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明輝、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楊聰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峻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天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明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其餘上訴駁回。 張明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明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輝(下稱張明輝)主張:伊所有世暉3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簽立漁船船體險要保書(下稱船體保險契約)、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險保險單(下稱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系爭漁船於上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民國104年9月18日凌晨1時56分,在竹圍外海作業 ,遭訴外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所有亞泥2號船舶碰撞,致漁船翻覆,漁船配置臺灣籍船長紀萬得 、大陸籍船員何昌厚、念克賓、念保增、吳明(以下合稱大陸籍船員4人)、印尼籍船員KUSNANTO、SANIP、TASAM、KUSNALI等船員(以下合稱印尼籍船員4人,與紀萬得、大陸籍 船員4人合稱為紀萬得等9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避免損害擴大,雇工將系爭漁船拖帶至臺北港,支出新臺幣(下同)352萬1280元,扣除船體保險契約之船價1%自負額2 0萬元,漁保社應給付伊損害防止費用332萬1280元(下稱損害防止費用),爰依船體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法第33條、 海商法第130條規定,求為命漁保社如數給付;另紀萬得等9人死亡,漁保社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應給付計600萬元(下 稱僱主責任理賠金),伊已依序賠償紀萬得之繼承人316萬1700元、印尼籍船員4人之繼承人每船員各90萬0360元。又伊與大陸籍船員之繼承人達成每船員各賠償60萬元之和解,已支付計48萬1012元,並受讓其等向漁保社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等情,爰先位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 法第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給付張明輝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求為命漁保社給付大陸籍船員4人之家屬念嬌、念蓮嬌、 劉愛蘭、吳文龍各52萬6324元、49萬7646元、42萬6784元、46萬8234元,及均自106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漁保社給付692萬1280元本息,駁回張明輝其餘 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明輝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漁保社應給付張明輝240萬 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漁保社應給付念嬌、念蓮嬌、劉愛蘭、吳文龍各52萬6324元、49萬7646元、42萬6784元、46萬8234元,及均自106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漁保社則以:張明輝因系爭事故已與裕民公司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該和解第3條約定,張明輝未實際支付拖 帶費用,且伊未參與系爭和解,張明輝拋棄其對裕民公司應負80%拖帶費用之請求權,致伊無法代位向裕民公司求償,伊得拒絕給付該損害防止費用;又依系爭和解第2條約定, 張明輝未經伊同意,擅自拋棄其對裕民公司之民事請求權,違反保險法第93條規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3條、第16條約定,侵害伊對於裕民公司之保險代位權,伊得拒絕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況大陸籍船員4人之家屬對伊並無直接 請求權,自無從將該權利讓與張明輝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明輝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立船體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7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2000萬元,約定拖救理賠自負額為船價1%即20萬元;另於104年9月7日簽訂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張明輝之受僱人紀萬得等9人 ,於有效期間內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遭受體傷或死亡,應由漁保社負理賠責任,保險期間自同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止,臺灣籍、外籍船員之保險金額依序各120萬元、60萬元,最高賠額為600萬元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船體保險契約、僱主責任保險契約、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僱主責任險保險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6、27至29、36至39頁),堪信為真正。張明輝請求漁保社給付損害防止費用及僱主責任理賠金等節,為漁保社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明輝依船體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漁保社給付損害防止費用,尚不可取。 ⒈船體保險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如遇損害發生時,被保險 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予於營救、防衛、保護及訴追標的物,以避免或減輕損失。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採取上項措施所生適當合理之費用予以比例攤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頁);保險法第3 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海商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參互觀之,可知被保險人出於減少損害之目的,且所為係減少損害之必要行為,其所生之費用,保險人固須負償還之責,然保險人應償還之減少損害費用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為上開目的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者為限。蓋損害防止費用,係保險人為鼓勵被保險人減免損害之行為,故責成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實報實銷地負償還之責。準此,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償還之損害防止費用,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度,甚為明確。 ⒉系爭漁船於船體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之104年9月18日凌晨1時56 分,發生系爭事故致翻覆,張明輝為避免漁船沉沒造成全損,授權裕民公司委由訴外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進行漁網鋼纜切除、現場戒護、漁船扶正吊撈置岸等拖帶措施,將該漁船拖帶至臺北港,拖帶費用合計352萬12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3、142頁),並有授權書、大漢公司證明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47至155頁),雖可認上開拖帶行為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漁船於翻覆後逕為沉沒而導致全損,亦即該行為乃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其所生之費用,固屬減輕損害費用之範疇。然細繹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裕民公司)同 意就其所代墊之拖帶系爭漁船回臺北港之費用352萬1280元 ,不於任何地方或管轄區域,對乙方(即張明輝)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甲方並同意該拖帶費用視為乙方已依本和解書償還甲方,甲方不另為索賠等詞(見原審㈠卷第65頁),另裕民公司106年12 月4日函記載:本公司與張明輝和解之金額2400萬元,僅限 於張明輝因漁船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漁船設備、漁具、補給及營業損失。至於本公司所代墊之拖帶漁船回臺北港之費用352萬1280元,依照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漁船應 負20%碰撞過失責任,張明輝本應負擔上述費用之20%即70萬 4256元,但為和解計,本公司不予扣除,並於和解書第3條 明定本公司不向張明輝求償該拖帶費用。本公司係依照交通部航港局104年9月20日協調會結論,由張明輝授權本公司將漁船拖帶回臺北港,相關之拖帶、漁船扶正及漁具拖回費用,暫由本公司墊付,嗣後俟兩船碰撞責任確定後再依責任比例結算。本公司因此委託大漢公司辦理相關作業,其費用共352萬1280元均由本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5頁),由上以察,可知系爭漁船拖帶費用352萬1280元,係由裕民 公司先為墊付,而張明輝本應負擔其中20%費用即70萬4256元,然因與裕民公司成立系爭和解,裕民公司同意不向張明輝索償上開70萬4256元之拖帶費用,拋棄其求償權,而由裕民公司全數負擔,並無張明輝所稱在系爭和解書相互計算、互為抵銷之情事,故該損害防止費用352萬1280元,終局全 數由裕民公司負擔,堪認張明輝實際上並未支出該費用,應可確定。準此,張明輝請求漁保社給付損害防止費用352萬1280元,即屬無據,要不可取。 ㈡、張明輝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408萬1012元,為可以採 。 ⒈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在 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檢驗合格適航之漁船,因從事漁撈作業發生意外事故,致船員死亡,失蹤或肢體殘廢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7頁)。另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張明輝在系爭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之漁船,若因從事漁撈活動發生意外致船員死亡時,漁保社於該船員家屬受張明輝賠償後,即應將該賠償金額給付張明輝,至為明灼。 ⒉張明輝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漁船翻覆,致紀萬得等9人死亡, 已賠償紀萬得之家屬316萬1700元、印尼籍船員4人之家屬每船員各90萬0360元,另依序賠償大陸籍船員何昌厚、念克賓、念保增、吳明之家屬各7萬3676元、10萬2354元、17萬3216元、13萬1766元等事實,有卷附和解書、許智勝律師民事 陳報狀及附件代收憑據、基隆二信本社支票、收據、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通知函、聲明書為佐(見原審㈠卷第44、49至52頁、㈡卷第3至21頁、本院卷第197至202、205至210、21 3至218、221至226頁),並經證人即何昌厚之親友何文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張明輝已賠償紀萬得之家屬316萬1700元、印尼籍船員4人之家屬每船員各90萬0360元、大陸籍船員之家屬共48萬1012元(計算式:73676+102354+173216+131766=481012),當無疑問。又僱主 責任保險契約就臺灣籍船員、外籍船員之每人保險金額分別為120萬元、60萬元,有僱主責任險保險明細可憑(見原審㈠ 卷第39頁)。基上,張明輝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408萬1012元(計算式:臺灣籍船員1人120萬元+印尼籍船員4人 共240萬元+大陸籍船員共48萬1012元=408萬1012元),核屬 有據。 ⒊漁保社雖以張明輝與裕民公司成立系爭和解,裕民公司已賠償張明輝因船員罹難所生索賠,則依損失填補原則,伊得拒絕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云云。惟查,裕民公司106年12月4日函已明載:本公司與張明輝和解之金額2400萬元,僅限於張明輝因漁船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漁船設備、漁具、補給及營業損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5頁),足徵張明輝並未因 系爭和解,而受裕民公司賠償其因船員罹難所生之索賠甚明。職是,漁保社上開辯解,顯與事實有違,要不可取。 ⒋漁保社又以依系爭和解第2條約定,張明輝已解除其就系爭事 故對裕民公司因船員罹難所生之索賠責任,該約定違反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規定,伊得拒絕給付僱主責任保險金云云。按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固規定:對本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事故之發生,若依法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擅自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保險人於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7頁)。然張明輝乃基於僱主責任依勞動基準法賠付罹難船員家屬賠償金之事實,為漁保社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46頁),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㈠卷第41至43頁)。再者,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死亡之受僱人遺屬,提供及時之照顧利益,使該受扶養之家屬不致頓時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重建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為使受僱人或其家屬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具有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質,亦即受僱人或其家屬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而事實上裕民公司係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已與罹難船員家屬分別成立和解(見原審㈡卷第266至340頁),由上可見,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係僱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且該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別制度,以免剝奪受害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避免侵權行為人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二重賠償責任,否則無異免除僱主應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而改由侵權行為人代負其僱主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據此可知,張明輝基於僱主責任依勞動基準法賠付罹難船員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法定之無過失補償責任,張明輝上開責任,尚非民法第487條之1之僱用人義務,張明輝對裕民公司亦無該條第2項規 定之求償權,則張明輝縱與裕民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亦不生免除裕民公司應賠償之僱主責任,或妨害漁保社就該賠償責任行使代位權,致違反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之情形可言。是故,漁保社以張明輝已解除其就系爭事故對裕民公司因船員罹難所生之索賠責任,該約定違反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規定,伊得拒絕給付僱主責任保險金云云,顯不可採。 ㈢、張明輝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僱主責任保險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191萬8988元,亦屬有據。 ⒈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在 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檢驗合格適航之漁船,因從事漁撈作業發生意外事故,致船員死亡,失蹤或肢體殘廢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7頁)。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張明輝在系爭保險期間 內合法使用之漁船,若因從事漁撈活動發生意外致船員死亡時,漁保社對該船員家屬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該家屬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所謂責任確定,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等方式而確定,亦即該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成立和解、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皆應屬之。 ⒉張明輝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漁船翻覆,致大陸籍船員吳明死亡,就其應負之僱主責任,於105年8月12日與吳明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吳文龍以60萬元成立和解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察(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何文華所述:大陸籍船員4人 之家屬來臺灣,與張明輝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每位罹難船員各賠償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張明輝對吳明之家屬應負賠償責任已確定為60萬元,為可認定。嗣張明輝代墊吳明之喪葬費用13萬1766元,吳明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代墊款自上述和解金額中扣除,並變更餘額46萬8234元之給付方式,遂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和解金餘額即46萬8234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有聲明書、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1至204頁),並經證人何文華證述:因張明輝先墊付部分賠償金,餘額希望直接匯給大陸家屬,故重新簽立和解書。大陸家屬本欲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責任保險理賠金,但漁保社表示只能透過張明輝申請,故家屬便將其等基於保險法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張明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由此可見,吳 明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賠償金額46萬8234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張明輝據此請求漁保社給付責任保險理賠金46萬8234元,即為可取。 ⒊張明輝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漁船翻覆,致大陸籍船員念克賓死亡,就其應負之僱主責任,於105年8月12日與念克賓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念蓮嬌以60萬元成立和解乙情,為漁保社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察(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何文華所述:大陸籍船員4 人之家屬來臺灣,與張明輝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每位罹難船員各賠償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張明輝對念克賓之家屬應負賠償責任已確定為60萬元,甚為明白。嗣張明輝代墊念克賓之喪葬費用10萬2354元,念克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代墊款自上述和解金額中扣除,並變更餘額49萬7646元之給付方式,遂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和解金餘 額即49萬7646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有聲明書、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9至212頁),並經證人何文華證述:因張明輝先墊付部分賠償金,餘額希望直接匯給大陸家屬,故重新簽立和解書。大陸家屬本欲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責任保險理賠金,但漁保社表示只能透過張明輝申請,故家屬便將其等基於保險法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張明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頁),可 知念克賓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賠償金額即49萬7646元 之權利讓與張明輝,則張明輝請求漁保社給付責任保險理賠金49萬7646元,亦屬可採。 ⒋張明輝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漁船翻覆,致大陸籍船員何昌厚死亡,就其應負之僱主責任,於105年8月12日與何昌厚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念嬌以60萬元成立和解乙情,為漁保社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察(見本院 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何文華所述:大陸籍船員4人 之家屬來臺灣,與張明輝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每位罹難船員各賠償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張明輝對何昌厚之家屬應負賠償責任已確定為60萬元,至為明灼。嗣張明輝代墊何昌厚之喪葬費用7萬3676元,何昌 厚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代墊款自上述和解金額中扣除,並變更餘額52萬6324元之給付方式,遂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和解金餘額 即52萬6324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有聲明書、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5至228頁),並經證人何文華證述:因張明輝先墊付部分賠償金,餘額希望直接匯給大陸家屬,故重新簽立和解書。大陸家屬本欲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責任保險理賠金,但漁保社表示只能透過張明輝申請,故家屬便將其等基於保險法,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張明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頁),據 此可見,何昌厚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賠償金額即52萬6324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職是,張明輝請求漁保社給付責 任保險理賠金52萬6324元,亦有理由。 ⒌張明輝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漁船翻覆,致大陸籍船員念保增死亡,就其應負之僱主責任,於105年8月12日與念保增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劉愛蘭以60萬元成立和解乙情,為漁保社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察(見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核與證人何文華所述:大陸籍船員4 人之家屬來臺灣,與張明輝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每位罹難船員各賠償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張明輝對念保增之家屬應負賠償責任已確定為60萬元,至為明白。嗣張明輝代墊念保增之喪葬費用17萬3216元,念保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代墊款自上述和解金額中扣除,並變更餘額42萬6784元之給付方式,遂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和解金餘 額即42萬6784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有聲明書、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17至220頁),並經證人何文華證述:因張明輝先墊付部分賠償金,餘額希望直接匯給大陸家屬,故重新簽立和解書。大陸家屬本欲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責任保險理賠金,但漁保社表示只能透過張明輝申請,故家屬便將其等基於保險法,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張明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頁), 據此可見,念保增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7年4月18日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賠償金額即42 萬6784元之權利讓與張明輝。據此,張明輝請求漁保社給付責任保險理賠金42萬6784元,為有理由。 ⒍漁保社雖以張明輝與大陸船員4人之家屬間就系爭事故之僱主 責任所為之和解,未經伊參與或事先同意,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93條規定,伊得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惟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固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然其所謂「不受拘束」,乃指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時,不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關於應負賠償責任所為和解內容之拘束,但非使保險人因被保險人違反此一參與通知義務,即得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蓋保險人之參與權,其主要目的乃在藉此評估被保險人所應負之賠償義務與其依責任保險所應給付之金額,得避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藉其間之和解,而有保險詐欺等類似情事發生。是以,保險人如未經參與,雖不易勘估被保險人所應負之賠償義務,但不能單憑其未參與,即逕認其得免除保險金之給付義務。遑論本件張明輝與大陸船員4人之家 屬間,就系爭事故之僱主責任所為之和解內容,係張明輝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而該 和解金額核與上開規定內容相當,難認有何不當或詐欺等情事存在。則漁保社以張明輝與大陸船員4人之家屬間就系爭 事故之僱主責任所為之和解,未經伊參與或事先同意為由,拒付保險理賠金云云,尚不可採。 ㈣、張明輝先位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僱主責任 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共191萬8988元(計算式:468234+497646+526324+426784=000000 0),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求為命 漁保社給付大陸籍船員4人之家屬念嬌、念蓮嬌、劉愛蘭、 吳文龍各52萬6324元、49萬7646元、42萬6784元、46萬8234元本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明輝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 第94條第1項,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408萬1012元,另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僱主責任保險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191萬8988元,合計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見原審㈠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漁保社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即有未洽,漁保社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漁保社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張明輝其餘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張明輝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漁保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明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