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仁義、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吳煥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仁義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上訴人 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昌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4萬元064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參 上易卷二第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上易卷二第104頁、229頁正背面),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 上更㈠字第63號第一次更審(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除將原審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至102年10月31日外,復擴張追加之訴金額為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489萬4557元,及其中264萬元0642元自102年10 月30日起、其餘225萬3915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於107年1月10日送達,詳更一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見更一卷第147頁、165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其將原訴請求之利息減縮至102年10 月31日起算部分,則為減縮上訴聲明,亦無不合。又本院更一審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7202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包含原審請求132萬3333元本息,及追加之訴192萬3869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兩造就渠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乃上訴人原審請求132萬3333元本息,及於上訴審追加請求489萬4557元本息,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追加之訴即主張 被上訴人於決議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為1865萬3667元,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應受分派賸餘財產3分之1,惟因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吳煥昌、陳淑惠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登記,侵害伊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語,則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外,其於本院本於 同一聲明,另主張基於公司法第330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為請求,並陳明先位請公司法第330條、備位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更二卷一第83頁),應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亦無不合,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曹溫榮及原審共同被告吳煥昌於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由吳煥昌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淑惠(與吳煥昌部分,均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擔任董事長、吳煥昌及曹溫榮擔任董事。嗣於94年10月15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吳煥昌、陳淑惠為公司負責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且未經股東同意,逕將公司資產設備及財產讓與由陳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國際公司),又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登記,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解散登記,經伊於10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召開股東會,惟迄未召開。依被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公司應收帳款為2269萬6603元,扣除實際折讓金2萬8385元,及伊承認 之應付帳款401萬4551元後,賸餘財產為1865萬3667元,依 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應受分派賸餘財產3分之1即621萬7889元。然因吳煥昌2人前揭違法清算不實或未重行清算,致 伊無法受分派等情。爰先位伊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備位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1萬7890 元(含一審請求132萬3333元及追加請求489萬4557元),及加計其中396萬3975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另225萬3915元 自107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3333元,及自10 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9萬4557元,其中264萬0642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另225萬391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與股東間內部關係,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又上訴人並 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94年10月25日將清算費用91萬3300元匯入伊帳戶,已拋棄並喪失對伊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伊尚未經合法清算,無從認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自難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損害。況上訴人早於97年間即知悉吳煥昌、陳淑惠有不實清算行為,卻遲至101年6月1日始起 訴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 。另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前案),已以與本件相同事實,併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派,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生既判力 ,其於本件再依公司法第330條為請求,自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伊已提出所有之會計憑證,則依現有資料,可知上訴人所主張應受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並非合理正確,其請求伊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吳煥昌、曹溫榮(下稱吳煥昌3人)於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由陳淑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曹溫榮則擔任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00股,上訴人、吳煥昌、曹溫榮各登記持有310股,陳淑惠、訴外人胡金盛各登記持有20股、50股,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吳煥昌3人,並經決議同意解散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更二卷第89頁至90頁、245頁),並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紀錄可稽(見前審卷四第23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9頁)。另吳煥昌、陳淑惠前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起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吳煥昌、陳淑惠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均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未依法辦理清算,故伊迄今尚未取得賸餘財產分配,並受到損害,爰先位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789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330條為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 人有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78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係指既判力之發 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以吳煥昌、陳淑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30條請求吳煥昌、陳淑惠應連帶給付160萬2171元,此有前案判 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核與本件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請求,顯有不同,兩案之當事人既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為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 ㈡次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解散被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乙情,業於前述(參所敘)。雖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刑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23日函撤銷其94年11月25日之解散登記,並於104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623號函為廢止登記(見上易卷三第11頁至12頁及卷四第189頁),惟此僅屬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所為之行政處分,無礙被上訴人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效力。則依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就任後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並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然被上訴人既尚未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主張其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東會所為吳煥昌3人應 於94年10月25日將清算費用各91萬3300元匯入伊帳戶之決議,應已拋棄並喪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語。然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吉野公司是否就此解散、清算。是:吳仁義10/15、吳煥昌10/15,否:曹溫榮10/15。清算金額多退 少補913,30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 ,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資格。未支(知)會的部分追溯至93年8月。清算金額2,739,900元。請會計師做總盤清算」,其中「未支會的部分追溯至93年8月」業經劃掉,有系爭股東 會決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否認伊同意分攤91萬3300元。又自系爭股東會決議上開記載觀之,上訴人有在「吉野公司是否就此解散、清算」處簽名,但未於「清算金額多退少補913,30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 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資格」處簽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分攤91萬3300元,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清算金額多退少補913,300元,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 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資格」之記載,得拘束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94年10月25日前將91萬33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不生放棄或喪失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茲就兩造主張被上訴人於解散時之應收帳款或資產內容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3、6、8至13所示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6、8至13所示之應收帳款或財產等情,已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證據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⒉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4年11月9日所製作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已 列入「已交貨未收款3,198,500」元,經扣除更一審判決認 定之折讓金額,此項應列計305萬2695元一節(本院卷一第457頁),核係援引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所提出之「已交貨未收款」明細為據(上易卷二第56頁、112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金額係其為94年11月9日製作系爭資產 負債表時之預估金額,惟事後實際收入僅有295萬5695元, 即其中一筆客戶阿水茶舖9萬7000元之交易(其所提出「已 交貨未收款」明細編號34「阿水97,000」),因退遭票而未收取,故此項僅能列計295萬5695元(3,052,695元-97,00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日為95年1月31日之同額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上易卷二第112頁至113頁)。惟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之阿水茶舖9萬7000元交易既已交貨,此並有94年12月 對帳單可稽(上易卷二第143頁),則被上訴人對客戶阿水 茶舖自已有此筆債權請求權存在,不應其事後遭退票而異。再參酌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所制定之會計準則第15條第2項「四、應收帳款(六)(七)」,可知如有業已確定無 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者,應予轉銷,並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筆債權確已無法收回,亦未經其提列為備抵呆帳,自難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尚無從自應收帳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故此項目金額應列計305萬2695元。 ⒊附表一編號4「已下單未出貨應收款」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已於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已下單未出貨應收款」53萬0045元,自應列入應收帳款範圍云云(上易卷二第56頁)。然被上訴人於客戶下單後既尚未出貨,斯時其應交付之商品,不論是否已製作完成仍屬公司之庫存;且被上訴人就其中阿水茶舖部分,已陳明阿水茶舖該次交易本訂購2台展示 櫃(每台9萬5000元,加上運費為2000元),但於出貨一台 後,發生跳票情形,因而第二台即未出貨等語(更二卷一第460頁),並有94年10月7日報價單及對94年12月單對帳單可佐(上易卷二第142頁、143頁),再觀諸其報價單之下方記載「4.付款方式:如蒙意願請先付定金現金參成,尾款交貨後現金一次付清」等語(上易卷二第142頁,另按依上訴人 或證人呂金發於本件提出之報價單亦多有相同之記載,此可參上易卷三第49之6頁至88頁,及更二卷二第293頁至363頁 ),顯見被上訴人既尚未出貨,對該客戶即無尾款價金請求權存在;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四、應收 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之規定,亦可知倘客戶雖已下單,但未出貨之際,對商業而言,因商品或勞務並未交付客戶,對客戶並無債權,即非屬應收帳款;又如客戶已下單並交付訂金者,對商業而言應屬「預收貨款」,「預收貨款」於商業會計係屬負債,日後如未出售商品或勞務,仍須退還給客戶。故自不應將已下單但未出貨之交易列入公司之應收款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4「已下單未出貨」因實際均未出貨,也無應收款項,故應 為零元等語(更二卷二第621頁),應屬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5「退輔會押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全野 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野公司)名義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標案而提供保證金12萬8500元,嗣該保證金經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取回後交給吳煥昌,自應列入公司資產等語,已有同額支票1紙為證(上易卷二第144頁),並核與證人呂金發證述:全野公司分為三個部分,其中機械部門為吳煥昌3人負責 ,並可對外以全野公司名義接工程,機械部門有以全野公司名義向退輔會投標工程,並開立全野公司票據為保證金,嗣後退輔會來函要求領回,伊有去領回退輔會開立的銀行本票,吳煥昌知悉此事,但因當時雙方就機械部門私接冷暖門工程遭課貨物稅一事發生爭執,伊先扣住此張銀行本票,嗣伊聲請免除貨物稅成功,且因吳煥昌假扣押,故伊即將所領之銀行本票交還吳煥昌等語(更二卷二第277頁)相符,並有 證人呂金發當庭提出之「九十四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契約書,及嗣後陳報吳煥昌領取之簽收證明可佐(更二卷二第371頁至395頁、45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領回此筆 保證金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此項應列計12萬8500元,洵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7「3台車殘值」:被上訴人於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3台車殘值85,000元」(上易卷二第56頁),雖其抗辯 :伊實際上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OO等2台車輛,該2台車嗣於94年12月間分別以16萬元、25萬元(含稅後合計43萬0500元)出售予吉野國際公司,另1台車號00-0000汽車則屬全野公司所有,故此項金額僅能列入43萬05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OO兩台自用小客貨車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其 提出之9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上易卷二第148頁),且該汽車雖登記在全野公司名下,然依證人呂 金發證述:全野公司有3個部門,各自獨立,吳煥昌3人負責機械部門,故可以用全野公司名義去簽約,但僅限於展示櫃部份,所得均歸吳煥昌3人,並可以全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每月月底會結算各部門開了多少發票,各部門亦會自己記帳,吳煥昌3人有另設立吉野公司,但時間伊不清楚, 成立吉野公司後仍在全野公司機械部門原場地營業,每月支付租金給伊;吉野公司成立後,渠等仍有以全野公司名義接工程或開發票,可能因為客戶的要求或屬意全野公司的規模,吳煥昌3人自93年起就將報價單同時列上全野公司、吉野 公司名稱,另外吉野公司營業項目只有買賣、維修,不包括製造,故如果是製造工程所得,僅能用全野公司開發票,否則會與吉野公司的營業項目不符,伊所保管吳煥昌3人以全 野公司名義承接之報價單增料,都是屬於製造工程等語(更二卷二第272至276頁);及吉野公司係於92年11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之情(見更一卷第141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知吳煥昌3人原負責全野公司之機械部門,得以全野公司名 義承接工程並自負盈虧,渠等雖已於92年11月間成立吉野公司,但仍有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接訂單,是上開車號00-0000 之車輛登雖記載全野公司名下,惟無從排除屬吳煥昌3人所 有之財產。且依證人呂金發證述:吳煥昌3人可以全野公司 名義承接展示櫃工程,但不得承接冷暖房工程,因此部分會遭高額貨物稅,但伊卻發現吳煥昌3人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接 冷暖房工程,伊擔心全野公司遭課20%貨物稅及10幾倍的罰款,故伊要求託管吳煥昌3人承接展示櫃工程的相關報價單 ,伊乃因此執有吉野公司94年1月至94年1月間之報價單等資料,伊並於94年11月要求簽立託管協議書,依此協議書吳煥昌應給付伊120萬元,之後並將機械部門前以全野公司名義 購買的一台車子來作價抵償,因該車本即登記在全野公司名下,故無庸過戶手續,是一台老車子,吉野公司名下另有其他新車等語(更二卷二第275頁、277頁),嗣後證人呂金發並陳報機械部門所抵償之車輛車號為00-0000(更二卷二第453頁),益見車號00-0000車輛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無誤 。再者,車號0000-00、0000-OO兩台自用小客貨車固於94年12月14日分別以16萬元、25萬元出售於吉野國際公司,另車號00-0000車輛則於95年1月間交付呂金發用以抵償「全野冷凍公司與吉野冷凍公司託管協議書」(下稱托管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詳附表二編號27所敘),惟因吉野國際公司係吳煥昌於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後所成立(並以其妻陳淑惠擔任負責人),再觀諸車牌0000-00車輛係於94年7月甫以40萬5000元購入之新車,此有訂車契約書可稽(上易卷二第60頁),該車輛於94年11月月間尚有汽車貸款28萬7919元(參附表二編號5「匯豐貨車分期」所述),則其各以16萬元、25 萬元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OO出售予吉野國際公司,是否屬合理價格,已非無疑。另證人吳煥昌3人於95年1月間除以車號00-0000之車輛抵償託管協議書所載債務外,尚 有以吉野公司部分之辦公桌椅、材料等資產共同抵債,此亦經證人呂金發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80頁),故無從單獨 計算車號00-0000車輛用以抵償之債務金額多寡。然被上訴 人既於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時預估此3台車殘值為85萬元, 仍應以其當時預估之價格85萬元列計。被上訴人抗辯僅能以實際出售2台車之之價格計算應收款云云,難認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14「短報工具」、15「短報庫存材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解散時除有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壓縮 機、櫃子、零件、工具及辦公室資產外,其員工戴旻舉於清點時,因有部分工具及庫存材料未清點,經其估算漏未清點之工具、庫存材料之數量及價格後,短報之工具、庫存材料應分別列計13萬9790元、91萬1436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短報工具明細、短報庫存材料明細(合稱為短報明細),上訴人與戴旻舉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上易卷一第167頁至197頁),及以證人戴旻舉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戴旻舉證述:被上訴人解散時,伊有參與清點庫存工作,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壓縮機統計表、庫存零件表所載之數量是伊清點的並簽名,至上訴人提出與伊的對話譯文,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因當時有一些小東西沒有清點到,伊即憑回想的印象回答他,但詳細的數量伊無法確定,上訴人所製作的短報明細所載數量,伊並沒有清點過,當時伊都是清點大樣的東西,像如螺絲這樣的小東西伊沒辦法清點,數量多、種類多,不可能逐一清點,當時是沒有辦法點,不是故意短報,伊事前也已跟上訴人說過那些小項的伊沒辦法點,伊會去點庫存是上訴人叫伊去點的;清點的時間伊無法確定,當時是和一位黃小姐一起去清點,她是公司請來見證的,伊清點完數量寫在一張紙上,讓會計蔣瑋珠整理成庫存表,之後伊再去確認一次,才請黃小姐在表上簽名,伊也簽名;伊共清點三次,剛開始伊一個人去清點,第二次是伊和蔣小姐去清點,最後一次是伊和黃小姐再去確認一次,黃小姐並有跟伊逐項清點,應該就是統計表上簽名的黃麗芳;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短報明細伊無法確定就是當初未清點的物品,當時沒清點的除了螺絲外,還有燈管、釘扣、線扣等東西,那些東西都是一包一包的,有多少個也不清楚等語(上易卷二第177頁背 面至180頁)。由此可見除如螺絲、燈管、釘扣線扣等小樣 物品無從清點外,其餘公司資產已經證人戴旻舉清點三次,並記錄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壓縮機、櫃子、零件、工 具、辦公室資產等統計表內(參上易卷二第148頁至154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9至13統計表內容應屬正確 ,應堪認定。至證人戴旻舉事後雖有與上訴人對話表示除小項物品外,仍有部分壓縮機、機器未清點;但證人戴旻舉既已證述此對話內容乃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詢問時,其憑印象所為等語,而參酌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提出該對話錄音譯文 (上易卷一第117頁、118頁),該對話應係二人於當時所為,此距離證人戴旻舉實際清點公司資產之時間,已經過約有8年,自不能僅憑證人戴旻舉於上訴人以電話詢問時所為之 回答,即認尚有短報或漏報多項工具如上訴人提上開短報明細所載。此外,依證人戴旻舉上開所證,固可認當時確實有螺絲、燈管、釘扣線扣等小樣物品未清點,且此部分仍屬公司資產一部,然因上開小樣物品購入日期不明,則於被上訴人決議解散時是否仍具價值,已非無疑。再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制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及第84條:「雜項購置: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77條之1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 得年度之費用。」等規定,可知證人戴旻舉所稱之小樣物品應屬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倘於購入當時每件金額超過8萬 元者,即是為某一專案工程而購入,所花費購入成本應已列入該專案工程之成本或費用內,未用完部分也無從再列作資本支出;又倘當時每件購入金額未超過8萬元,其購入成本 已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故亦應認尚無再於公司解散時計入公司資產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18「94年10月至12月成交客戶應收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散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8「94年10月至12月成交客戶應收款」所示之應收帳款等情,已據提出明細表、報價單、客戶訂購合約書、對帳單、訂貨單為證(上易卷三第49之6頁至88頁)。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8①⑤⑧⑨⑪⑭至⑳ 及㉒至㉕等應收帳款已不爭執,並有各編號所載證據可佐,堪 認屬實。另就附表一編號18⑦部分,被上訴人雖稱此筆訂單之後並未成交,不應列入云云,然就此筆訂單,除有報價單可考(上易卷三第57頁至59頁),並再據上訴人提出工程部94年12月裝機安裝送電分配表,其上已將「客戶大雄」「機型4坪拼裝冷凍冷藏」之安裝工程列入分配表內(上易卷三 第89至93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此筆交易並未成交云云,難認有據。然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一編號18②③④⑥⑩⑫⑬㉑㉖㉗㉘等 交易則和附表一編號1、2、4所列應收帳款有所重複一節, 經本院核對之結果: ⑴附表一編號18②客戶劉先生(國容設計師)金額8萬9000元(未稅 ,含稅金額為9萬3450元)之交易,其出貨日為94年10月20日,早於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時,此筆應收款金額9萬3450元 已列於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內(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已交貨未收款」明細內之「NO.33星野93,450元」,見上 易卷二第112頁)。 ⑵附表一編號18③阿水茶鋪金額19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9萬9 500元)之交易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0月7日報價 單 (上易卷三第52頁),即為兩造前就附表一編號2、4有 所爭執之「阿水茶舖97000元」交易,乃客戶阿水茶舖原向 被上訴人訂購2台展示櫃,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提出報價單,約定每台9萬5000元(含運費2000元後為9萬7000元),但於1台展示櫃出貨後,阿水茶舖就之前交易所交付之支 票發生跳票情事,另1台因故未出貨(即附表一編號4「已下單未出貨應收款」項下之阿水茶舖交易),已出貨1台所交 付之票據則於95年1月31日亦經跳票,而上開未出貨之展示 櫃1台部分,因未完成交易尚無債權發生,故不應列入應收 帳款,另1台已出貨但遭退票部分則仍應列入附表一編號2之已交貨未收款內,均已於前述(詳附表一編號2、4所敘),是上訴人就此報價單所示交易,再於附表一編號18③列計,自有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⑶附表一編號18④倍克禮食品金額11萬8000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12萬3900元)之交易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之「NO.38倍克禮123,900元」交易相同(參上易卷三第112頁),應予剔除。 ⑷附表一編號18⑥吉川麵包坊金額14萬3000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15萬0150元)之交易,與核與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之「NO.37吉川150,150」並「折讓7150元後」之金額(150,150元-7,150元=143,000元)相同(參上易卷三第112頁) ,顯屬同一筆交易,不應認列。 ⑸附表一編號18⑩加富爾食品店金額13萬7000元(未稅額,含稅 金額為14萬3850元)之交易,其出貨日為94年11月4日(參見上易卷二第192頁之托運簽單),早於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 之時間。被上訴人雖稱本筆為舊櫃出售,故已列在附表一編號9「庫存壓縮機」之資產範圍內(上易卷二第184頁),故不應再重複計算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提出 之「庫存壓縮機統計表」,其製作時間為94年11月7日(上易卷二第149頁),晚於而本筆交易之出貨日94年11月4日,衡 情94年11月7日庫存壓縮機統計表所載之數量餘額應不包含 此筆交易已交付之商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筆應予剔除,難認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18⑫雅特烘焙-光華金額1萬7325元之交易,乃包括 銷貨額1萬6500元及稅額825元,有對帳單可參(上易卷三第65頁);另參酌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項下「N0.19雅特光華金額為26,250元」之交易(上易卷二第112頁), 則係包含換修零件8500元及展示櫃1台1萬6500元,合計2萬5000元及其5%稅額1250元,此有開立予雅特烘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可參(上易卷二第195頁),其中展示櫃含稅後金額即為1萬7325元,與編號18⑫之交易相同,可認有重複計算 ,自應扣除此筆金額。 ⑺附表一編號18⑬所示台北凱薩大飯店金額5萬6700元(含稅額) 之交易部分,該金額乃包含銷貨額5萬4000元及稅額2700元 ,此有對帳單可考(上易卷三第66頁);另核諸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項下「NO.24臺北凱薩58,905元」之交易(上易卷二第112頁),則包括換修零件2100元(含稅後為2205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及展示櫃5萬4000元(含稅為5萬6700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可見二者確有重疊, 應予剔除。 ⑻附表一編號18㉑新東陽公司金額18萬元(未稅,含稅金額18萬9 000元)之交易部分,有94年9月6日發票號碼HU0000000之統 一發票可稽(上易卷二第206頁),此與附表一編號1「已收未到期支票」到期日為94年12月7日、金額18萬8975元之交易 相同,不應重複計算。 ⑼附表一編號18㉖客戶兔子餐廳(麗庭莊園)金額45萬元及編號18 ㉘楓糖食品公司金額9萬5000元等2筆交易,核與附表一編號4 「已下單未出貨應收款」之項目重複,則基於相同理由,此2筆交易金額因未出貨,尚無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故不應列 入。 ⑽附表一編號18㉗星賓冷凍公司金額9萬7000元(未稅額,含稅金 額為10萬1850元)之交易部分,經比對94年10月24日發票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易卷二第209頁),可知此筆與附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項下之「NO.33星賓101,850元」之 交易應屬相同,自應剔除。 ⑾附表一編號18㉙營業稅部分,經合計附表一編號18項下應列入 應收帳款之交易金額為527萬7487元,又上開應准許之交易 ,除其中編號18㉒實踐大學10萬元之交易屬含稅金額(參上易卷三第79頁之報價單所載)外,其餘皆屬未稅金額,是就編號18項下應加計之營業稅應為25萬8874元(計算式:〈計算式:(5,277,487元-100,000元)×5%=258,8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 ⒏附表一編號19「94年10月至95年1月以全野公司名義開出發票 」部分:查吳煥昌3人除以被上訴人對外交易外,亦同時會 以全野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乙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尚另以全野公司為如附件一 所示之交易共計1083萬9584元,並以全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詳更二卷二第53頁至119頁),且經證人呂金發證述:吳煥昌3人會以全野公司名義去簽約,所得均歸吳煥昌3人,渠等並可以全野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每月月底會結算各部門開了多少發票,各部門亦會自己記帳等語甚詳(更二卷二第273頁至274頁);嗣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檢送予證人呂金發核對後,其已具狀陳明:經核對所示發票均為吳煥昌3人以全野公司 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月底結算由三個部門各自分擔所開之發票比例各付各的,由全野公司名義統一繳稅,也有保存發票存根等語可稽(更二卷二第451頁),是上訴人所 述上情,堪認有據。然經比對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金額,其中附件一明細所示「10月17日凱樂麵包店2,940元 」、「11月7日倍克禮食品123,900元」、「11月10日吉川麵包坊150,150元」、「11月21日凱薩大飯店(股)公司台北 縣政府餐飲服務處2,205元、56,700元」等交易,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2「已交貨未收款」明細內之「NO.10凱樂2,940元 」、「NO.倍克禮123,900元」、「NO.37吉川150,150元」、「NO.24台北凱薩58,905元」相同,另附件一所示「12月29 日唐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20,500元」,則與附表一編號18⑪ 「唐琪小舖21,000元」之交易重複(參更二卷二第51頁),前揭重複金額55萬6395元(計算式:2,940元+123,900元+150,150元+2,205元+56,700元+220,500元=556,395元),自應 扣除。另因證人呂金發已陳報除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漏有1筆95年1月「北海道烘焙坊27萬1000元」之交易(更二卷二第463頁),此嗣經上訴人陳明應予列入此項應收帳 款內(更二卷二第631頁),自應加計。從而附表一編號19 「94年10月至95年1月以全野公司名義開出發票」,應認列 金額共計為1055萬4189元(計算式:10,839,584元-556,395元+271,000元=10,554,189元)。 ⒐基上,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總額共計為3020萬5984元(詳附表一所示)。 ㈤再就兩造主張之應付帳款或負債(各項目詳如附表二)審酌如下: ⒈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解散後有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2 、14、15、17、18、21、26、36、46所示之應付帳款,並有各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考,應予認列。 ⒉附表二編號1「已開未到期支票」: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如附表 1所示已開未到期支票之應付款(詳細支票內容詳如「已開 未到期支票」明細,上易卷二第57頁,下稱已開支票明細),雖經提出94年8月至9月應府票據廠商簽收簿(進貨簿)為證(更二卷一第181頁至198頁),且經核對其提供之吉野公司全部會計憑證、帳冊(即外放證物箱,並經本院製作證據清單如更二卷一第545頁起),其中證物箱證據編號9之支票存根,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已開支票明細大致相符。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固有開立上開支票,然是否均屬其應營業所生之應付款,自仍應有其確實有進貨、費用之相關憑證;且參證物箱證據編號15之94年10月轉帳傳票會計傳票註記,其付款日大多數載為95年2月5日,再依據證物箱證據編號10之吉野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對帳單,記載付款為95 年2月5日之94年10月應付帳款,是以可知被上訴人就其進貨、費用等是先以相關憑證(如客戶請款單、銷貨憑單、客戶 對帳單、送貨單、簽收估價單、出貨請款單、售貨清單等) 為記帳憑證,紀錄應付帳款之金額,真正付款日則於3個月 之後(部分少數之小筆金額會於1或2個月之後)再以應付票據支付。因此,應付票據之支付係以應付帳款之入帳憑證為基礎,換言之,需有應付帳款之相關憑證方能驗證應付票據之支付是否確屬被上訴人因公司營業所生之應付帳款,無從逕以已開支票明細認列。且查,被上訴人業另請求附表二編號2「94年10月應付款」、編號31「94年11月應付款」、編號32「94年12月應付款」,並經本院逐一檢核是否有相關進貨 之記帳憑證,是無需再僅以支票記錄,即認尚有附表二編號1已開支票明細之應付款,合先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2「94年10月應付款」、編號31「94年11月應付款 」、編號32「94年12月應付款」: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至12月尚有如附表編號2、31、32所示之應付帳款,業已 提出應付帳款明細(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月成本表」、「12月成本表」,及就10月份之應付帳款內容重新提出之「10月成本表」)及應付票據廠商簽收簿(進貨簿)為憑(更二卷一第75頁至177頁、181頁至227頁)。本院經逐筆核 對其提供之吉野公司全部會計憑證、帳冊(即外放證物箱)後,除「10月成本表」內有7筆交易,因前已以現金出帳完 畢,於決議解散後自無庸再為付款,應屬重複列帳不得認列,及其中1筆無會計傳票憑證可核實入帳之依據應予剔除之 外,其餘「10月成本表」、「11月成本表」、「12月成本表」所載之交易皆有會計憑證可資比對(比對結果詳附件二所示),可認屬被上訴人於決議解散後之應付帳款。從而附表二編號2「94年10月應付款」應認列105萬4909元、編號31「94年11月應付款」及編號32「94年12月應付款」應分別列計231萬1997元、129萬8737元。至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交會計憑證記載為全野公司,應非屬被上訴人之應付款云云,然吳煥昌3人同時會以被上訴人及全野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已多 次於前述,且依上訴人於附表一應收帳款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8、19等交易,亦可知迄至94年12月前,仍有以全野公司為交易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以被上訴人及全野公司名義出帳之會計事項,分別委託會計業者記帳或申報稅捐,應無違反經驗法則,且上開付款單據既由被上訴人執有,可認屬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另上訴人質疑部分付款係為參加95年間之展覽所生,故應屬吳煥昌之後所設立之吉野國際公司之應付款等語,然上開會計憑證之買受人既記載為被上訴人,且上開會計憑證迄至95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與吉野國際公司簽 立「同意權讓與股權同意書」(上易卷三第14頁)後,仍由被上訴人收執,可認仍屬被上訴人之應付款,至事後是否改由吉野國際公司名義參展,應屬被上訴人與吉野國際公司股權讓渡後法律關係所生問題,不應自被上訴人之應付款中剔除。況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6日提供證物箱證據於本院(本院更二卷一第315頁),亦經提出繕本送交上訴人,且於 兩造均不提出證據箱內之證據清單後,經本院自行製作證據清單並提供予兩造(更二卷二第249頁),更已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逐筆與兩造確認爭執內容(參110年4月12月、11月11日、12月16日及111年4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突就附表二編號2、31、32或證據箱內之會計憑證再提出多項攻擊 防禦,因係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已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196條、第276條規定,自不得再為主張 ,本院亦不予審酌。 ⒋附表二編號5「匯豐貨車分期」: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7月2 2日以40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其中30萬元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貸款等情,已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敘明,該車輛並經算入被上 訴人之資產,是被上訴人決議解散後,尚積欠之汽車貸款自應算入應付帳款,洵無疑義。又觀諸匯豐公司板橋分公司110年11月19日檢送之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更二卷二第19 頁、21頁),可知於94年11月7日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時, 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尚有21期、每期1萬3710元之貸款未清 償,從而貸款金額28萬7910元(即13,710元×21期=287,910元),應計入應付帳款。 ⒌附表二編號6「貨車辦理變更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事後 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000-OO兩台車輛時共計支出2萬2948元之車輛辦理變更費用,並提出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支付明細、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件為佐(上易卷二第62頁、63頁)。然細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屬95年牌照稅、燃料費,另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時間為95年3月2日,均屬95年間所生之費用,惟上開車輛於94年12月14日即出售予吉野國際公司,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上易卷二第147頁),另支付 明細所載之保險費、過戶費及牌照重領等費用,亦無從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開費用不應算入被上訴人之應付款。⒍附表二編號13「93年10月至94年10月一年保固提列」:被上訴人固稱其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期間所出售之展示櫃,仍負有保固一年之義務,應提列保固費用,並提出成交明細表為憑(上易卷二第65頁至69頁),惟依上開明細表並無法看出需保固之事項、保固金額及確有保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亦仍無法提出確實有保固之事實,從而此項費用不應列計。 ⒎附表二編號16「10月25日前所接業務獎金未領」: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員工吳煥昌、吳獻華於公司決議解散時,尚有業務獎金未領云云,並提出「10/25前所接業務未領之獎金明細 表」為證(上易卷二第71頁)。然查,被上訴人所稱之業務獎金核屬薪資之一部,而被上訴人其後於本院已就應付帳款另增列94年10月至12月薪資(即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再參以證物箱證據編號2「94年度薪資表正本」之內容,迄 至94年12月為止,吳煥昌、吳獻華之應領薪資均含有業務獎金,可認被上訴人應已將其等二人應領之業務獎金算入94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內,自不能再重複請求,故此項金額應不予認列。 ⒏附表二編號19「9月勞退」、編號20「10月勞退」、編號23「 11月、12月員工勞健保、南山人壽員工保費」、編號24「11月、12月勞退」、編號29「94年度員工年假未休」、編號30「94年度年終獎金」、編號33「94年10月薪資」、編號34「94年11月薪資」、編號35「94年12月薪資」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雖係於94年10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4年11月7日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然迄至94年12月底 前其均仍持續向廠商進貨或供客戶下訂而出貨,此詳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編號2、31、32所示之進銷貨記錄即明 。再依證人呂金發證述:吳煥昌3人係於95年1月15日搬離全野公司(更二卷二第276頁、27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蔣瑋珠證述:伊記得吉野公司是在全野公司的地點經營,並支付租金給全野公司,搬走時間不記得;印象中吉野公司之員工都是做到同一個時間,並同時轉到吉野國際公司,任職吉野公司期間之薪資、資遣費與退休金提撥等應該符合伊等離開吉野公司的時間,搬家後就改用吉野國際公司,搬家前確實都在處理吉野公司之業務等語(更二卷二第539頁、54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至95年1月15日搬離全野公司後 ,始完全無營業交易。是被上訴人陳稱迄至94年12月底為止,其仍有員工薪資、應休假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應付或應提撥,且此與其依法另應負之資遣費義務(即附表二編號14「資遣年資提列」),核屬不同債務,並無重複等語,自屬有據。 ⑵然就附表二編號33「94年10月薪資」、編號34「94年11月薪資」、編號35「94年12月薪資」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94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更二卷一第223頁至227頁),經本院核對證物箱證據編號2之94年度薪資表正本, 其中葉榮輝於94年10月、11月實際應領金額為1萬5292元、3萬4854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不符,應按薪資表正本之金額計算。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雖記載匯款予「陳淑惠」,而陳淑惠為吳煥昌之妻,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乃兩造不爭執,惟觀之上開薪資明細表係在表明欲支付薪資之付款帳號及戶名,且其上並無支付薪資予吳煥昌之記載,又觀諸證物箱證據編號2之94年薪資表正本內 清楚記錄吳煥昌之應領薪資,而其於94年10月至12月應領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應匯款給陳淑惠之金額相同,再參以證人蔣瑋珠證述:員工薪資明細表是伊所製作,上面沒有吳煥昌的薪資轉帳,故有可能是吳煥昌的薪水以陳淑惠的名義發放等語(更二卷二第544頁),堪認員工 薪資明細所載「戶名陳淑惠」之款項,實為吳煥昌之薪資,自應計入。從而附表二編號33至35之「94年10月薪資」、「94年11月薪資」、「94年12月薪資」應依序認列應付款33萬0340元、40萬0640元、39萬6058元。 ⑶另就附表二編號29「94年度員工年假未休」、編號30「9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提出「94年度年假未休」、「94年度吉野公司員工1-12月年終獎金」之明細為據(上易卷二第105頁至106頁),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帳款之金額並無提出爭執,故上開二項應認列金額分別為1萬4711元、14 萬7672元。 ⑷再就94年9月至12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 已不否認除其公司員工外,尚有包含訴外人胡金盛在內之其他非員工者將其等勞健保掛在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就其員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自非等同於其實際提撥之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時,即將編號19、20之項目名稱記載為「9月勞退(24,161元-10,082元廠長)」、「10月勞退(25,349元-11,270元廠長)」,且依此 計算所得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之金額(上易卷二第76頁至49頁)明顯不符,益可徵知。是關於被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無從逕以「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認列。從而,本院依證物箱證據編號4之94年總帳第22頁關於「保險 費」之記帳內容,其上記載於94年11月30日支出「9月勞退24,161元」,但於同年11月11日另有「廠長付來9月勞退(-1774)11,856元」入帳,則扣除廠長即訴外人胡金盛所繳入 之9月勞退金1萬0082元(即11,856元-1,774元)後,被上訴人提撥之9月份勞退金為1萬4079元(即24,161元-10,082元= 14,079元)。另依上開總帳同頁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支出「10月勞退25,792元」,另同日「廠長付來10月勞退11,270元」,故其提撥之10月份勞退金應為1萬4522元( 即25,792元-11,270元=14,522元)。又上開總帳關於勞退金 提撥部分僅記錄至94年10月止,兩造就11月及12月應提撥之勞退金部分已無法再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審酌退休金提撥乃繫於員工之薪資數額,而本件應認列之94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33萬0340元、40萬0640元、39萬6058元(詳附表二編號33至35),即94年11月、12月員工薪資額高於94年10月薪資額,故關於94年11月、12月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本院認以前揭94年10月勞工退休金額1萬4522元( 此金額已扣除胡金盛付來之金額)計算,應屬合理,惟除前揭已扣除之非員工胡金盛已繳來之勞工退休金外,依該總帳第22頁記載,於94年12月29日尚有「陳一龍付來94年7月至 同年12月勞退金5,940元」,經核對員工薪資名冊(更二卷 一第223頁至227頁)及證物箱證據編號2之94年薪資表正本 ,訴外人陳一龍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故其繳來之勞工退休金自應予以扣除。因此「94年11月、12月勞工退休金」應認列金額為2萬3104元〈計算式:(即14,522元×2)-5,940元=2 3,104元〉。基上,關於附表二編號19「9月勞退」、編號20「10月勞退」、編號24「11月、12月勞退」應依序列帳款1 萬4079元、1萬4522元、2萬3104元。 ⑸關於94年11月至12月勞健保部分,依證物箱證據編號4之94年 總帳第22頁「保險費」之記帳內容,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支出「11月健保費24,370元」、「11月勞保費26,244元」,合計5萬0614元;然於94年11月4日尚有「呂太太繳來11月勞健保5,101元」及同年11月11日「廠長繳來11月 勞健保23,176元」,經核對員工薪資名冊(更二卷一第223 頁至227頁)及證物箱證據編號2之94年薪資表正本,可知呂太太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故扣除非員工之呂太太及廠長胡金盛所繳納之11月勞健保費後,被上訴人支付之94年11月勞健保費應為2萬2337元(計算式:50,614元-5,101元-23,176元=22,337元)。另上開總帳並無關於其支付94年12月勞健保費之記錄,兩造就此亦未能再其他其他佐證,故本院參酌94年11月應支付之勞健保金額,並按薪資額比例調整為1萬9367元,然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2月29日因尚有非員工訴 外人「陳一龍付來94年8月至94年10月勞健保8,529元」、「陳一龍付來94年11月至94年12月勞健保5,086元」(見總帳 第22頁),且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7、18「9月 勞健保」、「10月勞健保」部分,應尚不及扣除陳一龍於94年10月25日始繳來之上開勞健保費用,其繳來之費用應於94年11月及12月勞健保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應繳納之94年11月、12月勞健保金額應為2萬8089元〈計算式:(2233 7+19,367)-8,529元-5,086元=28,089元〉。至被上訴人另提 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暨健康險保險費收據部分,因繳費時間為95年1月10日,衡情應非在繳納前一年度 即94年之員工保險費,故此張收據所記載1545元保險費金額不應認列。因此,附表二編號23「11月、12月員工勞健保、南山人壽員工保費」應列計2萬8089元。 ⒐附表二編號22「94年租扣」、編號37至39「向全野公司呂金發承租○○○○路000巷00號房屋租金(11月至1月)」部分:經 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15日決議解散,但仍持續進銷貨至94年12月底為止,並於95年1月15日搬離全野公司(即○○ 區○○路000巷00號)等情,業於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尚應 支付94年10月至12月底期間之租金,洵屬可取,又兩造對於每月應付之租金額為4萬5063元,已無爭執(更二卷二第42 頁),故附表二編號37、38應各認列應付款4萬5063元。至 被上訴人雖於95年1月15日始搬離全野公司上址,然證人呂 金發業經具狀陳明:機械部門最後一次付款為94年12月1日 ,95年(誤載為105年)1月並無支付等語(更二卷二第第451頁),且該租金債權發生迄今已超過5年以上,故附表二編號39之「95年1月之租金」應無庸列計應付帳款內。至附表 二編號22「94年租扣(全野13000×10月,吉野500×10月)部分,被上訴人雖稱伊支付租金給房東,房東報稅後所應扣繳之所得,因係由被上訴人代繳,故應列入應付款等語(更二卷二第252頁),惟參酌證人呂金發證述其向機械部門收取 租金每月3萬元之情(更二卷二第451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列之租金額為4萬5063元,可見其縱 有以代繳方式支付租金,亦已算入編號36至39所載之租金額內,故附表二編號22部分不應重複列計。 ⒑附表二編號25「吉野清算所有稅捐」、編號28「全野94年11月、12月營所稅、志信記帳費」部分:被上訴人陳稱其為行清算程序,委託泰華工商會計事務所辦理清算解散事宜及繳清相關稅捐,共計支出45萬3779元等情,已經提出泰華工商會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各2紙為證(上 易卷二第87頁至88頁),經本院函詢後,業據趙泰陽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於111年2月10日回覆稱:本原名稱泰華工商會計事務所受任吉野公司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該收款明細表所載公司匯入有款款項,確實當年度公司應納稅額款項無誤等語,有該事務所說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公司辦理清算解散登記,應繳清相關稅捐,故 此筆應付款45萬3779元屬必要費用,應列入公司剩餘財產。另被上訴人指稱其公司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各月營所稅申請,於94年11月、12月共計支付營業所得稅32萬2141元及記帳費等共計32萬8141元等情,已據提出94年12月應付票據廠商簽收部支票存根為證(上易卷二第103頁、104頁),並與公司行號每二個月應繳納營業所得稅,並多委託記帳業者辦理之常情無誤,且觀諸附件二 「10月成本表」內亦有支付給志 信公司身辦營業所得稅及記帳費支出之傳票憑證,上開費用,應屬實在。且附表一編號18「94年10月至12月應收款」項下編號⑭至㉘之94年11月應收款,及編號19「94年10月至1月 以全野公司名義開出發票部分」部分項下如附件一「全野冷凍94年10月至12月開出發票」明細內關於94年11月、12月之應收款部分,金額應已超過900萬元,可見迄於94年11月、12月間,被上訴人仍有相當之營業收入。是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繳納之稅款金額換算後,應有營業額200餘萬元,卻沒 有對應之營業額云云,而否認該筆應付款,洵非可取。據此,附表二編號25「吉野清算所有稅捐」、編號28「全野94年11月、12月營所稅、志信記帳費」應分別認列45萬3779元、32萬8141元。 ⒒附表二編號27「全野呂金發94年11月28日侵占全野庫存資產」:被上訴人陳稱吳煥昌3人因以全野公司名義私接冷暖房 工程,導致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求償120萬元等情,已經 提出由被上訴人名義與全野公司簽立之托管協議書為憑(上易卷二第95頁),並經證人呂金發證述:吳煥昌3人可以全 野公司名義承接展示櫃工程,但不得承接冷暖房工程,因為冷暖房工程會使全野公司遭課高額之貨物稅及罰款,但伊後來發現吳煥昌3人接冷暖工程,卻騙伊是用吉野公司承接, 伊發現是用全野公司名義承接及開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後,深感氣憤,故要求吳煥昌搬離全野公司,並要求托管渠等承接展示櫃之報價單或成交單文書,及要求賠償120萬元賠償金 ,以確保其以全野公司承接工程之售後服務,並於94年11月間簽立托管協議書等語(更二卷二第274頁、275頁),及提出統一發票7張為證(更二卷二第397頁至403頁)。可見該 筆違約賠償係源於機械部門即吳煥昌3人以全野公司名義承 接冷暖房工程所致,自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將此筆120萬元債務應列入公司剩餘財產之應付款,應屬有 據。至證人呂金發事後雖係以車及公司辦公室設備或資產抵償該120萬元,惟因上開車輛及辦公設備均已列入公司資產 ,故不影響此筆應付款120萬元之認列,併予敘明。 ⒓附表二編號40「94年3月5日支付93年股利各20萬元予吳煥昌3 人」部分:查上訴人主張93年股利業於94年3月即發放一情 ,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更二卷二第253頁),故此筆款項 自非被上訴人於決議解散或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時尚應付之帳款,而不應列入。 ⒔附表二編號41至45有關借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蔣瑋珠、吳淑裕等人借款(即附表二編號7至10) 而應支付借款利息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利息係於各月月初給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更二卷二第43頁),則其於94年11月7日系爭資產負債 表製作時,94年1月至10月之借款利息因已付訖,自不應再 列為應付帳款。因此編號41「94年1月至9月吳仁義借款利息」部分不應列入,另編號42至45頁之借款部分,均僅能列計94年11月至12月共計2個月之利息,即編號42之蔣瑋珠借款 利息為1萬8958元(計算式:113,750元÷12×2=18,958元), 編號43吳淑裕借款利息應為3萬7916元(計算式:227,500元÷12×2=37,916元)、編號44吳媽媽借款利息應為6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2×2=6,000元)。另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到94年10月至12月借款利息一事,為被上訴人不否認,雖其抗辯係因兩造已於94年11月22日就借款成立調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94年10月之後之借款利息,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更二卷一第417頁)。然參 酌此調解會議記錄所載,兩造僅就借款本金50萬元進行協調,未見渠等曾就借款利息部分為討論,難認兩造已達成借款利息不為請求或上訴人同意拋棄借款利息債權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4年10月至12月之借款利息,應屬有據,然其自承被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13日清償借款(更二卷二第659頁),則算至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應為1萬8250元。是以,附表二編號42「蔣瑋珠借款利息」、編號43「吳淑裕借款利息」、編號44「吳媽媽借款利息」、編號45「吳仁義借款利息」等應付帳款應依序為1萬8958元、3萬7916元、6000元、1萬8250元。 ⒕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總額共計為1258萬1924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㈥承上以觀,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3020萬5984元(附表一),扣除債務即應付帳款1258萬1924元(附表二)後,尚有剩餘財產1762萬4060元;又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由吳煥昌3人所設立,是上訴人登記股份雖僅310股,惟仍應以3分之1計算其股份比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上開公司剩餘財產按3分之1比例即587萬4686元 【計算式:(30,205,984元-12,581,924元)÷3=5,874,686元,此包含原審請求132萬3333元、二審追加455萬1353元】分派予上訴人,核屬有理;逾此部分,即非正當。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派,既屬有,其備位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參更二卷一第83頁), 本院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4日)後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萬1353元,及其中264萬0642元自102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為102年10月29日送達)後之102年10月31日起、其餘191萬0711元部分自107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已逾時提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