8,281元× 12月]+[2萬6,029元× 12月]+[2萬3,777元× (3+1/30)月]】×1/3=59萬6,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萬6,178元 二 101年4月2日起至106年12月6日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2萬3,777元× (29/30+8)月]+[2萬1,524元× 12月]+[1萬9,271元× 12月]+[1萬7,019元× 12月]+[1萬4,767元× 12月]+[1萬2,514元× (11+6/31)月]】×1/3=40萬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萬8,083元 小計 59萬6,178元+40萬8,083元=100萬4,261元 100萬4,261元 三 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 1萬2,514元× 1/3=4,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71元 附表五:被上訴人得抵銷金額 編號 計算期間 每半年租金 計算式 總額 一 96年8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 22萬8,639元 (22萬8,639元÷ 6月)× (3/31+4)月× 1/3=5萬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萬2,038元 二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2萬8,639元 (22萬8,639元÷ 6月)× 24月× 1/3=30萬4,852元 30萬4,852元 三 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 24萬2,204元 (24萬2,204元÷ 6月)× 30月× 1/3=40萬3,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萬3,673元 小計 5萬2,038元+30萬4,852元+40萬3,673元=76萬0,563元 76萬0,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