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陸角捌分肆厘,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當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第3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WAN HAI LINES (SINGAPORE)PTE. LTD.(下逕稱新加坡萬海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其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6萬6,603.642元或新臺幣1,412萬9,691.486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為僅主張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2萬5,452.94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當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核屬減縮起訴、上訴 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及新加坡萬海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就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關於涉及香港事件之管轄權誰屬,香港澳門關係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 為我國私法人,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與附表一所示系爭出口貨物(詳後述)託運人所簽保險契約,給付該等貨物受損保險金予香港地區之受貨人或其指定之人,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香港地區受貨人即系爭出口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出口貨物之載貨證券貨物運送約款第27條固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為證或所包含之運送契約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新加坡法;且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原文: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laws of Singapore, 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and any action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exclusively before the courts in Singapore.)」(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上訴人受讓受貨人就系爭出口貨物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對被上訴人求償時,自應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雖經載貨證券貨物運送約款第27條約定以新加坡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惟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屬原審法院之轄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縱與上開載貨證券運送約款第27條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上訴人就近應訊,且本件非屬我國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院不得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但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乃受讓自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出口貨物之受貨人 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而該等受貨人均為香港地區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至92頁、中譯文見同卷第196至250頁),故本件訴訟涉及香港,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所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貨物保險金扣除殘值之餘額共32萬5,452.94元,此為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是本件訴訟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纖公司)、HITACHI CHEMICAL INT'L CO.,LTD(即臺灣日立化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立化學公司)託交由被上訴人以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WAN HAI 307號貨 櫃輪第S260航次(下稱系爭貨櫃輪)在臺中港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出口貨物(下合稱系爭出口貨物,其中附表 一編號1至16為台灣化纖公司託運,編號17、18為臺灣日立 化學公司託運)至香港,詎被上訴人將其內裝載36袋700公 斤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包裝之發泡性聚苯乙烯(EPS),屬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IMDG Code)編號UN2211危險化學品(下稱系爭危險品),原應使用通風貨櫃或冷凍貨櫃,如使用一般貨櫃,則其內包裝應為氣密包裝或硬式中型散裝容器(IBCs),且該危險貨物託運人即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達高雄分公司)在「危險貨物申報書/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上未填寫內包裝之種 類、材質,本應於裝櫃前檢查確認系爭危險品之包裝種類、材質,或拒絕承運,惟竟未為之,即予以承運,將之放在系爭貨櫃輪3號貨艙甲板第18排3列1層(18-03-82)艙位運送 ,並將系爭出口貨物堆存於系爭危險品附近,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系爭貨櫃輪航行至香港途 中,因系爭危險品釋出之戊烷氣體自內包裝袋、貨櫃洩漏而出,其周圍環境形成易燃氣體,遇熱源起燃爆炸,引發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出口貨物燒焦、燻黑、熔化、結塊、掉色、燒燬或因滅火而浸水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予系爭出口貨物之受貨人(其中編號7、8係給付予託運人台灣化纖公司),其等均已將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轉讓與伊,並經伊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伊標售系爭出口貨物所得款項,尚餘32萬5,452.94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爰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2萬5,452.94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當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取得授權書,並未受讓取得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縱有取得,系爭出口貨物之受貨人對伊並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系爭危險品之包裝及標誌,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伊已善盡運送人之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系爭事故非由於伊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亦非因伊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倘不能免責,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 定,伊亦僅於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或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僅須就系爭出口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萬6,603.642元,及自原審107年3月29日爭點整理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萬6,6 03.642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412萬9,691.48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12萬9,691.48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新加坡萬海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起訴、上訴聲明之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452.94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當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台灣化纖公司、臺灣日立化學公司分別為出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7至18所示貨物,與被上訴人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由系爭貨櫃輪運送。 ㈡系爭貨櫃輪於105年9月19日上訴9時50分許,航行至香港途中 ,在5號艙蓋板(3號貨艙)甲板處發生爆炸並引發火災事故,致系爭出口貨物受損。 ㈢上訴人為系爭出口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即該等貨物之託運人台灣化纖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16)、台灣日立化學公司(附表一編號17、18)。 ㈣系爭事故依香港HFS-ASIA公司公證調查結果,應係堆載於系爭貨櫃輪第3貨艙第18排3列1層(18-03-82)艙位,編號WHLU0000000號肇事貨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提單,肇事貨櫃内裝載36袋700公斤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 包裝之發泡性聚苯乙烯,可能釋放出易燃戊烷氣體,如果容器沒有良好的通風,則會形成爆炸性氣體。經檢視系爭危險品,並未按照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之規定包裝,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氣體起燃原因很可能是熱工作業所致,因而發生爆炸及隨後火災事故。調查結果並認為系爭貨櫃輪船員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8時至9時20分許,在距離系爭肇事貨櫃門端約16至20公尺處進行電銲工作,而一般熱工作業應距離易燃物品至少保持35英呎(11公尺)。 ㈤兩造對於原審被證9號「危險貨物申報書/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75頁)及被證6號系爭貨櫃輪之貨物繫固手冊第16頁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貨櫃為一般乾貨櫃,不具通風功能,且系爭危險品託運人於危險貨物申報書未據實填寫內包裝材質,本應進行裝櫃前檢查或拒絕承運,竟未為之,仍予以承運,並將系爭出口貨物裝載於肇事貨櫃附近,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出口貨物受損,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452.9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出口貨物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第62 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或同法第70條關於運送人責任限 制數額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出口貨物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系爭出口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上開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給付如該附表「起訴時之計算方式及理賠金額欄」所示保險金,其中編號7、8之保險金係由託運人即被保險人台灣化纖公司領取,編號1至6及9至18所示保險金,則係由各貨物之受貨人 領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5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賠付上開保險金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上開主張堪 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辯稱該等受貨人所出具「LETTER OF AUTHORIZATION」乃授權書,並非權利轉讓證書,且文件簽署人僅授權台灣化纖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已,並無轉讓任何特定貨物或貨物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7、8、10、11、13、15、17、18所示出口貨物係採電報放貨,編號3、4、5、6、9、12、14、16貨 物係由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參以系爭出口貨物發生系爭事故後,仍由被上訴人運抵香港,由受貨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指定公證人進行共同公證,有載貨證券及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Ltd.出具之公證報告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5至92頁、中譯文見同卷第196至25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公證時並未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受貨人有 權受領系爭出口貨物,可見該等受貨人有權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系爭出口貨物。又附表一編號7、8、10、17、18 所示受貨人出具權利轉讓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00頁、第302、303頁),將其等就系爭出口貨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同意由台灣化纖公司(編號7、8)、隆特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Hitachi Chemical Co.,(Hong Kong) Ltd.(編號17、18)領取上訴人所付保險金,並同意於該等公司受領上訴人所付保險金之同時,將其等就該等出口貨物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得對應負責任之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6所示受貨人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保險金受 領人即台灣化纖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LETTER OF SUBROGATION)予上訴人載明:「We hereby agree to transfer to you 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following cargo which was lost or damaged in consequence of th casualty mentioned below …(中譯文:我們特此 同意將以下所示貨物所受損害之一切權利或利益,全部轉讓給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93頁),堪認系爭出口貨物之受貨人,已將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因運送系爭出口貨物所生損害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該等債權並非我國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是倘附表一編號1至18受貨人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果係存在,既經受貨人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讓與債權之通知,則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27條、第6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故託運人、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已盡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62、63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參照)。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堪航 能力,應包括第1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2款船舶之運航能力及第3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 應載運部分適合受載、運送及保存)(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及第7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3條(修正前第107條)之規定,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是運送人或船長 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73條(修正前第117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 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63條(修正前第107 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而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於注意責任有欠缺時,仍應負賠償責任,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為商業習慣所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是否欠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準此,運 送人縱經託運人同意而採甲板運送,仍應使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香港HFS-ASIA公司公證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依實體及間接證據,均顯示是堆載於艙位第18排3列1層(18-03-82),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即肇事 貨櫃)導致此一火災事故之發生,調查時發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肇事貨櫃已經變形,且因過度膨脹以致櫃門斷掉(見原審卷㈡第159頁照片編號11至14),左側櫃門已經分離、受 火災毁損並掉落在肇事貨櫃附近,右側櫃門在爆炸中斷裂,被炸飛至6號艙蓋板(4號貨艙)上,已經嚴重扭曲變形,但無火損的跡象,肇事貨櫃門上黏貼標籤顯示,櫃內貨物屬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Goods Code,簡稱IMDG Code)之聯合國危險品編碼2211「 聚苯乙烯珠粒」,係發泡性貨物,肇事貨櫃外部也有火損,兩邊向外膨脹,門框已經變形,櫃門鎖條嚴重損壞,其木質底板遭嚴重燒毁,僅殘留極小部分,貨櫃内部也遭嚴重火損,僅存被燒焦的貨物以及大塊經過反應的貨物殘留(見原審卷㈡第159頁,照片編號15、16),有部分未受影響之貨物遺留在散裝袋中,呈現白色細粉狀(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照片編 號17),在貨櫃内,調查發現有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裝在 具有塑膠内層之散裝袋中(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照片編號18),散裝袋上有下列文字:「SEKISUI」、「EXPANDABLE POLYSTYRENE BEADS(中文譯文: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UN NO.2211(中文譯文:聯合國危險品編碼2211)」、「HAZCHEM:3[Y](中文譯文:危險化學品:3[Y]、「13H4/Y/0716/CN/321009/2520/700」(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照片編號19、第152、187頁),其中「13H4」表示用於裝載固體物質,使用重力裝卸,且由帶塗層和內襯之編織塑膠製成之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Y」表示屬第Ⅱ、Ⅲ包裝等級,「252 0」表示該包裝袋堆碼試驗受重(The mass Stacking testload)2,520公斤,「700」表示最大可裝載總重為700公斤 (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背面、第189頁背面),依據提單(載貨證券),肇事貨貨櫃内是裝載36個700公斤以「軟式」中 型散裝容器(FIBC)包裝之「發泡性聚苯乙烯」(PCS)( 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又發泡性聚苯乙烯(EPS),是珠粒或 顆粒形狀之塑模材料,由聚苯乙烯組成,包含高達重量7%,以戊烷爲主之揮發性碳氫化合物,少量的戊烷從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中揮發出來後,與空氣結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變成易燃氣體,戊烷可能從包裝中洩漏,爲了安全起見,必須避免火源,並特别注意靜電源(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背面), 且發泡性聚苯乙烯(EPS)屬於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9類雜 類危險物品,該章程965.1規定,運送此類貨物之運輸工具 ,必須能提供適當的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貨櫃,或是開頂式貨櫃,或是以1個櫃門開啓的方式),以防止形成爆 炸氣體,或選擇符合7.3.7.6規定之冷凍貨櫃,在溫度控制 下進行運輸,965.2則規定如貨物裝填於氣密之包裝,或裝 填於硬式中型散裝容器(IBCs),並分别符合6.1或6.5規定,有關液體危險貨物第II類包裝實施等級之要求,且該等氣密包裝或硬式中型散裝容器(IBCs),須分别滿足液壓試驗超過1.5倍標記之總表壓,依照4.1.1.10.1規定,在攝氏55 度進行貨物裝塡,則無965.1之適用,該章程並規定硬式中 型散裝容器為適合裝載液體危險貨物之唯一類型,是剛性種類(剛性塑膠或具有塑膠容器的複合材料),其設計代碼爲31(見原審卷㈡第155、190頁)。 ⒊而本件系爭危險品之託運人台達高雄分公司實際係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予以包裝,其代碼「13H4」表示用 於裝載固體物質,並非氣密包裝,亦非硬式中型散裝容器,已如前述,依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965.1規定,則其運送工 具應使用通風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開啟1個櫃門方式、 或冷凍貨櫃,惟肇事貨櫃為一般乾貨櫃,不具通風、開頂、冷凍功能,且於運送時並未開啟1個櫃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該貨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危險品託運人台達高雄分公司之指示而提供,則被上訴人更應注意確認系爭危險品是否係以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965.1規定之氣密材質包裝, 或同章程965.2規定之硬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而由台達高 雄分公司出具之「危險貨物申報書/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 ,載明系爭危險品為聯合國危險品編碼2211,內包裝20個棧板=36袋(20PLTS=36BAGS)、每袋700公斤(700KGS/BAG) 、閃點(Flash Point,乃易燃性氣體釋出之蒸氣與空氣結 合形成之混合物達到一定濃度後,就能出現閃爍起火狀況之最低溫度,用以衡量易燃性氣體逸出包裝時,造成爆炸或起火之混合物風險大小)為攝式63度,但未記載內包裝之種類及材質(見原審卷㈡第275、276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在接受系爭危險品託運時,已得知悉系爭危險品屬聯合國危險品編碼2211之危險貨物,具易燃性,且由其內包裝之數量單位為袋(BAG/BAGS),應可知悉系爭危險品係使用軟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顯非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965.2規定之硬式 中型散裝容器(jerrican/jerricans為硬式塑料桶之數量單位),且不能確定是否有以符合同章程965.1規定之氣密包 裝要求,參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2條規定:「航行國際 航線之船舶並應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防止海上載運包裝型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規定。」、第86條規定:「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應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船長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危險品容器、包裝、標籤、標示、裝置方法與貨櫃之標示,認為有違反本規則之疑義時,得會同證人將貨櫃打開檢查之。」,及系爭貨櫃輪之貨物繫固手册第16頁,有關「貨物堆載及繫固之聲明(Cargo stowage and securing declaration)」記載,如發現危險品貨物之包裝,不符合國際海上人命公約(SOLAS)或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之規定,或託運人未提供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packing certificate)或危險貨物包裝 申報書(packing declaration),運送人應不予接受運送 (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等語,則被上訴人之船長、作業 人員應能知悉系爭危險品託運人提出之「危險貨物申報書/ 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系爭危險品非以硬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且未載明內包裝之種類及材質,應打開貨櫃檢查系爭危險品容器、包裝,及檢查系爭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然被上訴人之船長、作業人員並未檢查,亦未拒絕載運,而予以承運,將裝有系爭危險品之肇事貨櫃堆放在系爭貨櫃輪3號貨艙甲板上第18排第3列第1層第82號艙位,此據被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致該處貨艙不適於 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被上訴人之作業人員仍將承運之系爭出口貨物堆載於肇事貨櫃附近而運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所定運送人之基本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以致系爭危險品釋出之戊烷易燃氣體逸出外洩,於肇事貨櫃及其附近甲板空氣混合達到一定濃度後,適系爭貨櫃輪之船上銅匠在距離肇事貨櫃約16至20公尺處,就6號綁紮橋船欄杆進行熱工維修作業(見原審卷㈡ 第56頁背面至第1057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54頁),雖熱工維修作業時已依規定保持35呎即1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肇事貨櫃及其周圍之戊烷氣體混合物濃度及最低溫度已達閃點,因而起火爆炸,發生系爭事故,波及系爭出口貨物受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出口貨物之承運,欠缺必要之注意,未使系爭貨櫃輪具堪載能力,且未善盡對承運貨物之照管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出口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要求系爭危險品託運人依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就系爭危險品為妥適標誌及包裝,並確認系爭危險品之包裝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規定,且託運人已出具被證9號「危險貨 物申報書/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明確申報確認並證明系 爭危險品均符合應適用之國際準則及國家政府規定,而處於適合以海運或陸運方式運之適當狀態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出口貨物之受貨人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該等受貨人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直接或輾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出口貨物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或同法第70條關於運送人 責任限制數額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⒈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3款 、第16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運送人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 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使船舶 具有堪載能力,即證明確已「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情事,始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3款、第 63條規定之法定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有關,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危險品具易燃性並同意裝運後,亦可得知其內包裝並非以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965.2規定之硬式 中型散裝容器包裝,對於船舶、貨載有危險之虞,然被上訴人並未將之隨時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任系爭危險品釋出之易燃戊烷氣體洩漏於甲板上,適系爭貨櫃輪船員於相距16公尺處進行熱工作業,致肇事貨櫃周圍戊烷氣體混合物濃度及溫度達到其閃點而起燃爆炸,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出口貨物受損,因被上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已使系爭貨櫃輪不具堪載能力,且未善盡對系爭出口貨物之堆載照管義務,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系爭貨櫃輪有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所致,依上開說明,縱非被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其就系爭出口貨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⒊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 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 此為海上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系爭出口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15至92頁、中譯文見同卷第196至250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依海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系爭出口貨物之件數以乙㈠欄所示貨櫃件數計算,而系爭出口貨物重量如附表一乙㈡欄所示,起訴時一特別提款權(SDR)兌換1.423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算式及SDR兌換美金匯率表(見本院卷㈠第273頁附表一、原審卷㈠第14 頁)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貨櫃數應為2個,編號12之貨櫃數應為2個,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7個、6個等 語。查依編號3所示貨物之載貨證券及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 第202至205頁),其託運人共託運8個貨櫃,其中WHLU0000000、WHLU0000000與WHLU0000000等3個貨櫃內貨物全數全損 ,另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等4個貨櫃內貨物燻黑、烤焦、破包,無法正常出售,堪 認編號3所示貨物貨櫃數應為7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另編號12所示貨物,依其載貨貨證券及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2頁背面),其託運人共託運2個貨櫃,該 2個貨櫃因系爭事故燒焦、燻黑,其內貨物包裝或熔化破包 、結塊,或燻黑散發異味,且受貨人拒收,保險公證人認該2個貨櫃貨物全損,是編號12所示貨物貨櫃數應為2個,而非6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爰就附表一編號 編號3、12所示貨物貨櫃數,分別以7個及2個計算,編號12 所示貨物重量並以上訴人所主張重量之3分之1計算,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後, 分別如附表二甲㈠、㈡欄所示,應以較高之附表二甲㈡欄為被 上訴人之賠償上限。基此,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上限如附表二甲㈢欄所示。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目的地價值金額(其中編號2、3、4、17、18為保險金給付金額,其 餘均為商業發票金額),其中如附表二乙欄編號1至16所示 請求金額,未逾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單位責任限制金額 ,並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出口貨品載貨證券及貨損公證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92頁、第196至 250頁),參以系爭出口貨物出口時開立之商業發票(見原 審卷㈠第308頁以下)已載明貨物之銷售價額,且自我國臺中 港運至目的地香港,依一般經驗法則,本須加計運費、出口關稅及各式稅捐、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所得出之實際售價自然將系爭出口貨物商業發票所載之銷售價額為高,且未高於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出口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 表二乙欄編號1至16(即丙欄編號1至16)所示金額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如附表二乙欄編號17、18請求金額3 萬7,499.42元、2萬8,207元,已超過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 定單位責任制金額3萬0,805.1元、5,310.64元,是編號17、18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丙欄(即甲㈢欄)編號17、18所示金額3萬0,805.1元、5,310.64元。又系爭出口貨物殘餘部分,經上訴人出售,殘值出售價共27萬1,900.996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7)。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二丙欄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合計59萬7,353.68元,扣減殘值出售價共27萬1,900.96元後,餘 額總計32萬5,452.684元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452.684元,及自原審107年3月29日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